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958號
TPHM,90,上易,3958,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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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續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路三二八號六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六五公司),租用營業小客車D五─五七三號汽車牌照兩面, 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詎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上開營業小客 車牌照侵占,轉讓與不詳年籍之趙成家者,與六五公司失去聯絡,並拒不繳納租 金,迄今仍不返還上開牌照。
二、案經被害人六五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未曾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侵 占之犯行,辯稱:其雖與六五公司訂立租約,但因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前往大陸 ,將牌照交與趙成家使用,趙成家稱會代繳租金,但未繳納,又失去聯絡,伊並 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六五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康小月於偵審中指 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六五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九○六三七 七三五○○號函及台北市監理處六五公司車號異動之列印記錄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述,不知趙成家之年籍住址,也無法聯絡到趙成 家,並坦承將車牌交予趙成家,未通知六五公司等語。被告既不知趙成家住址 及聯絡方法,如何能取回車牌返還六五公司?顯見並無向趙成家討還之意願。 本件營業計程車車牌為六五公司所有,不屬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加以處分,其 擅將告訴人之物轉讓予趙成家,顯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物,自屬易持有 為所有而加以侵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未詳與研求,遽為 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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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