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黃世榮
黃林阿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葉雨民
劉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世文於民國84年10月30日邀同 上訴人黃世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322 萬元、91萬元。詎黃世文自90年10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所 提供之抵押物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尚積欠1,319,553元及利 息、違約金。黃世榮為逃避債務竟於93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96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0. 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82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483巷26弄1號,面積:79.0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黃林阿雲,其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又黃世榮自認無資力 ,伊不同意其撤銷該自認。再上訴人等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 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 自屬贈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一)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黃林阿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以訴之方式主張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在未能以訴訟確認撤銷效力前,伊之處分行為尚非 無效,其不能以伊等間處分行為具有得撤銷原因,即謂已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回復。又黃世榮為系爭借款連帶保 證人之其中1人,依銀行法第12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向 借款人求償,就求償不足部分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惟其對借款人除聲請拍賣擔保品外無何求償動作,反全額向 黃世榮請求,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逾期清償後 ,怠於即時通知黃世榮,致伊陷於不利益而無從救濟,黃世 榮之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且被上訴人僅憑黃世榮名字與簽章 之借據,不能證明黃世榮確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黃世榮既 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其行使撤銷權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 產係上訴人黃林阿雲出資購得,僅借名或信託登記在黃世榮 名下,是系爭不動產雖係移轉登記予黃林阿雲,實僅係終止 借名或信託關係。再系爭不動產另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 人國泰世華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憲忠,伊依序 積欠100多萬元、250萬元,目前拍賣底價僅約193萬元,是 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況系爭不動產非黃世榮之 積極財產,黃世榮之移轉登記行為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且伊有固定收入及資產,非無資力,其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行為主張撤銷自有未合;黃世榮未自認無資力。 關於「黃世榮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與事實 不符,伊亦可撤銷前開自認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黃林阿雲就系爭不動產於 93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借據、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 11199號分配表、98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系爭不 動產電子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7-2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主債務人黃世文於84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22萬元 及91萬元,黃世榮於上開2份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8、9、50頁)。
(二)主債務人黃世文自90年10月30日起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 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執字第11199號強制執 行案件拍賣黃世文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其所 欠債務,迄今黃世文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金1,319,553 元及自92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 頁)。
(三)主債務人黃世文除上開被執行拍賣之抵押物外,已別無其 他財產(見原審卷第50頁、第80頁背面)。(四)黃世榮於93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阿雲,現系爭不動產 仍登記黃林阿雲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3、15、17、28 -3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世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上訴 人黃林阿雲,屬於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並 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 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 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餘地。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亦可參照)。
(二)查上訴人黃世榮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林阿雲,是上開所有 權移轉之行為,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又上訴人黃世榮於84 年10月30日擔任主債務人黃世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主債務人黃世文自90年10月30日起即未清償債務,該二 筆貸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堪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存在 。另上訴人黃林阿雲於原審稱:「因為黃世榮親戚朋友來找 他作保,我叫他不要作保他都不聽,我想說把房子登記回來 就不會有人找他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再者 ,上訴人黃世榮雖引證人黃嘉銘及黃家澤之證詞、黃嘉銘之 記事本及轉帳紀錄等,證明其於龍潭市場賣米粉湯及從事水 電工作,每月有6萬元至9萬元之固定收入,足供被上訴人強 制執行,並非無資力之人。惟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黃世榮於92、93年度之財產,分
別僅有303元、213元股利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94 年度亦只增加磊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1萬元(見原 審卷第61至65頁),應僅能供生活所需。上訴人黃世榮於原 審亦自承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參 酌被上訴人提出60萬元之和解方案,上訴人亦因金額過高無 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應認上訴人黃世榮於93 年11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黃林阿雲時,足 使上訴人黃世榮陷於無力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無資力狀態, 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辯稱並未因系爭不動產移 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云云,並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二個抵押權,被上訴人之 債權根本無法自該不動產受償,故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將 來債務不履行之擔保,其實際債權,須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時始能確定,故系爭不動產上雖已設定抵押權,仍難遽認即 屬毫無價值。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 ,仍有妨礙被上訴人日後行使連帶保證契約追償之權利,而 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由上訴人黃林阿雲出資購得, 僅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世榮名下,其等辦理所有權移 轉行為,僅係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70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為上訴人黃世榮所有,於93年11月10日前,均登記在上訴人 黃世榮名下,93年11月10日上訴人黃世榮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林阿雲,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簿及上訴人辦理登記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7、13、15、28-38頁、本院卷第45-60頁)。則上訴人辯 稱渠等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信託物返還,尚與登記事實不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聲請訊問其 女兒黃億湄以為證明。惟查證人黃億湄到場證稱:「購屋的 資金是我母親娘家給的,我是聽我母親說的,原因為何我不 清楚,我不知道為何要登記一棟給父親,我猜是夫妻關係」 、「(你有無聽你母親提及,因為黃世榮常借錢給別人或為 他人作保,而想把他前面以他自己購買的房子登記回自己所 有?)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即黃億湄所證 均係聽聞其母親黃林阿雲所稱之傳聞之詞,自難遽此認為上 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有信託或借名關係。此 外,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間原係信託或借名登記予黃世榮乙
節,復不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上訴 人辯稱黃世榮僅為系爭不動產受託借名登記之人云云,洵不 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屬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當時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經存在,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使上訴人黃世榮無力 清償被上訴人債權而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 第1項之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黃世文逾期清償後,怠於 即時通知上訴人黃世榮,使其陷於不利益而無從救濟,依民 法第750條、第755條之規定,上訴人黃世榮應可免除其保證 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750條係指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 而為保證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黃世榮自承其未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見原審卷 第50頁),則其依該規定主張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云云,顯屬 無據。又民法第755條係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 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亦未舉證 被上訴人允諾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事,則其辯稱其保證債 務應免除云云,亦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間就 主債務人黃世文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尚未獲清償,是主 債務人黃世文已無財產,上訴人引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先就主債務人進行求償云云,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黃林阿雲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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