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楊玉英
訴 訟代理人 魏國瑞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陳鈺婷
訴 訟代理人 張群英
呂秋律師
曾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段○○段第193之247、193之250、193之251地 號,權利範圍均為394/7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817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9號1樓(下稱 系爭房地) 原為伊所有。伊與原審被告魏國瑞(下稱魏國瑞)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約定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伊 已依約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亦即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並於97年8 月18日完成交 屋手續,詎魏國瑞拒絕指示銀行將買賣價金餘款336 萬元自 履約保證專戶撥與伊,伊乃於97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魏國瑞應於7日內給付價金餘款336萬元及違約金,並為 逾期不給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魏國瑞收受上開 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且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98年11月13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再 次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魏國瑞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 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與伊。另魏國瑞未於97年8月19日完成 其給付價金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與魏國瑞連帶給付自97年8月20日起至 起訴日(即97年11月18日)止,每日按契約總價萬分之6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332,64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魏 國瑞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系爭房地騰 空返還與伊,及連帶給付332,64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 第9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魏國瑞與上訴人連帶給付3,692,64 0 元(即買賣價金餘款336萬元及違約金332,640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國瑞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 內,即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交 屋手續,自不得領取履保專戶內之價金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 ,判決上訴人與魏國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96,080元 ( 即違約金136,080元、買賣價金餘款336萬元),及自98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魏國瑞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於收到被上訴 人存證信函後,伊即委由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處理該 店以先行出租再調解雙方差距為方針,並張貼出租海報,被 上訴人以該屋尚未點交,撕毀海報,並私下委託他人出租, 至今海報尚未取下,可見該屋並未點交,且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伊於97年7 月31日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點交之日即97 年8月6日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於當日將系爭房地原租 賃契約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之代理人魏國瑞於當日即以所 有權人自居,並為終止原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行為,已承 受系爭房地之利益。又伊與訴外人翁錞瑜間之押租金契約, 並非屬民法第425 條所稱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為獨立於 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系爭契約第7 條買賣標的點交約 定,亦未將押租金之交付列為點交事項,則上訴人於點交當 日以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押租金事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實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應視為伊已完成點交手續,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等 語,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 196,560 元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給付遲延違約金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6,560元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魏國瑞於97年7 月 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30 萬元,約定 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 義人。
㈡雙方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共同簽立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魏國瑞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全 數匯入兩造所約定之履保專戶,惟就價金中之336 萬元,於 安信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 記載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買方保有違約請求權,餘款請 勿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由,魏國瑞未指示將該336 萬元撥與 被上訴人。
㈢魏國瑞所指定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 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依約將系爭房地交付魏國瑞: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魏國瑞於97年7 月 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30 萬元。約定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 登記名義人,魏國瑞所指定系爭房地之權利登記名義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辦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魏國瑞固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約定之履保專 戶,惟就價金中之336 萬元,於安信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記載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 ,買方保有違約請求權,餘款請勿撥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由, 魏國瑞未指示將該336 萬元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安舒有限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因而未 撥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 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 9-22頁)及安信建經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結案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7頁)。 ㈡按「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 定,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此規定於占有之移轉亦準用之( 民法第946條參照)。故買賣標的物房屋,如由第三人無權占 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
人,以代現實交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參 照)。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373條前段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款已載明:「本房地產有出租情形 ,租期至99年4 月20日止;魏國瑞願意繼續出租予承租人」 ,足見買賣雙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地有出租 情形,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7 月31日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登記名義人楊玉英,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 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9-19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魏國瑞,爰論述如下: ①依證人黃惠玲證稱:「兩造約定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期即97年 8月6日我在場結算該房地有無欠稅、水電費、押租金等買賣 之結案事宜。當時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群 英代理,張群英表示當日要將系爭房地交給魏國瑞,因此我 才會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之證人處簽 名。當天我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魏國瑞,且魏國瑞 亦接下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點 交當天有將權狀交予魏國瑞,他有收受,原審開庭時魏國瑞 說他把權狀又交給住商,我回答說不知道他何時交給住商, 權狀直接交給魏國瑞,當時住商的人員在旁邊,當天魏國瑞 有帶一位律師到場,律師沒有建議權狀不能收,只有建議加 註一條因為交屋尚未完成,履保公司不能將款項交給被上訴 人,原審卷第17頁僅有魏國瑞簽名,內容記載『97年8月6日 雙方交屋,但被上訴人未能將原出租房屋之押金、租金結算 予魏國瑞,承租人亦無意交付上項款項,故魏國瑞依法註銷 該房屋租約,魏國瑞之一切損失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違反買賣契約交屋,魏國瑞依法請求交屋,並依買賣契約請 求賠償』等語,是我的字,但是寫時被上訴人吵完架已先行 離開。交屋當時因為租押金的問題,住商有找來承租人,確 認押租金的部分,但因為談不攏,所以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就 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另 證人即97年8 月間系爭房地之承租人翁錞瑜亦證稱:「被上 訴人之母張群英於點交系爭房地時,魏國瑞有在場,當時張 群英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交給魏國瑞,張群英向我表示如要 繼續承租應向魏國瑞承租,魏國瑞告知我,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人,要求我應在一週後將房屋清乾淨,並要求我搬離… 交屋前魏國瑞有問我是否要承租,我想繼續租,但他說租金
維持3萬元,可是押租金提高為9萬元,我無法負擔」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仲介施亞佑亦證 稱:「在三方會同要點交之後,我找鎖匠將鎖換掉,因為系 爭房子買賣雙方對租約有爭議,但在我們換鎖之後沒有幾天 鎖又被換掉了,因為押金無法轉移,所以魏國瑞希望承租人 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 按上開證人與兩造並 無親誼仇隙,自無偏頗之情形,且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確有記載『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故買 方保有違約請求權,餘款請勿撥入帳戶』之記載(見原審卷 第16-17頁),足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 查,魏 國瑞既於97年8月6日約定點交日收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證人黃惠玲、翁錞瑜亦證稱魏國瑞要求承租人搬離,且上訴 人於本院復陳述:「本人於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即委 由住商不動產中壢店前加盟站處理該店以先行出租再調解雙 方差距為方針,並張貼出租海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足見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交付事宜之張群英,確已 完成交付行為,魏國瑞始就系爭房屋主張使用、收益行為。 ②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員工林源祥固證稱:系爭房 屋因為買賣雙方有不同的意見,所以一直未點交。點交在房 子有承租人時,應將租約移轉到新的買方手上,承租人與新 的買方重新訂立租約(即更名的意思);另證人施亞佑亦證 稱:因為雙方對租約有爭議鬧得不愉快,本件並沒有點交, 點交的意思就是產權及租約的移轉,租屋的房客已搬離,我 們仲介公司怕有人破壞現場,所以在三方會同要點交之後, 找鎖匠將鎖換掉,因為系爭房子買賣雙方對租約有爭議,但 在我們換鎖之後沒有幾天鎖又被換掉了,因為押金無法轉移 ,所以上訴人希望承租人搬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5頁、 第58-60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款已載明:「本 房地產有出租情形,租期至99年4 月20日止;魏國瑞願意繼 續出租予承租人」,且民法第425條第1項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係屬法定移轉,顯見上開證人林源祥、施 亞佑2 人係就買賣不破租賃之意思有所誤解,致以為未完成 點交。
③被上訴人雖自認因魏國瑞未繳清房子買賣價金尾款,故將住 商公司在外牆貼招租廣告撕掉,於住商公司換鎖後,又找附 近的鎖店去開鎖(但並沒有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證人施亞佑亦證稱:被上訴人在招租廣告上有寫陳太 太,是我把張貼出租海報撕掉,是在我們換鎖過後等語(見 本院卷第44-45頁、第58-60頁)。然上開行為均在三方會同 點交之後,雙方就點交意見認知不同,各自張貼出租海報,
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不生影響。
㈢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 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 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著有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參照)。 系爭房地雖因被上訴 人出租與訴外人翁錞瑜,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惟此繼 續存在之契約,尚不及於被上訴人與翁錞瑜間之押租金契約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押租金交付與魏國瑞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押租金予魏國瑞,即未完成 系爭房屋之交付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魏國瑞,魏國瑞已承受 系爭房地之出租人地位,取得對該房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出租系爭房地之押租金交付與魏國瑞 ,且尚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云云,自無足取。六、魏國瑞應給付買賣價金中336萬元: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 ,約定:「⑴第一期簽約金126萬元,於簽約時給付; 第三 期(即係第二期)504 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約稅單核下後 ,經代書通知日起3 日內,甲方(即魏國瑞)應匯入履約保 證金專戶,被上訴人同時進行完稅,收據交付代書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⑵若甲方(即魏國瑞)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完成申貸 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⑶若甲方(即魏國瑞) 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 期款(尚未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 ,不得保留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見原審法院97年度 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9-15頁、原審卷第63頁)。查被上訴人 已於97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魏國瑞所指定之人 即上訴人楊玉英,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地已完成交付 ,已如上述,魏國瑞自應依約將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與 被上訴人。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二、 本契約各次買賣價金均應依約存匯入安信建經於金融機構所 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繳款後應保留存匯款單據以 茲憑證。三、由安信建經確認甲(即魏國瑞)乙(即被上訴 人)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甲乙雙方所簽署相關 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而第3條就第3期 (完稅款)復約定:「…⑶若甲方(即魏國瑞)無須以買賣
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將第四期款(尚未 給付之全部價款)併同第三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不得保留 任何價款於過戶後給付」,則魏國瑞雖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 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然其迄未同意將其中336 萬元價金撥 入被上訴人帳戶,已如前述,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 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魏國瑞給付尚 未清償之336 萬元價金,上訴人抗辯魏國瑞已將系爭房地之 價金全數匯入履保專戶,已清償價金云云,同無足取。七、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魏國瑞) 若有遲延給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 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 給付,並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乙方遲延給付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5頁)。惟系爭契約就 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第3 條並未約定期限,已如上述,則給付 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需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㈡「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8條第1項固約定: 「於點交程序完成,安信建經就前開事實進行確認,至遲於 確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業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應給 付之價款及其孳息(扣除利息所得稅)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 ;前述款項之給付僅限買、賣方及其被授權人(應附授權書 )本人之帳戶。…」;「若買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 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其對買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 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拖延時,並經賣方定期間催告 拒不配合點交,安信建經得逕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撥付予賣 方」(見原審卷第68-69頁)。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及第 3 條第2項就第3期給付之約定(內容詳如前載)均僅規範魏 國瑞應將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時期,並未約定應於何時同意 或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履保專戶內之價金撥入被上訴人帳戶 ,是未涉給付價金履行期之約定。上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第5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所規範之對象為訴外人 安信建經,故被上訴人依上開「確認完成次一個金融機構營 業日」之約定,主張本件屬可得確定之期限,自無足取。 ㈢查被上訴人97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魏國瑞應於函到後
7日內辦理履保專戶撥付價金餘額336萬元事宜,魏國瑞於97 年10月6日已收訖該信函等情,有台北法院郵局第559號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按(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 第25 -36頁),故魏國瑞應自收受該該信函7日後之翌日( 即97年10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始得 依上開約定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 630 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7年10月14日起至起訴日即 同年11月18日止(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2 頁 ),共計36日之違約金為136,080元(計算式:630萬×6/10 ,000×36=136,080),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被上 訴人主張應自97年8 月20日起至起訴日(97年11月18日)為止 合計88日,每日按買買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之遲延違約金33 2,640元(計算式:630萬×6/10,000×88=332,640 ),自無 足取。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魏國 瑞)若有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 (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應以已支付之價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惟系爭之契約既未解除,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僅 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甲方(即魏國瑞)若有遲延給 付情事,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 乙方(即被上訴人),若甲方逾十五日仍未配合給付,並經 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乙方遲延給 付時亦同」(見原審卷第65頁)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查該條 約定「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算違約金給付乙 方(即被上訴人)」,其性質「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 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依其性質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 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仍得請求遲延利息。
八、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136,080元 ,及備位聲明第1項中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336萬元,故 魏國瑞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496,080元(計算式:3,360,0 00+136,080=3,496,080)。 又,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本件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既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魏國瑞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 魏國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2月27日(見原審中 壢簡易庭卷98年度壢簡調字第75號卷第7-8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九、上訴人應與魏國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 41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買賣標的產 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魏國瑞指定,但魏國瑞所指定之權利 登記名義人,應與魏國瑞就本約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 訴人亦同意此約定,業據其於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1 9頁), 雖上訴人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抗辯未經其同意( 見本院卷第106頁 ),因未為自認之撤銷,仍生自認之效力 。
㈡上訴人既應就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496,080元本息,應予准許。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3,496,0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496,08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尚 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96,5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 附帶上訴部分並未逾150萬元,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 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指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證人翁錞瑜既已於原審詳 為證述,本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其曾至中壢市興國派出所備案被上訴人拒絕點交之事,與 本案無關,無調取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為連帶債 務之訴訟,連帶債務人中之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之反面解釋,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魏國瑞,自無庸將之 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參照)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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