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713號
TPHV,99,上,713,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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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葉松裕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上訴人  陳帝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原台北縣中和市,下同)大智段402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及其上4452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64巷13弄12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同日給付上訴人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且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簽約款170萬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言 明於96年8月28日還款,若上訴人清償此款則本約自動作廢 」、第1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不賣或不 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 ,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詎上訴人未於96年8月28日 清償170萬元借款,復不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藉故拒絕 交出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文件,伊不得已於97年1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惟未獲置理。現系爭房地已登記 為第三人所有,又關於上開借款違約金債權業經原審於97年 7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第1136號)伊勝 訴確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70萬元, 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時,並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亦未



給付簽約金,伊無返還價金之義務。系爭房地僅係伊借款之 擔保,況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並交付面額為60萬元、60萬元 及50萬元本票3紙,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執上開本票向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伊返還定金,經原 審前揭第113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伊事後於97年8月 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履行債務,詎被上訴人藉 故推託,不願商談。另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為170萬元,然 被上訴人先後以本票裁定及前揭第113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由法院 製作分配表,伊曾就分配表中有關上開票款部份,提出分配 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改判伊勝 訴確定。本件訴訟與前揭第1136號確定判決,當事人、法律 關係及請求金額皆相同,被上訴人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已取回170萬元本息,並無其 他損害,竟再訴請170萬元本息,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0萬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57萬元、170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前曾對上 訴人起訴請求給付170萬元本息,業經原審前揭第1136號民 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已取 回本金170萬元、利息35,164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 契約、原審前揭第11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原審卷5頁至8頁、39頁、40頁、本院卷45頁),自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闕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原審前揭第1136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 ?茲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前揭第1136號返還定金 訴訟中,其請求權基礎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及民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前揭第11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39頁、40頁、61頁、62頁),而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不賣或不 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 ,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為:「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再參諸被上訴 人前揭第1136號返還定金事件之97年5月12日起訴狀,就起 訴之「事實及理由」已明確記載「是本件原告(指被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再向被告(指上訴人)請求17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 (見原審卷8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前揭第1136號訴訟, 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後段之「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 額之賠償金」及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加倍返回其所 受之定金」規定,而為請求170萬元違約金,至為明確。此 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依據,乃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前段,關於「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之約定,二 者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是本件訴訟與前揭第1136號確定判 決,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洵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係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兩造訂約時並 無買賣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其自無返還簽約 金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款 係約定:「簽約款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係乙方(指上訴 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借款,乙方言明於96年8月28日 前清償此款,若乙方清償此款則本約自動作廢,屆時若未能 清償此款,則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甲方即可逕 為辦理本房地產權移轉,乙方並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等 手續。乙方切結承諾於清償此款前不得另行設定其他抵押權 或過戶移轉於他人」(見原審卷8頁),依照上開約定,兩 造之間原有1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170萬元,並約定清償借款之日期為96年8月28日前,如 上訴人未依限清償,則該170萬元借款即轉變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簽約款,顯見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為停



止條件。上訴人既未於96年8月28日前清償借款,則系爭契 約生效,上訴人應償還之170萬元借款即轉變為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無給付簽約金,自無返還 簽約金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另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經 法院拍定在案,上訴人就上開3張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被列入 分配表中,由被上訴人受分配一節,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上字第541號 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在案,其判決理由亦同認被上訴人之 170萬元借款,已轉變為簽約金,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無借款請求權,故不能執供借款擔保之上開本票3 張取得分配款而予以剔除,有該第54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 卷50頁),亦同認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於96年8月28日前清 償借款,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併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48條原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7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民法總則,將本條修改為 2項,其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修正之意義有四:1.權 利行使限制之發展,係由「權利惡用之禁止(Schikaneverb -ot)移向「權利濫用」(權利不當行使Rechtsmissbrauch) 之禁止。2.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 基準係由行為人主觀意思之認定移向客觀之利益衡量。3.誠 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係由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擴大及 於「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成為一般法律原則。4.民 法第148條之修正,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之內涵、倫理之 性質及客觀之判斷標準。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 查,實際上多由當事人主張,而由法院審究之(見王澤鑑著 ,民法總則,2000年10月出版,590頁、591頁)。另最高法 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亦闡示誠信原則之意義:「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 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 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此外,於我國司法實務上亦已採認衡量兩造當 事人間之「細微的利益侵害及比例原則」,來判斷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9號判例,同上書598 頁)。本件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乙方(即 上訴人)若有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



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簽約金170萬元,固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 取回170萬元簽約金時,除能證明尚有其他損害外,其所受 之損害為未能及時運用該筆簽約金之遲延利息損害,被上訴 人持前揭1136號確定判決,已自原審97年度執字第75263號 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本金170萬元及自97年6月20日起至97年 11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5,164元,有分 配表及被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46頁、本院卷 45頁),二者賠償之名目雖有所不同(一為簽約金、一為違 約金),然被上訴人實質上已獲得相當之金錢賠償,是縱使 上訴人未能如期返還170萬元簽約金,對被上訴人實際上所 造成之金錢損失非鉅;反之,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總價金 為470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見原審卷5頁),如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違約而可獲得簽約金及一倍違約金,計340萬元( 170萬元×2=340萬元),已達系爭房地總價金之72.3%, 被上訴人之獲利將甚為驚人,及衡量目前一般房地交易行情 ,違約金僅約占房地總價金之10%左右,即未違約之一方當 事人僅得請求違約之一方當事人返還簽約金及總價金約10% 之違約金等一切情狀,來權衡兩造間之利益侵害情形及比例 原則,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簽約金於47萬元(房地總 價金之10%)本息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原則,不能認為正 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前段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7萬元簽約金及自99年3月16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123萬元本息(170萬元-47萬元=123萬元)及諭知供擔保 得假執行,於法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47萬元本息,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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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