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黃源錡即宇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學正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三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已在三閤公 司任職滿15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 件,乃向三閤公司申請退休,應領退休金總計新臺幣(下同 )174萬970元,詎三閤公司竟拒不給付退休金,伊乃依法聲 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度裁全字第6483號 假扣押裁定准為保全程序,嗣伊並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三 閤公司負責人高建輝明知應給付伊退休金174萬餘元,竟基 於毀損伊上開債權之意圖,由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另行設 立宇力企業社,並於97年10月25日將三閤公司名下之財產, 包括G3-4893號貨車、CO2電焊機、車床、金鋼車床、天車等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總計價值62萬7,900元,全數販賣予 上訴人。致伊於給付退休金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 行三閤公司之銀行存款,僅受償45萬2,542元(包含執行費1 萬3, 928元),尚有130萬2,356元未獲清償。伊擬強制執行 三閤公司之工廠機器,於98年8月1日至三閤公司工廠時發現 該公司之諸多機器、貨車上漆有「宇力企業社」之字樣,始 知三閤公司負責人高建輝將其公司之動產、機具等移轉讓與 給上訴人所經營之宇力企業社。伊乃於98年12月3日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毀損債權之刑 事告訴,於該案開庭時,檢察事務官訊問上訴人有關受讓三 閤公司之系爭物品,其價款如何支付乙節,語焉不詳,與高 建輝之供詞矛盾百出,顯然宇力企業社根本未支付價款,確 有毀損債權之事實,伊乃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 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三閤公司對 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62萬7,900元核發扣押命令,並經原 法院於99年3月12日函准扣押,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聲明異
議,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求為確認三閤公司對上訴人有62萬7,900元債權存在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0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聲請設立宇力 企業社時,係採獨資方式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伊開設宇力企業社係應三閤公司之要求,以遂行對被上訴人 毀損債權之目的。又伊於97年10月25日向三閤公司購買系爭 物品時,對於被上訴人與三閤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一事並不知 情,況伊與三閤公司前開買賣行為,亦無礙被上訴人對三閤 公司請求履行退休金債權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對高建輝 及上訴人所提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1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三閤公司對伊 已無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清償對三閤公司之貨 款債權,洵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照片縱有「宇力企 業社」字樣,惟該照片無從證明三閤公司對伊仍有貨款債權 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已自承於97年10 月30日即知悉伊與三閤公司間有買賣系爭物品之情事存在, 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係於98年8月1日以後才知悉前開情事, 故被上訴人以該照片主張三閤公司對伊仍有貨款債權存在, 實屬牽強。另被上訴人陳稱在刑事偵查中,伊對於三閤公司 販售予伊之系爭物品價額,語焉不詳,與高建輝之供詞矛盾 百出,而認伊根本未清償系爭物品之貨款云云。惟伊向三閤 公司購買之系爭物品,於97年10月25日取得三閤公司開立之 發票,依民法第309條1項、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伊與三閤 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歸於消滅。且伊與三閤公司給付貨款方 式及伊如何籌措資金以支付貨款,係伊與三閤公司彼此合意 所自行決定。況三閤公司於販賣系爭物品後,迄今未向伊催 討62萬7,900元貨款,足證伊業已清償,自無庸被上訴人再 多所置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三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三閤公司之員工,於97年9月24日向三閤公司 申請退休,因三閤公司拒不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乃向原法 院聲請假扣押,並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訟,經原法院以97年 度勞訴字第119號判決三閤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970元 及其遲延利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9358號執行三閤公司之銀行存 款,僅受償45萬2,542元(包含執行費1萬3,928元),尚有 130 萬2,356元未受清償。
㈢、97年10月25日三閤公司將價值62萬7,900元之系爭物品販賣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就三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予以扣押,上訴 人否認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
㈣、兩造間之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83號 民事裁定、宇力企業社登記資料及統一發票、原法院97年度 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照片3幀、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935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9年3月12日板院輔 辰字第2066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原法院99年3月22日 板院輔辰字第20662號通知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5頁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對三閤公司支付系爭物品之貨款, 伊得就該貨款債權強制執行,上訴人既否認有系爭貨款債權 存在,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 ,訴請確認三閤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等語。惟 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重 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對三閤公司清償系爭物品之貨款 ?茲說明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等事由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於97年10月25日向三閤公司購買系爭物 品,即應由其就所辯已向三閤公司清償而使債權消滅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97年10月25日取得三閤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即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9、10頁),故伊與三閤公司間之系 爭貨款債權視為已歸於消滅云云。惟查,出賣人在收受貨款 前應買受人之要求先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之情形,為營業上 常見之情形,是上訴人收受三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向三閤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尚難以之作為 三閤公司業已收受上訴人支付貨款之證據。至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0號判例,係規範債之關係經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受 領後而歸於消滅,及何人得視為有受領權人,並非指持有債 權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可視為已經清償,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殊難採信。
㈢、另被上訴人對高建輝及上訴人所提之毀損債權刑事告訴,雖 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檢察官係以被上訴人之告訴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 已清償其對三閤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高建輝即三閤公司負責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問:你既收到假扣押裁定,為 何還將工廠機器賣給宇力企業社?)我在97年10月間就已轉 賣給宇力企業社。」、「(問:告訴人於何時向你申請退休 金?)97年9月底申請。」、「(問:告訴人於97年9月底向 你申請退休金,你就把財產賣掉?)當初告訴人向我要退休 金,但我不知道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而 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則係陳稱:「(問:你和高建 輝有何關係?)他是我妹夫。」、「問:宇力企業社是何時 成立的?)97年。」、「(問:這家企業社成立前你從事何 種工作?)我從事汽車修理。」、「(問:你如何向他購買 機器設備?)他向我借70萬元。」、「(問:高建輝將三閤 公司機器設備賣給你時,如何對你說?)他告訴我公司經營 不下去了,我覺得很可惜,所以就向他買了。」、「(問: 你一個月薪水3萬多元,在97年6月到98年10月,共計16個月 薪水約48萬元,你怎麼可能有70多萬元借給高建輝?)因為 我都住在家裡,很少開銷,所以有錢借給他,另外我爸爸也 有借給我錢。」、「(問:你爸爸拿多少錢借你?)我忘了 。」、「(問:高建輝是否為宇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 高建輝實際在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對照 以觀,兩相齟齬,足見高建輝係於三閤公司經營不佳,且被 上訴人已向三閤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後,即將支付系爭退休金 之際,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成立宇力企業社,並將系爭 物品移轉予上訴人所成立之宇力企業社,又上訴人雖成立宇 力企業社,然系爭物品仍放置於三閤公司,並由高建輝實際 經營宇力企業社,是以被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縱自承 於97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上訴人與三閤公司間有系爭物品之 交易,亦不影響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上訴人雖另辯稱之前 曾借三閤公司70萬元,以之抵銷貨款云云。惟上訴人就此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委實令人難以置信,是其貨款業 已抵銷之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對三閤公司清償系爭貨 款債務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三閤公司 對上訴人有62萬7,900元之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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