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657號
TPHV,99,上易,657,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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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永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蕙芳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上 訴人 光源媒體有限有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一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進益,嗣變更為陳蕙芳,並經陳蕙 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4-46、37頁),核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5日簽訂經銷契 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至9 9年4月26日間經銷Dr. Kitty防毒軟體(下稱系爭防毒軟體 ),上訴人初以每套含稅單價各新臺幣(下同)645元、900 元、60元,向被上訴人買進系爭防毒軟體1年版1,075套、3 年版1,075套、隨機版1,000套,總價共165萬1,605元,並已 付訖,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防毒軟 體因瑕疵問題必須全面下市,並辦理退貨還款事宜,上訴人 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未售出之系爭防毒軟體1年版919套、3 年版計916套(下稱系爭退回商品)退回至其指定地點,被 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退貨還款合意返還上訴人141萬7,155 元。又如認兩造間並無退貨還款之合意,惟兩造就系爭退回 商品部分之契約已達成解除合意,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上開貨款,縱認兩造並未就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 契約達成解除合意,然被上訴人既因系爭防毒軟體有瑕疵而 通知上訴人全面下架,顯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保留約款 撤銷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上開貨款。另系爭防毒軟體既存有瑕疵,上訴人 自可依據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契約, 並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開貨款,惟如認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則系爭退回商品僅剩空白光碟片之資源回收價值



,倘以每片5元計算,其價值應不高於9,175元,故請求減少 買賣價金140萬7,980元等情。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1萬7,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附表C明定初次訂 購不得退貨,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另有退貨還款之合意或就 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契約有合意解除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實則上訴人純係因系爭防毒軟體銷售狀況不佳,而違反 系爭經銷契約之特別約定於98年7月31日檢附系爭防毒軟體1 年版、3年版之庫存清單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退貨之 意思,並於98年9月18日未經被上訴人指示,逕將系爭退回 商品託運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倉庫,惟兩造對於 上訴人可否為退貨還款之請求既有爭執,其契約要素即未能 一致,難認兩造就退貨還款或就系爭退回商品部分契約之解 除有合意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倉儲人員不明原委予以簽收而 有異。又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保留條款約定之文義,係指 被上訴人得不經上訴人同意,考量產品市場性,享有保留變 更、修改或取消依經銷契約約定提供商品之權利,亦即被上 訴人有權利不再繼續供應系爭防毒軟體予上訴人經銷,嗣被 上訴人考量系爭防毒軟體之市場性,並依上開特別約定取消 繼續供應系爭防毒軟體予上訴人經銷,然無礙上訴人得繼續 銷售庫存之系爭防毒軟體,上訴人不得請求退還已訂購尚未 銷售系爭防毒軟體之貨款。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 爭防毒軟體有瑕疵,即應就該軟體存有瑕疵之有利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以網友針對被上訴人就系爭防毒軟體 升級公告內容於個人部落格所發表之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電子郵件回覆稱「倒不如把它壓碎更節省費用」等語 ,作為系爭防毒軟體有瑕疵之證明,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 :
㈠兩造於97年4月25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97 年5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間經銷系爭防毒軟體,嗣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初次進貨系爭防毒軟體,其中1年版計1,075套,每 套含稅單價645元,3年版計1,075套,每套含稅單價900元, 隨機版計1,000套,每套含稅單價60元,並已將貨款付訖。 ㈡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在公司官方網站向客戶表示:「…即



日起所有已購買Dr. Kitty之用戶我們將會為您免費升級為 AVG Internet Security並會補足您的使用期限,請您不用 擔心」等語。
㈢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7日將前所購買之系爭防毒軟體中1年版 計919套,3年版計916套退貨予被上訴人,並就退貨部分要 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契約、支票、統一 發票、兩造間關於付款明細之電子郵件、進貨退出單、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Dr.Kitty官方網頁公告 訊息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20頁、第53頁),堪認屬實。五、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5頁反面、第4頁反面 ):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退回商品部分還款141萬7,155 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無退貨還款之合意?
⒉兩造間有無合意解除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契約,而應由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貨款?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撤銷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契約,而應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貨款?
⒋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退回商品部分之契約,並 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40萬7,980元,有無 理由?
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兩造間有無退貨還款或解除系爭退回商品部分契約之合 意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 兩造間業已合意退貨還款或合意解除系爭退回商品部分契約 ,即應就兩造間就此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授權問題而不再販售系爭防毒 軟體,並指示伊退貨,兩造間有退貨還款或解除系爭防毒軟 體部分契約之合意云云,固提出兩造員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進貨退出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 證信函、以及Dr.Kitty官方網頁之公告訊息列印頁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21-25、58、19、20、26頁)。 ㈢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8月間於系爭防毒軟體之官方網 站公告「…即日起所有已購買Dr.Kitty之用戶我們將會為您 免費升級為AVG Internet Security並會補足您的使用期限 ,請您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9、86頁),然觀諸該 公告內容係指已購買系爭防毒軟體之用戶由被上訴人另以AV G Internet Security繼續提供服務,乃被上訴人公司對客 戶聲明其服務態度,以確保客戶對其公司之信心,惟對於兩 造間之退貨還款或解除系爭防毒軟體部分契約乙節則隻字未 提,再審酌該公告係刊登在系爭防毒軟體之官方網站上,其 公告對象係已購買或考慮購買系爭防毒軟體之不特定消費者 ,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公 告對上訴人為合意退貨還款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援此公告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辦理退貨而兩造間有合意退 貨還款或合意解除契約,自不足取。
㈣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防毒軟體退貨事宜所為之郵 件往來為(見本院卷第76-80頁):
①98年7月24日─上訴人員工宣盈向上訴人員工孔令宇報告 系爭KITTY軟體存貨數。
②98年7月31日─上訴人員工孔令宇致被上訴人JACK:這是K ITTY的庫存,我會退還給您(見原審卷第21頁中間)。 98年7月31日─上訴人員工孔令宇致被上訴人VENA:我會 在星期一把公司現有的庫存退給你,我再跟您聯絡(見原 審卷第21頁中間)。
98年7月31日─被上訴人JACK致上訴人員工孔令宇,副本 給被上訴人VANA、MICHAEL:這些貨品還在你的倉庫嗎? 如果是,倒不如改成(instead)把它們壓毀掉較節省費 用。我們將在下周開始提供免費升級為AVG防毒軟體(見 原審卷第21頁上方)。
④98年9月8日─被上訴人VENA致上訴人員工宣盈,副本給上 訴人員工孔令宇:不好意思,由於辦公室跟倉庫地址不同 ,請將貨件送到以下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458巷3弄 11 號收件人李先生(見原審卷第69頁下方)。 98年9月8日─被上訴人VENA致上訴人員工宣盈:倉庫的電 話…,李先生的手機:…(見原審卷第69頁中間)。 ⑤98年9月11日─被上訴人VENA致上訴人員工宣盈:不好意 思,折讓單需請你們另行寄到辦公室,地址如下:…光源 媒體收,謝謝(見原審卷第69頁上方)!




⑥98年9月25日─上訴人員工孔令宇致被上訴人JACK:我們 已在5/18(應係9/18之誤)將KITTY軟體退回貴公司倉庫 ,貴公司應該已收到。我老板在問,貨款何時會退給本公 司?(見原審卷第25頁下方)
⑦98年9月28日─被上訴人JACK致上訴人員工孔令宇:關於 退貨乙事,很不幸的,我們的合約裡並無退貨條款。過去 數月我們討論很多事宜,這並不是一次很成功的合作(見 原審卷第25頁中間)。
⑧98年9月29日─上訴人員工孔令宇致被上訴人JACK:貴我 的合約沒有退貨條款,我們知道。而且我們也沒有要退貨 ,因為我們還想從KITTY軟體賺錢。但是…MICHAEL和你要 求我們退貨。所以是你們要求我們退貨的,不是我們要退 貨(見原審卷第24頁下方)。
⑨98年9月30日─被上訴人JACK致上訴人員工孔令宇:我想 我們認知有很大差距。販售結果,我們知道販售不佳。… 事實上,大部分的產品並未售出,而實際銷售成績遠低於 我們第1年的預期目標…。對於不能繼續銷售這個產品, 我很抱歉,但是實在別無選擇。…在此,問題是我不能要 求消費者買KITTY,但最終發現實際上買的卻是AVG。…但 是,很不幸的,你在13、14個月後,對於無法退款的產品 ,要求無條件的退款,實在不是現在我方可以考量的(見 原審卷第23頁上方以下)。
⑩98年10月1日─上訴人員工孔令宇致被上訴人JACK:無論 如何,貴我雙方的合約是約定KITTY產品,不再銷售這個 產品,是貴公司的決定。不是本公司的決定。這個產品銷 售成績不佳,我想問題在於產品不是很好。本公司為了促 銷這個產品盡了很多的努力,您可看到網站上眾多的討論 。AVG並不是本公司的選擇,而且也不是貴我雙方合約所 協議的產品,…。本公司強烈地要求貴公司將貨款退還給 我們…(見原審卷第22頁中間)。
98年10月1日─被上訴人JACK致上訴人員工孔令宇:本公 司本無意以AVG取代貴公司系爭防毒軟體,所以我們無需 考慮這個選項(this option)(見原審卷第22頁上方) 。
依前開兩造員工之郵件往來內容可知,除未見被上訴人曾為 要求上訴人退貨之表示外,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防 毒軟體之庫存並表示退貨時,被上訴人隨即回稱不如將之壓 毀(見前開②98年7月31日被上訴人JACK致上訴人員工孔令 宇郵件內容),上訴人旋再告稱已退貨並要求退還貨款時, 被上訴人亦即回覆系爭經銷契約並無退貨約定(見前開⑥郵



件內容)等情,以前開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JA CK(見本院卷第95頁)之對話,再參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系 爭退回商品乃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後之初次訂購而依該系 爭經銷契約附表C確有「初次訂購不得退貨」約定(見原審 卷第15頁、52頁、本院卷第94頁)之經濟目的,應認被上訴 人已明確拒絕上訴人之退貨,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退回商品已 達成退貨或解除契約之合意。況且依前開⑨98年10月1日上 訴人員工孔令宇致被上訴人JACK之郵件,可知應係被上訴人 決定以後不再銷售系爭防毒軟體致生兩造本件退貨之爭議, 然被上訴人以後不再銷售系爭防毒軟體,致未能依系爭經銷 契約再提供上訴人系爭防毒軟體繼續經銷,乃被上訴人依系 爭經銷契約第3條C款得行使之權利,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05、144頁),是以被上訴人不再銷售系爭防毒軟 體並非即可謂被上訴人已指示上訴人退回業已買受之系爭退 回商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退貨而與上訴人達成 退貨或解除契約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於前開郵件中稱要上訴 人將擬退回而仍放置於上訴人倉庫之系爭防毒軟體壓毀(見 前開②之郵件),並非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壓毀系爭 防毒軟體以取代上訴人將系爭防毒軟體退回被上訴人,蓋被 上訴人當時若有此意,上訴人又何需事後再與被上訴人員工 確認退貨地點(見前開③之郵件);又被上訴人員工VENA 固指示上訴人退回系爭防毒軟體之地點及折讓單寄送事宜( 見前開③、④之郵件),被上訴人員工VENA亦於上訴人退貨 後之98年9月23日詢問JACK系爭防毒軟體貨款之退款銀行( 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審卷第58頁之郵件)等情,然被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JACK於同日98年9月23日即回復VENA稱:「有 何理由退貨,依據契約附表C特別約定,我們不用付款( What kind of return is this?We will not provide cash refund-as per specified in schedule C of our contract .)如他們再與你連絡,請他們直接發電子郵件給我(If they contact you again.Please tell them to email me directly)」(見原審卷第59頁),再參被上訴人並未持上 訴人就系爭退回商品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為稅務申報等情,亦有該證明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9月24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900 041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8、57頁),是被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JACK始終並未同意上訴人退回系爭退回商品;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建議其壓毀系爭防毒軟體及指示其退貨及寄送 折讓單之地點,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辦理退貨云云,尚不足 取。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要求支付退



貨款及被上訴人回復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8、59頁之被 證7、8)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然上訴人亦引 用前開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58頁之被證7)有關被上訴人 內部討論退款銀行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127頁),且觀 諸前開郵件之時間接續(即98年9月23日上午10時12分、11 時42分、下午7時27分、98年9月24日凌晨1時19分)、內容 連貫(均係談論退貨問題),且上訴人員工於98年9月25日 隨即依前開郵件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JACK連繫退貨款 事宜(見原審卷第25頁下方,即前開⑤之郵件),足證被上 訴人所提郵件應為兩造間之往來資料而有證據力,並得為本 院前開認定之依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郵件形式上之真正, 亦不足取,併予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兩造有退貨還款或解除契約之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兩造間退貨還款之合意或契約合意解除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141萬7,155 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有關系爭退回商品部分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保留(reservations)」 條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經經銷商(即上訴人)同意, 公司(即被上訴人)保留以下權利:…(C)以『公司(即被 上訴人)』希望之包裝或設計改變或取消產品,或取消『公 司(即被上訴人)』打算從產品範圍中取消之產品,或增加 產品」(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89頁)。該約款真意為 「被上訴人將來有權不再提供本屬商品範圍中之某商品」, 而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初次訂購不得退貨且已付清價款之 商品」仍得撤銷使其自始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4 頁),且參酌兩造於原審當庭確認:依據系爭經銷契約,非 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已買走之商品要求更 換乙節(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上開保留條款並未適用於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進貨之商品。是縱認被上訴人已依 據上開保留條款將系爭經銷契約之標的商品種類變更,亦與 本件上訴人訂購並付清價款之系爭退回商品部分無涉,本院 自無庸再行探究被上訴人行使該保留約款後上訴人得否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貨款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 契約第3條約定為撤銷後,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貨款141萬7,155元云云,亦屬無據。八、有關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退回商品之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返還價款或減少價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 既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防毒軟體有瑕疵,則應就系 爭防毒軟體存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應受判決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當然之解 釋。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毒軟體有瑕疵云云,固提出記載內 容為:「根據字面(即系爭防毒軟體升級公告)意思,表示 出版kitty防毒的這家公司已經終止跟中國瑞星的合作關係 ,改跟來自歐洲的avg合作!原kitty防毒用戶可能必須移除 kitty防毒改裝avg」之網頁訊息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86- 88頁)。然核該網頁訊息僅係某網友針對系爭防毒軟體升級 公告內容於個人部落格所發表之個人意見,實不足以認定系 爭防毒軟體確有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固然於98年8月間在 公司官方網站上刊登前述「…即日起所有已購買Dr.Kitty 之用戶我們將會為您免費升級為AVG Internet Security, 並會補足您的使用期限,請您不用擔心」之公告,並曾於98 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倒不如改成把它壓毀 掉更節省費用」等語(見前述㈣②之郵件)。然衡情一般 業者對於所經營商品種類、樣式及品牌之擇定及更迭,或基 於市場反應、銷售盈虧、成本高低,或其他商業目的之考量 ,非必然與商品本身瑕疵之因素有關,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 ,亦無足證明系爭防毒軟體確有瑕疵存在。
㈢雖上訴人以伊固未因系爭防毒軟體因授權或其他問題遭查緝 或經購買客戶反應,然以伊非系爭防毒軟體授權之當事人, 無從知悉相關之授權糾紛或查緝行為,且伊已依被上訴人指 示全面將系爭防毒軟體下市退貨,系爭防毒軟體之授權人已 無為查緝之經濟效益,故有命被上訴人提出業經合法授權銷 售系爭防毒軟體契約之必要云云。然以上訴人為直接銷售系 爭防毒軟體予使用者之賣方,若購買者有無法使用系爭防毒 軟體或有遭查緝之瑕疵時,必會向上訴人反應或請求賠償, 惟上訴人並未能獲此訊息,則系爭防毒軟體是否存有瑕疵, 實非無疑,況且依前開98年8月間被上訴人於其官方網站上 刊登系爭防毒軟體免費升級之公告,可知購買系爭防毒軟體 者,得使用AVG Internet Security,亦即購買系爭防毒軟 體以防止病毒入侵之目的並未受影響,實難認系爭防毒軟體 存有瑕疵,是在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防毒軟體有瑕疵之情況 ,本院實無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防毒軟體經合 法授權文書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就系爭防毒軟體有何權利欠缺或價值、效



用、品質減損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瑕疵擔保之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退回商品契約並回復原狀,或請求減少價金云 云,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意退貨、合意解約、不當得利、契約 瑕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萬7,1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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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