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錢金木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徐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錢金木(下稱錢金木)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徐林月嬌(下稱徐林月嬌)為鄰居,徐林月嬌於 民國(下同)97年 5月間擅自搭蓋違建設立神壇,且焚燒紙 錢製造空氣污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相關環保法規。 徐林月嬌因不滿伊曾向主管機關舉發其上開違法行為,竟於 98年7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偕同多人直闖伊住宅即基隆市 ○○區○○路4之36號之3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於 伊住處門外以:「你是台灣的一尾毒蟲,你會絕子絕孫,是 社會的敗類,你最好不要下來,你不怕這樣做,會死沒人哭 ,你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會怎樣? 你不怕做做會死沒人哭, 我是為社會做事情的,你到底是什麼思想? 你與大陸的土匪 沒什麼二樣,你憑什麼檢舉我,叫警察來亦不要緊,最好叫 法官來,我管什麼人在做法官,我用這條老命配你,我有通 知記者來,要搞就把事情搞的愈大愈好」等語,對伊恐嚇、 辱罵及威脅,並長按伊住處門鈴約10分鐘不放,致伊深感恐 懼與害怕,且使伊名譽受有損害。而徐林月嬌因上開恐嚇、 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 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處罰金 新台幣(下同 )9千元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徐林月嬌應賠償錢金木 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徐林月嬌應以18號字標楷體、寬 5公分 、長13公分之篇幅,連續 3日於全省版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徐林月嬌則以:因錢金木不滿伊於住處設置神壇,而檢舉伊 違反建築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且錢金木向來與同棟
住戶不睦,一再發生爭執,伊隱忍已久,當日因一時氣憤而 失言,並無恐嚇或公然侮辱之意。又案發地點為系爭樓梯間 ,僅供同棟住戶通行,非屬公開場所,公寓樓下大門平時有 鎖,且當時除兩造當事人外,並無他人在場,顯見當時應非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尚無使錢金木名譽之客觀評價 有遭貶損之虞。縱伊確有辱罵錢金木之行為,致使其受有損 害,惟錢金木既非達官顯要,又非商界大亨,且當時亦非處 於共見共聞之情況,竟要求伊賠償 600萬元,並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連續 3天刊登道歉啟事,實違比例原則 。衡情伊僅須當面向錢金木道歉,或於系爭樓梯間刊登道歉 啟事,即可回復錢金木名譽,且其慰撫金應在 5萬元以內, 應屬適當。另伊為錢金木住處所在之公寓住戶之一,本得使 用系爭樓梯間,錢金木所提道歉啟事內容中,所謂「帶多人 ,直闖錢金木先生住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予刪除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徐林月嬌應給付錢金木10萬元及自98年12月 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於基隆市信 義區信綠里里民大會堂(基隆市○○區○○路322號之1)公告 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規格、內容之道歉啟事連續 7日, 並駁回錢金木其餘請求。徐林月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錢金木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餘7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其請求 520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錢 金木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徐林月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徐林月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錢金木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錢金木提起上訴之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錢金木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錢金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林月嬌應再給付 錢金木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徐林月嬌應以18號字型標 楷體,寬5公分、長13公分之篇幅,連續3日於全省版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其 對於徐林月嬌提起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經查:錢金木主張兩造為鄰居,徐林月嬌於前揭時、地,在 系爭樓梯間,以「你是台灣的一尾毒蟲,你會絕子絕孫,是 社會的敗類,你最好不要下來,你不怕這樣做,會死沒人哭 ,你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會怎樣? 你不怕做做會死沒人哭, 我是為社會做事情的,你到底是什麼思想? 你與大陸的土匪 沒什麼二樣,你憑什麼檢舉我,叫警察來亦不要緊,最好叫 法官來,我管什麼人在做法官,我用這條老命配你,我有通 知記者來,要搞就把事情搞的愈大愈好」等言語辱罵錢金木
等情,為徐林月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徐林月嬌否 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思,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徐林月嬌於前揭時、地對錢金木為上開 言語,是否構成妨害錢金木名譽,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侵 權行為?如有,徐林月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及應 如何回復錢金木之名譽,始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㈠錢金木主張:徐林月嬌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樓梯間面對伊 住處 3樓,以「你是台灣的一尾毒蟲,你會絕子絕孫,是社 會的敗類,你最好不要下來,...」等語大聲辱罵伊,雖 隔著木門與鐵門,惟伊仍可清晰錄下徐林月嬌辱罵之上開言 語,可見已達同棟甚至鄰棟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何況 系爭樓梯間固非同棟住戶不得隨意進出,然住戶出入經常未 關門亦屬常態,且常有資源回收人員進入撿拾廣告紙張,及 傳教士、訪客、推銷員、水電員進入查抄水電錶,徐林月嬌 確有侵害伊名譽權等語。徐林月嬌則辯稱:伊雖一時氣憤而 為不當言語,惟主觀上無恐嚇或侮辱之意思;又系爭樓梯間 僅供同棟住戶通行,非屬公開場所,該公寓樓下大門平時有 鎖,且當時僅有伊與錢金木二人在場,並無他人在場,可見 尚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無使錢金木之名譽有貶 損之虞等語。經查:
1.徐林月嬌以:「你是台灣的一尾毒蟲,你會絕子絕孫,是社 會的敗類,你最好不要下來,你不怕這樣做,會死沒人哭」 、「你不怕做做會死沒人哭,我是為社會做事情的,你到底 是什麼思想? 你與大陸的土匪沒什麼二樣,你憑什麼檢舉我 ,叫警察來亦不要緊,最好叫法官來,我管什麼人在做法官 ,我用這條老命配你,我有通知記者來,要搞就把事情搞的 愈大愈好」等言語辱罵錢金木,其內容寓有輕蔑、貶抑人格 及恫嚇人身安全之意涵,客觀上確有貶抑錢金木之名譽、人 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之意味,並致其心生畏懼,足以使錢金木 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堪認已達到辱罵、恐嚇錢金木之程 度,可見徐林月嬌確有故意侵害錢金木名譽,並致危害其人 身安全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徐林月嬌抗辯稱其主觀上 無恐嚇或侮辱錢金木之意思云云,委不足採。至錢金木主張 徐林月嬌在前揭時、地,以:「這樣做,不怕你女兒會怎樣 ?」之言語恐嚇部分,衡諸該言語之意涵,應僅有詛咒報應 之意味,尚難認有恐嚇錢金木女兒而致危害其安全之意思; 縱令有恐嚇之意思,其受害人應為錢金木之女兒,而非錢金 木,故錢金木主張徐林月嬌此部分亦有侵害其權利云云,即 無可採。
2.又徐林月嬌係在供全體住戶使用且得隨時進入之系爭樓梯間
,以上開言語對錢金木大聲辱罵、恐嚇,已足使進入該公寓 或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於現場實際 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而上開言語之內容,足以使聽 聞者對錢金木之品德、人格有負面之評價,已造成錢金木名 譽受損,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灼然 。何況徐林月嬌上開辱罵、恐嚇行為,經錢金木提出刑事告 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4號以徐林 月嬌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該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基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徐林月嬌罰金 9千元,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經同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8頁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 實,益見徐林月嬌確有不法侵害錢金木名譽,並致危害其人 身安全之情事甚明。徐林月嬌辯稱:當時僅伊與錢金木在場 ,並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使錢金木之名譽有貶 損之虞云云,要無可取。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徐林月嬌不法侵害錢金木之名譽,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精 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錢金木請求徐林 月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徐林月嬌不 法侵害錢金木名譽,並致其心生畏怖之情形,及徐林月嬌係 國小肄業,目前為神壇主持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 汽車等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第95頁);而錢金 木為高中畢業之人,目前已退休,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 土地、股票投資等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76頁),因徐林月嬌不法 侵害名譽,並致其心生畏怖,而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其 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錢金木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2.又錢金木係主張因徐林月嬌於系爭樓梯間辱罵及恐嚇伊,使 進入該公寓或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人得聽聞而受有名譽損害, 則知悉該事件之人,應僅為錢金木住處附近鄰居,屬街談巷 議之範圍,而非全基隆市,甚或全國之民眾。本院審酌徐林 月嬌上開侵害錢金木名譽,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並 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而徐林月嬌上 開侵害錢金木名譽之辱罵、恐嚇言語,既使錢金木住處附近 鄰居得以共見共聞,致其因此遭受附近鄰居議論,則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 7日張貼於距離兩造住處最近 之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民會堂公告欄,客觀上即足以回復 錢金木之名譽。錢金木請求徐林月嬌應對其不法侵害名譽情 事,連續 3日於全省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 ,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尚無可採。至錢金木質疑道歉 啟事張貼於里民會堂公告欄之方式,無法確保徐林月嬌確實 履行,進而主張此回復名譽方式不當云云;惟此係屬本件判 決確定後之執行問題,倘徐林月嬌不依確定判決履行,錢金 木依法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難遽認道歉啟事張貼於里 民會堂之回復名譽方式不當。此外,錢金木請求徐林月嬌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其中指稱徐林月嬌「帶多人 ,直闖錢金木先生住宅」乙節,為徐林月嬌堅詞否認,並辯 稱:伊為錢金木住處所在之公寓住戶之一,本得使用系爭樓 梯間等語;而此部分情事復未經刑事案件認定,再參酌本件 回復名譽之重點在於徐林月嬌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本院 因認道歉啟事之內容,應以與本件回復名譽顯有關連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為適當。故錢金木請求徐林月嬌刊登道歉 啟事之內容,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錢金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林月嬌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於基隆市信義區信綠里里民大會堂 (基隆市○○區○○路 322 號之1)公告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規格、內容之道歉 啟事連續 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錢金木逾上開准許金 額及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方式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徐林月嬌敗訴之判決,並就該准許金 額分別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徐林月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錢金木請求徐林月嬌再 給付70萬元本息及以18號字型標楷體,寬 5公分、長13公分 之篇幅連續 3日於全省版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並無不合;錢金木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