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參 加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薛竣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燁輝公司)於原審原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7條約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鋼構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6萬8402元、追加工程款101萬9505
元、營業稅款28萬4395元,合計597萬2302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判命國裕公司應給付燁輝公司鋼構實作款447 萬4846元、追加款22萬9674元,合計470萬4520元及自97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燁輝公司 其餘請求。
燁輝公司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國裕公司應 再給付燁輝公司126萬7782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追加工程款為79萬4231元、營業稅27 萬3132元(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故上訴聲明減縮為國 裕公司應再給付燁輝公司103萬12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上訴人燁輝公司並另追加主張如認其依契約書 第17條約定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 若認上訴人燁輝公司請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屬原工 程範圍,僅工序變動,非工程追加,則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及誠信原則請求上開工程款等語,核其請求給付之工程項目 並無不同,是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燁輝公 司前開減縮及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燁輝公司主張:上訴人國裕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0日 ,將其向參加人承攬之「陽明海運公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 心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次承 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依參加人審核完成施工圖面實作數量計價,每 噸單價3萬1513元。伊於96年5月30日如期完工,鋼構實作數 量共3239.1421噸,惟國裕公司僅支付其中3091噸部分之工 程款,尚餘148.1421噸計466萬8402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國裕公司另追加原判決附表所示15項工程,應付 之追加款計106萬2786元,亦僅支付其中「二樓窗框修改費 用」4萬3281元,餘101萬9505元迄未給付。連同上開未付之 鋼構工程款,再加計5%營業稅,國裕公司共積欠伊工程款 597萬2302元【計算式:(4,668,402+1,019, 505)×1.05 ≒5,972,302,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 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國裕公司給付伊597萬2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原審判決國裕公司應給付燁輝公司鋼構實作款447萬4846元 、追加款22萬9674元,合計470萬4520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燁輝公司其餘請求 。
燁輝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追加工 程款為79萬4231元、營業稅為27萬3132元,扣除原審判准部
分,其上訴請求國裕公司再給付鋼構工程款19萬3556元、追 加工程款56萬4557元、營業稅27萬3132元,合計103萬1245 元。並追加主張:伊原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 加工程款,如認依該約定請求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退步言,若認上開工項均在原工程範圍,僅屬工 序變動,則依民法第509條及誠信原則為請求。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燁輝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 棄部分,國裕公司應再給付燁輝公司103萬1245元及自97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就國裕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國裕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燁輝 公司應檢附完成數量計價表、日報表,與施工照片裝訂成冊 ,經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查核無誤,並經 參加人複驗屬實後,始能核付。國裕公司已全數支付燁輝公 司鋼構工程實作數量3091噸之工程款,燁輝公司就實作數量 逾3091噸部分,並未依約提出上開資料,自不能請求支付工 程款,國裕公司亦無從辦理相對付款。至於燁輝公司主張之 追加工程,則為施工過程所需之施作,非屬工程追加,且燁 輝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於施工前取得國裕公 司書面同意,亦未於事後取得書面確認,復未依系爭合約第 17條約定先與國裕公司議訂單價,國裕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估驗時燁輝公司須備妥 請款全額統一發票、階段完工證明、檢驗報告與計算程式, 並檢具相關文件,送國裕公司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 燁輝公司未依此約定備妥相關發票及文件,國裕公司亦無先 予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國裕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燁輝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就燁輝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陳稱:國裕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工程,係採總價承攬 ,工程款已經結清,結算鋼構數量共計3091噸,係交由建築 師查核,建築師認為依工程慣例,鋼構數量在正負5%之誤差 範圍內,非屬追加等語。
五、查國裕公司於95年2月20日,將其向參加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交由燁輝公司次承攬,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其合約 書第5條約定「工程價款:1.本工程合約採單價契約方式計 價(詳如價目表)。2.依業主(即參加人)審核完成施工圖 面實作數量計算。」,每噸單價3萬1513元,燁輝公司已於 96年5月30日完工。該建築物並於96年8月3日取得建築物使
用執照,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參加人並已支 付國裕公司工程款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國裕公司97年1月10日國字第97-A-01 號函、96年12月31日國字第96-12-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2至21、257、258頁)。
六、燁輝公司主張國裕公司尚餘鋼構工程148.1421公噸之工程款 466萬840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79萬 4231元、營業稅為27萬3132元未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0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國裕公司 給付等語。國裕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鋼構148.1421公噸之工程款466萬8402元部分:上訴人燁輝 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工,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公噸, 上訴人國裕公司僅支付其中3091公噸之工程款,其餘148. 1421公噸計466萬8402元之工程款則尚未給付等語。查:㈠燁輝公司主張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公噸乙節,業據提出 系爭工程鋼結構基本設計圖面、建築圖基本設計圖面、95A05F 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平、立面圖及通圖( 其它)、重量統計表及每支構件之BOM為證(見外放證物即原 證18至22)。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陸國強亦證稱:本件已驗 收合格,所謂大樣圖是指鋼材與鋼材接續部分的用料及配件, 上開95A05F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平、立面 圖及通圖(其它)就是大樣圖,鋼結構基本設計圖面、建築圖 基本設計圖面則是全部工程的圖。燁輝公司確實有檢送上開圖 樣以供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此外,並有文件送審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54頁)。足證燁輝公司主張 系爭工程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公噸,應堪信實。㈡次查,國裕公司96年10月2日以國字第96-A-51號致函參加人及 國強建築師事務所謂:「一、本公司承攬貴公司『陽明海運公 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業於96年6月18日完工, 並於同年8月3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惟有關鋼結構實際完成 重量,經結算為3239.1421噸,實際估驗計價重量為2850噸, 尚有389.1421噸未估驗計價,另鋼構新增追加部分,合計總金 額約新台幣109萬元左右。二、本公司前以96年4月9日國字第 96-A-01號函貴公司,副本並抄送貴事務所(即國強建築師事 務所)。且隨函檢送鋼結構竣工圖說及重量表一份,請求貴公 司協助辦理相關追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4頁),復於96 年10月29日以國字第96-A-53號函予參加人及國強建築師事務 所謂:「有關『陽明海運公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 』鋼結構工程之結算及追加事宜,鋼構承商燁輝股份有限公司 已多次來文催促辦理。本公司亦先後多次發函請求辦理,今本
工程已全部完工,再次檢送『陽明海運公司高雄冷凍倉儲物流 中心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結算重量統計表。敬請貴公司與貴 事務所體諒承商艱辛,盡速依約審核後協助辦理相關追加事宜 ,以疏商困。」(見原審卷一第254頁)依該函檢附之95A05F 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鋼結構工程結算重 量統計表,其上記載結算總計重量即為0000000.1(公斤)( 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由此益徵系爭工程鋼構實作數量確為 3239.1421公噸無訛。
㈢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價款:1.本工程合約採單價 契約方式計價(詳如詳細價目表)。2.依業主審核完成施工圖 面實作數量計算。」第1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國裕 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 即燁輝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 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 價,並作為結算總價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16、17頁) 承前述,系爭鋼構工程鋼構實作數量共3239.1421公噸,惟國 裕公司僅支付其中3091公噸之工程款,其餘148.1421公噸之工 程款則迄未給付。而系爭鋼構工程其單價每公噸為3萬1513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依此計算,燁輝公司就前開148.1421公噸之鋼構部分應得 向國裕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66萬8402元(計算式:31513× 148.1421=0000000.9973,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國裕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鋼構部分經會同業主即參加人、建築 師查驗結算結果其實作數量為3091公噸,燁輝公司自不得請求 超逾此額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96年11月16日陽明海運高雄冷 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土木結算會議紀錄為佐。查該會議紀 錄記載:「3.有關鋼構數量原合約數量為2850噸,廠商另提報 追加383噸,依工程慣例容許誤差5%計算142噸,共准予追加 241噸,以合約單價每噸參萬肆仟參佰整計算,小計為新台幣 捌佰陸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伍整(含稅)。」(見本院卷一第 75頁)。觀其內容,參加人及建築師就鋼構數量僅是依廠商( 即國裕公司)提報之數量逕予扣除5%之誤差,並未實際查驗計 算。而參加人於原審復自承因國裕公司與參加人之合約係總價 承攬,只要鋼構可以達到設計之強度,建築師並不會去審酌如 何用料,伊也沒有去詢問鋼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 。證人即建築師陸國強亦證稱96年11月16日會議並未作出上開 結論,當天是討論損耗的問題,並沒有討論會議紀錄所載的噸 數及金額。本件國裕公司與參加人的合約是總價決標,所以各 期計價都是按完工比例依合約來計價,並沒有去實際估算作的 數量,最後結算的時候,還是按合約數量,沒有實際去估算確
實施作的數量,只講補貼的比例。如果要實際估算實際數量, 那是合約約定實作實算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 足見參加人及建築師陸國強並未實際計算本件鋼構工程數量, 是前開結算會議紀錄尚不得作為鋼構實作數量之判斷依據,且 兩造間就系爭鋼構工程則係約定按實作數量計價,業如前述, 核與國裕公司、參加人間係總價承攬不同,國裕公司自不得執 其與參加人之合約約定以對抗燁輝公司。
㈤國裕公司復辯稱燁輝公司就其餘之148.1421公噸鋼構部分,未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提出相關資料,自不得另行請 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固約定:「乙 方(即燁輝公司)計價時應檢附完成數量計價表,日報表,於 施工照片裝訂成冊,經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 查核無誤,並經業主複驗屬實後簽報核付。(下略)」(見原 審卷一第14頁),惟此應屬計價時應檢附文件及流程之約定, 非屬付款條件。而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12日即經業主即參加人 驗收合格,參加人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國裕公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有國裕公司96年12月31日國字第96-12-31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復據證人陸國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燁輝公司顯已完成工作並已交付,且無瑕疵,其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國裕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法有 據。
乙、原判決附表工程款部分:
㈠茲就燁輝公司請求之15項工程分別論述如下:1.編號CO-005補強修改費用(燁輝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為22萬 9674元,嗣於本院減縮為金額13萬0272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⑴查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國裕公司)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 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算,如 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作結算總價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16、17頁)。
⑵卷附96年4月2日國裕公司工務聯絡單載明:「一、三樓底版補 強樑採用RH588*300*12*20,跨距約12m。二、二樓底版補強樑 採用RH500*200*10*16,跨距約12m。請報價並儘速備料,以利 進場施工,相關金額列入追加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燁輝公司亦依國裕公司指示提出報價單並進行施作,有報 價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 主驗收結算付訖工程款予國裕公司,詳如上述,由此堪認燁輝 公司主張該部分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為追加,應屬事實。惟燁輝 公司自承其中「大U圍樑固定」、「車庫門補強」後來未為追
加施作,實際施作金額應由原報價之22萬9674元減縮為13萬 0272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此並有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 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修改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 故燁輝公司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為13萬0272元。2.編號CO-001補柱內隔板修費用金額2萬5337元:⑴燁輝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工程款為2萬5337元,業據 其提出報價單、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修改 明細表、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187至189頁)。⑵國裕公司雖辯稱該工項為原契約所列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惟 證人黃允昌證稱:柱子分成兩部分,第一部份是內部加勁板, 第二部分是外部連接樑的連接板,我們接到監工要修改的通知 的時候是完成第一部份的加工。我們接到通知要修改,因為平 台基礎往下降,我們必須在往下降的部份加一塊勁板,柱子要 打開來再加勁板,2萬5337元就是打開柱子加上勁板的費用(見 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參以燁輝公司於95年5月23日即將鋼 構詳圖送審,而國強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6月13日、同年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地樑更改示意圖、全升降地樑基礎修正相關 圖面予燁輝公司,此有文件審查意見一覽表、電子郵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卷二第29頁)。足證此部分設計之 修改確於系爭工程發包後始通知燁輝公司,應不在原契約範圍 內,而屬追加。
3.編號CO-002修正續接器費用(燁輝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3萬 5503元,嗣於本院減縮為2萬64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⑴燁輝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陽明海運 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修改明細表、異常事件處理核 辦單、施工圖、聯絡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而燁 輝公司自承因其中抗風樑接板未為施作,實際施作金額應由原 報價之13萬5503元減縮為2萬6450元,故燁輝公司就此部分所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為2萬6450元。
⑵國裕公司雖辯稱該工項為原契約所列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惟 證人即燁輝公司工程師黃允昌證稱:因為工地的鋼筋會與我們 續接器位置牴觸,所以國裕公司要我們修改續接器的位置,續 接器的調整是依國裕公司工地主任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8頁)。證人陸國強亦證稱:因為建築師之設計圖是直的一條 線,現場鋼筋大小不一,而且會錯開,所以續接器必須依現場 鋼筋的位置來做調整。續接器是要把鋼筋鋼柱連接起來,所以 續接器的位置必須配合鋼筋作調整,這是為了安全所必須的工 進。本件工程結構是鋼構與鋼筋混凝土接續,基礎的部分是鋼 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露出地表與鋼構連接的地方必須要有鋼 構的續接器,鋼筋混凝土是國裕公司的另一個下包作,鋼構部
分是燁輝公司作。放樣以後真正施作的時候,鋼筋混凝土與鋼 構能否連接在一起,要靠國裕公司在現場管理。鋼構與鋼筋混 擬土能不能銜接是國裕公司負責協調調整,燁輝公司本身不清 楚,他只是受命照著圖說施作,因為是要鋼構調整或是鋼筋調 整不是燁輝公司決定而是國裕公司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頁)。由此可證續接器之修正係國裕公司為因應現場鋼筋 混凝土及鋼構狀況,另行指示燁輝公司配合現場而修改,此部 分自不在原契約範圍內,其屬追加,當無庸疑。4.編號CO-003-01電梯柱規格修改費用8萬3199元:⑴燁輝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工程款為8萬3199元,業據 其提出報價單、送審圖、施工圖、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 中心新建工程修改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181至 183頁)。證人黃允昌亦證稱8萬3199元就是電梯柱接頭的修改 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7頁)。
⑵國裕公司雖辯稱該工項為原契約所列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惟 證人陸國強證稱:電梯柱本身是電梯專業廠商設計的,房子的 結構是結構設計師,電梯柱要安裝在結構內,現場施工的時候 如果有不能配合的時候要互相調整。本件電梯柱接頭要切應該 是電梯柱與原結構設計圖沒有辦法配合,原結構設計圖是我事 務所提供的。我們原先設計電梯架子間有支撐的位置,如果買 的電梯與我原先設計廠牌不同,勢必要跟著使用電梯廠牌作調 整,這與燁輝公司的施作圖沒有關係。電梯柱的修改燁輝公司 不會事先知道,我也要等到國裕公司訂購的電梯廠牌安裝圖說 送審過來,我才會知道。因為發包的時候我們有建議三個廠牌 ,每個廠牌有少許差異。電梯的安裝圖說經我們審核通過後, 是由國裕公司去通知燁輝公司。所以電梯柱會先作,電梯的安 裝圖說送審是在後。因為電梯柱是結構的一部分,所以會先行 製作,而電梯安裝圖說要等國裕訂購電梯以後才會送審(見本 院卷二第46、47、157、158頁)。是電梯柱之修改,係因電梯 廠牌變動致規格有異所致,自不在原契約範圍內,燁輝公司主 張此為追加,即有理由。
5.編號CO-004B1樓梯平台修改費用2萬4076元:⑴燁輝公司主張因3樓T-BAR取消,3樓樓板增高,原樓梯高度因 而自原高度101CM提高為為1035CM,燁輝公司已完成此部分修 改,其費用為2萬4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 、施工圖、剖面圖、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 修改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至73、184至186頁)。⑵國裕公司雖辯稱該工項為原契約所列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惟 證人陸國強證稱:因為3樓部分本來沒有保溫層,所以有個 T-BAR那邊,後來參加人那邊需要作保溫處理,灌製15公分厚
的鋼筋混凝土,也就是把樓板增厚,所以才把T-BAR取消, T-BAR取消後樓梯的台階會有落差,樓梯就要修改,所以樓梯 的修改是為了要加保溫層。取消T-BAR是參加人的決定,燁輝 公司向國裕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不會知道T-BAR要取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7、158頁),證人黃允昌亦同此證述(見本院 卷二第47頁)。可見樓梯之修改係因參加人嗣後決定取消 T-BAR 所致,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應為追加。6.編號CO-007屋頂外圍小樑加勁補強追加費用35萬3000元: 燁輝公司固主張其係95年11月2日收到國裕公司提供祥谷顧問 有限公司結構技師張棟梁要求SJ(外圍小樑)下方吊掛外牆構 件,SJ須作加勁板,始為此部分追加工程云云。但查,證人陸 國強證稱:加勁板是外牆的裝飾牆連接到裡面的鋼樑,我們的 結構技師審核燁輝公司的製作圖認為如果不加加勁板的話,SJ 會發生扭曲,所以要求加建加勁板,這是完成這個構架安全性 所必須具備的。所以構架基本上也是依據燁輝施工圖判斷是否 要加上加勁板。祥谷公司結構技師審核的是燁輝公司的製作圖 是否符合我原先的設計,如果不符合的話,他們會要求燁輝公 司補強或更正。結構技師要求燁輝公司的部份,都是因為燁輝 公司的製作圖沒有達到我原先設計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12頁)。足證外圍小樑須作加勁板係因燁輝公司原施工圖 無法符合建築師之設計強度,而應結構技師要求所為之補強, 乃燁輝公司原施工圖之缺失改善,為燁輝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 之瑕疵補正義務,非屬追加,且非肇因於國裕公司指示不當, 國裕公司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燁輝公司尚無從依承攬契約、民 法第509條、第179條規定或誠信原則向國裕公司請求此部分工 程款。
7.編號CO-014LINE-8車庫門補強費用(燁輝公司於原審請求金額 6萬6561元,嗣於本院減縮為4萬9742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
⑴燁輝公司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陽明海運 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修改明細表、異常事件處理核 辦單、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167頁)。而燁 輝公司自承因其中LINE J四樓窗戶未為施作,實際施作金額應 由原報價之6萬6561元減縮為4萬9742元,故燁輝公司就此部分 所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應為4萬9742元。
⑵國裕公司雖辯稱該工項為原契約所列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惟 證人陸國強證稱:庫門發包是在他們土建工程已經開始施工後 ,詳細庫門銜接的圖是發包後的另外廠商提供,我們會核對庫 門的圖與原來結構的接合強度夠不夠,核對後發現強度不足, 所以有部分要求補強,在接合部分要加作一些鋼件來加強他的
強度。編號014是庫門進來以後與結構銜接要補強的部分,庫 門安裝的圖進來我們才知道需要不需要做加強。庫門安裝的圖 給我們審核的時候,本件鋼構工程已經發包開始施工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可見燁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建築 師猶未進行庫門之圖面審查,燁輝公司自無從知悉是否需要補 強,是此部分補強工程顯不在原契約範圍內,應屬追加。8.編號CO-015二樓窗框修改費用4萬3281元:國裕公司承認此部 分為追加工程並已付款完畢。
9.編號CO-006之1樓車庫門拆裝費用2萬0600元、CO-008之2樓收 邊板切除費用4800元、CO-009A/1~8抗風樑6支配合鋼筋施工拆 裝費用2萬4600元、CO-0010A區1樓~2樓A/6-LINE窗框修改費 用1萬1200元、CO-0011A/4~6(2FL)窗框寬度修改費用9355元 、CO-0012B區1-LINE/B-J,9支柱補焊角鐵費用6400元、CO-00 13、A-LINE、8LINE屋簷增加角鐵費用2萬5200元:⑴燁輝公司主張其依國裕公司核定之工程進度施作,惟施作中途 ,卻應國裕公司工地主任要求為上開拆裝、修改工程。而燁輝 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其金額分如上述,業據提出報價單、 陽明海運高雄冷凍倉儲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修改明細表、異常事 件照片、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38、190至196頁) 。
⑵國裕公司雖辯稱該工項為原契約所列工項,非屬追加云云。惟 證人陸國強證稱:006、008、009、011、012、013都屬於施工 程序的問題,這是因為它們先行組裝的部份是否會擋到後續的 施工,鋼材是否需要切材或作調整,是由工地主任和施作廠商 協調,和我的設計沒有關係。從006、008、009、010到013都 是施工工序的問題,與設計圖無關。這是施工現場他們要互相 配合的問題。這是由營造廠來調度。因為這件國裕是營造廠, 工地進度由國裕的工地主任來掌控,所以要施作什麼項目,施 作項目的先後順序是由國裕公司工地主任來做調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7、48頁)。證人黃允昌亦證稱:施工順序是國裕公 司指揮,都是由國裕公司工地主任指示我們要施作什麼項目我 們就施作什麼項目,施作順序是依國裕公司工地主任的指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見燁輝公司本係依國裕公司指示 為原契約內容之施工,卻因燁輝公司調度不良,致與他項工程 之工進發生衝突,再依國裕公司工地主任就已施作好之工程為 前述拆裝、修改,則該拆裝、修改自非原契約範圍,燁輝公司 主張為追加,應堪採信。
㈡國裕公司另辯稱就追加部分,兩造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後段 約定協議合理單價,燁輝公司不得請求計價給付云云。然承前 述,國裕公司就CO-005之追加部分曾發工務聯絡單要求燁輝公
司報價並承諾列入追加辦理,嗣燁輝公司亦依國裕公司指示提 出報價單及完成施作,堪認兩造就此追加部分之施作及單價均 已有合意。至其餘追加部分,均係就原施工項目為補強或修改 ,均非新增項目,自無系爭合約書第17條後段新增項目部分約 定之適用。
㈢國裕公司復辯稱燁輝公司就追加部分未取得國裕公司書面同意 或確認,亦未提出相關數量計價表、日報表、施工照片、統一 發票、階段完工證明、試驗報告等相關文件,依系爭合約書第 7條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4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 云。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5項約定:「本合約文件、圖樣所稱 一切申請、報告、認可、核准、同意、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 行為,除另有規定外均須以書面為之;若為爭取時效而乙方( 即燁輝公司)以口頭報告時,事後均須在三日內以書面確認之 ,否則無效。」(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此係指文件、圖樣 之申請、審核等相關事項應以書面為之,以杜日後爭議,核與 本件追加工程之施作係屬二事。而上開追加部分,燁輝公司業 已施作完畢,並經業主驗收結案,國裕公司復已領取業主給付 之工程款,則國裕公司有指示及同意燁輝公司施作該追加部分 ,至為灼然。次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 方計價時應檢附完成計價表、日報表,於施工照片裝訂成冊, 經建築師事務所派監工人員驗證,建築師查誤,並經業主復驗 屬實後簽報核付。」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估驗時乙方需備 妥請款全額之統一發票,階段完工證明、試驗報告與計算程式 並檢具相關文件送甲方認可後請款,否則不予計價;又統一發 票與請款必需之相關文件應於合約規定並於甲方通知之計價日 前四天繳交甲方審核,逾期則不予計價估驗,乙方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一第14頁),核其內容,係就估驗計價應備文件 及流程為約定,非付款條件。本件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並經業主 付訖工程款予國裕公司,詳如前述,顯見系爭追加部分已經建 築師驗證及業主復驗完成。燁輝公司既已完成工作物且無瑕疵 ,其依承攬契約請求國裕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有理由。丙、綜上,燁輝公司就上開鋼構部分尚得請求國裕公司給付工程 款466萬8402元,就追加部分,除國裕公司就CO-0015已付4 萬3281元外,則尚得向國裕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計44萬1231 元,二者合計為510萬9633元(計算式:0000000+ 441231= 0000000)。另本件工程款尚應加計5%營業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此計算,其營業稅為25萬5482元(計算式: 0000000×5%=25548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燁輝公司 計得向國裕公司請求給付536萬5115元(計算式:0000000+ 255482=0000000)。
七、從而,燁輝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國裕公司給付536 萬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4日(見原審卷 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燁 輝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燁輝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原審僅判決國裕公司應給付燁輝公司470萬4520元本 息,就其餘應准許之66萬0595元本息部分,為燁輝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燁輝公司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燁輝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燁輝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國裕公司給 付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並無違誤,國裕公司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民法第509條、不當得利、 誠信原則等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燁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國裕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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