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451號
TPHV,98,重上,451,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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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周曼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童彗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417,332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1,544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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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