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248號
TPHV,99,上,248,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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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北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湯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闕大為,於民國99年5月21日變更 為潘振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73至 17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頁),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即業主桃園縣 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標得桃園縣龜山鄉○○○○ ○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下稱文化三路工程),被上訴人旋即 要求伊須將上開工程主要項目分包予其施作,否則讓伊今日 鋪路,明日挖掉重新鋪設。伊囿於施作工程僅賺取微薄利潤 ,如與被上訴人對立,勢必賠錢收場,遂屈服於被上訴人之 強暴脅迫,將上開工程主要工項即「5cmAC(瀝青混凝土) 鋪設工程」(下稱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挖除底層、 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下 稱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二者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 訴人,其又轉包予訴外人洺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廣公司 )等其他分包商,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9,732,300元,被上訴人再轉付其他分包商。嗣業主龜 山鄉公所通知伊系爭工程有瑕疵,要求伊將路面拆除重新施 作,並向法院訴請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判決伊須賠償2,75 2,240元在案。又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部分約定長度438.5公 尺,寬度14公尺,厚度20公分,惟實際施作厚度僅13.5公分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瑕疵。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752,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己與洺廣公司簽約,並非被上訴 人轉包予洺廣公司,參照上訴人與伊之合約及上訴人與洺廣 公司間訂立之合約,及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催告賠償時, 分別發函予伊及洺廣公司時自承分包予洺廣公司,聲請假扣 押時亦主張分包予洺廣公司,足證上訴人確實與洺廣公司簽 訂合約書,並非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洺廣公司。上訴人所提 出之付款支票,受款人固有伊,惟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無從 知悉,不足證明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伊,再由伊分包予其他 廠商。證人陳經文、袁耕民、趙子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足證系爭瀝青混凝 土工程係由伊承包施作,惟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則係上訴人 委由洺廣公司承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查,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標得龜山鄉公所之文化三路工程 ,其中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預拌 混凝土工程由洺廣公司施作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部分,依上訴人與龜山鄉公所簽定之 「龜山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 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長度為438.5公尺,寬度為14公尺,厚 度為20公分,惟實際施作之厚度明顯不足,業主龜山鄉公所 乃於96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具 有瑕疵,要求上訴人將路面拆除重做,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97年度訴字第211號),經原法院於該案審理 中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龜山鄉○○○路混凝土厚度進 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鑑定標的物係一鋪面為 瀝青混凝土(Asphalt Concrete,AC)、下為水泥混凝土( Concrete)之路面,系爭工程原設計水泥混凝土厚20公分, 但完成之工程厚度不足,平均約為13公分(允許有+-0.65公 分之差異),不足約7公分」等語,原法院判決原告須賠償 業主龜山鄉公所2,752,240元在案,有龜山鄉○○○○○路 等路面改善工程採購契約書、龜山鄉公所96年3月27日桃龜 鄉工字第0960008226號函、同年5月8日桃龜鄉工字第096001 2732號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龜山鄉○○○路混凝土厚度



鑑定報告書影本、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等件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98頁背面、第10、11、248-2 56、266-268頁)。而承作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之洺廣公司 負責人趙子壽於桃園地檢署調查中自承:其為洺廣公司負責 人…;其在承作本混凝土工程時有偷工減料,大致厚度為10 至15cm不等,後來鄉公所要抽驗…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桃園 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7號卷(下稱他字卷)、96年度偵字 第15490號卷(下稱偵字卷)查閱屬實(見他字卷第162頁背 面),綜上,堪證系洺廣公司施作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部 分,確實具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五、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係由洺廣公司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洺廣公司係由被上訴人轉包;被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己分包予各別廠商承作,洺廣公司 非其轉包各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將文化三路路面改善工程之『5cmAC (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而『挖除 底層、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 程』則交由洺廣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 上訴人提出94年5月5日合約書、94年5月6日合約書各1份 為起訴之證據(見原審卷一第5-9頁),查該2份合約均係 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觀其內容所載,系爭瀝青混 凝土工程係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承攬;而系爭預拌混凝 土工程亦係由上訴人交由洺廣公司承攬,堪認洺廣公司係 與上訴人簽約,而非與被上訴人簽約。又上訴人於96年7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時,係同時寄予被上訴人及洺廣公 司,函中記載:「㈠緣路盛實業有限公司與洺廣企業有限 公司分別施作北鉅公司承攬之桃園縣龜山鄉○○○路○路 面改善工程…㈡上開工程為路盛實業有限公司與洺廣企業 有限公司向北鉅公司分包所施作…」等語,有律師函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足證系爭瀝青混凝土工程 、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洺廣公司分向上訴 人承攬。且上訴人就本件為保全程序時,係同時對被上訴 及洺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其於聲請狀載:「查相對人路 盛實業有限公司、洺廣(誤載為洛)企業有限公司分別向 聲請人承攬聲請人得標之龜山鄉○○○路○路面改善工程 …」等語,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頁),足見被上訴人、洺廣公司承攬系爭瀝青混凝 土工程、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係由上訴人自己所分包與 洺廣公司,實堪認定。
(二)參諸被上訴人負責人徐步盛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與昱



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兩家 公司負責人均係其本人;陳經文係領被上訴人公司薪水, 應算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有承辦昱盛公司之業務;趙子壽 不是昱盛公司員工,而係協力廠商人員,有工程的時候, 就會找他一起幫忙施作土木工程部分;是其出面與上訴人 的袁耕民洽談的,談妥後就由被上訴人承包瀝青施作的部 分,並由其找趙子壽來承包土木施作的部分,由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訂瀝青施作部分的合約,趙子壽與上訴人簽訂 土木施作部分的合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背面-123頁 背面),核與洺廣公司負責人趙子壽於偵查中陳稱:我是 洺廣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62背面)、「我不是 跟路盛轉包、是跟北鉅承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 )相符,顯見洺廣公司趙子壽係自上訴人承包系爭預拌混 凝土工程,而非由被上訴人轉包。是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 工程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轉包予其他廠商 ,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係被上訴人轉包予洺廣公司承作云 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指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旋即要求必須 將主要之工程項目分包予其施作,否則將讓上訴人今天鋪 路,明天就必需挖掉重新鋪設等語,其受被上訴人強暴脅 迫,始將系爭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承作云云,惟上訴人就其 係在何時、何地、受被上訴人如何強暴脅迫等情,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又 稱:伊與洺廣公司間之預拌混凝土分包契約係為規避轉包 ,且係檢調機關開始調查後始製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云云,並舉證人潘建邦之證詞為證,惟查,證 人潘建邦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袁耕民的辦公室與他談 事情,路盛的小姐來的時候我問袁他們要做什麼,袁說龜 山的案子他們要來蓋章,他簡單帶過;合約的封面我在當 時有看過,但是內容我沒有看過。那時候在茶几上有擺很 多份合約書,所以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頁背面),惟潘建邦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與上訴人有利害 關係,復任職與上訴人同一事務所之合豐瀝青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該公司與上訴人具有營業上合作關係,為潘建 邦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正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 且證人潘建邦證稱其僅看到合約封面,並未看到合約內容 ,而究竟為何要蓋章部分,潘建邦則係聽聞袁耕民之說詞 ,是其證詞不能據為認定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之合約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證據。由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預



拌混凝土工程係其交予被上訴人承攬,再由被上訴人轉包 予洺廣公司承作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雖稱:其已支 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9,732,300元,伊未支付任何一工 程款予洺廣公司等語,並提出日記帳、支票影本、支票簽 收單、代收款項紀錄簿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60頁、本 院卷第86頁)。然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其受款人分別 為慶贏企業有限公司、立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祥彪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祥彪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1 -112、本院卷第87-93頁),其中祥彪公司係承作系爭 工程之路面刨除部分,業經袁耕民於偵查中敘明在卷(見 他字卷第173頁),祥彪公司亦為系爭部分工程之承包商 ,其工程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訴人並未據此主張祥彪 公司係由上訴人自己分包,因此,工程款由何人支付,非 可據為認定該工程係由何人發包之證據。從而,縱洺廣公 司之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轉支付,亦不足為洺廣公司係被 上訴人轉包廠商之認定依據。
(四)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既係由上訴人與洺廣公司簽訂合約書 ,將該部分工程交予洺廣公司承作,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預拌混凝土工程自無承攬關係存在。系爭預拌混 凝土工程具有瑕疵,上訴人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75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 聲請,併所為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逐一予以調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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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