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976號
TPHM,90,上易,3976,200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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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馮瑰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一巷十七號二樓住處,與乙○○(妨害 家庭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發生性關係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前段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 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 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乙○○有通姦犯行,係以告訴人 馮瑰珍之指訴、及被告甲○○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告訴人馮瑰珍係指稱八十九



年十二月廿日返家時在住處樓下碰見乙○○,回家後發現房間內垃圾筒內有使用 過的衛生紙等情(他字九十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他字第三三六號卷第三頁反面) ,而被告甲○○亦迭次自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乙○○有通姦犯行(或稱十 九日或二十日,或稱二十日或二十一日,當日為星期三),並另供稱其自八十八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均與乙○○有通姦犯行等語,證人乙○○亦坦承 曾與被告通姦不諱,可見被告與乙○○間確有通姦之事實;惟查乙○○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有通 姦行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無與被告通姦,且堅決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當日曾與被告通姦,並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其恐嚇索討分手費新 台幣三十五萬元,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至警局報案,不可能再於十二月二 十日與被告通姦等語綦詳(他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 頁);被告與乙○○就通姦時間之供述既顯不一致,而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又僅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之通姦犯行,故被告在當日究竟有無與 乙○○通姦,告訴人馮瑰珍之指訴及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就全 案相關事證調查判斷。
四、告訴人馮瑰珍指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通姦,無非係以其在住 處樓下遇見乙○○,返家後又在垃圾桶內發現使用過之衛生紙為其論據,然此業 為乙○○所否認,而馮瑰珍並非在其住家內撞見乙○○,復非目睹乙○○與被告 通姦或有其他親暱行為,又馮瑰珍所稱之衛生紙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供檢察官就其 所含成分予以鑑定,且該衛生紙迄今仍在馮瑰珍保管中,業據馮瑰珍供明(他字 第三三六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該衛生紙至今已超過一年有餘, 已無法再就其是否含有被告之精液及乙○○之分泌物予以鑑定,故告訴人馮瑰珍 此部分之指訴已屬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又乙○○與被告二人間關於通姦時間之 供述雖不一致,已如前述,然查乙○○於八十九年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六分 曾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其恐嚇、妨害自由為由,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提起公訴,現 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案件審理中),有警訊筆錄可憑(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影印卷第七頁),乙○○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 告提出告訴,衡情自無於三日後之十二月二十日再與被告通姦之可能,且檢察官 另案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涉犯相姦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三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乙○○此部分之證詞應堪採信,被 告雖自白稱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通姦行為,惟查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時供稱與乙○○認識半年多(他字第九0號卷第二十二頁反 面),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新莊分局稱與乙○○交往七、八個月等語(偵字第 六0四八號卷第十一頁),前後所述均不相符,且依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與 乙○○交往之時間以觀,八十八年間二人並不相識,當無自八十八年十月即開始 通姦之可能,故被告關於通姦犯行起始及終了時間部分之自白,除就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間時段部分與乙○○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外,其餘則無 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關於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與



乙○○有通姦犯行部分之自白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憑被告之自白遽認 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乙○○有通姦行為。五、綜上所述,本案尚屬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乙○○有通姦犯行 ,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率斷;被告提起上 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就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係乙 ○○之夫丙○○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告訴人丙○○雖陳稱不知被告與乙○ ○通姦之時間、地點,然其已供稱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板橋分局自乙○○ 處得知二人姦情,故其告訴意旨顯然並未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有通 姦犯行,而應係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之通姦犯行;至於前述被告自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間之通姦犯行,雖屬告訴人丙○○告訴之範圍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通姦犯行而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檢察官另行 偵結;又被告未經起訴之通姦犯行,雖非本案審判之範圍,然該部分既經告人丙 ○○合法告訴,檢察官自得就該部分另行訴追,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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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