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94號
TPHV,100,上,94,2011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岳
被上 訴人 楊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 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5月2日起至96年 7月15日 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伊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座公司)之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公司,設立目的及主要 業務,係為擴展福座公司塔位商品之銷售,因此伊訂有塔位 貸款辦法,將塔位商品金融化,塔位所有權人可將塔位質押 予伊貸款,塔位買家亦可透過福座公司,以貸款方式購入塔 位,惟因福座公司出售塔位商品,係以現金交易為主,伊為 使各營業處處長能提前繳件創造業績,自81年 6月間起,各 營業處處長得向客戶收取支票,及請客戶提供塔位為擔保品 ,以月息1分8計息,向伊貼現取得取款條或現金後,再至福 座公司繳納現金辦理塔位過戶手續。又自82年11月10日起, 客戶辦理逾新臺幣(下同) 9萬元以上之質借,即由伊媒介 至大安商業銀行或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質借。惟若客戶應繳金 額逾 2期未繳,伊則於逾70天之時,代償上開客戶所為之貸 款,前開作為擔保之塔位,因作業方便,即暫行過戶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是以上開塔位均係被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被上訴人於受伊請求時,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嗣被上 訴人遲至96年7月15日離職前,均未將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附表(以 下稱附表)所示編號 1至4084號共計4084筆塔位返還登記予 伊。經伊於97年7月2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後,被上訴人竟於



97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塔位商品等均為其 所有,而將前開塔位悉數侵占入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 予伊及向福座公司辦理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福座公司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返 還上訴人及向福座公司辦理權利轉讓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開侵占伊所有之塔位,致伊 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於臺北地院98 年度易字第1863號侵占案件之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臺北地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以99年度附 民字第18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檢 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 字第26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對 前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惟被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仍不備要件,亦屬不能補正,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是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