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44號
TPHV,98,上更(一),144,201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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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林拔勝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妏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本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以需款週轉 為由,向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580,080元存入上訴人 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工程)、鑫湖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湖實業)之銀行帳戶內。惟上訴人僅陸 續返還112,400元,伊遂以民國96年9月12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 人限期清償上述借款,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67,600元及自96年9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簽發交被上訴人調款之支票,全由被上訴人經 手轉出陸續兌現或以現金取回。被上訴人非借款予伊之人,可 由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記載林晏如(被上訴人原名)及備 註欄提示人均為被上訴人所認識或其同事朋友等情證明。伊縱 有支票未兌現、借款未清償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請求伊返還 借款之權利。且伊自90年至96年間簽發支票兌現或以匯款及現 金給付被上訴人3,373,800元,互為抵銷後,僅借貸206,280元 。又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2日所匯之358,000元係其應付伊之會 款,並非借款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467,60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加法定遲 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更審前 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111,18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聲



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111,180元及自 9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 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3,111,18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存款存根聯、匯款通 知單、存款單、無摺存款明細單、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原審促 字卷第3、5-11、14-4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 上字第9號卷(下稱上字卷)第23頁〕:
㈠被上訴人前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與 鑫湖實業之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為3,580,080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真正。
更審前本院命上訴人給付3,111,180元,及自96年10月13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11,180元本 息,是否有據?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此 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之 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 契約之訂立在內」自明。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亦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著為判例,是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㈡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借款之金額206,280元,否認超過該金 額部分之借貸關係,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借貸關係經手人、 名義上之出借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 擔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鑫湖實業之銀行帳戶內,計匯款金 額為3,580,080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均為真正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存款單、存款明細等件在 卷可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存根聯及匯款通知單、基隆港東郵局一支局存款明細單中( 原審促字卷第4-11、12-42頁),均顯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 入、存入上訴人或上訴人經營之鑫湖工程、鑫湖實業之帳戶 內。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票根、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原 審卷第51-80頁),並對照明細表,顯然上訴人曾將金錢存 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為借款之返還,被上訴人據以將請求 之金額扣除上開已返還之款項(原審卷第116-118頁之明細 表)。佐以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到場陳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發生借貸關係係向被上訴人調錢……」、「(上訴人 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但是不是如被上 訴人請求的這麼多,…」等語,有筆錄在卷足稽(上字院卷 第20、71頁)。參諸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96年12月11日之答辯狀分別載:「本人與台端有 關金錢往來事項,實源於台端曾在本人公司兼職,亦借用本 人支票支付會款或理財之便,而本人也因向台端週轉,雙方 雖有借貸…」、「被告(上訴人,下同)與原告(被上訴人 ,下同)在金錢方面互有往來,雙方對借貸金錢原因亦互有 主張…因被告亦替原告支出金錢或簽發支票作為雙方金錢借 貸之相抵…」云云(原審卷第16、13頁),顯然被上訴人確 將3,580,080元匯入上訴人或其任負責人之鑫湖工程、鑫湖 實業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 亦自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又爭執被 上訴人匯入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辯稱另有真正之貸與人 云云。惟按某人將所持有之金錢貸與他人,該金錢以屬於某 人自有為常態,屬於第三人所有為變態,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自須就其抗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系爭借款 多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取,至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 款項來源則非所問,上訴人與所稱真正貸與人(下稱金主) 前未曾謀面,互不相識(詳後述),除有證據證明各金主直 接將款項貸與上訴人外,其餘款項應認系爭消費借貸存在於 兩造間,非存在於上訴人與金主間,上訴人辯稱本件消費借 貸之債權人均係金主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 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 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要旨參 照)。承前所述,雖被上訴人無從僅以電匯、存款之事實證 明匯款之原因即為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已自認與被上訴人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被上訴人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 責任,上訴人辯稱借貸金額僅206,280元,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提示本院 卷㈠第174頁以下)上證一至上證七之附表,就是上訴人所 主張已清償之資料?〕是的,沒錯」(本院卷㈢第174頁背 面),該附表即本判決之附表,茲就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之 款項是否有據,分述如下〔按被上訴人林妏蔚原名林晏如( 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是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提示人 林晏如即為被上訴人〕:
⒈附表壹至伍、柒所示各支票正、背面影本參見各附表「本 院卷㈠頁次欄」所載,另附表壹至柒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再「提示人/備註欄」內,中括號〔〕內文字為本院依卷 附支票影本所加註。
⒉附表壹13-14(各25,000元)已經更審前本院認定上訴人 已清償,而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有上字判決正 本第6頁第1-2行、上字卷第52、54頁之支票影本可參(與 本院卷㈠第193-196頁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同);另附表 參2(24,200元)、陸4-6、10-11(依序為1萬元、5,000 元、17,000元、1萬元、1,000元)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已受清償,而將原請求之3,580,080元減縮為3,467,680 元(原審卷第116-118頁,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 已清償112,400元,該等款項為其中部分金額),上訴人 就上開款項均不得再於本院重複辯稱已清償。
⒊另附表陸1-3雖存入被上訴人帳戶,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 款項與本案有關,主張係上訴人須款供支付履約保證金50 萬元,被上訴人如數貸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僅還款48萬元 (另1萬元存入土銀),尚餘2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51頁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三百五十八萬零八十元,現請求金額為三百四十六萬七千 六百八十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如今日庭呈民事準備 書狀)」、「(四十五萬如何而來?)是他陸陸續續匯到



萬泰銀行的,但當時我開給他的是五十萬元的本票……」 、「{〔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的 支付命令是何時聲請?}我沒有就萬泰銀行的新臺幣四十 五萬的部分聲請支付命令」、「(是否要追加聲請被告清 償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不是」、「……其中的五十萬元 是與四十五萬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是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未將上開50萬元列入請求金額,再觀上 訴人交付之支票金額多半在10萬元以下,僅有10萬元5紙 、11萬元1紙、20萬元1紙、30萬元2紙、155,000元1紙、 15萬元1紙,均無如上開45萬元之大金額,堪認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係屬實在,上訴人不得將之列入已清償之金額。 至附表陸7-9、12-14,上訴人存入帳戶均為翁文星,上訴 人就7-9復辯稱係「林妏蔚指定匯入帳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12-14非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匯入翁文星之帳戶,再翁文星雖為被上訴人之 金主,然亦曾與上訴人直接接觸而有消費借貸關係(詳後 述),是該等匯入翁文星帳戶者,均不得認係上訴人清償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再附表貳9-10(各33,000元)、伍 ⑵12(66,000元)部分,提示人依序為楊開聰、黃賢達、 楊開聰,且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主張楊開聰為其 房東,亦為上訴人之朋友,係上訴人與楊開聰間之借貸, 並否認認識黃賢達(本院卷㈡第50頁),上訴人復未就其 簽發該紙支票交被上訴人向楊開聰、黃賢達調現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該2紙支票票款不得列入上 訴人清償款項內,應認為實在。另附表伍⑵11(2萬元) 支票之提示人李碧雲到場證稱:「(林妏蔚有無跟你借過 錢?)有,常常向我借錢」、「(林妏蔚借錢是說他要用 ,還是朋友要用?)林妏蔚是說他朋友要用,林拔勝說他 自己要用,我認識林拔勝林妏蔚介紹的」、「(你認識 林拔勝後,是林拔勝直接跟你借錢,還是透過林妏蔚?) 都是林拔勝直接跟我借,沒有透過林妏蔚。其他的都有還 ,只有這筆沒有還,所以我有告他,但是他都沒有出庭。 (庭呈資料退票理由單等資料)」云云(本院卷㈡第175 頁背面-176頁),附表伍⑵11支票票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 存在於上訴人與李碧雲間,上訴人亦不得以該紙支票之兌 現用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⒋又附表壹2(27,000元)、壹10-12(各2萬元)、貳2、4- 5、8、11(依序為20萬元、11萬元、6萬元、30萬元、5萬 元)、參1(155,000元)、肆5(2萬元)、伍⑵3-4、6- 10(依序為33,0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8,500元)、柒1-3(依序為3萬元、60,600元、10 萬元)等支票,被上訴人或為提示人,或為背書人(詳各 附表「提示人/備註」欄所載),參以證人即附表參1、柒 1 之提示人洪靜雯於更審前到場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 林拔勝,被上訴人林妏蔚是我以前的同事」、「(證人洪 靜雯可有借錢給上訴人林拔勝?)我不認識上訴人林拔勝 ,豈會借錢給他」、「(證人洪靜雯可知上訴人林拔勝向 被上訴人林妏蔚借錢的情形?)我不知道,今天傳我到庭 我覺得莫名其妙」等語(上字卷第34頁);並於本院到場 證稱:「(你曾經借錢給林妏蔚?)印象中有,林妏蔚說 朋友很急,拜託我們,我們很信任林妏蔚,所以借給他, 我們沒有見過林拔勝」、「(他有交支票給你?)有,林 妏蔚就是用支票換現金,支票後來都有兌現」、「〔本院 卷㈡第50、51頁,這幾張票是否跟你有關?(提示)〕只 有兩張,即第50頁背面的第一筆票號即參的第一筆JM0000 000、第51頁最後一筆即柒的第一筆票號0000000」云云( 本院卷㈡第173-174頁)。證人即附表伍⑵3之提示人衡仁 歸亦證稱:「(林妏蔚曾經向你借錢?)有」、「(有說 是替別人借錢?)有」、「(有說是誰要用錢?)說他朋 友,沒有說誰」、「(有無見過要用錢的那人?)從來沒 有」、「(你都交給林妏蔚現金?)他拿支票給我,說他 朋友急著用錢,我就拿現金給他」、「(支票後來都兌現 ?)事隔好久了,應該都有兌現,林妏蔚跟我借的錢都已 還清」等語(本院卷㈡第174頁)。證人即附表貳4支票之 提示人劉玉暖亦稱:「(曾經借錢給林拔勝?)我不認識 他,我沒有看過他」、「(你曾經借錢給林妏蔚?)有來 往過」云云(本院卷㈡第172頁)。顯然上訴人辯稱其簽 發支票交被上訴人調款,上開由被上訴人自己提示或由被 上訴人背書交由金主提示之支票一節,堪認為實在。而上 開支票既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出陸續兌現,被上訴人或支票 提示人持有該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予以兌現,應認上訴 人就上開支票票款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 支票後簽名,乃因代存,經郵局、銀行要求依規定在支票 背後簽名,非屬背書性質云云(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 並請求函郵局及臺灣銀行相關規定。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99年9月14日儲字第0990124321號函載:「說明… …二、儲戶可將持有之票據,委託郵局代為提出交換,該 項業務可委託他人行使,故毋需代存人簽名,俟交換通過 後,直接存入儲金帳戶內」等語、臺灣銀行則以99年9月 24日銀營運乙字第09900448411號函載:「說明……二、



票據之付款人於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 出匯款』,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以,如存戶欲 將支票存入其存款帳戶,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付款銀行得 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按一般支票背面多 印有『請領(收)款人填寫姓名』字樣,即係為因應金融實 務上之做法,由存戶於該『領(收)款人』項下簽名,以表 示存戶提示支票請求付款銀行付款,而付款銀行依票據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付款之意。三、依本行規定存戶存入 無記名票據時,得僅在票背載明存款帳號,若存入記名票 據,應在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惟存戶委託他人代存票據 並未規定代存人須於票據背代存之姓名(非背書性質)」 云云(本院卷㈡第94頁、卷㈢第15頁),顯然代存人於代 他人存入票據時,無庸在支票背面簽名,被上訴人就上開 支票背面之簽名(背書),否認其性質係背書云云,非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非由其提示,僅由其背書者否認 係上訴人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亦非足取。
⒌附表壹8-9(各2萬元)、伍⑴2(4萬元)、伍⑵5(4萬元 )之提示人為胡韶恩。經胡韶恩到場證稱:「(是否認識 林拔勝?)不認識。我認識被上訴人林妏蔚,我與她之前 是同事關係」、「(曾否與被上訴人林妏蔚有金錢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林妏蔚曾經向我借錢,借了多少錢,因事 隔太久,我已不記得。被上訴人林妏蔚向我借的錢已經還 了」、「(你將該款項借給被上訴人林妏蔚?或是被上訴 人林妏蔚替別人向你借的?)印象中我是借給被上訴人林 妏蔚,她如何運用,我不知道」、「(有無收過發票人林 拔勝之支票?)有。被上訴人林妏蔚是拿林拔勝的支票向 我借錢的」等語。胡韶恩嗣補稱:「(你上次在本院所講 的話都實在?)實在,上次是因為第一次到法庭,所以太 緊張,回去想想後,想到我有見過林拔勝一次,是林妏蔚 帶我去的,我們三人一同到中華銀行去取款。印象中,我 是借林拔勝30萬元上下,因為時間太久,詳細金額不記得 ,領錢後,是交給林妏蔚轉交林拔勝或是直接交給林拔勝 ,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支票是林拔勝直接交給我,或 是透過林妏蔚再交給我,我也忘了,票都有兌現,錢都還 清了」、「我的存摺已經銷燬,都找不到了,這些票都有 兌現,支票後面都是我的背書沒錯,但這些錢都已經還清 了……」、「(這些票是林拔勝交給你,還是林妏蔚交給 你?)印象中是林妏蔚交給我,因為我只有見過林拔勝一 次面,就是那筆30萬元的時候」;「(林拔勝總共向你借



過幾次錢?)我不記得了」、(每次借錢,如何交錢給林 拔勝?)我只有跟林拔勝見過一次面,印象中,我回去拿 存摺,在銀行領錢,就交錢給他們。林拔勝錢都還清了」 、「(總共交幾張票給你?)我不記得了」、「(有無一 張是八萬元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搬過幾次家,本子 都找不到了」、「(有無參加過林妏蔚的會?)有」、「 (你參加被上訴人的會每個月扣抵二萬元的會錢,共扣四 個月八萬元,你將八萬元的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我真的 不記得了」、「(請證人再仔細想想,為了八萬元,我有 說:怎麼可以扣我錢,你說一毛錢也是錢,是否有講過這 句話?)我真的完全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㈠第95-96 頁、卷㈢第3-4、158頁)。依胡韶恩上開證言,顯然其雖 曾見過上訴人一次,然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胡韶 恩借用款項,被上訴人得款後如何運用,胡韶恩並不過問 ,此觀胡韶恩第一次作證時所稱:「被上訴人林妏蔚曾經 向我借錢……印象中我是借給被上訴人林妏蔚,她如何運 用,我不知道、林妏蔚是拿林拔勝的支票向我借錢的」自 明。至於胡韶恩第二、三次作證時,多以「不記得」、「 忘了」回答,核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況被上訴人以「有 無一張是八萬元的」詰問胡韶恩,然上開經胡韶恩提示之 支票並無面額8萬元者,被上訴人並另以楊秋容之證言擬 證明胡韶恩所云不實云云,惟楊秋容稱:「我只知道扣完 ,我是聽林妏蔚說……這我也有聽林妏蔚說」、「……林 妏蔚就說這個月給我們二人扣2萬元,胡韶恩扣幾次,我 不曉得……」(本院卷㈢第98、157頁),是楊秋容該等 證言係屬傳聞證據或不知情,自不得以楊秋容之證言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經胡韶 恩提示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非屬可採。以上,上 開支票之票款其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與兩造間,同上所述 ,上訴人簽發上開經胡韶恩提示之支票交被上訴人調款, 被上訴人將之交由金主胡韶恩,該等支票既由被上訴人經 手轉出陸續兌現,應認上訴人就上開經胡韶恩提示支票票 款已生清償之效力。同理,附表肆4(72,000元)之支票 提示人為呂肇偉,證人即呂肇偉之配偶尹儷蓁到場證稱: 「(林妏蔚曾經跟你借過錢?)一次,金額是七萬二上下 ,那時我調離港警局,他約我出來,沒有多久,林拔勝就 到,後來,他拿到錢,有拿支票給我,後來錢有兌現,那 天錢應該是拿給林拔勝,但是事隔太久,我不是很確定。 當時是用我先生呂肇偉名義軋票」、「〔是否這筆?(提 示本院卷第50頁背面肆之4)〕對」云云,顯見附表肆4支



票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辯稱該紙支 票票款之兌現應列入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節,應認為 實在。
⒍證人翁文星於本院到場證稱:「認識林拔勝」、「沒有借 錢給林拔勝,但是林晏如曾經向我借錢,說是替林拔勝週 轉」、「(因林晏如是會頭,該筆款項是林晏如應該要給 我的會錢,錢沒有交給我,就直接向我借錢」、「(林晏 如有無拿票或收據給你?)她就拿林拔勝那張十八萬的支 票給我」、「(利息如何計算?)當初好像有拿一次,因 為後來林拔勝就一直換票,一直換票,至於詳細收了多少 利息,已不記得」、「(有無收過林拔勝從其帳戶匯款至 你郵局帳戶內?)有,反正就是十八萬全部還清」、「( 有無出借後未還款之情事?)沒有,就是有慢慢還」;「 (99年3月8日之證述,是否實在?)因為事隔多年,有些 已經忘記了,其中有一筆18萬的是現金換支票,現金是我 朋友的,我去向我朋友借款,支票是林拔勝的,林拔勝也 有開利息,借錢時林拔勝林妏蔚一起來,我把錢直接交 給林拔勝林拔勝開支票給我,我也曾經透過林妏蔚把錢 交給林拔勝,因為林妏蔚林拔勝欠錢,林拔勝林妏蔚 同時在場的時候,我把錢拿給林妏蔚林妏蔚將錢算一算 ,再把錢交給林拔勝」、「(你的意思是你從來不曾將錢 直接交給林拔勝?)有交給林拔勝,但是幾次我忘記了」 、「(林拔勝借錢是直接跟你借,還是透過林妏蔚?)他 會透過林妏蔚林妏蔚會跟林拔勝一起來,我再把錢交給 林妏蔚,透過林妏蔚、直接交給林拔勝,三人在一起時, 透過林妏蔚把錢交給林拔勝這三種情形都有。林拔勝會直 接連利息把票開給我。(庭呈蘇薛阿雲之存摺,存摺封面 、內頁等計8頁,核與存摺封面、內頁等原本相符,原本 發還,影本附卷)託收票據明細,95年6月28日之18萬元 跟95年9月19日185,400元,是因為18萬那張的票無法兌現 ,林拔勝要我朋友把票再抽出來,所以再拿這185,400的 票來換18萬的那張票,所以這是屬於同一筆。這二張支票 後來都沒有兌現,都還給林拔勝,錢是林拔勝後來慢慢還 ,這兩筆跟林妏蔚都沒有關係,存摺的名字是我朋友蘇薛 阿雲,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拿支票跟蘇薛阿雲換現金」等 語(本院卷㈠第79頁、卷㈡第171-172頁)。顯然翁文星 曾借錢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但亦曾 直接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詳細情形雖不復記憶, 但有一筆18萬元係直接借予上訴人,此筆與被上訴人無關 ,該筆18萬元之借款,上訴人雖依慣例開票,但因一直無



法兌現,嗣上訴人以另紙185,400元面額之支票換回18萬 元之支票,但該筆185,400元之支票,仍未兌現,翁文星 仍將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嗣慢慢還清。觀諸翁文星提出 之託收票據明細表上確有18萬元及185,400元之支票,堪 認翁文星上開證言為實在。再185,400元支票之發票日為 95年9月30日(本院卷㈡第191頁),以翁文星稱「錢是林 拔勝後來慢慢還」,則上訴人清償上開185,400元之日期 在95年9月30日後(如附表陸12-14之日期為96-97年間) 。綜合翁文星上開證言及其提出之資料,依反面解釋,上 訴人於95年9月30日前清償翁文星者即非「跟林妏蔚都沒 有關係」,而應認95年9月30日前翁文星提示之支票票款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亦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 支票向翁文星借用款項,該等支票既由被上訴人經手轉出 陸續兌現,應認上訴人就95年9月30日前經翁文星提示支 票票款已生清償之效力,是附表參4(6萬元)應列入上訴 人已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範圍。至附表壹4(5萬元 ),上訴人雖載提示人為翁文星,然該紙支票背後無翁文 星之簽名,僅載「000000000000」,與附表參4所載之「0 00000000000」不同,亦與翁文星所稱借用其友蘇薛阿雲 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不同(本院卷㈠第183、222頁 、卷㈡第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000000000000 」係翁文星之帳戶,是附表壹4之支票不得列入上訴人清 償之款項內。另附表參3(5萬元)支票背面僅載「0000-0 0-0000000」(本院卷㈠第221頁),上訴人未舉證該帳戶 之所有人,自不得將之列入清償範圍。
⒎經林月娌(上訴人之附表均誤載為林月裡)提示之支票有 附表貳11(5萬元)、參5(10萬元)、伍⑴1(10萬元) ,其中貳11該紙支票因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本院卷㈠第 214頁),已列入上訴人清償範圍內,詳如前述。至另2紙 之情形,上訴人雖稱「更審前鈞院,有扣掉一張票號0000 000的十萬元的票」,並陳述:「〔更審前本院有一張90 年10月25日的10萬元支票(提示98上第九號卷第60頁、第 105頁背面〕,這部分是更審前本院判決認為已經還款, 有何意見?)無意見」云云(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然 更審前本院所扣除者為0000000號、90年10月25日期,經 被上訴人背書者,與附表伍⑴1係0000000、90年12月25 日期,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者迥然不同(上字卷第60頁、第 10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33頁),是附表伍⑴1之支票不 得認更審前本院已扣除。林月娌到場證稱:「〔提示本院 卷一第197頁編號11及第214頁正反面之支票正面、背面的



影本(按即附表貳11之支票),有何意見?〕這張五萬元 的票款項已經還了……」、「(……如何拿到手的?)已 經經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是林拔勝來我家拿給我的, 我拿現金五萬元給他,我的現金是從郵局領出來的」云云 ,惟該紙支票因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應列入上訴人清償範 圍,已如前述。林月娌另稱:「〔提示本院卷一216、22 3頁之支票後面(按指附表參5之支票),有你的背書,有 何意見?〕這張票已經還款了……是林拔勝交給我,我用 十萬元跟林拔勝換這張票,這張票後來有兌現」、「我本 來是不認識他,當時他跟我妹妹有認識,我妹妹說沒關係 ,林拔勝經濟有問題,且林拔勝常說他會調票等話,並說 他有土地,錢一定可以還,到後面,有一筆25、一筆30, 一直換票,後來換成一張55萬元,就是這張55萬元」云云 (本院卷㈡第3-4頁),以林月娌手上尚持有上訴人簽發 之0000000號、98年10月10日期、面額55萬元之支票,經 提示不獲兌現,其已以上訴人之鑫湖工程為被告提起給付 票款訴訟,有起訴狀、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11-13頁,另按該紙支票上訴人原將之列入清 償範圍(本院卷㈠第28頁),嗣所提出之附表壹至柒,已 不再將之列入〕,佐以林月娌所稱「是林拔勝交給我,我 用十萬元跟林拔勝換這張票……我妹妹說沒關係……」, 顯然因被上訴人之保證,林月娌遂與上訴人直接為消費借 貸行為,則除附表貳11之支票因有被上訴人背書,可證明 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之票向林月娌調現外,其餘未據上訴 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持之向林月娌調現,即 應認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月娌間,則附表參 5、伍⑴1之支票票款均不得列入上訴人之清償範圍。 ⒏附表其餘支票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者之提示人為楊秋容、黃 陶,黃陶楊秋容之公公,已據楊秋容陳明在卷,楊秋容 並稱:「我的票曾經存在他(黃陶)的戶頭」(本院卷㈠ 第80頁),是該等未經被上訴人背書、提示為楊秋容、黃 陶之支票之情形應等同視之。楊秋容到場證稱:「(證人 是否有將錢借給林拔勝或是林妏蔚?)我與林妏蔚是同事 ,她來向我借,我有拿給她,過了一段時間,林妏蔚約我 到基隆長榮桂冠飯店,並說已約林拔勝到那裡,要不然會 以為錢是她借的」、「我剛開始不認識(林拔勝),是林 妏蔚(以前叫林晏如)約林拔勝和我在基隆長榮桂冠飯店 ,我才知道林拔勝」、「(你主觀上錢是借給票主林拔勝 或是林妏蔚?)當時她是林晏如的名字,不是林妏蔚。我 主觀上錢是借給林拔勝,是透過林晏如向我借,我不認識



林拔勝,我之所以認為錢借給林拔勝是因為他是票主」云 云(本院卷㈠第77-78頁),然楊秋容初不認識上訴人時 ,係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楊秋容調現,斯時消 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兩造間,理由同前所述,不因楊秋容主 觀上認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票主即上訴人而有異。 至楊秋容認識上訴人後,依其所稱:「(提出支票、郵政 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匯款回條,以上均為影本)當 時在基隆長榮桂冠飯店時,我親自拿給林拔勝,換票已經 換了很多次,到最後94年他給我改為98年,他說我告他一 毛錢也拿不到。改日期的時候,我與林拔勝已經有多次的 見面」,顯然楊秋容於認識上訴人後,曾直接與上訴人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院認楊秋容提出之76,000元匯款回條 之日期為97年2月13日,在0000000號面額36萬元之支票最 初之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之後(本院卷㈠第84頁),顯然 76,000元之匯款非屬36萬元之一部,被上訴人起訴時之金 額、附表無金額為76,000元或解款行為合作金庫忠孝分行 之借款,則楊秋容提出之該紙回條與本件無涉。另91年1 月21日10萬元之無摺存款明細單比對被上訴人起訴之附表 ,被上訴人無於同日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10萬元之情事, 應認楊秋容91年1月21日之10萬元消費借貸成立於上訴人 與楊秋容間,且上訴人將之與楊秋容間之其餘消費借貸款 簽發支票予楊秋容收執,然上訴人於發票日屆時要求換票 ,經多次換票,最後於94年12月31日簽發前揭面額為36萬 元之支票交楊秋容收執,然發票日屆復將發票日更改為98 年12月31日,此觀楊秋容陳稱:「我這張支票已經改了四 年,這是九十四年換過的,這已經換過好幾次,最後改四 年,這張支票後來,我沒有提示。(庭呈支票影本)目前 林拔勝還我四萬元,還欠我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7、158、162頁),顯然未經被上訴人背書、楊秋容黃陶提示之支票票款除4萬元係清償上訴人積欠楊秋容之 36萬元中之4萬元外,其餘均應認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楊秋容雖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然其中數紙 經被上訴人背書(本院卷㈢第162頁明細表標明粉紅色螢 光筆者),而該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票款,應認係上 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如上述,是不得以支票 列入楊秋容之託收票據明細表即認該等票款之消費借貸存 在於上訴人與楊秋容間。綜上,附表所示支票未經被上訴 人背書逕由楊秋容黃陶提示之支票票款計131萬元(壹 1、3、5-7;貳1、3、6-7;肆1-3、6;伍⑴3-6;伍⑵1-2 ,金額依序為10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10



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7萬元、6萬元、15萬元、 3萬元、5萬元、2萬元、6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 ,扣除上開說明之4萬元後之127萬元,均應認係清償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
⒐以上,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經本院認定確係清償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之金額總計為2,826,100元〔377,000+1,220,000 +215,000+402,000+461,500+190,600-40,000=2,826,100 (如附表「本院備註」欄所示ˇ部分之總合,另未經被上 訴人背書逕由楊秋容黃陶提示者,先列入已清償金額, 再扣除4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未確定 之金額為3,111,180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826,100元 ,上訴人應再清償285,080元(3,111,180-2,826,100= 285,08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85,080元,及自被上訴人96年9月12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返還借款送達上訴人之一個月後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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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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