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遞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548號
TPHV,99,上易,548,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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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力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揚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遞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3至6月間與被上訴 人訂立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傘 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及「台新銀行典藏郵樂」之封 裝投遞,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3,254元、127,768元 及30萬元,合計531,022元, 伊已依約完成上開封裝投遞工 作,被上訴人竟拒不付款,爰依上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31,0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台新銀行典藏郵樂」印 刷品之投遞工作,致伊已受領訴外人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吉興業公司 )給付之印刷費,遭請求返還536,866 元,並喪失16,478元投遞費用之獲利,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剩餘之報酬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022 元,及自98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㈠兩造於97年3月至6月間簽訂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傘型文宣」之封裝投遞,報酬103, 254元;「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報酬127,768元。 上訴人已完成該等投遞工作,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款項。 ⒉台新銀行於97年5 月間,委託訴外人三吉興業公司印刷、



裝封、投遞「台新銀行典藏郵樂」文宣20萬份。三吉興業 公司將該業務轉包予被上訴人公司,約定印刷費為72萬元 、封裝投遞費32萬元(其中印刷費72萬元已全數支付,封 裝投遞費則未給付)。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再轉由上 訴人封裝投遞,另約定報酬為30萬元。被上訴人於97 年5 月30日至6月2日陸續交付該文宣, 上訴人則於6月3日至8 日進行投遞。
㈡台新銀行員工張鈞瑋自97年6 月25日起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 人,該公司所設種子會員均未收受「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並於同年月27日、7月3日分別提供1至3人之具體名單,要求 上訴人清查、說明。上訴人轉請收件人所在單位查詢結果, 左營投遞課於97年7月4日表示尚待追蹤,南港投遞課表示確 有投送。
㈢上訴人封裝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後,台新銀行共獲得 530筆收件客戶回應,銷貨金額約為519,103元,回應比率0. 265%,遠低於通常1%以上之回應比率;台新銀行為瞭解執 行成效,對列載在該次收件人名單中之30名公司員工(17名 居住在臺北市,10名居住在新北市,基隆市、高雄市、臺中 市各1名 )進行調查,均表示未收受上訴人投遞之「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印刷品(見原審卷第93- 97頁台新銀行台新行 銷特店字第09800000026號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印刷品、文宣封裝投遞契約 契約給付報酬531,022 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關於「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傘型文宣」之封裝投遞,報 酬103,254 元;「元大尊榮季刊」之封裝投遞,報酬127,76 8 元,上訴人已完成該等投遞工作,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任何 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 ,應可採信。
㈡關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裝投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 裝投遞,報酬3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約完成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封裝投遞工作,雖據提出收件工作單、包裝工作 單、大車運輸轉運清單、領件紀錄表、內部往來聯絡單、 投遞稽查日報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2-117頁 )為證; 惟被上訴人仍予否認。本院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 郵樂」印刷品之封裝投遞工作,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以普通方式投遞,非如掛 號方式投遞時,除寄件人領有交寄執據外,收件人於收 執時亦須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情況有別,且二者之郵寄報 酬及免費查詢服務均有顯著差別,如要求上訴人應就本 件普通方式投遞郵件已為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異 要求上訴人變相提供事後之追查服務,此與普通方式投 遞之本質矛盾,應依兩造間關於普通方式投遞之契約約 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郵件未完成投 遞工作乙節負舉證之責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開單日期97年5 月30 日之「收件工作單」,一式4 聯,記載「客戶名稱:鑫 揚發(00000000),收件日期97年5月30日上午 ,產品 類別:印刷品,工作內容:普通、包裝,收費說明:待 審件後說明」係上訴人內部由名為「雅欣」之人經辦, 轉呈主管「楊文錐」核准之憑據,有該收件工作單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頁)。該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開 單,記載收件日期「97年5月30日上午」,「收費:待 審件後說明」之收件工作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是日收 受「鑫揚發」(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品」,工作 內容為「普通(郵送)、包裝」,尚不足以證明其收件 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封裝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⑶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製作,開單日期97年5 月30日之 「新店營業所包裝工作單」記載客「客戶名稱:鑫揚發 (即被上訴人), 收件日期97年5月30日上午,郵件類 別:印刷品、普通,項目及數量:點藏郵樂20萬、名單 20 萬,包裝方式:封口、貼名條(自黏)、 塑膠信封 、餘料退回客戶,業助說明:機械全封(裝貼封),包 裝說明 :機械全封1入貼、共200000件、每件0.08元, 實際完成日6/4、 包裝廠新店包裝廠、完成總數200000 」係上訴人內部由名為「雅欣」之人經辦轉呈主管,嗣 由包裝「蔡能通6/4」 簽具之憑據,有該包裝工作單可 憑(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上訴人製作上開之包裝 工作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點藏郵樂 20萬」後,於「6月4日」於新店包裝廠包裝完成,尚不 足以證明其收件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業



已完成。
⑷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4日製作之三投人員領 件紀錄表, 記載「件數:002郵務士小區27計件人員『 邱』 郵務士蔡國華、004郵務士小區50計件人員『邱』 郵務士朱明賢 、005郵務士小區20計件人員『邱』郵務 士林順斌 、007郵務士小區61計件人員『邱』郵務士鄭 志宏 、008郵務士小區69計件人員『邱』郵務士林財德 、009郵務士小區18計件人員『邱』 郵務士林財銘;97 年6月5日之三投人員領件紀錄表,記載「49郵務士小區 4計件人員『邱』郵務士許甘泉」外, 別無尚已投遞「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記載,有該三投人員領件紀錄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第114頁-反面),該等文件無任何有 關與本件投遞工作之相關記載,自亦不足以證明「台新 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製作之營業所 大車運輸轉運清單,係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所於「98年 10月19日」運送麻袋等工作內容之表單,其上既無投遞 「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記載,與前述97年5 月30日收 件,於97年6月4日於新店包裝廠包裝完成之時間已有一 年餘之差距,核應與本案無關。
⑹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內部往來聯絡單係承辦人員張 雅欣於97年6月2日製作,收文單位為各地聯絡窗口,「 主旨:鑫揚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投遞注意事項, 說明:客戶名稱鑫揚發-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郵件 種類印刷品,數量20萬,於5/30-6/2日全數進件,6/ 1 日開始包裝,6/3日起陸續到各投遞單位,預計6/4日包 裝完畢,內附測試名單,故請各投遞單位注意投遞品質 ,如有疑問請聯繫新店營業所」,有內部往來聯絡單可 憑(見原審卷第115頁 )。該內部往來聯絡單係於「台 新銀行點藏郵樂」「97年6月4日」完成包裝前之「97年 6月2日」所製作,自亦不能證明「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之投遞工作業已完成。
⑺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台中營業所梧棲投遞課、台東營 業所台東投遞課、台南營業所歸仁投遞課、嘉義營業所 朴子投遞課分別於97年6月5日、6日、7日 、9日製作之 投遞稽查日報表,雖計有15份寄件人為台新銀行之記載 ,但該等日報表係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且 僅有投遞15份之記載,與本件應投遞20萬件之數量相差 甚遠,實不足採為「台新銀行點藏郵樂」20萬件印刷品 業已完成投遞之證明。




⑻參以,上訴人封裝投遞「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後,台新 銀行為瞭解執行成效,對列載在該次收件人名單中之30 名公司員工(17名居住在臺北市,10名居住在新北市, 基隆市、高雄市、臺中市各1名 )進行調查,均表示未 收受上訴人投遞之「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印刷品,此據 證人即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員工張鈞瑋證述屬實,且 有張鈞瑋製作之廣告文宣投遞狀況確認表可憑(見原審 卷第70-71頁);且經統計台新銀行共獲得530筆收件客 戶回應,銷貨金額約為519,103元,回應比率0.265%( 回應筆數/遞送手冊總數),有台新銀行98年10月26日台 新行銷特店字第09800000026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3- 97頁 );本件回應率遠低於通常1%以上之回應比率,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益徵上訴人並 未依約完成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 ⒊上訴人再主張:依兩造契約關於「免費補寄服務:凡經收 件人反應未收到郵件或宅配件,而客戶認為有補寄之必要 ,將提供免費補送服務乙次。」之約定,縱使被上訴人認 本件有未完成郵件投遞之情事,依約應請求上訴人提供郵 件補寄服務,而非逕為拒絕給付報酬,否則如謂任一交寄 人以未收到郵件為由,即得要求上訴人證明完成投遞後始 給付報酬,豈非使「普通郵件」變相成為「掛號郵件」云 云。惟上訴人所述「免費補寄服務」僅係上訴人公司網頁 所載「完善售後服務」之一部而已,且該售後服務仍需以 上訴人業已完成郵件之寄送為前提,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業已完成本件投遞工作,詳如前述,則其據此單方面「 售後服務」之意思表示,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再為補送 ,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至少已完成系爭郵件1/4-1/5 之投遞工 作乙節;被上訴人亦同意本件之投遞率為25% (即1/ 4)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主張 20萬件「台新銀行點藏郵樂」之投遞工作,已完成1/4 為 可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 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封裝投遞契約之數量為20萬件, 每件均有獨立寄送之地址,且兩造約定每一單價1.43元, 數量20萬, 金額285714元,稅額14286元,合計30萬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配送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認本 件20萬件印刷品均係可單獨完成之工作,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按比例給付此部分之工作報酬1/4即75000元,即



可採信。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傘型文宣」、「元大尊榮季刊 」之封裝投遞工作;「台新銀行點藏郵樂」20萬份之封裝投 遞工作,完成1/4,得請求「傘型文宣」報酬103,254元、「 元大尊榮季刊」報酬127,768元及「台新銀行點藏郵樂」報 酬75,000元,合計306,022元部分,於法有據;其餘部分, 於法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依約完成20萬件「台新銀行典藏郵 樂」之投遞,致遭三吉興業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印刷費53 6,866 元,並喪失16,478元投遞費用之獲利,抵銷上述其應 支付之報酬?
⒈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 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交付上訴人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印刷品,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僅完成1/4 之封裝投遞工 作等語,詳如前述,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 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抗辯:伊承攬三吉興業公司有關本件「台新銀 行點藏郵樂」之業務,約定印刷費為72萬元、封裝投遞 費32萬元(其中印刷費72萬元已全數支付),因上訴人 未完成全部投遞工作,致三吉興認定本件投遞率為17.6 09%,伊應退還已給付之印刷費593,215元〔720000×( 1- 0.17609)=593215〕,並僅同意支付投遞費56,3 48 元(320000×0.17609=56348),應返還536,866元;伊 原可獲利投遞費用2萬元之利益〔32萬元-30萬元(被上 訴人此部分應支付上訴人之投遞費)=2萬元〕,因三吉 興認投遞率僅17.609%,致伊未獲16,478元之投遞費〔 20000×(1-0.17609)=16478〕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三吉興業公司贈品部員 工曾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對該應



賠償之金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應可採 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退還上開金額前,未受有任 何損害,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不 完全給付遭三吉興業公司追償債務不履行責任,負有返 還三吉興業公司593215之債務,該債務足使被上訴人現 存財產減少,則其受有損害即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實際支付該金額,未受有損害云云,非可採信 。
⑶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 為609,693元(593215+16478 =609693),為可採信。 惟,被上訴人陳明其原應退還之印刷費593,215,因三 吉興另給付投遞費56,379元,其僅需退還536,866元, 僅請求抵銷所受應退還印刷費536,866元及未獲投遞費 利益16,478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合計553,344 元,於法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代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 無須再向三吉興業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實際亦未受有損 害,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得代 伊提出時效抗辯;伊已於98年6 月底與三吉興業公司達成 賠償金額之協議,三吉興業公司之請求權未逾時效等語。 查: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 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至於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固與對於債務人同,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 債權人。然此非謂第三債務人即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 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亦即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僅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外,第三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行使該債務人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惟此係因第三債務人並 非該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能代位該債務人行使第 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 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尚有誤會。
⑵上訴人主張:三吉興業公司雖於98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36,866 元之報酬,惟未起訴請求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三吉興業公司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係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 之債權人, 已代位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以律師函代位 被上訴人對三吉興業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云云,雖據提 出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 ) 。惟:
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 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就承攬工作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自行修補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或 修補過鉅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之「減少報酬請 求權」;除上開三請求權之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自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非屬上開各種權利之請求權,自無該條項因瑕疵發 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
②本件係由三吉興業公司將關於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 郵樂」之印刷、封裝、投遞工作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印製後,將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之封裝、 投遞工作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投遞完成1/4 ,構 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詳如前述;三吉興業公 司於98年6 月2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為「 …乙方(即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甲方(即三 吉興業公司)因而於民國98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賠償1,099,656 元,經乙方反映金額不合理並 念及雙方情誼,故同意將請求金額減為72萬元(已支 付72萬元應返還甲方)+ 投遞費用32萬元,依82.391 %比例計算(因僅達平均預期目標17.069% ),印刷 費賠償金額為593,215 元,並僅同意支付56,349元之 投遞費用,因此乙方應再支付甲方536,866 元…」, 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未完



成投遞工作,三吉興業公司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投遞而請求賠償,核均非三吉興業公司對其與被上訴 人約定印刷、封裝、投遞20萬份「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之業務,因該工作有「瑕疵」而行使「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 權」以及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自無一年短期時效適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 張三吉興業公司於「98年6月23日 」對被上訴人為本 件請求後,迄於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 」以律師函 代位被上訴人對三吉興業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時,已 生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之效果云云,非可採信。 ⒋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553,344 元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30 6,022 元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報酬可供請求,堪可採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傘型文宣」、「元大尊榮 季刊」之封裝投遞工作;「台新銀行點藏郵樂 」20萬份1/4 之投遞工作,合計報酬306,022 元部分,堪可採信,其餘部 分,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553,344 元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可供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任何報酬可供請求,亦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0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台新銀行與三吉興業公 司就系爭郵件之印刷、封裝投遞契約,以明「台新銀行與三 吉興業公司」就系爭郵件印刷及裝封投遞工作之約定部分, 因該2 人間之契約約定與本件「三吉興業公司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投遞契約無關,無調閱之必要 ;上訴人請求函詢台新銀行就其大宗印刷文宣委託業者投遞 ,係如何確認業者依約完成投送?是否要求業者提出履約證 明?又如產生未履約或履約不完全等爭議時,係依何方式解 決報酬之給付(例如有無請求再次投遞、給付比例報酬或拒 絕給付報酬)?以明依商業慣例,上訴人應否就本件已完成 郵件投遞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及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完 成全部投遞工作,拒絕給付投遞報酬部分,因上訴人須就本 件已完成投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得就已完成工作部



分請求報酬,均詳如前述,核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此敘 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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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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