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茜瑚
林茜瑜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娟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娟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聲請人 林茜瑚、林茜瑜,原即不易,遭相對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 後,聲請人林茜瑚、林茜瑜不定期進出醫院,並經作成「確 認身障」之議決,致聲請人林美娟倍感心力交瘁,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聲請人林美娟與相對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准 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憑。而聲請人林美娟並無財產,98年度所得僅新臺幣1,552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 抗字第584 號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林美娟確已窘於生活,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林茜瑜、林茜 瑚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584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聲請 人林茜瑚、林茜瑜就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准許訴訟救助 之裁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林茜瑚、林茜瑜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