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瑞淋
相 對 人 楊鍾勇
楊鍾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楊鍾正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 相對人業向原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審訴 字第472號)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且系爭不動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書狀所載,楊 鍾義就系爭不動產擁有使用執照,僅能證明該不動產合法興 建,並於民國92年5月間已贈與楊鍾正,因此楊鍾正擁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容相對人矯辯,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經查,相對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證查核屬實,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頁)。相對人既已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 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查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執行 費用等金額總計約為6,413,400元,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價後之最低拍賣價格總計為3,000,000 元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可能終結之期間計為4年4月,抗告人於該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失即為上開款項所能獲取之利息,依法定利息年息5% 計算,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 失,核計為650,000元(計算式為:30,000,000×5%×4年4 月= 650,000)。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約需5年,並據以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50,000元( 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較本院認定為高,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之處,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以:依相對人所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書狀記載,楊鍾義擁有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僅 能證明房屋合法興建,並已贈與楊鍾正,因此楊鍾正擁有所 有權云云,係屬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 ,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併予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