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蕭文雄
蕭安順
許春美
李貴坤
鍾季華
鍾仁育
蘇惠君
鍾仁愛
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定其訴訟拘束之效力 及範圍,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聲明之內容如何, 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 物之中譯本、法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經於民國99年11月2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仍未遵期 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狀頭記載:「請求總金額:台 幣23,608,933(元)」,經核與該書狀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原告蕭文雄部份:....請求金額:台幣3,804,180(元)。原 告蕭安順部份:....請求金額:台幣3,340,521(元)。原告 許春美部份:....請求金額:台幣998,717(元)。原告李貴 坤部份:....請求金額:台幣1,028,664(元)。原告鍾季華 部份:....請求金額:台幣5,936,619(元)。原告鍾仁育部 份:....請求金額:台幣3,309,200(元)。原告蘇惠君部份 :....請求金額:台幣4,198,272(元)。原告鍾仁愛部份: ....請求金額:台幣992,760(元)」之加總金額相符(見原法 院卷第3、4頁),再參諸抗告人亦係以上開請求金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萬937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附原法院卷可稽,抗告人並在書狀敘明已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為撤銷系爭商品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法 院卷第10頁),並檢附載有要求相對人退還全數交易金額等 文字之存證信函以為證明(見原法院卷第34至47頁),堪認抗
告人所欲請求原法院裁判之事項,即為請求返還上開投資金 額。從而,即令抗告人未於起訴狀明確標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由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 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此不完足部分予以敘明或補充,方屬 適法,尚難僅以此部分之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 有欠缺。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另證據之提出與 否,亦非屬起訴之合法要件,縱當事人就上開事項未予補正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範疇。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證物之中譯本、及法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其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