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呂曼蓉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
姜志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桃園縣政府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給付之金額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算。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桃園縣政府負擔;桃園縣政府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桃園縣政府負擔。
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元為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和公司) 法定代 理人原為辜成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郭慶松,其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1-2 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桃園縣政府 (下 稱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為吳志揚,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133-134頁),核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達 和公司於原審起訴時,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 68,941,706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達和公司 44,862,089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達和公司其餘之訴。達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達和公司24,079,617元 ,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請求為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達和公司24,078,581元(其中 外部成本中減縮規費330元、差旅費700元,餘6 元為內部成 本),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317、319頁), 其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達和公司起訴主張:桃園縣政府於87年11月24日公告招標「 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乙案 (下稱本 投標案),訴外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國CGEA ONYX公 司為參與投標而組成「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 (下稱達和投 標組合), 並委由伊處理本投標案之一切備標事宜。桃園縣 政府於89年6月5日以達和投標組合未能提出坐落桃園縣蘆竹 鄉○○○段692之3地號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認 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達合投標組合就桃園縣政府審 標結果不服,提出異議,嗣不服桃園縣政府之異議處理結果 ,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訴,經該會於89年12月13日作成桃園縣政府認定伊資格審查 不合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議判斷( 案號:訴89129號)。達和投標組合因桃園縣政府上開違法之 認定,致損失備標費用及進行異議、申訴程序等相關費用共 計68,941,706元。達合股標組合於90年11月7 日已委由律師 發函桃園縣政府,請求桃園縣政府償付上開費用,惟桃園縣 政府仍否認其辦理本投標案招標事宜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並拒絕賠償。達和投標組合為清償伊為其處理備標、異議及 申訴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乃於91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將其 對桃園縣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7 日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桃園縣政府等情,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3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求為命桃園縣 政府給付68,941,706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桃園縣政府則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之審議判斷僅 具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並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又伊 對達和投標組合之資格標為不合格標之認定,並無違法之處 ,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之審議判斷實有錯誤。達和公司所求 償外部成本中之黃金村土地民調費、前瞻公關顧問費、法商 CGEA ONYX公司顧問費、 購買土地費、前瞻公關顧問公司代 墊之廣告費及內部成本中之廣告費、技術支援費,均非屬必 要費用,達和公司就其必要性應負舉證責任。再者,達和公 司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有據,蓋 達和投標組合縱為投標者,亦非當然得標,而達和投標組合 於資格審查階段即遭不合格之認定,自無從進入價格標之階 段,更遑論其對將得以最低底價得標有任何「信契約能成立 」之依據,故無主張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達和公司44,862,089元,及自91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達和公 司其餘之訴。桃園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達和公司 就敗訴部分即外部成本「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前瞻公 關顧問費」、「代墊廣告費」,內部分成本之「廣告費用」 、「技術支援費」暨內部成本之分配比例及權數等事項,提 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為訴之減縮。
達和公司於本院補陳: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及民 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自得向普通法 院起訴。桃園縣政府於原審已對於外部成本中之異議及申訴 期間法律顧問費、內部成本計算自87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2 月31日止、內部成本第5至27項支出以90%分攤歸屬至各投標 案中共同負擔部分、內部成本中之退休金等表示不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又伊起訴請求之外部成本中之顧問費金額為15,642,3 67元,惟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 4 頁將上開金額誤載為15,462,367元,則原審判決依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附件二所載外部成本調整後請求金額23,024,071 元計算外部成本總額,並無錯誤等語,且為訴之減縮,其上
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達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達和公司24,078,581元, 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桃園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桃園縣政府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就外部成本總額之計算, 有溢計178,970元之錯誤情形 。又,達和公司所求償外部成 本中之異議及申訴期間法律顧問費、內部成本中之退休金, 非屬必要費用。內部成本計算期間應自公告招標次日即87年 11月25日起計算至達和投標組合送達投標書予伊之日止,原 審判決認為應自87年11月1 日起計算至89年12月31日止,顯 不合理,況達和公司於原審已自認內部成本計算期間應算至 89年6月8日止。又達和投標組合於89年6月5日即遭伊認定不 合格標,則自是日起至89年12月止,此段異議、申訴期間, 達和公司並無繼續投入備標費用之可能;況該期間內,達和 公司另有委請律師代理異議、申訴事宜,支出異議及申訴期 間法律顧問、事務費、電話費、交通費等外部成本,經原審 認定為必要費用,則原審判決伊於89年6月5日不合格標後至 同年12月審議判斷作出為止之期間,應依比例分擔達和公司 之內部成本,更屬無理。至有關內部成本之分配比例,達和 公司主張BOO案與BOT案之比例為二比一,且每做一次環評即 加計權數0.5之計算方式,缺乏實據而不足採信。本件採BOO 模式,土地應由廠商自行取得,並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 查,達和投標組合為了確保能參與本案投標,故自行選定4 塊土地進行環評,最後擇定一塊土地來投標,依據本件之招 標文件第6.4.10條規定,達和投標組合應自行負擔一切之投 標費用,而非由伊負擔。另原審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部成本 第5至27項支出以90%分攤歸屬至各投標案中共同負擔,顯不 合理,蓋達和公司經營之項目,除「BOO/BOT專案管理」 外 ,尚有「廢棄物焚化處」等13項業務,亦即達和公司有關BO O/BOT 專案業務僅係其14項業務之一,原審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將達和公司總公司行政、管理人員之薪資等內部成本90% 歸由BOO/BOT專案業務負擔,其餘13項業務竟僅負擔10%之內 部成本,甚為不合理等語,且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桃園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達和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達和公司之上訴 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達和投標組合確有參與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 工程,並委由達和公司處理一切備標事宜。
㈡桃園縣政府於89年6月5日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標,達
和投標組合不服審標結果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因不服 異議處理結果,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89 年12月3 日作成桃園縣政府認定達合投標組合資格審查不合 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議判斷。 ㈢達和投標組合於90年11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桃園縣政府,請 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包括法務、財務、 技術、稅務、土地及專案管理等各項必要費用,共計6,50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0年11月 7日90國際字第1113號函),惟桃園縣政府否認其辦理本投標 案招標事宜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並拒絕賠償。 ㈣達和投標組合為清償達和公司為伊處理備標、異議及申訴事 宜所支出之費用,乃於91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將伊對桃園縣 政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達和公司,並於同年月7 日將債 權讓與事實通知桃園縣政府。
㈤依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調整後請 求金額,兩造就下列款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78頁之筆 錄記載):
⒈外部成本中之備標費用項目中之⑴顧問費15,642,367元 (南 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頁誤載為1 5,462,367元) 扣除黃金村土地民調330萬元、前瞻公關顧問 費247,227元、CGEA公司顧問費1,227,245元、48,859元後之 10,819,036元; ⑵事務費668,526元扣除前瞻公關顧問公司 代墊之廣告費525,000元後之143,526元;⑶規費/工本費355 ,557元; ⑷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費補償287,160元;⑸交通 費2,220元;⑹差旅費212,793元;⑺電話費5,966元。 ⒉外部成本中之異議及申訴費用項目中之⑴申訴費用30,000元 ;⑵事務費11,821元;⑶電話費7元;⑷交通費505元。 ⒊內部成本中之項目除對退休金、廣告費用、技術支援費有爭 執外,其餘項目均不爭執。
五、本件本院有審判權:
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相對人)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 查90年08月31 日修正公佈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6 條已規定:「廠商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 程序解決」,91年11月27日修正時固廢止該規定,惟本件達 和公司係於91年5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起 訴請求桃園縣政府賠償損害,依起訴時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
六、達和公司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桃園縣政 府給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㈠達和公司就「桃園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以 下簡稱「本專案」) 蘆竹廠址之聯外道路,選用沿茄苳溪上 方(692-3地號) 架設橋樑道路之E3方案,並出資自行闢建。 E3道路所經之茄苳溪河川地地號692-3 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國 有財產局,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所管理。達和公司於 88年5 月31日以(88)達總宇第0056號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核准架設橋樑之同意函(見原審卷㈡第248頁 ) 。桃園縣政府於88年6 月23日以(88)府工水字第131581號函 回覆申訴廠商,俟於申訴廠商「得標」後再依法提出申請( 見宣保公司鑑定報告第3-3頁)。
㈡達和公司為確定桃園縣政府之真意,復於88年8月17日以( 88)達總字第0084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蘆竹鄉○○○ 段692-3 地號河川(茄苳溪)用地上,架設橋樑道路為廠址 之聯外道路,桃園縣政府於88年8 月19日以(88)府工水字 第176975號函表示:「貴公司擬於蘆竹鄉○○○段692-3 地 號處架設橋樑及高架道路聯接同段695-11及蘆竹段367-11地 號兩處,經查上述2 筆地號位於南崁溪河川管制線內,請貴 公司修改申請地號範圍後,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之申請,請 貴公司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府提出申請」(見原審卷㈠ 第81頁)。
㈢嗣達和公司於89年4 月10日以(89)達總字第0042號函檢具相 關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申請同 意使用前開692-3 地號茄苳溪河川用地架設橋樑及聯外道路 (見原審卷㈡第250頁)。該處於89年4月14日以台財產北桃 二字第8971002675號函,請達和公司於「得標後」檢具相關 文件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再行申辦(見原審卷㈠ 第82-83頁)。桃園縣政府於89年4月21日委由中興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顧問公司」)發函要求達和公司補 提跨越茄苳溪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 同意書,復於89年5 月12日再次要求補提茄苳溪水利主管機 關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否則逕以不合格 標論處,達和公司因而提出異議,請求確認申訴廠商已提出 上該同意文件之事實,並請求撤銷顧問公司上開函件所載之 決定,桃園縣政府仍於89年6月5日府環四字第342777號函認 定達和公司之資格標為不合格標(見原審卷㈡第386-387 頁 )。
㈣查桃園縣政府88年8 月19日以(88)府工水字第176975號函 表示:「貴公司擬於蘆竹鄉○○○段692-3 地號處架設橋樑
及高架道路聯接同段695-11及蘆竹段367-11地號兩處,經查 上述2 筆地號位於南崁溪河川管制線內,請貴公司修改申請 地號範圍後,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之申請,請貴公司依法檢 附相關文件再向本府提出申請」。該函載明「請貴公司修改 申請地號範圍後,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之申請,請貴公 司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府提出申請」,其意旨係指桃園 縣政府同意達和公司於蘆竹鄉○○○段692-3 地號處架設橋 樑及高架道路,惟因所聯接之南崁下段695-11及蘆竹段367- 11地號位於河川管線內,請達和公司修正地號範圍,並檢附 文件後,再提出申請,該函固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附款, 但就於蘆竹鄉○○○段692-3 地號處架設橋樑及高架道路, 桃園縣政府仍應受該函行政處分之拘束,故桃園縣政府抗辯 「該函非謂業已同意其申請,必須履行所要求之條件後,再 行提出申請」云云,自無足取。
㈤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參照),為行政行為之誠信 原則,於該法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前亦應依此 法理適用之。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 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 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查達和公司於88年8 月17日以(88)達總字第0084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蘆 竹鄉○○○段692-3地號之公有土地,桃園縣政府於88年8月 19日以(88)府工水字第176975號函表示:「請貴公司修改 申請地號範圍後,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之申請,請貴公司依 法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府提出申請」,嗣後要求達和公司於 投標時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違誠信原則,蓋上開函文係 桃園縣政府所出具,自應受其拘束,嗣後不得任意破壞達和 公司對於該函文之信賴。桃園縣政府於89年4 月21日委由顧 問公司發函要求達和公司補提跨越茄苳溪水利主管機關之同 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復於89年5 月12日再次 要求補提茄苳溪水利主管機關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 用同意書,否則逕以不合格標論處,達和公司提出異議,並 請求撤銷顧問公司上開函件所載之決定,桃園縣政府仍以「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認定達和公司之資格 標為不合格標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
㈥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9年12月13日作成之審議判 斷,亦認定:「招標機關(被上訴人)認定申訴廠商(上訴 人)資格審查不合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其判斷理由:「達和公司於88年8 月17日以
(88)達總字第0084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蘆竹鄉○○ ○段692-3地號之公有土地,桃園縣政府於88年8月19日以( 88)府工水字第176975號函表示:「請貴公司修改申請地號 範圍後,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之申請,請貴公司依法檢附相 關文件再向本府提出申請」,嗣後要求達和公司於投標時檢 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違誠信原則,蓋上開函文係桃園縣政 府所出具,自應受其拘束,嗣後不得任意破壞申訴廠商對於 該函文之信賴…現行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尚無核發同意書 供民間廠商作為投標文件之法據,並無此案例,足見事實上 無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廠商參加投標…從而桃園縣政府 於設計招標文件時未考量周延,將無法執行之文件列為投標 文件,於招標文件之製作不無過失。另縱達和公司仍得以私 有土地作為開發計畫內容,但桃園縣政府既已於88年8 月19 日函覆申訴廠商原則同意其申請使用系爭692-3 地號公有土 地,即不得再苛責達和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其 認定申訴廠商資格不符之依據」,有該委員會89年12月13日 (89)工程訴字第89037392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89129 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28頁)。 ㈦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 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參照)。茲桃園縣政府既誤 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達和公司未能參 與系爭投標案而受有損害,自應對達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參照);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 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查,桃園縣政府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認,除了「外部 成本中黃金春土地民調、前瞻公關顧問費、代墊之廣告費、 法國CGEA ONYX公司顧問費、 購地費用;另內部成本中,對 於廣告費用之必要性、內部成本總金額及計算比例等項目爭 執外,其他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0-274頁、第341頁
及卷㈡第69、429頁)。 基於處分權主義,兩造及本院皆應 受其拘束,故桃園縣政府於本院再為抗辯:外部成本中之「 法律顧問費用」、內部成本中之「退休金」非屬必要費用、 「內部成本計算期間自87年1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不合 理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部成本第5-27項支出以90%分 攤歸屬至各投標案中共同負擔,其餘13項業務竟僅負擔10% 內部成本,不合理」云云,為達和公司所否認,桃園縣政府 就其原先之自認並未撤銷,亦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參照),所為之抗辯,自無足取 。另達和公司於原審主張:「桃園縣政府是在89年6月9日認 定我們資格不符,我們就之後的部分是請求申請與異議的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其請求仍包括申請及異 議所生之必要費用在內,並未捨棄不請求,故桃園縣政府抗 辯達和公司於原審中即已自認內部成本計算期間至89年6月8 日止云云,即有誤會。
㈡又關於達和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原審依職權函請張蔚誠會 計師就其費用憑證、帳冊及是否為本投標案備標、異議及申 訴程序期間所支出等事項進行鑑定,桃園縣政府亦陳述稱: 「張蔚誠會計師鑑定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對『桃園縣北區焚 化廠投標案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及相關憑證,於系爭投 標案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程序期間發生之憑證,合法有 效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0-274頁), 故就達和公司於 系爭投標案所支出之憑證合法有效,亦生自認之效力。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 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所謂必要費用乃處理事務在客觀上所不可缺少之費用 ,爰就達和公司請求部分,論述如下:
外部成本:
①外部成本中之「黃金春土地民調」費用3,300,000元: 本件投標案之招標文件第一部10.1.6.4規定:「如需改善或 闢建聯外道路,或改善聯外道路連接之現有公有道路,則應 檢附前述道路改善或闢建計畫書,其計畫書內應包含土地取 得時程、施工期程、費用籌措等項目。前述道路如屬政府改 善或闢建者,應檢附政府出具之公函;如屬投標商自行改善 或闢建者,則應檢附所經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 見招標文件第1-36頁)。因此,為進行投標,投標廠商必須 先自行尋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 取得投標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所支出之費用,固屬 備標之必要費用。惟達和公司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
六人於88年8 月10日訂立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依契約 書第2條第1項:「乙方(即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六人 )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協助甲方(即達和公司) 向有關主管機關取得『買賣土地』經由茄苳溪上方架設橋涵 連接同安街之聯外道路所需之正式函文、或其他聯外道路所 需之正式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以作為達和公司參與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競標 之用」;第2項:「乙方 (即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六 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促成甲方(即達和公司 )取得『買賣土地』及/或聯外道路土地地主出具,經法院 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各三份,以供甲方參與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 興建及營運工作投標用」;第5條第2項:「如『買賣土地』 未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或『買賣土地』之地質不適合建廠 ,或因民眾抗爭…之事由而無法建廠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乙方所收受之報酬,除…外,其餘款項均應返還甲方,雙 方不得再向他方請求其他賠償」(見原審卷㈡第54-61頁) 之約定,可知該土地仲介契約之乙方,其工作內容即在於尋 找可行之聯外道路,並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投標 文件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資料。又,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 ,其立約之當事人有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六人,已包 括黃金春在內,如再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生重覆給付之情形 ,此項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達和公司主張: 「在黃金春等人進行民調結果後,依據該結果建議,達和投 標組合方選定特定路線,並與威麟不動產公司簽訂土地仲介 契約書,委請威麟公司等六人協助取得選定路線所需之土地 及相關土地文件,兩筆支出為前後互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
②外部成本中之「前瞻公關顧問費」247,227元: 系爭公關顧問聘任契約書所約定之顧問期間係自89年1月1日 至89年12月31日止,工作內容大抵為負責企劃或執行與新聞 媒體之文宣、公關有關業務,並協助達和公司與政府機關、 立法委員、政府官員間建立良好之關係,協助建立具產業影 響力的企業形象,及危機處理等工作(見契約第3 條),有 公關顧問聘任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37頁)。 上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均非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自非必要費 用;另,故達和公司抗辯「精確掌握並瞭解當地政府法令政 策及競爭對手之情形,原本就為企業經營者進行任何一項投 資案所必做之基本功課,否則,將無從設計出符合招標機關 需求之投資計畫。至於掌握競爭對手之動態,則是評估投標
金額之重要依據。凡此,皆為準備投標過程中,擬定投資計 畫書之必要準備工作」云云,同無足取,是此項費用之請求 ,亦不予准許。
③外部成本中之「代墊之廣告費」525,000元: 按桃園縣政府既已於89年6月5日認定達和投標組合為不合格 標,有桃園縣政府89年6月5日府環四字第342777號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386-387頁)。 按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 ,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 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政府採購 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達和公司不服審標結果而提出 異議,而桃園縣政府就暫停系爭採購程序之進行與否本有裁 量權,故達和投標組合於聯合報89年6月6日一版有關達和焚 化廠投標組合「致桃園縣政府的緊急聲明」(見原審卷㈡第 41頁),係其為促請上級機關注意所為之支出,非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達和公司主張「其於89 年5月22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陳 情、異議。但桃園縣政府均置之不理,迄至開標前,仍未接 獲桃園縣政府認定為不合格標之決定,為能及時請求上級機 關對桃園縣政府之違法行為予以糾正,方於89年6月6日刊登 廣告,期望桃園縣政府能暫緩開標程序,所支出之廣告費自 屬必要費用」云云,亦無足取,故所請求之廣告費用525,00 0元,不予准許。
④外部成本中之「法國CGEA ONYX公司顧問費」二筆共計1,276 ,104元:
⑴依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其於查核本項 支出時,已複核傳票後附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相關憑證所載 之日期,均屬桃北焚化廠案期間之支出,與請求之金額相符 ,且屬可直接歸屬於桃北焚化廠之支出(見報告第4 頁), 足見該支出之有效性,堪予認定。
⑵系爭招標文件第一部第十章投標書內容10.2興建營運計畫書 規定:「興建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六冊,並依順序 排列:第一冊:興建工作進度時程表,第二冊:籌辦工作計 畫書,第三冊:興建工程計畫書,其內容應按投標商提報之 建廠容量撰寫,包括:1、廠區位置圖及區位圖。2、建議運 輸路線圖及距離估計…路線由投標商自行規劃,惟所經道路 必須為既有道路,且寬度必須可供垃圾車雙向行駛…。 3、 廠區用地範圍界線測量圖。 4、廠區用地範圍地質鑽探結果 。8、各主要系統的初步流程圖。9、主要設備技術資料:廢 棄物的計量和貯存、廢棄物焚化和鍋爐、廢氣處理系統、發 電設備、灰燼處理系統…。10、功能數據保證。第四冊:操
作營運計畫書,其內容應按投標商提報之建廠容量撰寫,包 括:1、廢棄物來源之規劃。2、操作管理與保養維護之組織 與人力配置。3、一般操作及管理計劃。4、一般保養及維修 計畫。5、物料及備品之購置及管理計畫。6、緊急事故應變 計畫。7、環境管理計畫」等(見招標文件I-37-45頁)。 而達和投標組合為取得標案, 乃委請法國CGEA ONYX公司就 達和投標組合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提供專業建議,法國 CGEA ONYX公司並提出意見書及緊急事故應變計劃書(見原審卷㈡ 第98-133頁),依該文件之中文摘譯本所載內容,大抵為相 關設備(起重設備、儀器、電力、蒸氣壓力設備、其他設備 )之一般預防與維修、操作管理與保養維護之組織與人力配 置、物料及備品之管理、檢查清單(垃圾飼料、垃圾飼料機 、爐格),而緊急事故應變計畫就緊急事故之種類、人員編 組、因應對策與處理流程等事項,與上開招標文件第一部第 十章投標書內容10.2興建營運計畫書規定之內容項目相符, 此等規劃事項復具有專業性,自有委請專業公司協助之必要 ,是此項費用之支出應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達和公司此 項請求,應予准許。
⑤外部成本中之「購地費用」4,553,333元: 按BOT案與BOO案之主要差別之一, 即係BOT案由政府負責提 供土地,而BOO案(建設─營運─擁有) 則由民間自己尋求 適當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依桃園縣北區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 及營運工作招標文件第一部2.2 計畫內容得標商之責任:用 地取得─得標商應負責取得建廠用地,並辦理用地編定、土 地使用分區或都市計畫變更;操作營運─得標商於焚化廠完 工後,經環保署備查正式營運日起,應負責於20年委託處理 期間,依委託契約規定操作維護焚化廠,處理廢棄物。第十 章10.1.6.4規定:「如需改善或闢建聯外道路,或改善聯外 道路連接之現有公有道路,則應檢附前述道路改善或闢建計 畫書,其計畫書內應包含土地取得時程、施工期程、費用籌 措等項目。前述道路如屬政府改善或闢建者,應檢附政府出 具之公函;如屬投標商自行改善或闢建者,則應檢附所經土 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 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見招標文件第I-6、7,I- 36頁),故得標廠商必須自行出資購買興建垃圾焚化廠所需 之土地(包括廠址之聯外道路所需土地)。而垃圾焚化廠廠址 土地之擇定,乃充滿不確定性、地域性及高度複雜性,廠商 必須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多方勘查,並委託土地仲介及專業 顧問始能將土地選擇之風險降至最低。達和公司為取得建廠 及聯外道路之土地,於投標前需事先取得土地所有人出具之
使用同意書,支付予土地所有人之訂金及簽約金(非購買土 地之全部價金),乃於88年8 月10日與威麟不動產顧問有限 公司等六人簽訂桃園北區土地仲介契約書,並支付土地仲介 第一期、第二期共2,133,333元,第三期1,120,000元之報酬 ,於88年10月26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57-3、367-6 地號二筆土地,依買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達和公司確 認買受之桃園縣蘆竹鄉○○段357-3、367-6地號土地係作為 於鄰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段367-3、367-11、 368-15地號 土地及同鄉○○○段469-1、469-2、485、485-1地號土地( 以下稱鄰地)興建垃圾焚化廠及附屬設備之聯外道路使用; 達和公司並確認尚須購買桃園縣蘆竹鄉○○段357、357-2、 367-7、367-8地號土地(以下稱聯外道路土地);又土地總 價款1,830萬元,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1 項約定:「㈠簽約 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含乙方已收訂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出具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肆份交付甲方之同時,由甲方簽發簽約金支 票(扣除乙方已收訂金)交付乙方。」第4 條特約條款約定 :「如達和公司未得標,或達和公司未參與投標時…乙方( 即出賣人)應將已收之價款除簽約金外,無息返還達和公司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達和公司與土地所有人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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