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31號
TPHV,100,抗,3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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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莊紹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9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該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8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 以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亦得以相同金額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原 因未為釋明,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為由,裁定將上開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94年12月29日就臺北縣五股鄉(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洲子段洲子小段多筆地號土 地(面積共4,675平方公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同意以總價1億4,500萬元作為向第三人正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購置土地之價金,約定待完成土地重劃後 配回土地,產權可移轉時,再經雙方開會協商決議予以出售 或興建開發。嗣上開土地重劃後變更為臺北縣五股鄉○○段 2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3.0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所有權人登記為相對人,依上約定,該筆土地 之出售或開發事宜應由雙方協商共同執行;詎相對人竟於98 年5月16日私下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林金層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草約,顯已違反系爭契約,造成抗告人損害甚鉅,倘相 對人一旦出售系爭土地並轉換為現金後,更加容易隱匿,自 有增加抗告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 已提出釋明;況相對人於99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雄銀行),已超過該公司之資本額,是抗告人能否經 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得足額清償,不無疑問,則相對人 此舉實與脫產無異,可認抗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 ,從而原裁定逕予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另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爰聲明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 法院之異議駁回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 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提出系爭契約、臺北縣五股 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堪認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係謂相對人已於98年5 月16日與林金層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草約,另於99年7月23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000萬元予高雄銀行 等情;惟關於相對人與林金層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草約一節 ,雖屬相對人就其財產為處分,但抗告人並未釋明上開行為 將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尚不能謂合於假扣押原因之 要件,蓋抗告人係以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據以聲請假扣押, 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為假處分,因此縱使相對人 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但其有售地收入且可能尚有其他財產 而未達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額遠超出該公司登記之實收 資本額,有規避本案債務及隱匿財產之意圖云云,惟本件抗 告人係聲請假扣押,如前所述,須釋明相對人因增加此部分 負擔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另查相對人既為建設公司,以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藉以流 通資金,乃屬經營商業之範圍,尚難以此即認其有陷於無資 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而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從而抗告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仍屬不 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逕為准許之處分,原 裁定將該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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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