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705號
TPHV,99,上,705,2011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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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許鐸耀
被上訴人  林順得
      柳敏堅
      蕭 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81條所規定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 第705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於100年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 訴人已於100年1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在卷(本院卷第154、15 5頁)可稽,加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仍迄未依限補正,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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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