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林寶桂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文茹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子即訴外人林威志之配偶, 被上訴人與林威志為向訴外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和公司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10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92/100000及其上同段建號3638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3段382號7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 國(下同 )97年5月間,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38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5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蘆竹鄉○○路150之1號4樓(下稱南崁房地 )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伊以為擔保,共同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248萬元,伊乃簽發票面金額248萬元之支票予 訴外人協和公司,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上訴人與林威 志為裝潢系爭房屋, 於借貸上開頭期款248萬元之同時,亦 向伊借款416,192元, 合計被上訴人與林威志共同向伊借款 2,896,192元,應各自負擔1,448,100元,爰先位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448,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購屋或裝璜,系爭248 萬 元票款係上訴人資助其子林威志購屋之代墊款;伊與林威志 感情不睦,已於97年7 月19日遷離萬華住所,上訴人自行取 得系爭南崁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伊未以該等文件擔保借款 ;伊離家後,上訴人支付之家電等裝潢費用,伊均不知情, 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8,100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 頁): ㈠訴外人林威志與被上訴人分別係上訴人之子、媳,其2 人於 97年間共同簽立買賣契約書,向協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48 萬元, 係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7年5 月23日、支票號碼AU0000000、票面金額248萬元之支票1 紙 ,交予出賣人協和公司之方式交付。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威志為購屋、裝潢,共同向伊借用 248萬元及416,192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該款項之1/2即1,448,1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借貸1,448,100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原於起訴狀中記載:「被上訴人與林威志二人於購 買前揭不動產『後』,『另』因購買家具與前揭不動產之 裝潢需求,『又』共同向上訴人商借417,740 元。」(見 原審調解卷第2頁);於原審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 稱:「被上訴人跟我說要買房子,當時是被上訴人與我兒 子向我借錢…(問:房子裝潢與購買家具的錢被上訴人有 無跟你借款?)她有跟我兒子商量…我兒子跟我說關於裝 潢的部分的錢要讓我兒子作主。(問:裝潢部分如何證明 被上訴人有跟你借款?)他跟我兒子講,這部分要請我兒 子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頁), 亦即上訴人原 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248萬元及裝潢費416,192 元係分2次 借貸。 證人林威志於原審證述上開2筆借款係同時借貸後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何時表示要借款用 以裝潢房子?要借多少錢?)在借頭期款的時候,她就預 估房子的裝潢費用要100萬元,表示也要向我借,這100萬
元裝潢費用也是他們兩人共同要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南崁房地為擔保,與林志威 共同向伊借用系爭房地頭期款248 萬元及裝潢款416,192 元,除傳訊證人林威志外,並提出系爭南崁房地之所有權 狀、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支票、收據及估價 單等為證;惟被上訴人仍予否認。經查:
⑴關於證人林威志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林威志係上訴人之子,又認被上訴人任性、善變 、用情不專,疑有劈腿、婚外情等事由對簿公堂,現 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474 號離婚事 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其證詞難謂無偏 頗之虞。
②證人林威志到院證稱:「…當初是我老婆要求要買房 子的,『我是跟我老婆一起』跟我母親說的,3 月19 日我老婆有去看預售屋,但是沒有買成,後來去看成 屋,頭期款『約300萬元』,裝潢約『100萬元』,但 是這是要用現金給付,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能 跟親友借貸,我當時就跟我母親借款,借錢這計畫是 我們一起去跟母親提的,當時有說我畢業後,我老婆 南崁的房子賣掉後就把欠的錢全部還給我母親。當時 講借款的事是在晚上我母親作生意完回來在家裡與我 老婆一起跟我母親說的。…(問:被上訴人有要你去 跟上訴人借款嗎?)當時我們講好要買房子的時候就 決定這筆錢要跟媽媽借…買房子的時候就已經有跟我 母親說日後的裝潢及家具的費用都會先借,當時被上 訴人也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36-38頁);於 98年4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則載以:「…97 年5月4日完成三峽夏卡爾房屋訂屋, 97年6月20日我 們決定使用聯名購屋方式來共同購買三峽夏卡爾社區 房子,因婚後妳我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先跟我母親借 貸頭期款, 並與銀行貸款400萬元,來購買屬於妳我 的居住場所…房屋於民國97年8月2日完成交屋,因新 房無任何裝潢與家具,曾請妳共同決定裝潢與家具的 選擇與購買,因妳請我自行決定此事,並在個人無多 餘資金負擔此事的情況下,所以『再度』跟我母親借 貸『50萬元』資金來做房屋裝潢與家具購買…」等語 ,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寄發之台北龍山郵局107號 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2- 30頁)。證人林威志 於本案訴訟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2人」 「同時」向
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地「約300萬元」頭期款及「約100 萬元」裝潢款之證詞,核與其訴訟前發文被上訴人存 證信函中記載,交屋前「先」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地 頭期款,交屋後由其「一人」「再」向上訴人借貸裝 潢款「50萬元」之借款時期不同;且交屋後由林威志 1人單獨再為借貸裝潢款5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有差別 ,則證人林威志於法院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向 上訴人「同時」借貸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裝潢款之證詞 ,難以採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威「共同」向 其「同時」借用系爭房地頭期款 「248萬元」及裝潢 款「416,192元」之依據。
③況,上訴人供稱:「(問:你有同意借款嗎?)本來 我沒同意,因為身上沒有錢。當下被上訴人就回她自 己房間(台北市萬華區○○○路○ 段46巷4 號3 樓) ,拿出她名下所有桃園縣蘆竹鄉的房地權狀到我房間 交給我,表示以該房地權狀作為擔保抵押,所以我才 會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原審卷 第38頁反面)。倘證人林威志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共同 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地頭期款248萬元屬實, 證人林 威志對上訴人所稱因無多餘款項可供告貸,直至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南崁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始答應借款 之全部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惟詢問證人林威志:「被 上訴人是在借款前還是借款後將權狀交給你母親的」 ?竟答以:「時間是在何時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 第38頁),益徵其證詞不足採信。
⑵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南崁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 印鑑證明、印章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本件借款,交付其所有 之印鑑章云云。然,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蓋用 印文為附件一;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章,蓋用印文為 附件二。核對附件一、二印文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0 4 頁)。該印文上宋文茹之「文」字較為方正,與宋 文茹當庭提出印章蓋用為附件二之印文相符;上訴人 所提出印章蓋用為附件一之印文,其宋文茹之「文」 字較為圓滑,與印鑑證明上的印文不符,此據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第116頁),足認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並非係被上訴人向戶政 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印鑑 供擔保借款云云,非可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交付系爭南崁房地 之所有權狀,惟未舉證證明屬實;而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為婆媳關係,伊婚後與林威志及上訴人同住於台 北市萬華區○○○路○段46巷4號3樓,嗣於97年7月19 日始因故離開萬華住所等情,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堪可採信。 是上訴人抗辯其因信 賴及安全管理之需,將系爭南崁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上 訴人保管乙節,核以兩造為「同居」之直系姻親關係 而論,應認與常情無違;再參照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離家後,林威志打電話請其娘家敦促被上訴人回 家團聚卻遭…拒絕,乃找被上訴人留在家中之文物以 便找尋其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益徵 被上訴人抗辯其離家後,上訴人自行取得被上訴人置 於萬華住所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單純 持有系爭南崁房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該等文件 以為共同借貸本件借款之擔保。
⑶關於系爭支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事 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支票為 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 其原因事實。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威志 共同向其借貸248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上訴人支 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方式以代替該借貸款項之交付,詳 如前述, 則上訴人簽發系爭248萬元支票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之事實,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該款項1/2 之意思表示合致, 及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款項1/2之事 實。
⑷關於收據及估價單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已支付被上訴人與林威志共同借貸之裝 潢款416,192元云云。但,被上訴人業於97年7月19日離 開萬華住所,詳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支付證明係於 97年8月18日支付熱水器18,000元之收據;97年8月29日 估算長櫃、鞋櫃、五斗櫃等114,900元之估價單;97年8 月6日估算冷氣等222,000元之估價單 ;97年8月30日安 裝金屬門18,000元之送貨單,97年8月31日估算燈飾29,
500元之估價單;97年10月12日窗簾訂購單4,900元、8, 900元之訂購單, 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估價單、訂購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5-130頁) ,該等裝潢費之估算 或支出均在被上訴人離家之後,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業已授權林威志代為收受且已收受該等款項,自 難證明上訴人已將該裝潢款416,192元1/2之款項交付被 上訴人。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頭期 款248萬元、裝潢款416,192元各1/2合計1,448,100元之 合意及交付該款項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借貸1,44 8,100元,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48,1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 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 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 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房地頭期款248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威志於97年間共同簽立買賣 契約書,向協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契約之頭期 款248萬元, 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交予出賣人協和 公司之方式交付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 爭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上訴人毋庸再支付該 頭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應支付頭期款248萬元1/2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其 受有支付同額款項之損害,即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根本不要系爭房地1/2 之所有權, 因上訴人表示夫妻同心要2 人聯名持有,伊才在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系爭房地之購屋款由林威志處理,上訴人 支付該頭期款僅係資助林威志之購屋款,伊未因此受有 任何利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關於裝潢款416,19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1/2 產權,卻未曾支
付裝潢款416,192元1/2之任何費用,已造成伊上開金錢之 損失,顯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 惟, 上訴人支付熱水器、 冷氣等費用均在被上訴人於97年7月 19日離開萬華住所之後,上訴人又無證據明係被上訴人授 權林威志採購該等物品,均詳如前述,足認該等器具均與 被上訴人無關, 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1/2 產權,即認被上訴人享有裝潢款416,192元1/2費用之利益 ,要難謂為有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再支 付頭期款248萬元1/2即124萬元債務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為可採,其餘部分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448,100 元,不 足採信,其先位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4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付頭期款248 萬元1/ 2債務即124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其餘部分 不可採信,則其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台北 縣政府新店分局安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調字 卷第25頁 ),經10日後發生效力之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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