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天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長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 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 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 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 載稱: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恒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事實,欲找相對人核算結算工程款 與違約金問題,但相對人片面要求抗告人承認追加工程款拒 不承認與結算減帳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顯無出面解決誠意 、規避責任,若未即時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等語,縱屬真實,僅係兩造對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爭議,難 認係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99年7月8日99景字 第990708001號函, 其內容係陳稱相對人對於其主張之追減 工程款逾期罰款,一再避而不談,無誠意解決等語,亦同, 核與前述得為假扣押原因之情狀不符。再者,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為准假扣押之處分後,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 命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異議陳述意見,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請求不予理會,一再避而不談,顯見有規避、逃 匿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並已在仲裁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96-97頁), 亦非屬前揭得命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在本院補稱:本件工程總價達新臺幣1億零389萬元, 抗告人業已依階段付款辦法如期給付相對人,但相對人之下 游廠商俊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丞公司)於98年 7月13日 向相對人請款未果,且相對人對其稱係因抗告人未給付款項 所致,顯見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語,並 提出俊丞公司請款計價單及抗告人付款給相對人之付款表為 證;然該等證物僅足釋明俊丞公司曾向相對人請款及抗告人 曾給付款項給相對人而已,參諸相對人仲裁請求抗告人給付 工程款,有仲裁聲請狀可按,亦難據而認定相對人已無資力 。
三、抗告人既未能表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 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將之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假扣 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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