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8年度,52號
TPHV,98,勞上,52,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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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陸健宗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姆克萊格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家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宋湘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吉 姆克萊格,並於民國99年4月14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委任狀可 憑(本院卷3第119至1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主持人暨演 藝經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上訴人電視購物節目 主持人,任職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共 計5年6月,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65,000元。上訴人任職 以來,均兢兢業業工作,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以上訴 人表現未達標準為由解僱上訴人,並延至同年2月6日終止系 爭契約。惟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於96年度平均 業績達成率為74.5%,每月皆達成70%以上佳績,且領得近12 0,000元業績獎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爰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 7年2月7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各 月未付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共同原告廖悅廷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



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95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如前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非受 被上訴人之指示機械性提供勞務,而須以創意性、指揮性、 計畫性完成交付工作,其工作內容須發揮銷售技巧及銀幕魅 力,同時得以累積人氣、增加知名度,系爭契約性質顯與一 般勞動契約不同,上訴人並非勞工,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適用。又縱認系爭契約有勞基法適用,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情事及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規定,於97年2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 亦屬合法,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法院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97年2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167頁、第170頁背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於95年4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自95年6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止,上訴人離職時之底薪 為每月65,000元。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有無業務緊縮情事?(三)如認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四)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
爰述之如下:
(一)本件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1、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 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工依勞動契約 提供勞務給付,係為雇主從事工作,受雇主之指示,為雇 主服勞務,而具有從屬性。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該從屬性復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前者指 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將勞工納入其事業組織中,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 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 即相當程度的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



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則 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 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 之依賴性而言。
2、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不受被 上訴人之指示機械性提供勞務,而須以創意性、指揮性及 計畫性完成所交付工作,其工作內容須發揮銷售技巧與銀 幕魅力,同時得以藉此累積人氣、增加知名度。如上訴人 另有演藝工作,由被上訴人統一為經紀安排,系爭契約性 質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上訴人並非勞工,應無勞基法適 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3、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項第 1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應 完全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安排,擔任甲方所指定電 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並參與教育訓練、製播會議、各項錄 影或現場演出,不得無故拒絕或缺席。有關節目內容型態 及配合演出人員,悉由甲方全權負責企劃安排,乙方特此 同意絕無異議。」、「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經甲方書面 許可,乙方不得自行或經由甲方以外第三人之安排參與各 項媒體主持或演出活動;……」、「甲方有權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為乙方代為接洽安排國內、外各種媒體之主持 演出活動,……甲方為乙方規劃之各種表演訓練,相關節 目宣傳、促銷或造勢活動,乙方應完全配合,並不得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17至1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內,必須依被上訴人安排,擔任被上訴人指定之電 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並參與教育訓練、製播會議及各項錄 影或現場演出,不得無故拒絕或缺席,主持內容亦需依被 上訴人安排,不得任意參加由非屬被上訴人之第三人安排 之各項演出活動,對被上訴人安排之國內外各種媒體主持 演出活動,均應配合不得異議。又若上訴人無故拒絕、缺 席或遲延,即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支付懲罰金 5,000元,該LIVE節目業績不予計算。準此,依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可決定上訴人勞務提供之地點、時間、給 付量等,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時,得對其施以懲罰 ,即上訴人對於勞務提供過程,並無自行決定之自由,且 需親自提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具有人格 上從屬性。
②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主持報酬支付計算方式第1條之約定: 上訴人於教育訓練期間及試用期間每月均有保障報酬30,0



00元,正式聘用後每月保障報酬依評定結果另行通知,每 月報酬以不低於55,000元計算,有該附件可憑(原審卷第 22頁);又上訴人勞務提供所需之攝影棚及電視頻道等一 切購物頻道所需工具,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不負 擔被上訴人企業經營盈虧,上訴人提供之勞動力需依被上 訴人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足認上訴人業已納入被上訴人 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之 依賴性。
③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前開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 上從屬性,系爭契約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動契 約。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雖約定:「本契約不得視為甲 方(即被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有正式僱傭關係, 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為正式員工之相關福利或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8頁),惟系爭契約性質, 如前述,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即有勞 基法之適用,上開約定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有無業務緊縮情事? 1、按「業務減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 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 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購物頻道原有5台,其中第1至3台、第5台均為現 場節目,第4台為播帶節目,且非全國上頻,於96年1月間 起,被上訴人為因應新競爭對手加入市場,將上開購物頻 道均改為現場節目。嗣發生力霸及東森總裁王令麟被收押 事件,被上訴人為因應內部變化,先後於96年5月及8月將 第4台及第5台改回播帶節目,現場節目則僅餘第1至3台, 且播出時段自每日24小時減為18小時,有電子郵件可按( (本院卷2第93至94頁)。又自96年6月起被上訴人購物台 營業額,其中第4、5台,自96年5月及8月起改為播帶播出 後,月營業額雖無明顯變化,然現場節目第1至3台之淨訂 單金額自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依序為:1,061,047,515 元、902,725,701元、860,502,599元、919,896,104元、8 75,963,606元、893,642,338元、820,026,875元、872,66 4,258元;另94年至96年上開3台之淨訂單金額,依序為15 ,771,237,116元、13,083,064,676元、11,064,216,467元 ,整體觀之其營業額均呈現下滑現象,有被上訴人購物台



業績統計表可按(原審卷第69頁)。另觀諸上訴人所屬節 目事業部之「購物專家」人數,於96年8月間為99人,96 年8月間節目事業部簽請辦理該年度第2次「購物專家」選 拔,原預定增加員額為4至6人,嗣經總經理批示「今年取 消」,至96年12月購物專家人數減為72人,97年2月再減 為64人,至97年12月18日僅餘34人,有員工人數變化統計 表及被上訴人內部簽呈可按(原審卷第72頁及第160頁) 。
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1,759, 530,353元,且其負債總額亦超過股東權益淨值10,231,73 5,759元,能否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有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97年7月1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憑(本院卷2第95至96 頁),嗣經荷蘭商HANSEN NETWORK B.V.透過多層次轉投 資,匯入資金予被上訴人,並更換經營團隊,亦有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0月6日經審一字第09700268290號函 可按(本院卷2第97至99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總人數及節目部人數較 前1月增加,且於97年1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於隔 日聘用另外6名購物專家,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形等 語。惟:
①觀諸上開員工人數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員工總人數自 96年起至97年1月,均持續下滑,而97年1月公司總人數為 2,172人,節目事業部共551人,同年5月公司總人數減為 2,092人,節目事業部減為539人,顯較終止系爭契約時為 少(原審卷第70頁),至97年3月時小幅上升,被上訴人 辯以係因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7日及97 年03月18日各轉調95人及6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此乃 因被上訴人經營權轉移所致,參之上開統計表所載96年8 月至97年2月,及97年3月以後,被上訴人員工總人數及節 目部人數均呈現持續減少趨勢,被上訴人所辯,應堪採信 ,是以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員工人數有小幅,一 時性增加,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②被上訴人為因應新競爭對手加入市場所致之營業額減少, 將所屬購物頻道均改為現場節目,因而於96年6月間新招 募12名購物專家,並於同年7月間與其簽署主持人暨演藝 經紀契約,該12名購物專家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之簽署 ,均係於同年7月間簽訂,且該12名購物專家,有6名於試 用期滿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4第6至7頁),另外6名購物專家,亦有4人嗣後因被上 訴人業務緊縮終止契約,其中1名即彭瓊瑤曾於98年間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乙案,到庭陳 稱:「……我進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LIVE台 現場直播只剩下3個。2台播帶,我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 剛好碰到王令麟司法案件,對公司業績有影響。」等語( 本院卷3第63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6年間,確有業務緊 縮情事。
③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購物台自原來5台現場直播節目,改為僅 餘3台,另2台則以播帶方式播出,而被上訴人節目事業部 之購物專家人數自96年8月起亦因而減少,另現場節目第1 至3台之淨訂單金額自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整體觀之 呈現下滑現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流動負債已超過 流動資產達,其負債總額超過股東權益淨值,能否繼續經 營存有重大疑慮,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期確有營運不佳 ,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之業務緊縮情況。(三)如認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第1項明示保障勞 工之權益為該法立法宗旨。
2、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平均訂單達成率為74.5%,係購物專 家中表現優良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惟查:
⑴有關上訴人之報酬(年度調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自簽約日起滿1年後,依每年目標業績達成 率為調整標準,每前1年度目標業績達成率達到80%者,次 1年度之每月保證報酬調高3%;每前1年度目標業績達成率 達到100%者,次1年度之每月保證報酬調高5%;……7%… …10%。」(原審卷第17頁),是業績達成率達80%乃調高 次1年度每月保證報酬之基本門檻。上訴人於96年1月至11 月之有效訂單金額達成率分別為74.0%、39.2%、69.4%、 86.9%、110.6%、79.1%、83.3%、55.5%、70.3%、75.5%、 71.6%(原審卷第98頁),平均訂單達成率為74.5%,細繹 上訴人於96年間之各檔銷售數據,共計上線銷售214次, 有145次之業績達成率在80%以下,佔全部銷售次數之67. 76%,且其業績達成率在80%以上之69次中,有62次為一搭 一或加發來賓,上訴人自行銷售之業績達成率在80% 以上 者僅有9次,其中有2次為加發來賓,上訴人僅7次獨自進 行銷售之業績達成率達80%以上,占全部銷售次數之3.27% ,有各檔銷售數據及購物專家通告申請書可按(本院卷2



第116至134頁),足見,上訴人雖有若干業績達成率在 80%以上之銷售表現,惟非係上訴人個人獨自銷售結果。 上訴人之主管於96年11月21日對上訴人之考評:「邏輯、 反應、口調有待加強,達成成績,中等,無法突破。工作 態度欠積極,事前功課準備明顯不足」等語(原審卷第 161頁)。又觀諸上訴人之商品成功率,於96年間,分別 為38.3%、7.3%、27.8%、31.8%、55.0%、33.3%、29.0%、 20.0%、28.4%、12.3%、28.4%,平均商品成功率為28.1%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頁),且於97年1月5 日及同年月9日主持現場節目,平均訂單達成率僅45.7%, 毛利達成率僅32.7%(原審卷第97頁),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工作表現尚有改進空間。 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對各合作廠商進行問卷調查,詢 問生活食品處各節目主持人中,何人為最需要改進之前3 名,調查結果,上訴人表現經被上訴人合作廠商認定為不 佳,列為最需改善購物專家第2名(原審卷第163頁)。 ⑶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以上訴人節目表現未達公司要求 ,乃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6年12月31日前改善,惟於 期限屆滿後,經評估仍認為上訴人「進步有限、能力不敷 重用」、「雖然很費力,但對商品抓不到重點」,予以解 約,有通知函及改善期間業績統計表可參(原審卷第97至 9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茲被上訴人既有業務緊縮情事 ,且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復待改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 業務緊縮資遣購物專家之情況下,以購物專家之業績表現 作為資遣對象之依據,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6日以上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存 證信函及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 26至27頁),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相符,自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四)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
如上述,被上訴人於97年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相符,已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是本院自無再論述上訴人是否不 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2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核與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相符,已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97年2月7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 ,000元及各月未付金額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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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