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28號
TPHV,99,上,32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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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李虹毅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上訴人  鄭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間,因短期資金 需求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7年3月10日、同年月19日、同年 月20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00萬元及637,000 元予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5月20日。詎清償期屆至 後,經伊多次聯繫洽談還款事宜,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尚欠 本金423萬7千元,至於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7 日分別開立153萬元及20萬元之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 另筆借款及工資,與本件無關,並非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7,000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9 日將16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伊帳戶,係因伊介紹訴外人王金 安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與伊較熟識,故先將借款轉 入伊之帳戶,伊再分別於同月10日、12日24日及28日分別將 1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及30萬元,共計330萬元轉入王 金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其餘款項再於同年4月8日 加上伊借予王金安之18萬元,共計轉帳48萬元與王金安,故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金安之 間,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清償,並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另於97年3月20日將637,000元轉帳入伊帳戶 ,係因被上訴人出賣其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98 之3地號土地時,由伊先行簽發2張票面金額各392,000元及 245,000元之支票代被上訴人支付仲介及代書費用,故被上 訴人嗣後以此筆匯款返還上開代墊款,亦與借款債權無關。



又因王金安遲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故伊應被上訴人要求 ,曾分別於97年5月5日及同年8月7日開立金額各為153萬元 及20萬元之記名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代王金安先行清償部 分借款,伊僅係王金安之履行輔助人,亦非屬借款人,被上 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20日分 別將160萬元、200萬元、及637,0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稻江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 出存摺轉帳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頁),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 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如有,借款金額為何?上訴人是否已部分清償?茲分述如 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等情,有證人張克誌證 稱:「(是否知道兩造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我知道,大 約三、四年前左右,是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借款原因我 不清楚,好像借了三、四次,第二、三次是在上訴人家裡裝 冷氣作裝潢的時候,我在旁邊工作有聽到。金額多少我也不 知道,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大約借四百多萬元,最後一次或兩 次借一百多萬元的時候,我還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這 個錢是他媽媽的要趕快還,先借給你周轉,這是在被上訴人 家裡三樓講的。借款有時是支票,有時是匯款,因為我工作 的時候,都是與被上訴人在一起,所以他到銀行辦理匯款, 我也一起去,我跟被上訴人去銀行總共約有三、四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考量證人現非被上訴人受雇人, 為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僅有1年,證人應無因此而為被上訴人



負擔偽證責任之虞,其證詞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雖未能清楚 敘述借款之時點及金額,惟證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僅係因工作關係在被上訴人身旁而見聞,故其未能清楚敘 述借款時點及金額,亦屬正常,不能以此否定證人證詞之可 信性,故應認兩造間應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雖抗辯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之匯款共360萬元係 被上訴人借貸與王金安之借款,僅由其轉交與王金安云云,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上訴人分別於97年3月10日、1 2日、24日及28日及同年4月8日分別將100萬元、50萬元、15 0萬元、30萬元及48萬元匯入,金額共計為378萬元,與被上 訴人之匯款金額並不相符,上訴人雖辯稱多出來的18萬元係 其個人借貸予王金安之借款云云,但此與其辯稱僅係介紹借 款之中介人身份不符,其抗辯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上訴人 雖一再辯稱系爭匯款係王金安之借款,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或令王金安到庭以實其說,此 項抗辯無從認定為真實,並不可採。故上開360萬元應認確 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是否另再轉借 予王金安,則係其與王金安之關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㈣上訴人又辯稱97年3月20日之匯款,係因被上訴人出售土地 ,其先簽立支票為被上訴人代墊仲介及代書費用共637,000 元,此筆匯款則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查上訴人曾分 別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3月20日,金額各392,000元及24 5,000元之支票交付代書蔡國賢(見本院卷第58頁),此2紙 支票並由蔡國賢提示,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9年4月30 日陽信石牌字第99003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 蔡國賢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8頁證物二之2支票 影本,是否收過這2張支票?)是。這是支付中人的價金, 當初被上訴人鄭堯平出賣土地,這是中人的費用,我是代書 就叫我代收。(問:支票旁邊的字「蔡國賢簽收」及「以上 兩張支票為鄭堯平出售土地支付中人費由代書蔡國賢代收代 付」的字,是何人寫?)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73 頁),又查支票之總金額與日期復與97年3月20日之匯款 637,000元金額、日期相符,堪認上訴人抗辯此筆匯款為被 上訴人返還之代墊款為可採。
㈤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又 辯稱曾分別簽發發票日為97年5月5日、金額153萬元及發票 日97年8月7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提示受領



(見本院卷第60、61頁),此金額係代替王金安清償部分借 款云云。被上訴人就此2紙支票確由其提示兌現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主張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工資及另筆借款,並提出材 料清單及97年4月10日之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 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清單上並無金額及日期 之記載,並據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何關連性,則 依該材料清單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20萬元係用 以清償工資為真,應認上訴人抗辯已以20萬支票清償為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153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153萬 元,該筆借款係轉帳150萬元,3萬元現金乙節,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依該存摺所載, 確有於97年4月10日自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出150萬元,而該 150萬元係轉入上訴人之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 以:本件被上訴人從起訴時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97年3月 10日、同年月19日及20日所給付給上訴人430萬借款,訴訟 標的於一審就已經特定,兩造間有長期資金往來的關係,關 於97 年4月10日的15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無論 被上訴人係主張何法律關係,均非本件訴訟標的,且事實上 並非同一,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另筆借款亦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僅 係就上訴人抗辯已為部分清償,再提出係另筆借款之攻擊防 禦方法,自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另行起訴主張之問題, 而查被上訴人轉帳150萬元之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153萬元之 支票日期相近,金額亦甚接近,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急需用錢,言明1個月就還,故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 可採,即該153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另筆借款,而非系爭之 借款。
㈥綜上,被上訴人確有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共借貸360 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以發票日97年8月7日、金額20萬 之支票清償20萬元,尚餘340萬元未獲清償。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定有明文。再者, 「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後2個月清償乙節,則未能舉證以資證 明,應認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被 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1個月後,始能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於98年2月12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原 審卷一第17頁),則遲延利息應自98年3月13日起算。故被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越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423萬7,000元,及自清償日屆至之日起即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340萬元及自98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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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