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99年度,61號
TPHM,99,金上訴,61,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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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證   人 周秉毅
上列證人於被告劉權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
上訴字第61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周秉毅因被告劉權緯等違法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 傳喚證人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 作證,該傳票於99年12月25日由證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漠視國民作證之 義務,妨礙司法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科以證人罰鍰5千元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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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