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賴友仁
被上訴 人 王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擴張為160萬元,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惟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事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本院94年上更㈡字261號偽造文書、原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15號誣告刑事判決,所指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 意見書,送鑑文書分別為民國45年間由職員胡小姐(已死亡 )所書寫上訴人之教職員詳歷表、77年間由上訴人僱用職員 謝年珠書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69年間由謝 年珠書寫上訴人臺北律師公會(下稱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 、57年間由訴外人賴義山偽造上訴人簽名之「賴家財產處理 原則」等,均非上訴人之筆跡,且憲兵學校亦非鑑定專門機 構,鑑定技術不良、能力不足、器材不佳,鑑定結論顯有瑕 疵。詎被上訴人唯恐法院不採信錯誤之鑑定書,竟於前揭刑 事案件中捏造事實及提出偽造文件於法院,偽稱律師公會會 員資料卡係上訴人於57年間第一次向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時所 親自書寫之資料、證人謝年珠應係於60年以後方至上訴人事 務所任職,故應非證人謝年珠所填寫云云。另上訴人於送鑑 定前陳述上開教職員詳歷表、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彰化商 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係由上訴人蓋章提出,但無說明何人所寫 ,惟筆錄竟載為上訴人親自寫云云,且縱使上訴人曾為錯誤 陳述,亦經證人謝年珠到庭證述,復有其他證據證明,顯見 被上訴人所述應為不實。因而使本院及原法院法官受騙採信 被上訴人偽造之不實謊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判決 書內登載被上訴人所偽造及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實,致上訴人 因此被判誣告罪,並被撤銷律師登錄,受有不能執行業務之 處分,損害甚鉅,尤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頗深。爰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 書等自訴,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被上訴 人無罪確定,依最高法院判決書記載,所謂律師公會之資料 係法院向律師公會調取,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且經上訴人 「自承」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後,才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捏造文件及虛偽陳述之情事。又上訴人 因誣告被上訴人前揭偽造文書等,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上訴人因而經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以97年度台覆字第2號維持原停止職務2年之決 議,上訴人指訴全係子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賴義山、賴文禮、賴武智、賴忠 信、賴守德等人(下稱賴義山等5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 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原法院86年自字741號、本院87 年上訴字392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2337號、本院90年上 更㈠字518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798號、本院94年上更 ㈡字261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4793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賴 義山等5人均無罪確定。
㈡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27號),經原法院95年訴字915號、 本院95年上訴字4673號,判決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 院調閱各該卷證可憑。
㈢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96年度律懲字第21號及臺灣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7年度台覆 字第2號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2年之處分,有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9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 頁至第4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偽造文書、誣告案件中,有前揭 捏造事實及提出偽造文件於法院情事,本院及最高法院因之
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無罪確定,因此本院乃判決上訴人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因而致上訴人遭律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職務2 年,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及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乃故意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誣告刑事案件中捏造事實 及提出不實偽造文件,致上訴人遭原法院及本院判處誣告罪 刑確定,而受有損害,惟:
⒈上訴人前以:賴義山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而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賴文禮、賴武智、賴忠信、賴守德等人則明知「 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係偽造,乃基於行使「賴家財產處理原 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屢向 法院對上訴人起訴,企圖利用法院判決獲取不義之財,認被 上訴人及賴義山等5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提 起自訴,經原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741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賴 義山等5 人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392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2 次發回,亦 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18 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歷審判 決附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 號誣告卷可憑(見該卷第82頁 至第99頁)。
⒉核前揭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係認定「賴家財 產處理原則」關於上訴人名字之簽名之筆順及態勢,應係同 一人所為,而上訴人在甲部分內容中「①該房地由『友仁』 、義山……五人共同繼承」所自撰之「友仁」名字,其筆法 及慣性,與上訴人自承於「便條紙」文件之簽名相同。另本 院前審理8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曾 分別向台灣省立花蓮高級中學調取上訴人之教職員之詳歷表 、向彰化商業銀行城內辦事處調取上訴人之顧客資料卡、向 律師公會調取上訴人之會員資料卡,連同「賴家財產處理原 則」送憲兵學校鑑定,該校以12.15.執正字第4940號函
檢送檢驗鑑定書第八項鑑定結果載有:「㈠賴家財產處理原 則內共六處之賴友仁簽名字跡,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 銀行顧客資料卡、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之賴友仁簽名字跡 間,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等語,並就判斷字跡相同之依 據一一詳為分析說明,因此認定「賴家財產處理原則」確係 上訴人自書(見原審卷第26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 93號確定判決理由)。而上訴人於送鑑定失利後,雖聲稱「 教職員詳歷表」之姓名部分,係胡小姐於45年間所寫;「律 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賴友仁簽名,係謝小姐於60年間所寫 ,並非其親自書寫云云,而證人謝年珠即上訴人事務所之員 工於原審雖亦證稱:卷內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律師公會資 料卡上,上訴人之名字、地址、統一編號是伊寫的等語。惟 上開律師公會登錄資料係57年間上訴人第一次向律師公會申 請登錄之資料,而依證人謝年珠所述其在上訴人事務所工作 不到20年,則證人謝年珠應係60年以後方至上訴人事務所任 職,如何能於57年間即幫上訴人填寫上開律師公會之登錄資 料,故證人謝年珠所述顯然不實(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況在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上訴人 已自承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律師公會 會員資料等其上簽名均為真正才送請鑑定(見本院84年度重 上字第17 8號民事判決第3 頁),上訴人說詞反覆,難認真 實。並認「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既係上訴人親自簽立,被上 訴人出具「賴家財產處理原則」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詐 欺犯行(見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1 號判決理由五( 二)、(三)),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⒊嗣訴外人賴忠信因以上訴人有前揭自訴行為,乃對上訴人提 起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 人明知其與賴義山等5人簽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作為 其父死亡後之分產協議,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賴 義山等5人共同偽造「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並委由知情之 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移轉土地,因此上訴人於86年間向原法院提起86年度自字第 741 號刑事自訴,認有誣告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 坦認犯行,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在 案。核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明知「賴家財產處理 原則」係其親自簽訂,竟捏造其為偽造而具狀向原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偽造文書罪自訴,上訴人有意圖使被上
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判 決理由一)。
⒋上訴人於本件再爭執「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之真正,謂被上 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且送 憲兵學校鑑定所比對之文件均非上訴人筆跡,此經證人謝年 珠已經證述比對之文件中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彰化商業銀 行顧客資料卡係伊所填寫,顯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而被上 訴人復於刑事案件中偽稱律師公會會員資料係上訴人親自書 寫資料,致上訴人被判處誣告罪確定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據 提出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刑事補 充答辯理由狀、鑑定書節本、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 1 號刑事判決節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 59頁)。惟上訴人因有誣告被上訴人及賴義山等5 人偽造文 書罪嫌,乃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確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於 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答辯稱「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係上訴人 親簽,且律師公會登錄資料係上訴人於57年間申請登錄時所 親自書寫,而證人謝年珠證述其在上訴人事務所做了不到20 年,即60幾年後才到上訴人事務所上班,謝年珠不可能在57 年幫忙上訴人填寫上開登錄資料,證人謝年珠證詞不足採等 語。乃基於刑事被告身分所為自衛自辯,而其最終為刑事庭 法院採認,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因此構成誣告罪 ,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故意 以故意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上訴人,復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情 事,殊無足取,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 准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偽造之「 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並偽稱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上訴人 於57年間第一次向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時所親自書寫,證人謝 年珠應係於60年以後方至上訴人事務所任職,故應非證人謝 年珠所填寫云云,致被上訴人刑事偽造文書經判處無罪確定 ,上訴人竟遭判處誣告罪確定,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