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以九十年湖簡字第一八九號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因其汽車音響 遭竊,竟萌歹念,起意偷竊他人汽車音響自行安裝,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某時,趁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一0五號公寓大廈一樓大門未關上鎖 ,藉機無故侵入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撿 拾停放機車旁地面上發現之螺絲起子乙支,攜帶該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中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損壞停放該處停車格之陳幸達所有 、其岳父丙○○使用之車牌號碼HV─七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之車門 鎖(該部分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入車竊取車內擺設之國際牌DVD乙 組(包含音響及天線,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得手後離去, 並將螺絲起子丟棄。隨後欲將該組DVD音響安裝其車時發覺規格不合無法安裝 ,遂將該組贓物持往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三巷三十六之一號「源昌專業 汽車音響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老闆羅守燊兜售銷贓遭拒,嗣旁有某不詳計程車 司機本欲購買音響,見狀即以七千元低價向甲○○收購而去。甲○○食髓知味,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前某時,自行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中型螺絲起子乙支,又利用台北縣汐止市○ ○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十九號他人住宅一樓大門未關上鎖,趁機再次無故侵 入該住宅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該停車場與前開停車場為同一處所,至一樓則各有 出口)內,持螺絲起子毀損破壞停放該處編號五一二停車位上黃秋珍所有、其夫 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F─三五0二號自用箱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鎖,入車後 強行拉扯該車排檔變速桿造成該排檔變速桿及排檔座損壞,行竊車內裝設之六吋 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約二萬五千元)、ALPine廠牌之汽車音響乙組(包含 喇叭四個、音響擴大器乙個、CD音箱乙台,價值約七萬元),在竊盜過程中有 餘另二個喇叭丟置車上(其中乙個已遭撬壞),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丟棄,連續竊 盜得逞。隨後將該所竊液晶電視、汽車音響等贓物安裝在不知情之其妻吳秋惠所 有、甲○○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五A─六四五一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上據為己用。 嗣經警自前開車牌號碼HV─七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失竊現場採得甲○○ 指紋,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一號,
通知甲○○到案而拘獲,並從其使用之車牌號碼五A─六四五一號箱型車內取出 行竊後所安裝之液晶電視、汽車音響等贓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乙○○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為犯罪之工具而非對付車主或供脫逃之用的 「凶器」,原審以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而加重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即有 違誤。
二、右開攜帶螺絲起子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停車場竊盜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 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指訴汽車財物遭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守燊、吳秋惠於偵查中所述 可參,復有「源昌專業汽車音響服務中心」羅守燊之名片、丙○○失竊汽車財物 清單、乙○○立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其提出之車輛維修單與排檔 變速桿排檔座損壞之相片、尋獲竊盜贓物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八九)刑紋字第九0二一四號函檢附之該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碼H V─七0一七號自用小客車、DF─三五0二號自用箱型小客車、五A─六四五 一號客貨兩用箱型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九年台上五二五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次行竊均於著手前即持有兇器螺絲起子,雖屬行竊之工具 ,惟客觀上已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性,當屬上開加重竊盜罪所規 範之內容,上訴人辯稱僅屬行竊工具,並非兇器云云,並非可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之加重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某時,趁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一0五號公寓大廈一樓大門未關上鎖,藉機無 故侵入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嫌云云,按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對此均未表示要提出告訴 (於偵查中並表示對失竊部分不提告訴),此部分既未據告訴,公訴人於欠缺訴 追條件下仍予起訴,既有未合,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 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對此即另不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前某時,自行攜帶其 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長約十五公分之中型螺絲起子乙支,又 利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十九號他人住宅一樓大門未關上
鎖,趁機再次無故侵入至地下二樓停車場(該停車場與前開停車場為同一處所, 至一樓則各有出口)內,持螺絲起子毀損破壞停放該處編號五一二停車位上黃秋 珍所有、其夫乙○○使用之車牌號碼DF─三五0二號自用箱型小客車之左前車 門鎖,入車後強行拉扯該車排檔變速桿造成該排檔變速桿及排檔座損壞,行竊車 內電視、音響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中具狀撤回告訴 ,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無無見。惟查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前某時,無故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十九弄一0五號 公寓大廈一樓大門,至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事實部分,未據告 訴人提出告訴,原審未於事實欄內說明未據告訴,實有未合。另對此部分事實本 應於理由欄內闡述因未據告訴,起訴事實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說明,卻以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為由裁判,其認定亦有違 誤。(二)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已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已賠償渠等損失,惟原審對此部分亦未予審酌, 也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此次犯罪並非為謀利而犯,犯後坦承,態度良好, 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有和解書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且被害 人亦於原審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勵自新,附予說明。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其中乙支被告撿拾 犯案後丟棄,亦非被告所有(因該螺絲起子脫離原持有狀態不明,尚難遽認被告 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乙支被告所有然犯案後亦遭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