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522號
TPHV,99,上易,52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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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蔡黃玉桃
訴訟代理人 蔡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上訴人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被上訴人  高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需安裝義齒,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主張該義齒安裝費用應為6萬1000 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萬1000元本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明德為被上訴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吉祥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9-AN 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電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伊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行於人行穿



越道上,乃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 臼、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下列金額:㈠財產上損失:1.醫療費13萬7303元;2.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萬元;3.增加日常生活所需共計65萬 7548元,包含電動代步車7萬8000元、就醫車資8050元、看 護費51萬1547元、雜項支出5萬9951元(其中維他命、營養 、尿布、棉花棒、衛生用品等支出為2萬9951元,義齒安裝 費用3萬元)。㈡非財產上損害82萬0905元;合計173萬575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5874元,及自97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中 97萬1948元(即電動車、看護費、義齒及其他增加日常生活 所需、精神損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另行追加義齒安裝 費用3萬1000元。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97萬1948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1000元及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越紅燈,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 失。又上訴人僅稱電動代步車毀損無法修復,即求償重新購 置全新車價格7萬8000元,惟對車輛確實無法修復或修復費 用超過現值、車輛全新價格為何,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上 訴人在事故前業以電動車代步,並非因本次事故而須購入電 動車代步,其請求重新購置電動車並無理由。況縱電動車無 法修復,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車輛使用至事故前之現值。另上 訴人申請財團法人臺北市立心慈善基金會(下稱心慈善基金 會)居家服務內容為協助沐浴及陪同散步,可見上訴人所需 之服務內容僅限於一般老年人之陪伴照顧,與車禍受傷無自 理能力需看護人員全程照護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並無另由其 女兒看護必要,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另上訴人 安裝義齒係因罹患牙周病,與本件車禍無關。再者,原審判 准之精神慰撫金已達40萬元,且被上訴人高明德現已中風無 謀生能力,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2萬0905元,實嫌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高明德為被上訴人吉祥貨運公司僱用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239-AN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 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電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上訴人使用醫療用電動 代步車行於人行穿越道上,乃撞及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肱 骨頸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臼、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左 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被上訴人高明德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98年 度重調字第39號卷第5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高明德為被上訴人吉祥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過失發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 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節所辯 ,即無可採。
六、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13萬 7,303元,業據原審判決准許確定在案。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自96 年12月14日至今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亦經原審判決准 許確定在案。
㈢電動代步車:
上訴人主張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無法修復 ,業經提出電動代步車受損照片及合力佳興業有限公司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30頁)。至上訴人主張其



重新購置電動代步車所需費用為7萬8000元,固據電動代步車 網頁價目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原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為94年 5月25日所購入,而電動代步車使用年限為5年,此分別有必翔 電動代步車保證卡、身心障礙者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 條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依此折舊比例計算 該電動代步車於本件96年12月14日事發時之價值應為3萬8081 元(計算式:78000-{78000×20%×(2+204/365)}≒ 380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電動代步車 賠償金額應為3萬8081元。
㈣就醫車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長期回院門診追 蹤,往返醫療院所就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8050元, 業據原審判決准許確定。
㈤看護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須他人看護,計受有看護 費損失計51萬1547元云云。經查:
1.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96年12月14日急診住院,於96年12月14日 施行清創、右側肱骨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96年12月18日施 行左側脛骨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96年12月28日出 院,於97年1月18日因左下肢皮膚壞死再次住院,於97年1月19 日施行清創手術,於97年1月22日施行皮瓣移植手術,於97年2 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右肩及左膝功能受損無 法恢復,自97年2月12日出院後需要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此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明證書及99年11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 40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0頁)。是上訴人於住院 期間(即96年12月14日至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8日至97年2 月12日)及自出院後3個月內(即97年2月13日至97年5月12日 止)有委請他人看護之必要。
2.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14日至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8日 至97年2月12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萬4700元、1萬8700元, 合計4萬3400元(計算式:24700+18700=43400),業據提出 收據(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為證,並經原審判決確定。3.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曾聘請看護及至臺北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 短暫修養,計支出照護費用1萬1900元、3萬6247元(合計4萬 8147元),並由其女兒照護一年,以看護月薪3萬5000元計算 ,此部分看護費用應為42萬元,退步言,如以馬偕醫院之看護 費用計算標準,其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1000元云 云。查上訴人前開照護費用4萬8147元,業經原審判決准許確 定。而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出院後,僅須專人照護3個月,業 如前述,依馬偕醫院函覆之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為1900元



,有該院99年11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0990004026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僅於出院後97年2月13日至97年5月 12日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7萬1000元 (計算式:1900×90=171000)。(惟就原審判決所判准之4 萬8147元部分,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是上訴人上訴僅得再請 求12萬2853元,但二者總計仍為17萬1000元,計算式:48147+ 122853=171000)。
㈥生活所需增加支出: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身體病痛、行動不便,遵從 醫師建議,補充營養食品,致生活所需增加,如維他命、營養 品、尿布、棉花棒、衛生用品等支出,總計支出2萬9951元部 分,其中6908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收據佐證(見原 審卷第122至127、135至138頁),並經原審判決准許確定。至 其餘2萬3043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手寫之記帳單(見原審卷 第128至134頁),而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逕據此請求賠 償,況其上記載之支出項目多為稀飯、蛋、麵線等三餐食品, 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額外發生之支出,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理。
2.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須安裝全口義齒,其製作及安裝 費用計為6萬1000元(於原審主張3萬元,嗣於本院再行追加3 萬1000元)乙節,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肱骨頸 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臼、左側近端粉碎性脛骨骨折、左下肢皮 膚壞死,並無口唇部之傷害,業如上述,雖馬偕醫院於上訴人 麻醉後拔除其一顆牙齒,惟此係因牙齒鬆動,有卷附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上訴人係19年3月24日生, 於本件事發時已77歲,且馬偕紀念醫院99年11月12日馬院醫骨 字第0990004026號函覆本院:「病人(即上訴人)於97年4月 住院期間拔除右上犬齒(因牙周病而需拔除),於97年4月24 日拔除右下第一臼齒(也是因牙周病而需拔除),病人於99年 9月7日到本院牙科門診要求開立診斷書,當時病人上顎全口無 牙,無法得知病人是因何原因而喪失上顎所有牙齒,因上顎全 口缺牙需製作一上顎全口義齒,本院製作上顎全口義齒的費用 是新臺幣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是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訴人拔除牙齒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上訴人請求全口 義齒之製作及安裝費用6萬1000元,顯乏所憑,不應准許。㈦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無法正常 活動,需靠他人照料生活,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並須忍受長 期就醫治療之不適,致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82萬0905元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為19年3月24日生



,事發時年近八旬,原擔任清潔工作,月入約5000元;被上訴 人高明德為40年11月3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6歲,高職畢 業,原擔任司機,惟因於97年9月2日小腦梗塞,無法繼續從事 駕駛業務;被上訴人吉祥貨運公司則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資本 額為1200萬元,亦有營業事業資料查詢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67號案卷第26頁),暨本件事發經 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核准精神慰撫金 40萬元應屬適當(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再行給付精神慰撫金42萬0905元,為無理由。㈧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計受有92萬4742元之損害(計算 式:137303+120000+38081+8050+43400+171000+6908+ 400000=924742)。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 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萬 7934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 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計為86萬6808元(計 算式:000000-00000=866808)。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86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70萬5874元本息,就其餘16萬0934元本息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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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力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