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8年度,24號
TPHV,98,重勞上,24,201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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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紀培錦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黃聖展律師
      許如瑩
被 上訴人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27萬7,725元 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48萬1,93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12頁),嗣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99年7月5日、99 年9月15日分別以書狀,依序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791萬3,500元、772萬1,500元、765萬8,44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22-123、202-203、225-22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鑫明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明公司),並簽訂聘雇契約書(下 稱系爭聘雇契約書)約定每年工作報酬300萬元,嗣上訴人 於89年6月間與其他鑫明公司員工轉任至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蔣東濬(原名蔣國明)與上訴人約定 承認上訴人在鑫明公司之年資及待遇,甚至上訴人收入會更 好,是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後之每年工作報酬至少300萬元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而系爭勞動契 約約定上訴人每年報酬包括上訴人月薪、年終獎金、員工紅 利、股票、員工庫藏股獲利等,被上訴人於91年至95年,並 未依上開兩造間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每年至少300萬元報酬,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報酬依序為91年24萬4,790元 、92年116萬5,650元、93年124萬7,500元、94年150萬9,000



元及95年142萬9,000元,共計559萬5,940元;又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前開報酬,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5年10月17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20日收受,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206萬2,50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報酬及資遣費,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萬2,500元,及自9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59萬5,940元,及其中24萬4,790元部分自92年1月1 日起,其中116萬5,650元部分自93年1月1日起,其中124萬 7,500元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其中150萬9,000元部分自95 年1月1日起,其中142萬9,000元部分自95年11月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2萬4,375 元、積欠90至95年薪資1,080萬元、94年度員工紅利35萬3,3 50元暨各該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僅就一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如上,至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即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90年4月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並 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被上訴人與鑫明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主 體,亦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受承上訴人任職於鑫 明公司之勞動條件;又系爭聘雇契約書僅為訴外人蔣東濬與 上訴人之個人約定,且該給付之約定期限亦已屆滿,上訴人 不得持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至證人吳載灯所言「薪資照 舊」僅單純轉述被上訴人開具之任用條件,上訴人或其他鑫 明公司轉任被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仍應由其個別與被上訴人 協商確認,並非蔣東濬已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上訴人 年薪資至少300萬元;又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其福利、願 景、發展與鑫明公司不同,上訴人考量相關條件,自有可能 選擇受僱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以來,均按 月領取10萬元薪資,未曾異議,並繼續提供勞務,益徵此為 兩造合意之薪資條件。又股票紅利之配發須視被上訴人營運 狀況及發放辦法而定,被上訴人從未承諾給與上訴人股票紅 利,自無上訴人主張有利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就員工紅 利之發放,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應有裁量之相關權限,而被 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協調性不佳,造成部門間運作困擾,經多 次協談亦無改善,認上訴人表現不符期待,決定不發予94年 度紅利,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並無不給付上訴人



工作報酬之情,而未發紅利予上訴人亦屬合法,從而被上訴 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作報酬,並據以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遺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94年度紅利或給予庫藏股認股 權,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 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 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湖北勢湖郵局第351號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0-16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每年300 萬元工作報酬,上訴人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報酬及依勞 基法規定之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年報酬300萬元之約定?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每年工作報酬至少300 萬元,無非以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任職於鑫明公司時之勞動 條件,並舉系爭聘雇契約書、與其同時自鑫明公司轉任被上 訴人之證人吳載灯證詞、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人事資料、 89年12月至90年11月薪資扣繳憑單、被上訴人與鑫明公司為 關係企業為證,況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會放棄原年薪300萬 元報酬之工作,轉任被上訴人月薪僅10萬餘元之工作,又單 純沈默並不得推定上訴人默示同意接受月薪10萬餘元,且上 訴人發現報酬未獲全額給付時,即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蔣 東濬反應,並獲股票作為報酬為其論據。
㈡按工資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乃勞動契約之核心內容,亦為攸 關勞工權益最鉅之事項,是衡諸一般常情,勞雇雙方應係在 對於工資數額及給付方式均已有充分共識並達於意思合致之 情況下,始有可能成立勞動契約,尤以每月或每年可領取之 固定薪資,應無模糊不清之空間存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每年報酬至少300萬元,雖上訴人否認本件請求 之報酬為狹意之工資,惟並不諱言該報酬為其因工作而取得 (即其請求「工作」報酬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31-136頁) ,尤以上訴人係依系爭聘雇契約書(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16 頁)上所載數額300萬元為請求依據,此契約書為上訴人所 親為,其上記載報酬數額明確,若兩造間確有每年報酬至少 300萬元之約定,應為上訴人自始明確知悉而無模糊不清之



餘地。
㈢查上訴人係以遭被上訴人免除其主管職務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期間,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勞基法第29條 規定拒絕核發上訴人應得之員工紅利或認股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上訴人所發 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0-15頁),亦即當時上 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時未依勞基法第29條 規定核發員工紅利、認股權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之依據,上訴人並未言及兩造間有每年工作報酬300萬元之 約定及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給付報酬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 形至明;上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包括「…扣住本人(即 上訴人)應得之員工紅利或認股權」,已涉及300萬元之報 酬云云,自不足取。嗣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起訴時亦係憑 前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資遣費,及參 酌被上訴人各年度盈餘及上訴人績效而定之94年度員工紅利 ,並以其按月領取之平均工資10萬7,500元計算資遣費(見 原審勞調字卷第6-8頁);上訴人96年4月10日具狀稱:係以 每月平均工資10萬7,500元計算資遣費,且其於89年隨同被 上訴人前董事長自訴外公司轉任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前董 事長將上訴人薪資一部分轉用員工紅利方式發給,上訴人因 94年度工作應得之員工紅利,應依被上訴人95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盈餘分配表所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0頁),並參酌 以往各年度盈餘水準及上訴人績效而定,被上訴人各年盈餘 高低不一,上訴人可配得約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員工紅利 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4頁);96年5月30日具狀稱: 兩造合意上訴人於89年6月30日調至信元公司任職,90年4月 1日調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任職鑫明公司 、信元公司工資與年資,並約定薪資一部分固定現金,一部 分浮動紅利或其他代替物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㈠92-93頁 );96年6月4日上訴人到庭陳稱:依前董事長與伊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每年給付2萬股員工紅利,每年員工紅利按依每 年盈餘不同會作一些調整外,如果沒有差距過大,伊沒有去 跟董事長爭執過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18頁);96年7 月4日具狀稱:以兩造約定浮動薪資為2萬股紅利,其後各年 雖略有差異,乃因上訴人對微幅變動未予爭執以維勞資和諧 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31頁);故至斯時,上訴人仍 未言及兩造間有300萬元之報酬。嗣96年7月11日原審庭訊時 上訴人陳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之依據,乃依其與被上



訴人前董事長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61頁), 旋於96年8月16日始提出系爭聘雇契約書(見原審勞訴字卷 ㈠第173、194頁),並主張若紅利非工資而以年薪30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之差額及其利息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㈠第175、179-180頁)。則上訴人主張自89年6月30 日任職被上訴人後,兩造是否有300萬元報酬之約定,已屬 存疑。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蔣東濬曾代表被上訴人表 示願承受系爭聘雇契約書之內容,即每年年薪300萬元,惟 部分工資以月薪10萬元給付,部分工資以員工紅利發給,雖 據其提出系爭聘雇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㈢ 第16頁),並以被上訴人自伊任職時起,至伊與被上訴人發 生勞資爭議之前,每年均給予其員工紅利或庫藏股認股權等 情,主張確有上開約定存在云云。
㈤查上開聘雇契約書係蔣東濬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締約,且 期間為87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此外,別無任何由被上 訴人公司繼受該契約之記載,此觀該聘雇契約書之內容甚明 ,自無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承受該契約內容之情事。另上 訴人於原審稱:伊於86年12月1日與蔣東濬簽訂系爭聘雇契 約至89年12月31日,伊便自86年12月2日任職於蔣東濬所有 之鑫明公司,於89年間蔣東濬入股被上訴人,蔣東濬為整合 人力,在伊同意下於89年6月30日調至關係企業信元公司( 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74頁)、系爭聘雇契約書乃約定上訴 人至鑫明公司境外公司鑫茂公司工作,其上所載蔣東濬個人 支票乃保證境外公司工資之支付,伊領得鑫茂公司薪資後即 將該支票返還予蔣東濬(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171頁)、簽 立系爭聘雇契約書時本來約定要去大陸,後來蔣東濬要伊留 在台灣鑫明公司,伊係以蔣東濬支票兌付,鑫明公司未另外 給付薪資(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221頁)、89年間在信元公 司領過月薪10萬元,係蔣東濬要伊去信元公司幫忙作交流電 源供應器,在信元公司同時也幫鑫明公司、被上訴人做事, 都是用300萬元充作報酬(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237-238頁) 、工資自90年4月始由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勞訴字卷㈡第5 2頁、卷㈢第154頁)、伊自89年10月起於被上訴人即有勞保 投保紀錄,係依鑫明公司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沒有另外給 伊薪水,係以系爭聘雇契約書之蔣東濬個人支票給付(見原 審勞訴字卷㈢第44-45頁)等語,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聘雇 契約書所載86年12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其所提供勞務 受領對象包括鑫明公司、被上訴人、信元公司之對照圖(見 原審勞訴字卷㈡第139頁、卷㈢第185頁、卷㈣第118頁)、



系爭聘雇契約書所載蔣東濬簽發個人支票由上訴人兌領之存 摺影本(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254-256頁)、上訴人自89年6 月1日至90年3月31日任職於信元公司,離職當月薪資為9萬8 ,200元之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信元公司)函及所檢 附之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勞訴字卷㈢ 第288、296頁)為憑。是依前開上訴人所述及相關證物,可 知蔣東濬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聘雇契約書原係擬派被上訴人至 境外公司茂鑫公司服務,並以其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茂鑫 公司支付薪資之保證,嗣蔣東濬要求上訴人留在台灣鑫明公 司,於系爭聘雇契約書所載86年12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 止期間內,上訴人除為鑫明公司服勞務,並自88年間起為被 上訴人服勞務,均以前開蔣東濬個人所簽發之支票充作報酬 【至上訴人另主張90年給付18張股票應係89年6月26日之前 集體轉任約定下之實質紅利,為蔣東濬承諾鑫明公司員工願 轉任被上訴人者除承受工資外並再發給紅利為誘因(見原審 勞訴字卷㈣第25-26頁),故非約定之工作報酬】,並另自8 9年6月30日起至89年12月31日向信元公司領取月薪10萬元並 為信元公司服勞務,亦即由蔣東濬個人給付上訴人報酬並指 派上訴人可能提供勞務之對象包括茂鑫公司、鑫明公司、被 上訴人、信元公司等,準此,系爭聘雇契約書應為蔣東濬個 人與上訴人間之約定,難認係蔣東濬代表其所經營之營利事 業與上訴人之約定,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受其與鑫 明公司300萬元報酬之勞動條件。
㈥次查證人吳載灯於原審證稱:伊在鑫明公司係上訴人之主管 並一起轉任被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之薪資完全按照鑫明公 司的薪資,記得蔣東濬說鑫明公司只能領死薪水,被上訴人 是上市公司可以發股票,是多的;伊與伊部門下屬轉任後的 每個月薪水都一樣,至於發股票及紅利的事情在轉任時並沒 有明確地講內容;伊未看過系爭聘雇契約書,伊亦不知蔣東 濬與上訴人有無約定就薪水不足部分在90年以後改以股票發 放,或有其他個別約定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㈣第4、5、8 、9頁),是證人既不知系爭聘雇契約書之存在,亦不知蔣 東濬與上訴人於轉任時之個別約定,自無從證明蔣東濬業已 代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聘雇契約書所載年薪300萬元報酬之 勞動條件,上訴人以證人證稱蔣東濬允諾轉任薪資照舊、收 入會更好等語,主張蔣東濬代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聘雇契約 書有關年報酬300萬元之約定,自屬無據。
㈦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92年7月22日之10張被上訴人股票係 補91年度薪水不足300萬元部分,因該年度領取之股數較低 ,由蔣東濬拿現券給伊,為記名股票,係蔣東濬弟弟蔣國明



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154、243頁),並有上訴 人所提證券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㈢第138頁)。 上訴人復自陳89年6月26日鑫明公司員工集體轉至被上訴人 ,且工資由蔣東濬代表被上訴人承受系爭聘雇契約書之年薪 300萬元支票,此為蔣東濬對被上訴人人事部門保密部分, 90年4月2日上訴人在信元公司兼職之工資由被上訴人按集體 約定辦理承受(見原審勞訴字卷㈣第27頁)、被上訴人係承 受300萬元加上月薪10萬元,蔣東濬稱要以股票給付300萬元 ,90、91年足夠,92、93年被上訴人組織有變化,伊並未因 薪水不夠去找蔣東濬,因當時蔣東濬已未實際經營被上訴人 公司,蔣東濬並要伊有事找總經理及事業部長,但因伊薪資 保密所以沒找總經理及事業部長(見原審勞訴字卷㈣第149 頁)等語。是上訴人於91年度報酬不足300萬元時由蔣東濬 以私人股票交付上訴人以補足之,且有關系爭聘雇契約書所 載報酬為被上訴人所不知,益證有關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年 報酬300萬元乃蔣東濬私下與上訴人之約定,並為上訴人所 明知,上訴人始會於被上訴人發放員工紅利及年報酬不足30 0萬元時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相關部門反應並要求補足之。上 訴人以其受雇被上訴人年報酬低於89年以前所得不符常情, 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足年報酬300萬元並未罹於時效之 主張,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年報酬300萬元,為不 可採,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則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僅生自請離職之效力,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歷年薪資559萬5,940元、資遣費206萬2,500 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僅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約定報酬,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積欠之報酬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223、235、280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基法第1項第1、2、6款規定主張之 事由,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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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