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利用其妻張秀華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信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其下單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依證券商自 律規則之規定,委託下單額度未逾五百萬元不須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是丙○○開 戶之初尚不需附財力證明。又丙○○係透過該公司證券營業員戊○○進行股票買 賣交易,因其多採當日沖銷方式交易,且單日交易金額常逾五百萬元,甚至上千 萬元,按規定必須提出交易額度百分之三十之財力證明,戊○○乃以電話聯絡丙 ○○,因丙○○遲遲未提出財力證明,戊○○甘冒違規遭停牌之風險,提議由其 先向第三人籌措資金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張秀華之銀行帳戶,俟銀行開立足供丙○ ○憑以取得一千萬元交易額度之存款證明後,戊○○再自行將該筆款項領出返還 第三人,惟丙○○需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暫交戊○○保管, 以防止其趁機挪用暫存於帳戶中之款項,惟丙○○以金融卡係其妻保管無法交付 為由,僅同意交付由其保管使用之存摺及印鑑章,戊○○因恐客戶流失且認為金 融卡提領現金額度有限,遂予以同意。二人議定後,丙○○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將其保管使用中之其妻張秀華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第二 四二─五一─七0七四二八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戊○○,而戊○○則於同 年月十日,將三百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隨即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其中之二百萬元轉匯至其妻張秀華在遠東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第0二八─00四─0000000號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嗣於翌 日再由不知情之張秀華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提領,並辦理結清銷戶。而戊○○ 於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欲將三百五十萬元領出時,經第一銀行行員告知帳戶內存款 不足,始知款項已被領走二百萬元,戊○○先將剩餘一百五十萬元領出並隨即向 警局報案,而被提領之款項經向丙○○催討均遭拒絕。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將告訴人戊○○存入其妻帳戶中之二百萬元 予以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固曾表示願意替伊尋 找「金主」提供資金暫時存入伊帳戶,再由銀行開立存款證明作為財力證明,據 以取得交易額度,但因伊開戶時即已提出其母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
,故認不需要再作財力證明,是當時並未同意告訴人之提議。至於二百萬元是伊 向告訴人所借,當時並有開立借據,連同存摺、印鑑章、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 十張一併交給告訴人;語音轉帳每日最高可達三百萬元,被告如有侵占意圖大可 將三百萬元一次轉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其妻張秀華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帳戶,開戶當時下單額度為四百萬元,依證券商自律規則之規定,委託下 單額度未逾五百萬元不須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此有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信淼(九十)字第00八七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以其妻張秀華名義開戶時,尚不需檢附財力證明,被告辯 稱開戶時即已提出其母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財力證明,與事實不符。惟被 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開戶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每次交易額度均在五百 萬元以上,其中有三次甚至逾一千萬元,超過開戶時下單額度四百萬元,有信 隆證券股份公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 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理自律規則第三條第三、四、七款規定:徵信人員 評估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請其出具或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而委託人提供個人資產狀況證 明未達評估額度百分之三十時,應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經評估委託人 單日買賣額度在一千萬元以上者,證券商並應每年調查更新其徵信資料。有中 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徵信與額度理自律規則及部分 條文疑點釋義、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台灣證 券交易所稽核室九十年第二季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內部稽核作業主要缺失彙總 表、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中證商業字第 0一七九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告訴人戊○○在公司之催促下,要求被告提 出財力證明,並建議作一千萬元之財力證明(即一千萬元之百分三十以上,三 百五十萬元),經被告同意後,相約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基隆市○○路五十 七號彰化銀行門口前,交付張秀華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章,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 日將前開存摺、印鑑章、及填妥之存款條、取款條,交由林惠良代為處理等情 ,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彭群瑋、林惠良、己○○○分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八頁、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存入張秀華帳戶之三百五十 萬元,確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
(二)又查,證人即派駐第一銀行派駐在信隆證券草店尾分行主管乙○○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己○○○發現存款不夠,聯絡林惠良,林惠良要求是否能夠把錢追回 來,我們說沒有辦法等語。證人即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的襄理甲○○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三點半結帳前,乙○○打電話過來說江秀華的帳戶存款不足,我 要他們找林惠良處理,至少要把這個帳軋平,林惠良說是否能把錢追回來,我 說沒辦法,後來是戊○○拿報案聲請書來我們草店尾分行聲請,希望我們能追 回,我們依財政部規定用傳真轉知對方銀行等語,並有聲請書及報案書告各一 份可稽,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如係同意借款,又何故竟在被告將款項 領取後,甘冒停牌之危險,立刻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之理?又被告對於二百萬
元是借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再參以被告借款如係二百萬元,告 訴人何以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其次,被告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為何需將存摺 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告訴人?以上諸點,均與借款之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鄭文婷於原審審理稱:據被告表示在九十 年一月八日,除拿存摺、印章交付告訴人外,尚有借據、本票及現金一萬元, 經其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後,發現當日確有一萬元存款之事實, 遂推論確有借據、本票情事,且雙方和解時,被告均表示要告訴人歸還借據、 本票,而和解書草稿第一條即明示為借款,應認二百萬元是借貸等語。按證人 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文婷為被告於案發後委任之律師,其所認定之事實,均係來自被告之 陳述,有關確有「借據」、「本票」乙節,復係推論之結果,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其證言自不得採為證據。況告訴代理人丁○○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案 發後被告與他的選任辯護人到我律師事務所,說要和解,提出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後來發現裡面的詞句不對,所以我有幫他修改,當時都沒有提到本票及 借據,後來我把和解書改過後傳給他們以後,他們又提出和解書但是加入第四 條,後來我們又傳真給他們說並沒有本票及借據的事,但是為了要解決爭議, 我們有傳真一份備忘錄給他,但是他們拒絕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修改和解書、律師傳真函、備忘錄等為證。被告辯稱確有「借據」、「 本票」乙節,委無可採。
(三)依卷附第一銀行電話語音服務手冊轉帳類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記載:「轉入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每日最高新台幣二百萬元,每日累計轉帳金額與網路轉帳、金融 卡轉帳合計最高新台幣三百萬元」,被告辯稱其一次可轉帳三百萬元,即非可 採。
(四)至關於存入張秀華帳戶之三百五十萬元,如何提領?據告訴人戊○○供稱:我 們把二本存摺交給銀行,一本是張秀華,一本是我朋友李淳交付朱阿輝的存摺 ,要從朱阿輝的戶頭提三百五十萬到張秀華的帳戶,再從張秀華的帳戶提三百 五十萬到朱阿輝的戶頭,所以有存、取款條一起給的情形;我們的財務部就在 辦事處的隔壁,當時是分行打電話給辦事處,辦事處再通知我,我當時不在辦 公室,我們同事林惠良接到電話趕快通知我,我請他幫忙,先把這一百伍拾萬 領出來,所以這一百五十萬的取款條是林惠良幫我弄的云云。但被告則稱:這 三百五十萬存款單與一百五十萬的提款單是戊○○事先寫好給他,當天是戊○ ○在下午一時四十分,通知我前已經存進去,我在二時把貳佰萬領走,這貳佰 萬是借的云云。雙方各執一詞,惟證人即第一銀行派駐信隆證券草店尾分行的 電腦操作員己○○○於本院調查則稱:林惠良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拿三百五十萬 元現金,存入張秀華的戶頭,說要做財力證明,同時交付張秀華的存款條一張 三百五十萬元,兩張張秀華的取款條,一張二百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三 百五十萬元存入後,林惠良拿張秀華的存摺去影印,過一會才回來,當我要辦 理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的取款時,發現存款不足,剩下一百五十萬元,即 通知林惠良等語。衡之告訴人及被告上開供述,無非為自己之利益,其陳述難 免有所隱瞞,是否真實令人存疑?而證人己○○○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本院
認其所述「林惠良交付張秀華之三百五十萬元存款條時,一併交付張秀華之二 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取款條各一張」,自較為可信,足證被告所辯「三百五 十萬存款單與一百五十萬的提款單是戊○○事先寫好」,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測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所得高達二百萬元,惟其始終不願賠償,復未與被害人和 解,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遽予宣告緩刑,似有未當。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