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剛毅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上訴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惠農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1年間即已解散,迄至81年12月 1日股東臨時會始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惟其合法性迭遭質 疑,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背信案偵訊時,供認其於83年間有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229-230頁、更審前本院上字卷一第65頁)。本件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帳冊等事件,則上訴人自不 宜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免有違禁止自己代理原則( 民法第106條參照),且上訴人本身亦為董事,董事以清算人 身分對董事為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亦不宜 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參酌公司法第324條、 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應 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擔任法定 代理人。又,監察人余秋隆已於8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辭任監察人,是被上訴人目前無監察人,且其股 東會又無另選代表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更審前本院業於96年 11月26日選任林賢郎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96年11月 26日更審前本院裁定可稽(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二第48-49頁 )。林賢郎於更審前本院96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並已追 認以前之訴訟程序(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二第87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 已因特別代理人林賢郎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 被上訴人前揭具瑕疵之訴訟行為業經補正。嗣林賢郎復於98 年11月10日向本院陳報辭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再於99年3月5 日選任陳惠農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19、95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即上訴人) 應將板橋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 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 (即被上訴 人) ;㈡被告應向原告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 務進行之顛末,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 ,嗣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期間之96年10月3日具狀將第二項聲 明更正為「被告(即上訴人)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原告(即 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 末;並將如更審前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 付原告」(見更審前本院上字卷一第237-239頁),嗣再於本 院99年11月29日當庭更新上開附表內容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4-227頁),核屬更正性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26日止, 擔任伊公司之清算人,並於82年間領取台北縣政府發給伊公 司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554萬3,207元及土地 債券300萬元,竟未按規定辦理清算事務,亦不分配款項予 各股東,股東會於93年3月26日已另選任林賢郎為新清算人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及公司 法第97條等規定,上訴人有交付帳冊、金錢及提出明確報告 之義務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自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 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 交付予伊,並提出清算報告書,向伊明確報告擔任清算人期 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暨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 息交付予伊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辯以:93年3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賢郎以其個人名義召集,所為改選林賢郎為清算人之決議 無效,伊仍為清算人,當無移交相關帳冊、金錢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更正其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即上訴人)應提出清算報 告書,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 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 付原告 (即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61年間解散,迄8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改 選上訴人為清算人,然事後股東陳閃家族(含陳閃、陳惠林 、陳惠農等人)先後提起數十件訴訟質疑上訴人清算人地位 之合法性,使上訴人清算人地位長期陷於不確定。 ㈡92年8月間,股東陳惠林、陳惠農再次聲請法院解任上訴人 清算人地位,承審法官於93年2月16日庭訊時,勸諭兩造和 解,建議改由非股東之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上訴人提出林賢 郎為可考量之人選,經當日參與該次庭訊之股東表示同意由 林賢郎擔任板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
㈢林賢郎於93年2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 予各股東,並於93年3月26日集會。
㈣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1年12月1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板 橋磚廠公司之清算人,並於82年7月21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清 算人名義,向原審提存所領取臺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公司之 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萬3,207元及土地債券300萬元,迄今 尚未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83年6月18日清 算報告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11-30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公司於81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為該公 司清算人,並經上訴人於82年3月15日呈報原審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有原審82年度司字第25號民事聲請卷可考。嗣上訴 人於每次清算期限屆滿前,即以板橋磚廠公司尚有財產未經 處理為由,迭次聲請原審准予展期,前後共有7次,亦經原 審先後裁定准予展延至89年5月31日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可 參。是其清算期間歷經7次展期,再觀之上訴人上開聲請展 期理由,亦僅泛言被上訴人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且有甚多 糾葛,仍未能清算完結云云,因而於第8次向原審聲請展延 清算期間時,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89年度抗字第 852號民事裁定足稽。又上訴人擔任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 於83年6月18日以後,即未再進行任何清算工作,且亦多年 未召開股東會,迄今已有13年之久,清算事務進展如何?為 何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清算完結?亦未召開股東會向各股東報 告等情,業經股東陳閃、陳惠農及陳惠林等人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處分 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他字第237號、90年度偵字第6792號、90年度偵續字第 203號及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偵查卷在案(見原審訴更字卷 第35-42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完成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完結 ,及其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554萬3,207元及土地債券 300萬元,迄今亦尚未分配予各股東。上訴人所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屬被上訴人公司財產,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已辭任 清算人?茲分論如下:
七、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清算人之決議係屬無效: ㈠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應屬當然無效 ,而非得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82年 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491號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9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係林賢郎以其個 人名義召集,然林賢郎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股東,依法 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該次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林賢郎即非被上訴人合法選任之清算人,其嗣後再召集 95 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 股東臨時會中再次選任林賢郎為清算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所召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之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 88頁),足見系爭股東會並無合法改選清算人之效力,被上 訴人公司清算人既未改選,上訴人仍為清算人,自有權保管 公司之帳冊及物品。
八、上訴人並無辭任清算人職務,更無辭去董事一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辭職,乃意思表示,且清算 人之辭職,必須向「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觀諸本院
上開案件93年2月16日庭訊筆錄,並無上訴人表示「辭任」 或「辭職」之記載,顯見上訴人並無辭任清算人之意。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林賢郎任伊公司清算人係在原法院92年司 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於93年2月16日當庭同意所選 任,林賢郎嗣依該委任關係,於93年3月26日召開股東會正 式選任為伊公司清算人,並經該院民事庭核備在案,且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背信案偵查中 ,於93年5月14日稱83年有辭任清算人職務,復於93年6月4 日刑事聲請狀中稱其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身分,及於 93 年7月21日民、刑事答辯狀、陳報狀稱伊公司業於93年3 月26日改選林賢郎擔任依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上訴人不得再 主張林賢郎非伊公司之清算人,無權召集股東會云云。惟按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解 任清算人事件開庭時曾同意由林賢郎擔任清算人,固有原法 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月16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22-227頁),然公司清 算人之改選,依法應經由股東會依一定程序為之,縱上訴人 同意由林賢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依法亦應由有召集 權人召集股東會選任之,非部分股東於法院庭訊時表示同意 即生改選之效力,況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被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共有13人(見原審訴更字卷第84頁),而觀 諸93年2月16日庭訊筆錄,當日尚有股東陳俊仁(亦為董事 )、陳錦標(亦為董事)、余秋隆、余陳青柳等多人未在場 ,自難以上訴人曾於法院庭訊同意由林賢郎擔任清算人,遽 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改選清算人。復查上開93年2月16日之庭 訊,係承審法官為調解兩派股東之紛爭而勸諭改由非股東之 第三人即林賢郎出任清算人,惟按調解程序中,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故以上訴人於該日庭訊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推論上訴人有 辭任清算人之意,已顯有不當。況上訴人當時雖有表示同意 ,然亦表示此非合法程序,應召集股東會為之,嗣後方有93 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上訴人於嗣後股東會時,亦 無向與會股東表示辭任之意,並於瞭解林賢郎之清算進行方
向後,明白表示不同意由林賢郎擔任清算人,且上訴人於93 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已當面質疑林賢郎召集之合法性,林 賢郎亦表明:「依公司法規定,不相關之第三人應無法召集 股東會,故幾天前曾請教書記官會有何問題?書記官告知, 屆時由法院裁定。故我將呈報法院本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結 果,由法院裁定之。」等語,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9-93頁),顯見上訴人並無 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 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亦已詳前述,自難以林賢郎曾向原法院 陳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經准予備查或上訴人訴訟中 所為攻擊、防禦行為、及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即認被 上訴人已合法改選林賢郎為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自不足採。
㈢況查清算人並無僅限於一人之規定,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 股東臨時會時,除表示異議由林賢郎擔任清算人外,並曾提 議為免清算人一人執行職務有專斷、並遭人質疑侵占之嫌, 故提議由三人同時擔任清算人,此參諸會議記錄可證(見本 院上更一字卷第89-93頁),故上訴人縱曾於93年2月16日庭 訊時表示「同意由林賢郎擔任清算人」,並不當然即有辭任 清算人之意思。
㈣再者,93年2月16日庭訊當日,除已往生之董事陳居住、陳 天、股東陳玉霜外,仍有董事陳錦標、陳俊仁、監察人余秋 隆及股東余陳青柳均未出席,益見上訴人當日於庭訊中所言 ,不可能達到辭任清算人之效力,已如上述。且林賢郎嗣後 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股東,通知內亦僅簡單記載主要議案為「 推選清算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5頁),並無提及上 訴人有辭任清算人之情,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開會 通知均已寄達各股東收受,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辭任清 算人且意思表示已到達各董事及股東,顯乏依據。 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辭去「選任清算人」之意,然嗣後 未經合法程序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由 公司之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上訴人仍為董事之一,亦為 「法定清算人」之一,此由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時,曾 就該次股東會之合法性提出討論,當時討論之意見為「黃惠 芬律師:應先討論如何解決召集程序之問題,可先開一個會 由法院來選定清算人,或召集董事會由出席董事決定召開股 東會。林賢郎會計師:「董事」僅陳剛毅及陳錦標二位親自 出席,故無法召集「董事」會。黃惠芬律師:既然董事會無 法召集,目前只能由法院裁定」等語(見上開卷附會議記錄 ),可知當時確曾提到上訴人仍為董事之情,足見上訴人並
無辭任法定清算人,上訴人既為法定清算人之一,自有權保 管相關帳冊之權。
㈥又林賢郎於98年1月24日擅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身份與訴 外人黃阿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被上訴人名下土地, 嗣後衍生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認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以上訴人及其餘董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進行訴訟,並為判決,有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 決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78-181頁),益足見上 訴人確無辭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情事。
㈦又查上訴人雖曾於93年2月16日庭訊時表示同意由林賢郎擔 任清算人等語,但當時對於林賢郎將來擔任清算人後如何推 動清算事務之細節,均未討論,上訴人無法審慎做出決定, 上訴人嗣後於93年3月26日股東會開會時瞭解林賢郎對於清 算事務之處理態度後,已當場表示不同意由林賢郎擔任清算 人,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自明。至上訴人於股東陳閃家族 控告之背信及確認上訴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曾表示清算 人業經改選一節,然該等訴訟為上訴人與股東陳閃、陳惠農 間之訴訟,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董事及股東均未參與之事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92年度上字第84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463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可參(見原審訴更字卷第96-103頁、 第73 -80頁、第70-72頁)。縱上訴人於該等訴訟中曾提及清 算人改選之情,然僅係該等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亦無 法以此即推論上訴人曾向「公司」或「全體」董事及股東表 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且該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 的均不相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執上 訴人於該訴訟中所言即認上訴人已向公司辭任清算人。 ㈧林賢郎既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於未有其他選任清算人之 情形,上訴人與其餘董事,即為清算人,自難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
九、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為該公 司董事(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34頁),而其於81年12月1日經 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公司83年6月18日清 算報告書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可稽(見原審訴更字 卷第112-124頁、訴字卷第22-30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堪信為真。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亦無辭任董事 一職,林賢郎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則於未有其他選任清算 人之情形,上訴人與其餘董事,即為清算人,自難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辭任清算人職務,更無辭去董事一職 ,且林賢郎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則於未有其他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上訴人與其餘董事,依法為清算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尚未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7 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板橋磚廠 公司自8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 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表等 財務報表交付予被上訴人,及應提出清算報告書,向被上訴 人明確報告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內清算事務進行之顛末;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基金及孳息交付被上訴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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