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7號
TPHV,100,抗,77,2011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翁明甘
      翁田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翁振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 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 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翁明甘前以桃園縣桃 園市調解委員會94年調字第19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65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抗告人翁明甘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劉圖 羅之繼承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列入分配表參 與分配;另抗告人翁明甘喪失繼承權後,意圖以其子女代位 繼承乙事,亦經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審理中,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嗣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8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 而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翁明甘經法院確認其繼承權 不存在,即非被繼承人劉圖羅之繼承人,則系爭調解書有當 事人適格欠缺情事等語為由,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 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書為兩造及翁旺誠等人就被繼承人 劉圖羅之遺產如何分配所做成之協議,各調解當事人均應受 其拘束,且其效力不因抗告人翁明甘經法院確認其繼承權不 存在而受影響,在系爭調解書未經確定裁判廢棄前,抗告人 翁明甘仍得依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又抗告人翁明甘於調解成 立後雖喪失繼承權,而應由范姜冠宇范姜冠旭二人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然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不及於范姜冠宇等二人, 此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當然結果,在該二人未主張權利 前,相對人非可否認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云云。




四、經查,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前就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分配發 生糾紛,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 ,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調解書第2項、第3項之內容聲請為給付遺產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係以應繼遺產為協議分割之標的,依法自應 以全體被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格。惟相對人復以抗告人翁 明甘於劉圖羅生前對之重大虐待、侮辱情事,經劉圖羅表示 翁明甘不得繼承其遺產為由,對翁明甘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認翁明甘劉圖羅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9-44頁),是抗告人翁明甘溯 及於繼承發生時即喪失對被繼承人劉羅圖之繼承權,依民法 第1140條之規定及卷附戶籍資料,應由抗告人翁明甘之二子 范姜冠宇范姜冠旭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從而,被繼承人劉 羅圖之遺產分割協議,須以包含該二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 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系爭調解書既未列抗告人翁明 甘之二子為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縱經原法院核定,亦不 生效力,抗告人自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是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應准許;另系爭調 解書既屬無效,自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生既判 力主觀範圍之問題,抗告人以翁明甘之二子未主張權利前, 相對人不得否認系爭調解書內容之理由云云,顯有誤會。從 而,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8日所為之裁定廢 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