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福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福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7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館路路 口時,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綠燈起步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素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被告左前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林素月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素月受有臉部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素 月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素月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