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72號
TPHV,98,重上,472,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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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李阿魁
法定代理人 李鄭阿葉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科
      李合源
      李金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各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再給付,於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各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登科於原審以訴之聲明第二項,主 張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1081-2地號(即 如附表編號5、7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審共同被告李進 安,造成其損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登科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李登科於99年8月2 0日於本院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此項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70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撤回,程序上自屬合法(至被 上訴人李合源李金福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進安此部 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李登科對原審共同被告李進安此部分 之請求,均業經原審駁回,其3人對此並未上訴,此部分已 告確定,茲不贅述)。




㈡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 1,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各1,500萬元及自97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4頁),後就利息起算日再變更為自 99年4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被上訴人所為分 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 金福係異父同母兄弟,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阿頭自日據時期 即在桃園郡龜山庄新路坑番地為佃農耕作為生,兩造之母即 訴外人李石足於14年11月16日與李阿頭結婚入戶,上訴人李 阿魁則於出生後隨母親李石足入李阿頭戶而為李阿頭之螟蛉 子,李石足嗣又生3子即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 。李阿頭於40年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為戶長,李阿頭遺留 下之田地由李石足及兄弟繼續耕作,並於52年間由兩造之母 李石足及四兄弟訂定分居契約書載明由上訴人李阿魁以戶長 名義代表承領李阿頭遺留水稻田產大約一甲三分地係母親及 兄弟四人之共同財產,非上訴人一人所有。上開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之田地,於89年6月13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3人立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祖先李阿頭、李石足 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 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等語,即指 李阿頭生前承租耕作,而由上訴人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地 放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尚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32、 1067、1070、1056-1、1081、1081-1、1081-2、1069地號共 8筆土地(如附表所示),由兄弟各四分之一共同分享權利 及負擔義務,並非無償之贈與。另被上訴人李登科為保權益 於93年10月間先就其中1081、1081-2地號(即附表編號5、7 所示)土地起訴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 9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前揭判決 已認定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包括上訴人因放領而取 得之土地。詎上訴人竟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1032、1070、10 81-1地號(即附表編號1、3、6所示)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光 武,其中1032地號土地售價為21,550,100元,1070及1081-1



地號土地售價為128,750,050元,合計為150,030,150元,上 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3人自可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李進安李麗花李門環李麗寬李琮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50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及 李進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5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李阿魁應給付被上訴人李 登科1,750萬元本息及給付被上訴人李合源李金福各1,500 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應已確定,與撤回部分 均不贅述),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各1,500萬元及自99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系爭土地, 並經桃園縣政府查明伊確為現耕農民後依法放領,故伊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3人所提出之52年分居契約 書影本,上訴人從未看過亦否認曾經簽名用印其上,且綜觀 該件契約書約定內容,所謂「先父遺留水稻田產大約一甲三 分左右」係指何地號之水稻田,並未明載,究其內容充其量 僅係約定如何分居之耕種方式、田稅繳納之方式,顯與伊承 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 「系爭土地係母親與兄弟四人之共同財產」之待證事實。又 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主觀上處於身體衰弱、思緒不清之狀 態,客觀上又處於遭受被上訴人等人惡意脅迫之不利情境, 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已有可疑。況以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祖 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 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依四大房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 一」,就「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之房屋及土地」 應指李阿頭、李石足之遺產而言,而不及於伊之個人財產, 即與系爭土地無關。又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確 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3人起訴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爭點各異,上訴人所提 資料亦足以推翻原判斷,故本件自非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而其 所指涉之標的亦包括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合意 ,屬贈與契約,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贈與契約之意



,嗣再以李阿魁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上訴人為聲明撤銷系爭同 意書所為全部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縱認系 爭同意書有效,內容亦包含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同 意書內容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9、1031、1080、 1073、1074、977地號土地,依各房均持分四分之一比例移 轉與伊,及給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地價稅及田賦前,伊均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為異父同母之兄 弟。上訴人之生父為訴外人王添才、生母為訴外人李石足。 李石足嗣改適李阿頭,上訴人則於出生後隨母親李石足入李 阿頭戶而為李阿頭之螟蛉子。李石足並陸續生育被上訴人李 登科、李合源李金福
㈡李阿頭曾於38年6月21日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段792、79 2-1、793、793-1、794地號土地,嗣於40年4月10日死亡。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將系爭1032、1070、1081-1地號(即附 表編號1、3、6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光武,價金合計 150,300,150元,並於95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撤銷 其與被上訴人3人間89年6月13日所為系爭同意書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7年度禁字第275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法定監護人即配偶李鄭阿葉向原法 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於98年3月6日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撤銷上訴人系爭同意書贈與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8筆土地均為系爭同意書所包含之範 圍,上訴人將其中系爭1032、1070、1081-1地號(即附表編 號1、3、6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光武,致未能依同意 書履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 1032、1070、1081-1地號(即附表編號1、3、6所示)土地 ,其所有權之歸屬?89年6月13日之同意書內容是否包含系 爭土地?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對其 為撤銷?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茲論述如下。
六、系爭1032、1070、1081-1地號(即附表編號1、3、6號)土 地,其所有權之歸屬?89年6月13日之同意書內容是否包含



系爭土地?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李登科前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李 阿魁移轉如附表編號5、7所示(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 、1081-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經原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被上訴人李登科勝訴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本件兩造主要爭 點,即附表所示上訴人承領土地所有權歸屬?兩造所定系爭 同意書之效力及範圍?於前案經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經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認定:上訴人並非 以戶長身分承領系爭土地,而係經由桃園縣政府查明為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且為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後,始因承領 而由其一人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係因 繼受李阿頭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位,始得實際耕作系爭土 地,進而得以該土地之現耕農民身分,於42年間承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一般通常觀念而言,將系爭土地稱為 李阿頭所遺祖產,尚難謂全然無因。又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 並無被詐欺、脅迫情事,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 源、李金福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包括由上訴人承 領取得,惟尚未開發之田地在內,即彼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亦 視為李阿頭所遺留之土地,而作為該同意書約定之標的等事 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將上開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各四分之一,但上訴 人卻將系爭1032、1070、1081-1地號(即附表編號1、3、6 所示)土地售予訴外人張光武,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 不履行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仍以簽立同意書時其意思 表示係不自由,及同意書之範圍僅及於李阿頭、李石足所遺 留之遺產,並不及於上訴人因承領所取得之土地為辯,因本 件與前案確定判決兩訴之利益相同,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就該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上訴人雖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原告僅李登科一人 ,與本件原告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3人不同,故前後 二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又於本件上訴人另提新訴訟資料, 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領耕地中龜山鄉○路○段793-3、7 93-4、793-5、793-6、793-7、79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龜 山鄉○路段1049、1051、1052、1053、1054地號)於56年1 月由上訴人1人單獨出售予訴外人邱松茂及郭阿份,價金由 上訴人1人收取,被上訴人3人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以推翻 被上訴人主張為其等共有土地且經皇京建設有限公司開發之 事實,前案確定判決原判斷理由已不能維持,認本件並無爭 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當事人固有李登科、李合 源、李金福3人提起訴訟,惟其係基於各別之系爭同意書契 約請求權而為請求,就李登科依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即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並無不同,而本件被上 訴人李合源李金福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主張之基礎事實 亦均與李登科相同,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之拘 束,自不因本件提起訴訟之人數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即認 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又系爭同意書之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承 領之土地,上訴人將其承領之耕地中龜山鄉○路○段793-3 、793-4、793-5、793-6、793-7、79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龜山鄉○路段1049、1051、1052、1053、1054地號)出售而 收取價金,被上訴人3人是否主張、行使權利,乃被上訴人3 人之自由,尚無因被上訴人3人無異見,即認系爭同意書之 範圍不包含上訴人所承領之土地,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尚不足據為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㈣查依卷附之2件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05、 206頁),及耕地放領清冊(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認上訴 人所承領之土地地號與李阿頭所遺留下之田地土地及地號及 面積完全一致,且其重測前地號及分割轉載情形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之附表編號1、3、6所示土地與附表編號5、7所示



土地,均屬李阿頭承租之土地,後因放領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㈤綜上,應認附表編號1、3、6所示土地雖係上訴人依廢止前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因承領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上訴 人李阿魁於89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3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 已約定分配之土地,包含上訴人承領取得尚未開發之田地在 內,從而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依系爭同意書契 約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履行契約責任,即屬可採。七、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上訴人得否對其為撤銷? 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 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 性質為祖產分析,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贈與契約或係無 名契約而應類推適用贈與契約為辯。經查,兩造89年6月13 日所簽系爭同意書載明:「祖先李阿頭、李石足所遺留龜山 之房屋及土地及所購台中土地,及一切權利債務同意四大房 持分共有,每房均持分四分之一無異議,恐後無憑,特立此 書付執為據」,有系爭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依系爭同意書 載明:「一切權利債務同意四大房持分共有」,係共同分享 權利,負擔義務,顯非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情可 言。且兩造之母李石足死亡後並未遺有任何不動產,業經前 案確定判決於更審前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查復屬實(見前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卷第99、100 頁);而李阿頭生前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僅有坐落桃園縣龜 山鄉○路○段790、798、801地號等3筆建地,則為兩造所不 爭執,該3筆建地已於64年間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 ,因上訴人為養子,故其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49分之2,被 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49分 之4,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同卷第63至83頁),依系爭 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即負有將其 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超過四分之一部分各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義務,益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亦獲有利益,並非 單純「無償」移轉其因承領取得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予被 上訴人3人,並非贈與契約。復參以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 後所提再審之訴,亦自承:「蓋以再審原告與其他兄弟間絕 無贈與之合意,否則再審原告何須獨立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甚至遭受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果若再審原告與其他 兄弟間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再審原告自得要求其他兄 弟共同負擔地價稅之繳納義務,無需自行繳納」等語(見原



審卷第233頁),因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屬贈與契約 或得類推適用贈與契約之無名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名下之土地價值超過2億元,豈有潦草幾字即 將四分之三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之理?及其長子李琮璘之建物 坐落於1081-2地號(即附表編號7所載)土地,作為經營修 車廠使用,豈有贈與他人致親生長子遭受拆還地訴訟之理云 云。然查:該同意書之性質既非贈與,已如前述,雖同意書 之記載簡略,可能係因兩造智識程度或因兄弟之情故僅概略 記載,不影響上開認定;又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當時是否有 慮及其子建物使用1081 -2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無相關證據 足資認定,故上訴人以上開臆測之詞,抗辯同意書所載土地 不包括附表所載之土地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以依系爭 同意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應屬無償行為,有原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01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云云。惟查該件係被上訴人李 登科前依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就附表 編號5、7所載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後,就所繳納土 地增值稅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而該判決之理由所載: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雖與民法規定之繼承有所不同,但 同為無償取得之性質,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土 地仍須負擔義務,惟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說明 所負擔之義務為何,亦未就系爭土地為有償移轉之事實,提 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可認該 件係因被上訴人未說明及舉證其依同意書所須負擔之義務, 致該判決為前述認定,惟被上訴人既亦負有移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790、798、801地號等3筆建地所有權超過四 分之一部分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顯見該判決認定之 基礎已與本件不同,自不受該件認定之拘束。
㈢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既非贈與或類似贈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 即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68號 存證信函為撤銷同意書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經原法院 家事法庭以97年度禁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 ,其法定監護人即配偶李鄭阿葉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並 於98年3月6日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贈與意 思表示,均非合法。
八、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有無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3、6所示土地,上訴人已於95 年1月2日出售 予訴外人張光武,並於95年6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 售價金合計150,300,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依89年6 月 13日所訂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負有移轉上開3筆土地所有 權各四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之義務。 然竟於95年1月2日將之出售訴外人張光武,並於95年6月2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契約標的已嗣後客觀給付不能,又 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同意書負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予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之義務,然卻將之出 售,致給付不能,自具可歸責性。從而被上訴人李登科、李 合源、李金福依系爭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阿魁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出售上開三筆土地價金為150,300,150元,被上 訴人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原得請求37,575,038元(150,300,15 0÷4=37,575,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等3 人請求上訴人李阿魁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1, 500萬元,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3人另以追加之訴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3人各1,500萬元,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競合,並請求擇一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毋 庸再予審酌。
九、上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85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將名 下田地依四房平均分配移轉,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等依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亦應將64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多分配之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及應負擔土地之地價稅、田賦等,惟此屬 於兩造得各自主張之權利,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立於 互為對待之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等 3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就地價稅、田賦、承領耕 地價金部分,已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82、91頁), 故此部分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於原審各請求 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核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 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准許、免予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各再給付 被上訴人李登科李合源李金福1,500萬元及自99年4月7 日(亦即民事訴之追加及答辯㈡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本 院卷㈡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就追加部分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土地附表: │
├──┬────────┬──────────┬──────┬──────┬───┬───────┤
│編號│土地地號 │重測前地號 │所有權人及 │登記日期 │面積 │備 註│
│ │ │ │其應有部分 │及其原因 │㎡ │ │
├──┼────────┼──────────┼──────┼──────┼───┼───────┤
│ 1 │新路段1032地號 │新路坑段792地號 │張光武 │42年 9月30日│548 │上訴人於95年間│
│ │ │ │應有部分全部│放領 │ │售予訴外人張光│
│ │ │ │ │ │ │武 │
├──┼────────┼──────────┼──────┼──────┼───┼───────┤
│ 2 │新路段1067地號 │同上段792-1 地號 │李阿魁 │同上 │683 │ │
│ │ │ │應有部分全部│ │ │ │
├──┼────────┼──────────┼──────┼──────┼───┼───────┤
│ 3 │新路段1070地號 │同上段792-3 地號 │張光武 │同上 │393 │上訴人於95年間│
│ │ │ │應有部分全部│ │ │售予訴外人張光│
│ │ │ │ │ │ │武 │
├──┼────────┼──────────┼──────┼──────┼───┼───────┤
│ 4 │新路段1056-1地號│同上段792-26 地號 │李阿魁 │70年 7月 9日│88 │ │
│ │ │ │應有部分全部│分割轉載 │ │ │
├──┼────────┼──────────┼──────┼──────┼───┼───────┤
│ 5 │新路段1081地號 │同上段794 地號 │同上 │42年 9月30日│466 │原法院93年度重│
│ │ │ │ │放領 │ │訴字第222號標 │
│ │ │ │ │ │ │的 │
├──┼────────┼──────────┼──────┼──────┼───┼───────┤
│ 6 │新路段1081-1地號│同上段794 地號 │張光武 │同上 │2,881 │上訴人於95年間│
│ │ │ │應有部分全部│ │ │售予訴外人張光│
│ │ │ │ │ │ │武 │
├──┼────────┼──────────┼──────┼──────┼───┼───────┤
│ 7 │新路段1081-2地號│同上段794 地號 │李阿魁 │同上 │401 │原法院93年度重│
│ │ │ │應有部分全部│ │ │訴字第222號標 │
│ │ │ │ │ │ │的 │
├──┼────────┼──────────┼──────┼──────┼───┼───────┤
│ 8 │新路段1069地號 │同上段794-4 地號 │同上 │同上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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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 積 合 計 │5,4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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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京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