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林豐銘
被 上訴 人 林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女友林婉庭承租坐落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30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計劃開設檳榔店維生。 此事為坐落同路段305 號經營檳榔店之上訴人知悉,因恐其 生意受影響,要求伊不得開設遭拒。詎98年5 月30日伊與林 婉庭、裝潢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測量並討論裝潢事宜時,上訴 人竟先後持鐵條及徒手揮打伊身體各處,致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 98年度簡字第86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282元、工作損失 20萬7,3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1萬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282元、工作損失1,72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15萬8,01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上揭時地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被上訴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6,282 元等事實,伊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受 傷後第3 天即可工作,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關於慰撫金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10 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 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 之,不贅述。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5萬元,顯然過高,本件傷害事件係因上訴人故意激怒伊 ,伊因憤怒方與被上訴人爭吵,伊曾透過他人與被上訴人溝 通要求其勿在伊家附近開設檳榔店,被上訴人透過他人傳達 要求伊給付6 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已支付房東之押租金,方願 放棄計劃,顯見被上訴人有意詐財,伊因本件傷害事件已遭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院免除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均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 持鐵條及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 送醫急診治療,傷口經縫合1針,並經醫師建議休養約3 日, 視後續症狀追蹤與判斷,嗣被上訴人未再回院復診等情,有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8 月20 日(九九)羅博醫字第2010080105號函文可按(見附民卷第 8 頁、原審卷第16、17頁)。另斟酌被上訴人於49年4 月29 日出生,已婚,國中肄業,現無業,有2 名成年子女,需撫 養母親,配偶無工作所得,名下無財產;上訴人於57年10月 22日出生,已婚,高中肄業,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4 萬餘 元,育有3名在學子女,配偶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1萬餘元 ,需撫養母親及子女,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約有價值9 至15 萬餘元不等之股利憑單、利息及營利所得等收入,與25萬餘 元之公司行號等股份投資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原審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
苦、上訴人之故意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 件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尚稱允當,並無免除或酌 減之必要。上訴意旨所謂:被上訴人故意激怒上訴人,上訴 人曾透過他人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6 萬元 等等,乃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欲開設檳榔店協商之過程,上訴 人為成年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協商不成卻任意動怒傷人, 並無何須減輕賠償責任之必要,至於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遭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更不足以減 免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15萬元,及自99年5 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