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47號
TPHV,99,上,447,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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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倍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99年7月30日變更為邱純枝(見本院上字第447號卷第26頁 至第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邱純枝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上字第447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簽訂「0982/0980加值 型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既有之智慧型網路系統,依雙方議定之服務流程,由電話用 戶撥打0982/0980字頭之特定加值服務號碼,擷取語音資訊 服務,雙方再按約定比例攤分因電話用戶撥打上開服務號碼 而支付之通信費。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7年6月份至同年8 月份伊應得之通信費,反以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公司)拒絕給付其同年月份之098X特殊碼異常 話務費用為詞,表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就上 開6月份至8月份之帳單中依序扣款新臺幣(下同)601,301 元、1,039,034元、9元,合計1,640,344元,並已先自應給 付伊之服務費款項中扣款601,301元。惟被上訴人未先向威 寶電信公司訴請給付通信費,逕依上開約定主張扣款乃違反 誠信原則,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阻卻條件成就 情形,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復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無效之情形,故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扣款債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601,301元予伊,且不得再向伊主 張有1,039,034元(即1,640,344元-601,301元=1,039,034 元)之扣款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1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伊1,039,043元扣款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並就第㈠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所利用之0982/0980 字號號碼有異常話務情形,經電話用戶所屬之發話方電信業 者即威寶電信公司研判上訴人有利用威寶電信「成功999資 費方案」中之網外每通第一分鐘免費之特惠活動,為大量套 利行為,故拒絕支付通信費,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 之約定扣款,並無何違反誠信或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乃就第三者即其他電信 業者拒絕支付通信費時,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亦無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1,039,043元之扣款債權不存在。㈣就上開㈡之給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2月15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又兩造於 96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既有智 慧型網路系統,依雙方議定之服務流程由電話用戶打0982/ 0980字頭之特定加值服務號碼,擷取語音資訊服務,雙方再 分攤電話用戶所支付之通信費,以及被上訴人嗣因威寶電信 公司拒絕支付通信費,致未給付上訴人分攤款項,並於97年 6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通信費中為扣款處置等事實,復有上訴 人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 0982/0980加值型服務通信費攤分協議、電子信函、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52頁、本院上字第1249號卷第24 頁至第59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其擅自扣抵之款項601,301元及被上訴人並無1,039,043元扣 款債權存在,是否有據,爰分述於次: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與被上訴人互連之電信業 者因任何原因(包括且不限於呆帳)未支付被上訴人針對 系爭服務涵蓋範圍之應付費用者,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 ,並於最近一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通信費中扣除上述其他 電信業者未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若該期通信費全數扣除後 仍不足夠抵扣,不足額部分需由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通 知後30日內支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及本院上字第 1249號卷第25頁)。經查威寶電信公司乃與被上訴人互連 之電信業者,威寶電信公司於96年8月間推出成功999資費 (優惠)方案,即威寶電信公司之電話用戶打市話及網外



電話,每通第1分鐘免費,惟其嗣於97年2月間發現開始有 些電話用戶連續24小時撥打特定號碼,經其比對系統資料 ,發現該連續24小時撥打之特定號碼用戶,平常幾乎沒有 發話或受話,於撥打後1分鐘內即自動斷線,發話點則幾 乎在同一個位置,經電話聯絡該發話點,是永旭資通有限 公司及無限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卻發現該等公司均無人接 聽而多是總機語音應答,惟所撥打之特定門號對象則均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之0982/0980字頭門號,經統計每 個門號每小時平均撥打12至15通,顯有刻意製造出來的話 務,而上開永旭資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廖婉萍,無限科 技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廖婉萍之配偶陳智芳,嗣其 將該等用戶停話後,陳智芳曾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 CC)及當時之臺中市政府消保會申訴,惟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亦認上述行為確屬明顯套利行為,未對威寶電信公 司作何處分,威寶電信公司始拒絕給付通信費予被上訴人 等情,業據證人威寶電信公司之法務人員林芝聖在本院到 場證述明確,並有威寶電信公司陳報資料及被上訴人與威 寶電信公司開會討論通信費爭議事宜之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字第447號卷第35頁反面及第37頁至第43頁暨原審 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以其所互連之電信業者威寶電信 公司未支付其通信費,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 扣款,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情形,應認無效,又縱認該約定有效,惟被上訴人亦 應先向威寶電信公司追償未果後,始得向其主張扣款,否 則即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民法第247條之1係規定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③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形,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 始屬無效。本件系爭協議書雖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制式化契約型態,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 書乃上訴人依自由意思所訂定,且於簽約前業經上訴人審 閱無誤,故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有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等語,未經上訴人爭執,故尚難認兩 造關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乃兩造關於契約對價給付之約定,即 電話用戶撥打被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使用之0982/0980門



號,將支付通信費與發話方之電信業者,惟因該通信費乃 部分屬發話方電話用戶之電信業者,部分則屬上訴人之營 業收入,故發話方之電信業者會將電話用戶所支付之電信 費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則透過系爭協 議書第3條與被上訴人約定,就被上訴人提供其系爭0982/ 0980門號服務之對價,即為被上訴人將第三電信業者所支 付之通信費之一定比例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對價。至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5項則約定,如該發話方之電信業者未支付通 信費時,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門號服務之對價金額,給付 方式由被上訴人自最近一期應支付上訴人之通信費中扣除 之,如仍不足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30日內支付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及本院上字第1249號卷第25 頁)。因此,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乃單純關於上訴人應 為契約對價給付義務之約定,並無何①免除或減輕被上訴 人責任、②加重上訴人責任、③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或④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 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 足取。
2.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權利義務主要為被上訴人應提供特 定門號之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支付被上訴人一定比 例之通信費為對價,惟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擔負向第三電 信業者訴追催繳通信費之義務或給付條件約定,自與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 有應對威寶電信公司起訴催討通信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故 意不為之,反逕行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通信費,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云云,即非有 據。再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約定,於威寶 電信公司未支付通信費時,在97年6月份至8月份之通信費 中扣除被上訴人依比例可分得之通信費,乃收取其提供門 號服務之正當對價,其行使權利,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憑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1,3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6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39,043元之扣款債權不存在,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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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限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旭資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