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130號
TPHV,99,上,1130,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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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立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卓家立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上訴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 15日召開之第2 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上訴本院後追加先位聲明 :確認上開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不成立,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上訴人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35 頁) ,惟上訴人所爭執者 無非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或內容有瑕疵,僅因瑕疵之態樣不 同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可能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結果,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追加上開先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座公司)、香港商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 及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贏公司)均為被上訴 人之法人股東,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朱蕙敏為被上訴人之監 察人。寶座公司為爭奪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由朱蕙敏藉監 察人職務之便,無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之正常運作,於99 年3 月15日下午,濫行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2次臨時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召集事由僅有解任原董事長 王超立之董事職權,召集之目的僅在遂行爭奪被上訴人公司 經營權之私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無關,顯不符合公司 法第220 條要件,且未經股東同意,擅以電子郵件為召集之 通知,於系爭股東會當日,又違反章程所定,擅採累積投票 制進行董監事選舉,雖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仍以該方式 係公司慣例為由,拒以章程所定決議方式進行選舉。當天投 票結果,並無任何股東獲得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75% 之股東」之同意,朱蕙敏竟又當場公佈三位董事當選名 單,更實質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規定。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與章程相悖而具有瑕疵,上訴人已於當場 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又 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並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 公司董監事,系爭股東會逕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並未合法成 立,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上訴人自得在上訴程 序追加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爰以先位聲明求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 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併以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 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王超立因不適任,經 其他董事勸退後,自行辭職,並由上訴人於99年1 月15日改 派訴外人王念秋續行董事職務。被上訴人依章程規定,舉凡 經營相關事項均需經股東會決議,惟因99年1 月5 日至99年 3 月14日期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均無法適時召開,股東會 亦因而無法召集,為免響公司營運過鉅,監察人朱蕙敏為公 司利益,不得不依公司法第220 條等規定召開多次臨時股東 會,使股東依章程規定討論及決議公司營運政策,及依法選 任董事與監察人,重組董事會以改善董事會功能不彰之結構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無不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情事, 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向以電子郵件做為召集之通 知,從無股東異議,系爭股東會以同一方式通知,係經股東 同意。系爭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會中無人對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表示異議,且積極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上訴人委 派之代表鄭秀端亦未就監察人當日召集股東會之合法與必要 性提出任何異議。關於被上訴人選任董監事之選舉方法,章 程並無規範,應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系爭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亦經全體股東全數投票行使選舉權 ,上訴人除於進行董事選舉前,提問全面改選是否按照股東



協議書內容執行外,並未爭執程序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且積極參與該次董事改選,雖上訴人略表示選舉有違股東 協議云云,然股東協議為股東間約定,是否違反並非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在 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即喪失撤銷訴權。至於上訴人所 謂被上訴人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即召集系爭 股東會逕行改選全部董監事,該改選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而系爭股東會係有權召集人所召集,且由 全體股東出席參與議案之討論及投票,所為選任董監事之決 議自屬成立生效,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足取等語。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朱蕙敏即寶座公司之法人代表,於99年 3 月15日下午1 點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1次臨時股東 會,並接續於同日下午2 點召開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2次 臨時股東會。
㈡上訴人有委任律師及鄭秀端為代理到場參與系爭股東會。 ㈢被上訴人公司第2 屆第22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改 選結果除原由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所擔任之董事職務,改選 後為寶座公司法人代表擔任外,其餘不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2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97至98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公司法第199 條之1 雖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 ,「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 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惟此條文旨在規範全體董事經股東 會決議提前改選,原董事任期未屆滿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廢 之問題。所謂「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並非表示改選全體 董事之議案須事先經過股東會決議。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 172 條第5 項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選任董監事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可見公司改選董監事,係以董事 會之決議通過,再召集股東會進行選舉,並非由股東會先就 應否全面改選表決,再視表決結果另行改選。上訴人主張系 爭股東會召開前,未先經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被上訴人公司 董監事,系爭股東會逕行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並未合法成立, 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至 於上訴人所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均僅討論股東會於討論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要否改選之議案時,應採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並非 表示全體股東同意投票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前,應先另外表決



是否改選,該案所揭示之法則於本件尚無適用。是上訴人以 前詞為由,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五、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揭 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必須「當場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可取得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隨即致函要求監察人朱蕙敏 說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必要性,且於會議進行時,透過委任 律師卓家立提出全面改選之理由為何等質疑各節,固據提出 上訴人公司99年3 月9 日大向第(99)1008號函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44 頁),並有系爭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 見原法院 卷第80頁)可參。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後, 在99年3 月9 日致函要求朱蕙敏說明系爭股東會召集必要性 ,乃會議「前」之異議而非會議「當場」之異議,上訴人既 委任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縱會前表示異議,若未於會議「 當場」再為表示,即足認已無意見;又上訴人委任律師卓家 立雖於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中詢問「全 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的理由在哪裡?」(錄音光碟第7 分0 秒至7 分6 秒),但此表示尚非質疑監察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之合法性或必要性,其經監察人朱蕙敏說明後,亦未再表示 爭執或反對,並且參與改選投票,未再質疑系爭股東會召集 程序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委任律師卓家立於系爭股東會董 監選舉開票後表示:「雖然主席認為此次選舉是依前二次慣 例,但大向認為本次選舉違反股東協議是有瑕疵的,故大向 對此選舉結果採保留態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 頁會議紀錄),然此則發言僅在爭執選舉方式之採 用,亦非對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合法性及必要性有所爭執。 據此以觀,實難認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中已就監察人召集系 爭股東會之合法性及必要性表示異議。自不能以系爭股東會 之召開欠缺合法性、必要性為由,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六、上訴人另主張卓家立律師已當場質疑系爭股東會改選案之選 舉投票方式一節,經查,卓家立律師於系爭股東會場確表示 :「大向就選舉結果表示意見:第1 點,雖然主席這個選舉 方法是慣例,但大向還是認為這個選舉方法與股東協議不一 樣,所以我們對這個選舉方法我們認為有瑕疵,我們對這個 採保留態度…」,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6 頁



背面),核其內容,係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之選舉投 票方式表示異議。被上訴人雖辯稱卓家立律師僅表示選舉方 法違反「股東協議」,並未明指出違反「章程」云云,然所 謂「異議」,僅須使人知悉就某事項有所爭執或反對即足, 毋庸具體表明理由,雖卓家立律師僅表示選舉方法違反「股 東協議」而未表示係違反「章程」,亦不影響其已就選舉方 法表示異議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自得以系爭股東會選任董 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為由,提起本訴。
七、然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t) 款規定,被 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選舉,係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 股東出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同意之方式而 為決議,並非採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積投票制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t) 款固規定:任何其 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75% 之股東同意決議之(見原審卷第37、39頁章程)。 但所謂「決議」,是否包括「選舉」,該章程並無明文。參 酌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 法係規定於第174 條至第185 條,選舉董事之方法則規定於 第198 條;關於董事會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議方法規定於第 206 條,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方法則規定於 第208 條,足見公司法上各會議機關就一般討論事項之「決 議」,與人員之「選舉」,係採不同之處理方式。而被上訴 人公司章程第15條所例示其他適用該決議方法之事項,如變 更本公司之營業範圍、新設分店或結束分店營業計劃之核定 、併購公司、公司清算等,亦均為不涉及選舉之一般討論事 項「決議」。且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選舉倘若逕採上開章程 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及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同意決議之」,則其程序之進行顯須搭 配提名或登記候選之制度,始能操作。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18條、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均 得被選為董事,監察人亦僅規定由股東會選任,別無資格限 制(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2頁),而遍閱該章程並無另 有登記或提名候選制度之搭配措施,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 司其他股東間所簽訂之股東協議書第5.1 條約定:董事會由 3 位董事組成,天輝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 位董事,寶座及大 向公司共同提名1 位董事,監察人應有3 位,由天輝及中德 各提名1 位,寶座及大向共同提名1 位(見原審卷第151 頁 ),然此約定並未排除未被提名者之候選資格,且此約定僅 屬股東間之合意,尚非公司章程,亦無拘束公司之效力,可



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登記或提名候選制度之搭配措施,則若 逕採上開章程所定重度決議之方式進行董監事之選舉,顯然 滯礙難行,疑義叢生,自非公司訂立章程之本意等情,應堪 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選舉,並非上開章程第15條第(t) 款所指「任何其他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需要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上訴人指稱上開章程未排除選舉事項之適用 ,不得超出文義而為限縮解釋云云,尚不足取。準此,被上 訴人公司章程就其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方法並未另行規定, 自應以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積投票制為之。至於 上訴人另指系爭股東會當日主席朱蕙敏,直言依累積投票制 進行,係被上訴人之「慣例」云云,固與會議紀錄所載相符 ,惟被上訴人縱依所認知之慣例進行董監事選舉,只須其董 監事選舉程序與章程或法律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效。職是, 系爭股東會以累積投票制選舉新任董、監事,並無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選任新董監事並無上訴人所指決議不 成立之情形,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於當場就監察人 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合法性異議,系爭股東會選任新任董監事 之方法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從而上訴人先 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監察 人之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 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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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