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833號
TPHV,99,上,833,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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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尤榮
被 上訴人 邱吳雪惠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兆輝
      李弘毅
      蔡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 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惠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 122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鼎鉅公 司、邱吳雪惠各給付647,000元、120 萬元(本院卷1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26 日,與被上訴人鼎鉅 公司、邱吳雪惠,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以總價160 萬元,向被上訴人鼎鉅公司買受其所興 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699 地號土地「綠光計劃」店29 棟1 樓房屋1戶,以總價375萬元,向被上訴人邱吳雪惠買受 上開房屋面積之持分土地,並已分別給付36萬元、61萬元予 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惠。詎被上訴人鼎鉅公司並未按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㈤建材設備說明之「戶外公設」所載 ,施作高爾夫果嶺大道、兒童原野樂園、健康步道、景觀水 瀑流泉及溜冰場、羽球場等休閒運動設施,亦未按其可施作 夾層使用之廣告內容,將夾層依樓地板面積3分之1登記於建 物所有權狀。上訴人多次反應,被上訴人鼎鉅公司均置之不 理,迨至85年5 月間,上訴人再次就上開瑕疵向被上訴人鼎 鉅公司為異議,並表示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非



惟未予補正,竟突於86年3月25 日,以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 地第15-17 期、取得使用執照分期款,及上訴人未配合辦理 對保手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87年3月25 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奇鋒。被上訴人並未將第 15-17 期繳款通知書交付上訴人,無催告或拒不繳款可言, 而上訴人溢繳之房地價款至少3萬元,足可抵繳第15-17期分 期款,上訴人未積欠任何分期款,此外,上訴人已為同時履 行抗辯,於被上訴人鼎鉅公司補正上開瑕疵前,上訴人本得 拒絕給付系爭房地分期款,亦無配合辦理對保手續之義務,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分期款未償、未配合辦理對保手續為 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難謂合法。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奇鋒,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業本於民 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以98年8月25日準備暨訴之追加 狀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按: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 惠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8日收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 吳雪惠將受領之36萬元、61萬元返還之,並賠償與退還款項 相同之金額即36萬元、61萬元,作為被上訴人違約賠償金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惠應各給付上訴人647,000 元、120萬元,及自98年8月25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鼎鉅公司自98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邱 吳雪惠自98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上開請求之部分經 減縮後,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5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 款,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繳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待取得使 用執照後,被上訴人鼎鉅公司復於85年7 月11日通知上訴人 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或繳清尾款,上訴人亦遲不配合辦理,被 上訴人業於86年3月25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 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對保手續 及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 人已繳納之價金30萬元、58萬元,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解除後,始於86年4月8日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於98年10月 間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難謂合法,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業經其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惠返 還所受領之款項,並賠償與退還款項相同之金額,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7月26 日,與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惠, 簽訂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6 0 萬元,向被上訴人鼎鉅公司買受其所興建坐落桃園縣龜山 鄉○○段699地號土地「綠光計劃」店29棟1樓房屋1 戶,以 總價375 萬元,向被上訴人邱吳雪惠買受上開房屋面積之持 分土地(原審卷第15-32頁、第33-41頁)。 ㈡系爭房地於85年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6年7月29日將 公共設施移交予綠光計劃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審卷第280 頁 、第188-191頁)。
㈢被上訴人鼎鉅公司於85年7月11 日催告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 對保手續或繳清尾款。上訴人於85年7月23 日函覆系爭房地 擬轉讓他人,變更後之所有權人將於文到10日內自動至彰化 銀行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原審卷第192-193頁、第285頁 )。
㈣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25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以上訴人積欠第15-17期、取得 使用執照分期款未償,及未至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或繳清 尾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函 覆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公共設施,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第15、16、17 期分期款,且銀行貸款應於交屋後1 個月內為之,其並無違約情事(原審卷第222-225頁、第196 -200頁)。
㈤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讓與周奇鋒,並於87年3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60-61頁)。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以98年8月25日準備 暨訴之追加狀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鼎鉅公司、 邱吳雪惠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8 日收受送達(原 審卷第57-59頁、第79-80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周 奇峰,已屬給付不能,其已於98年10月間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已繳納之款項,並賠償與退還款 項相同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 3月25日合法解除?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證件, 並覓具銀行機構核准之保證人,並向銀行機構辦存款開戶, 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



辦貸款以資抵付買賣價款時,應另外訂立「代辦貸款委託書 」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㈡,上訴人應按該委託書之約定 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2款、第6款及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第2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審卷第29、39頁) 。而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所需證明,借款人、保 證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及有關文件或需借款人、保證人簽名蓋 章及辦理銀行開戶等手續,上訴人需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如期 辦妥,貸款銀行核辦貸款如需集中辦理手續與對保時,委託 人及保證人應按指定時間地點迅為配合,否則,被上訴人得 中止繼續接受委託人之委託,上訴人應即時一次付清該期款 項,復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㈡代辦貸款委託書第5 條所 明定(原審卷第24、3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 代辦貸款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貸款,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附件㈡代辦貸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頁、第35 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按被上訴人指定時間辦理 對保手續之義務,如未配合,其即應即時一次付清該期款項 。
㈡又上訴人如違約,被上訴人得逕自片面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及其他與本約有連帶關係之各項附約,被上訴人得沒收 上訴人已繳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4條第2、4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2、4 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負有按被上訴人指定時間辦理對保手續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鼎鉅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 即通知上訴人至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或於函到7 日內繳 清尾款,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配合辦理對保手 續,亦未依限繳清尾款,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口二支郵局第 58號存證信函、書面函告為證(原審卷第192-193頁、第194 頁),按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86年3月25 日,以上訴人 未依約配合辦理對保手續或繳清尾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價金(林口二支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參照,原審卷第222-225頁),洵屬正當。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85年7 月11日催告時,上訴人尚無辦 理貸款之義務,其於85年7 月11日所為之催告,不生催告之 效力等語。惟查: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與貸款實際核撥,係屬 二事,貸款銀行完成對保手續後,仍需進行審核,必待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能 實際核撥貸款,此為銀行貸款之慣例。系爭建案部分買受人 於85年5 月間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 頁),依上開銀行貸款 慣例,顯然買受人於85年5 月間甚或更早即應完成對保手續



,否則何能於85年5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11日催告時,其尚無辦理 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之義務,尚非可採。又依系爭建案各該買 受人(含上訴人)繳納買賣價金分期款之日期觀之,第12期 分期款應於84年12月間繳納,第17期分期款應於85年5 月間 繳納,買受人多於85年5 月間即繳納第17期分期款,觀諸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98年10月23日合金民族字第098000 4172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即明(按:經銷商代號欄記載 之17E2-3、17E6-2、17G3-1,其「17」即為第17期分期款, 其「E2-3、E6-2、G3-1」為房屋編號,該等分期款為編號E2 -3、E6-2、G3-1房屋所繳納之第17期分期款,原審卷第175 頁參照),足見第17期分期款應於85年5月間繳納,依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記載之時程,買受人嗣即應 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俾利貸款銀行進行審核,待實際核 撥後即以之清償尾款,被上訴人於85年7 月間催告上訴人履 行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並非預先催告,自生催告之效力,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85年7月11日催告時,第15-17期分期款之 繳納期限仍未屆至,核非事實,其執以主張其於85年7 月間 仍無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不 生效力,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鼎鉅公司 補正公共設施之瑕疵前,其本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亦無配合辦理對保手續之義務等語。惟查:
⒈被上訴人鼎鉅公司於85年7 月11日催告上訴人辦理銀行貸款 對保手續或繳清尾款後,上訴人旋於85年7 月23日函覆被上 訴人,表明:「茲因有意轉讓予第三者,現正在洽談中,期 間為10天-14 天內,會有確定該房屋之名義人為誰。敬請台 端函收到之翌日起10日內,該房屋之真正名義人自動會至彰 化銀行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敬請台端見諒」等語,有台 北郵局第319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5頁),足 見上訴人並未拒絕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僅其須待10日後 始得為之,上訴人顯無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意,否則上開存證信函何以未就公共設施、夾層之事加以爭 執?甚或表明變更後之所有權人將於10日後自動至彰化銀行 城東分行辦妥對保手續?上訴人主張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 核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 告第一次跟你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何時?)對保那時候」 等語(原審卷第210 頁)。然上訴人並未至貸款銀行辦理對 保手續,上訴人所謂之對保,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尤榮



85年5 月間陪同上訴人之妹陳淑真至銀行對保,觀諸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陳尤榮於原審98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第一次85年5 月間我陪我的小姨子一起去合作金庫對保, 那次我有跟被告說公設要做出來,夾層要有三分之一登記在 所有權狀裡面,被告那時有保證,要我小姨子先簽對保,我 後來發現不對,覺得我小姨子被騙」等語即明(原審卷第21 0 頁),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尤榮對保當時所為之主張 係基於其小姨子陳淑真之立場而為,非為上訴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否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鼎鉅公司85年7 月11 日催告辦理對保手續之催告函後,何以僅表明將由變更後之 所有權人前往貸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而未提及公共設施、 夾層之事?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引上 訴人85年7月23日存證信函更正陳述,並於99年4 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銷其自認(原審卷第295、309頁),堪認被上訴 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得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 人於85年5月間對保時即為同時履行抗辯,尚難憑採。 ⒊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 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 ,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 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85年3 月25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之存證信函後,於86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公共設施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固有鶯歌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 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6-200頁)。惟被上訴人85年7月11 日催告其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或繳清尾款時,上訴人並未 為同時履行抗辯,已詳前述,則上訴人就其違約行為即不得 主張免責,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25日以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 理對保手續或繳清尾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核屬有 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已無從再就原 契約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 後之86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公共設施為由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要不影響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已為同時 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鼎鉅公司補正公共設施之瑕疵前,並 無配合辦理對保手續之義務,確不足採。
㈤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事由,包括上訴人未給 付第15-17 期、取得使用執照分期款,及未配合辦理銀行貸



款對保手續,亦未一次繳清尾款,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於86年3 月25日以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對保手續或 繳清尾款為由合法解除,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交付 第15-17 期及取得使用執照分期款之繳款通知、是否合法催 告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有無溢繳之情形、溢繳之款項是否 足以抵繳第15-17 期分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繳納上開 分期款為由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等事項,已不足 以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之效力,就此,本院自無 庸加以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25日 合法解除,該契約於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 為解除,上訴人以98年8 月25日準備暨訴之追加狀解除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其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已繳納之價金,並賠償與退還款項相同之金額,核非 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4條第3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鼎鉅公司、邱吳雪惠各給付上訴人647,000元、120 萬元,及自98年8 月25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上訴人鼎鉅公司自98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邱吳雪惠 自98年10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按:逾上開請求部分經減縮後已告確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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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