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雄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34、1793、1963、
21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秀雄部分撤銷。
廖秀雄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周清龍(經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褫奪公權六年,周清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4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民國(下同)79年3月1日 起至83年2月底,擔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所)瑞芳鎮鎮 長;廖秀雄則自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底,擔任瑞芳鎮鎮 長。徐永諒自83年3月1日廖秀雄鎮長任職後,擔任瑞芳鎮公 所之秘書;林隆盛於83年8月間調任至瑞芳鎮公所擔任建設 課課長;吳必揚則自75年間起即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 (徐永諒、林隆盛、吳必揚三人均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812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五年確定)。瑞 芳鎮長係瑞芳鎮公所之代表人,對內負責監督瑞芳鎮公所內 所有課室業務,包括建設課興建工程設計發包招標之業務, 對外代表瑞芳鎮公所為法律行為(包括代表瑞芳鎮公所與承 包瑞芳鎮興建工程之廠商簽訂承攬契約);秘書徐永諒奉鎮 長廖秀雄之命協助鎮長處理鎮公所業務;建設課長林隆盛主 管並指定建設課之職員承辦瑞芳鎮興建工程之設計、招標、 發包等工作。因此瑞芳鎮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招標發 包(於周清龍任內之工程)乃周清龍監督之事務,而該承攬 契約簽訂乃周清龍擔任鎮長期間之主管事務;瑞芳鎮瑞濱里 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於廖秀雄擔任鎮長後之工程)之設計 、招標發包乃林隆盛主管,並指定吳必揚承辦之事務,且由 徐永諒、廖秀雄監督審核所有程序,而與承包廠商簽訂承攬 契約乃廖秀雄擔任鎮長期間之主管事務,廖秀雄自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瑞芳鎮瑞濱里深德宮(以下簡稱深德宮)為奉祀土地公之 廟宇,興建於日據時代,面積約十坪左右,呂宗坤(涉嫌偽 證,經本院96年上更㈠字第76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呂宗坤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75年起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78年 起劉慶隆擔任該廟之總務,該年深德宮向臺北縣政府補辦理 寺廟登記,呂宗坤登記為寺廟管理人,除該廟所占用之基地 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八之四七地號土地外,另有多筆土 地,全是信徒捐獻或廟方出資購買之土地。因蘇澳鎮南天宮 自中國大陸求得媽祖神像三尊,奉祀於蘇澳鎮南天宮,深德 宮信徒至蘇澳鎮南天宮請回媽祖神像一尊,原欲奉祀於深德 宮,但經擲筊,土地公不同意,故深德宮管理委員及信徒決 定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另外興建朝聖宮奉祀媽祖神像,乃 成立「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邱慶隆被推舉為主任 委員,惟因募捐款項不足,一直無法開始興建朝聖宮寺廟建 築。
三、周清龍於79年2 、3 月間競選瑞芳鎮長,至深德宮廟址尋求 信徒支持時,獲悉上情,與深德宮主任委員呂宗坤、深德宮 廟公林阿發、「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邱慶 隆達成協議,由深德宮提供土地予瑞芳鎮公所,鎮公所負責 出資發包興建朝聖宮二層樓之建築物。
四、周清龍順利當選瑞芳鎮長後,即努力尋找得使用之經費以發 包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後獲悉前因臺北縣政府動支縣統籌 款,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兒所每所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暨廚房設備,因瑞芳鎮 計有十八所公立托兒所,故總共獲9 百萬元之補助款,並在 82年8 月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在瑞芳鎮公所之補助計畫執 行前,即已先行將此款撥付瑞芳鎮公所公庫。周清龍明知依 法應按照臺北縣政府撥款之目的專款專用執行該項經費,做 為興建托兒所之用,詎其竟為兌現前述競選承諾,而圖利於 「深德宮.朝聖宮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慶隆及信徒等 人,使渠等免於支付興建朝聖宮寺廟建築之經費,決定以臺 北縣政府該分配款作為興建朝聖宮建築之經費。周清龍由邱 慶隆處取得朝聖宮寺廟建築設計圖後,即交付該設計圖及相 關工程數量計算表予鎮公所建設課臨時技術員簡永田,要求 據之編製預算書。事後進而指示簡永田直接簽請動用經費申 請表由其核示,並定工程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 。82年9 月7 日,簡永田依循鎮長周清龍指示簽辦動用經費 申請表等文書逐級呈核,當時之瑞芳鎮公所建設課長謝有雄 察覺有異,因該托兒所工程案,實際上未曾有此需求及計畫
外,是以瑞芳鎮公所並未編列相關預算,故簽示「無預算」 於該申請表上,詎該申請表呈送至周清龍處,周清龍明知上 情,仍為達成圖利之目的,即於該申請表上批示以上述臺北 縣政府補助款來勻支工程經費,且以先前交付簡有田之寺廟 建築設計圖所編列之預算書圖招標發包。
五、82年10月18日辦理招標程序後,由合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人莊林川,以下簡稱合進公司)以373 萬2 千元得標,遂由 周清龍代表瑞芳鎮公所,違法以寺廟建築之設計圖說為契約 內容與合進公司簽訂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興建工程」之承 攬契約。在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四七 、二一八之六四、一二九之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嗣83 年2 月間,一樓建築初步完工後,僅尚未驗收完工,然因適 逢瑞芳鎮鎮長選舉期間,周清龍即暫讓邱慶隆及信徒等將媽 祖神像鑾座先奉祀進入其以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興建 之朝聖宮寺廟一樓建築內。
六、83年2 月間,周清龍、廖秀雄同時參選瑞芳鎮長,朝聖宮結 構體甫完成,周清龍再度抵達深德宮上址,對邱慶隆等人表 示若連任鎮長,屆時將完成朝聖宮二樓,廖秀雄不久亦抵該 處,表示周清龍能做到的,廖秀雄也做得到(即如當選,一 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周清龍於83年2 月間競選連任鎮 長失利,於83年3 月1 日卸任,改由當選之廖秀雄接任鎮長 ,廖秀雄明知周清龍以瑞濱托兒所名義興建之朝聖宮一樓建 築,實際上乃圖利邱慶隆及信徒等所興建之朝聖宮寺廟建築 ,乃為兌現選舉承諾繼續設法興建朝聖宮二樓建築,需先掩 飾周清龍先前違法圖利之行為,故未予揭發。83年11月中旬 ,因前揭瑞濱里托兒所一樓新建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補助款 興建,瑞芳鎮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複驗,以求縣政府追認此 一經費動支問題。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兒少課課長詹玉蓉及工 務局土木課課員高光政等即應瑞芳鎮公所之請,於83年12月 27日,親赴現場履勘複驗。發覺該工程實屬「寺廟建築」, 與工程名稱托兒所「名實不符」,有違法之處,拒絕複驗。 臺北縣政府更於84年2月8日以 北府社四字第39299號函行 文瑞芳鎮公所,表示「該工程目前為寺廟場所,非托兒所活 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符等語」,要求瑞芳鎮公所 查復原因。詎廖秀雄為兌現其競選承諾(即繼續興建完成朝 聖宮二樓),而徐永諒、林隆盛及吳必揚等人亦知悉廖秀雄 上述動機,均明知應確實執行預算,而上述建築並非依法編 列預算施政項目,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名稱為「 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完成之建物,係前周清龍鎮長為 兌現選舉承諾侵占公款興建之寺廟建築,作為朝聖宮廟宇奉
祀媽祖,竟由吳必揚擬稿,逐級呈報建設課長林隆盛、秘書 徐永諒、鎮長廖秀雄審閱,分別批示修改公文內容,並加以 核章後,於84年2月21日以瑞芳鎮北縣瑞建字第2266 號公 文上,登載不實之「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按無此 相關計畫),故興建於寺廟旁(即深德宮旁),而該寺廟目 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 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 」內容,函覆臺北縣政府行使之,未將前鎮長周清龍違法侵 占公款發包興建廟宇建築等情具實向縣府函報,致生損害於 臺北縣政府審核瑞芳鎮是否依法使用補助款之正確性。七、其後邱慶隆再三催促廖秀雄兌現競選承諾興建朝聖宮二樓, 而國營事業皆編列有睦鄰補助經費,廖秀雄即與徐永諒、林 隆盛、吳必揚基於向中國石油公司基隆營業處(以下簡稱中 油公司),詐取睦鄰捐助經費,藉以興建朝聖宮二樓之共同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84年初,廖秀雄於編列85年度(84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 日 )瑞芳鎮總預算時,即先指示編列瑞濱托兒所二樓工程預算 支出180萬元為其預計執行之施政項目,且於總預算書上註 明經費來自中油、臺電捐助。
(二)84年12月間,瑞芳鎮公所委託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編製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竟在前揭事務所職 員林志奮、蕭瑞明會同林隆盛、吳必揚抵達現場測量時,林 隆盛、吳必揚明白告知蕭瑞明等人該二樓建築物係為寺廟使 用之目的興建,並提供一份寺廟建築設計圖與蕭瑞明供其等 編制預算書圖時參考之,因此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即依據其 等指示以寺廟建築之需要編製名稱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 工程之預算書圖,並將該預算書圖交付瑞芳鎮公所審核,惟 廖秀雄、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等人明知該預算書圖內容 均係寺廟建築,仍故意違背法令予以審核一一核章通過。(三)廖秀雄以瑞芳鎮鎮長之身分,製作85年1月4日瑞芳鎮公所 北縣瑞建字第九六號函,該函檢附前揭預算書圖行文中油公 司,其上並載內容不實之「瑞濱里托兒所已不敷使用,亟需 增築二樓,因本所財源枯竭,無力興建,敬請惠予全額補助 ,以解地方疾苦。」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瑞芳鎮公所 確係為興建托兒所而要求補助,即於85年5月22日以基工關 字第0七七0四00三(三)號函覆,同意動支「睦鄰捐助 」經費,全額補助,廖秀雄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向中油 行使,詐取中油之補助款201萬7千2百53元,足生損害於中 油公司。
(四)85年6月間瑞芳鎮公所因已獲中油公司承諾補助經費,且廖
秀雄並已獲邀擔任朝聖宮之榮譽主任委員,即於85年6月29 日以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供寺廟使之建築書圖,定 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招標發包,經銓興土木 包工業(以下簡稱銓興包工)以187萬元得標,廖秀雄即代 表瑞芳鎮與銓興包工簽訂承攬契約,興建朝聖宮二樓部分之 工程。
(五)朝聖宮二樓興建完成,並於86年2月26日驗收,86年6月5日 ,廖秀雄即與邱慶隆等共同製作協商記錄,誆稱瑞濱托兒所 「目前收托幼童人數,一樓尚敷使用」等理由,違背興建意 旨,將剛完工之二樓建物作朝聖宮使用。且擔任朝聖宮名譽 主任委員之廖秀雄及主任委員邱慶隆等即組成「朝聖宮籌建 委員會」向民眾勸募龍柱雕刻、琉璃飾瓦等錢財,合計金額 達1百餘萬元(相關樂捐名錄,張示於本案建物前廣場), 再於本案一、二樓建物均完成後,建物正前方,增建一樓拱 門式前廳及二樓龍柱祭臺,使朝聖宮建物規模再度擴張更為 完備得為寺廟使用。87年春季(戊寅年春),廖秀雄為慶賀 朝聖宮「新建落成」,致贈由渠署名之「聖偉朝宏」木製匾 額(該匾懸掛於本案建物二樓正廳)。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宗坤、邱慶隆、林阿 發、林志奮、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莊林川、 李秀子、詹玉蓉、張錦媛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
(二)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宗坤、邱慶隆、林阿發、 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莊林川、李秀子於調查 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 必陽、呂宗坤、邱慶隆、林阿發、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 、沈林坤、莊林川、李秀子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 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 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 整記載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宗坤、邱慶隆、林 阿發、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莊林川、李秀子 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原審或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 宗坤、邱慶隆、林阿發、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 、莊林川、李秀子於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此觀諸卷附原審及前審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 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宗坤、邱慶隆、林阿發、蕭瑞 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莊林川、李秀子於對質詰問 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 意旨,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宗坤、邱慶隆、林 阿發、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莊林川、李秀子
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 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 除之必要,是認證人徐永諒、林隆盛、吳必陽、呂宗坤、邱 慶隆、林阿發、蕭瑞明、江中鎮、李惠傑、沈林坤、莊林川 、李秀子於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 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述 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 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
(三)證人林志奮、蕭瑞明、詹玉蓉、張錦媛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 告廖秀雄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 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 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4 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 定,係於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 月6 日公布)之條 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 月1 日施行。亦即在92年8 月31 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上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 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本件證人即共犯林隆盛、 徐永諒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雖 未經具結,但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 ,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 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秀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公文書是承 辦人員寫的,沒有登載不實、偽造的問題;我沒有詐欺及圖 利,財產現在登記在建設課,廟是公的,有登記的,是全村
的廟,不是個人的,當初是暫借,後來也有收回云云。二、廖秀雄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函覆臺北縣政府部分:(一)瑞芳鎮公所84年2月21日所發北縣瑞建字第2266號函,乃 吳必揚擬稿,並經建設課長林隆盛、秘書徐永諒、鎮長廖秀 雄一一審核閱覽修改文字或批註後用印決行發文,此部分被 告廖秀雄並不否認,且有該公文之函稿扣案可參。(二)再共同被告徐永諒於調查站供認其自83年3月間起為瑞芳鎮 公所秘書,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有代決公文之權(即代鎮長批 示公文),且從吳必揚、托兒所張錦媛簽呈文書瞭解瑞濱里 托兒所一樓部分違反法令之處。85年初公所發包興建瑞濱里 托兒所二樓部分,從文書流程發現多處違反法令處。並詳述 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一樓部分)、瑞濱里托兒所二樓新 建工程這二項工程之諸多違法之處;因此亦陳稱,鎮公所於 84年2月21日以北縣瑞建字第2266號函文回復縣府,指陳 此工程係「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旁 ,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信 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為 托兒所用途。」係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據以函復臺北 縣政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8至313頁)。徐永諒嗣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推翻調查局之供述,辯稱有部分記載不符合其 意思云云,但其仍不否認調查員每問完一部分就先交記載之 筆錄供其閱覽(見偵字第2123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前次 審理時,徐永諒雖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瑞濱里托 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設計圖說是否有送交鎮長廖秀雄過目而 批准?)83年我擔任秘書以後,設計圖都是我代為決行,蓋 鎮長的乙章。設計圖我代為決行時,沒有送給鎮長」等語( 見本院前次更㈠審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徐永諒僅係瑞 芳鎮公所之秘書,不若廖秀雄之民選鎮長,揹負選票之壓力 ,若非被告廖秀雄之指示,徐永諒應不會自行批示公文,徐 永諒於調查站時之供詞,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 ,較之事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 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 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共同被 告林隆盛於調查站亦供認:大約於84年中左右,廖秀雄找秘 書徐永諒、我及吳必揚,在公所二樓會議室中指示前開瑞濱 里托兒所(一樓部分)要回收供托兒所使用,所以指示必須 增建二樓供廟方使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24至326頁)。林 隆盛其後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推翻部分調查站之供述,足 信此乃其避罪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前次更㈠審審理時,林 隆盛雖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瑞濱里你於何時知悉
關於前任鎮長周清龍核准興建瑞濱托兒所一樓工程之事?) 我83年8月4日才到公所,包商請尾款的時候我才知道,請尾 款的時候,工程已經完成」;「(你是否曾看過前任鎮長周 清龍與深德宮協議,深德宮同意無償出借土地興建一樓當托 兒所,頂樓由深德宮興建寺廟奉祀媽祖之公文檔案?)沒有 看過」;「(上開資料是否呈送交鎮長廖秀雄過目?)沒有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林隆盛 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非係民選之公職人員,且係廖秀 雄之下屬,若非廖秀雄有所指示,焉會有此違法行為(林隆 盛亦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證人林隆盛於調查站時之供詞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較之事後於法院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上開證人林隆盛於 調查站時之陳述,應較可採。證人邱慶隆於89年4月10日在 調查站證述:深德宮是一間土地廟,日據時代就有了,78年 間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由呂宗坤為管理人。蘇澳 南天宮向大陸求得三尊媽祖神像回來,深德宮至南天宮請回 媽祖神像,原來要安置深德宮,但經擲筊後深德宮土地公不 同意,故深德宮及地方人士決定要在深德宮之廟產土地上, 另興建一座朝聖宮以安置媽祖神像,故成立「深德宮.朝聖 宮籌建委員會」,地方人士張秋義、翁順正、張凍財等十餘 人願出資興建,故由上述人等推選本人擔任籌建主任委員。 因募款不多一直無法順利開工,周清龍競選鎮長時,到深德 宮,和管理人呂宗坤、主持林阿發、我本人及其他地方人士 談到,當選鎮長會幫忙地方將朝聖宮建起來,因此當時呂宗 坤、林阿發與周清龍達成協議,由深德宮出具土地同意書借 給瑞芳鎮公所,由公所興建朝聖宮,其中一樓借給公所使用 ,而二樓要作為朝聖宮,整棟建物由瑞芳鎮公所興建。瑞芳 鎮公所承辦人簡有田有帶一位建築師攜朝聖宮設計圖給呂宗 坤看,經其同意才依據該圖發包。朝聖宮一樓建築完成媽祖 神像已安置在一樓,幼稚園並沒有使用。83年初,周清龍要 競選連任,廖秀雄參與競選,競選期間周清龍又來深德宮和 呂宗坤、林阿發及本人座談。當時朝聖宮一樓蓋好,媽祖神 像也安置在一樓,周清龍表示如當選連任,會將二樓朝聖宮 部分興建完成,不久廖秀雄亦來深德宮向呂宗坤、林阿發等 人表示,周清龍做得到的,廖秀雄也做得到,廖秀雄當選鎮 長一樣會把朝聖宮二樓完成,選舉結果由廖秀雄當選鎮長, 也同意繼續興建朝聖宮二樓,但因朝聖宮一樓部分臺北縣政 府驗收不過,故廖秀雄應先解決一樓問題才能續建二樓,因 此廖秀雄和呂宗坤商議,要深德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信
徒大會決議紀錄請臺北縣政府追認,是呂宗坤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並於84年5月6日,召集附近里民算是信徒大會,製 作會議紀錄後送瑞芳鎮公所報臺北縣政府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337頁反面至343頁)。至邱慶隆嗣經檢察官、原審就部分 相同問題再次訊問時,竟均答稱忘記或不知情云云,惟其於 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接近,故記憶比較 清晰,且於調查站第一次訊問前,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對於 證人通常無可能事先知悉證人會經調查站傳訊作證,因此較 無影響證人證言之機會,是當以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較為 真實可採,其事後偵審翻異前詞推稱不知情或忘記等語,應 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證人謝有雄(被告周清龍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長)於原 審證述:一樓部分之工程原本不在鎮公所之年度預算內,因 此其動用經費申請表上填寫無預算,但經周清龍直接批示動 用經費項目後,即辦理發包,且由周清龍直接指派監工為簡 有田。並曾向周清龍請教是否需要依據建築法令辦理,經周 清龍拒絕。也問過周清龍為何要做浮雕,他答稱配合旁邊寺 廟建築之用(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證人簡永田(被 告周清龍擔任鎮長期間之建設課技術員),於原審證述:當 時周清龍拿一張圖及計算書交給建設課長,再由建設課長交 待我依據圖寫出預算書來(並經提示扣案證物瑞芳鎮公所瑞 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預算書內所附設計圖,經辨認為同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顯見朝聖宮一樓為周清龍 鎮長為兌現選舉承諾侵占公款興建之寺廟建築,作為朝聖宮 廟宇奉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所完成之建物,係前周清龍鎮 長為兌現選舉承諾而興建之寺廟建築,作為朝聖宮廟宇奉祀 媽祖神像鑾座之用。
(四)按刑法第213條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 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需登載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 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均應 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本件公 文內容所載「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故興建於寺廟 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需求,尊重民眾 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所當即收回,作 為托兒所用途。」等內容,均乃虛構事實之說詞,其中一則 興建之建築物根本非為托兒所興建,本質上為寺廟建築,且 並非暫時提供使用,乃欲永久交付為朝聖宮使用,故上述公 文書記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廖秀雄依據證人邱慶 隆之證述,其於競選之際即前往深德宮承諾欲接續以公款興 建朝聖宮二樓,其對於該朝聖宮興建原委當知之甚詳,則其
確實明知公文上記載並非真實。已判決確定之徐永諒於調查 局中並已自承知悉上述公文記載內容不實。而吳必揚乃陪同 臺北縣政府人員前往現場複驗之人,對於現場狀況應該甚為 清楚,公文書內容與現場實際情況根本不吻合,其對於公文 內容記載不實應屬明知,且吳必揚複驗不通過後返回公所告 知林隆盛,因此林隆盛對於現場狀況與公文書上記載內容不 同亦應甚為清楚。因之被告廖秀雄與徐永諒、林隆盛、吳必 揚等均對於該公文書不實登載內容具有明知之犯意。(五)此外,復有上揭系爭建築物,係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二 一八之一、二一八之四七、二一八之六四、一二九之三地號 之土地上,此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他字卷一第209頁)。又上揭二一八之六四地號之土地 係屬「瑞濱深德宮」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他字 卷一第126頁)。臺北縣長尤清於82年6月30日手諭、臺北縣 政府社會局於82 年7月1日簽、臺北縣政府於82年7月2日以 八二北府財一字第234926號函該縣各鄉鎮市公所,縣政府將 動支縣統籌款8千9百萬元,補助縣內各鄉鎮市公所之公立托 兒所每所50 萬元,以改善活動室之燈光照明、通風、地板 或油漆;改善廁所或廚房設施;充實教保遊樂設施等,而瑞 芳鎮公所共有十八所公立托兒所,計可獲得9百萬元補助款 ,此有尤清縣長手諭、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簽、臺北縣政府八 二北府財一字第234926號函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6至 11頁)。又臺北縣政府於82年7月30日函瑞芳鎮公所指示, 據送辦理村里(社區)托兒所充實改善教保遊樂設施補助款 九百萬元領款收據乙紙,此有臺北縣政府八二北府一字第 273093號函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79頁)。瑞芳鎮公所 建設課臨時技術員簡永田,於82年9月7日,為「瑞濱里托兒 所新建工程」所簽示「動用經費申請表」,其上有被告周清 龍批示「經費准予由八十二北府財字第273093 號函補助本 所9百萬元項下勻支」,此有瑞芳鎮公所動用經費申請表影 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21頁)。系爭瑞濱托兒所新建工程 (指一樓)工程費預訂394萬4千8百元,其中水泥浮雕勾欄 為17萬7千9百70元,此有一樓平面圖、正立面圖、設計書等 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72頁、73頁、198頁)。系爭瑞濱 托兒所一樓工程於83年8月15日全部竣工,此有全進公司83 年9月3日出具之完工報告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7 4頁)。臺 北縣政府於84年2月8日函瑞芳鎮公所稱:本府有關單位於83 年12月27日上午會同前往複驗該所(指上開系爭一樓工程) ,目前為寺廟,非托兒所活動之場所,與原補助經費用途不 符,此有臺北縣政府84年2月8日八四北府社四字第39 299號
函稿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0頁)。瑞芳鎮公所於84年2 月21日函覆臺北縣政府稱:「因用地難求,本所為教育大計 ,故興建於寺廟旁,而該寺廟目前正在拓建中,本所為地方 需求,尊重民眾信仰,暫借其使用。俟寺廟拓建完成後,本 所當即收回,作為托兒所用途」,此有瑞芳鎮北縣瑞建字 第2266號函暨函稿等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5至26頁、 268至269頁)可證,是被告廖秀雄與徐永諒、林隆盛、吳必 揚等竟仍層層決行同意,其於公文上簽章批示之意思即知悉 並同意將該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發文函覆臺北縣政府,其等 均有行使該不實登載內容之公文之共同犯意聯絡,事證明確 ,被告廖秀雄辯稱伊並不知情,並不足採信。
三、廖秀雄向中油公司詐取財物興建朝聖宮二樓部分:(一)本件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係在被告廖秀雄擔任 鎮長、徐永諒擔任秘書、林隆盛擔任建設課長、吳必揚擔任 建設課技士期間招標發包興建,此部分業據被告廖秀雄及徐 永諒、林隆盛、吳必揚均不否認。且該名為瑞濱里托兒所二 樓興建工程預算書,先由何熊崇建築師事務所編製後,分別 由技士吳必揚、建設課長林隆盛、秘書徐永諒、鎮長廖秀雄 等人審核蓋章,因此該工程之招標發包為被告廖秀雄與吳必 揚、林隆盛、徐永諒、廖秀雄之監督或主管事務,均堪認定 。
(二)再共同被告徐永諒於調查站供認85年初公所發包興建瑞濱里 托兒所二樓部分,從文書流程發現多處違反法令處。並詳述 瑞濱里托兒所二樓新建工程這二項工程之諸多違法之處;因 此亦陳稱,其經手此項工程時基於幕僚身分揣摩鎮長心態, 故於廖秀雄執意以公款支付辦理前開二案之意圖,了然於胸 ,復認為蓋廟本身係民間信仰,基本上不是壞事,所以配合 廖秀雄達到以公濟私之目的,廖秀雄於任鎮長時接續一樓之 驗收及支付尾款,執意結案,並對地方人士承諾增建二樓為 廟宇,乃以托兒所使用名義向中油請領睦鄰經費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308至313頁)。徐永諒嗣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推翻 調查局之供述,辯稱有部分記載不符合其意思云云,但其仍 不否認調查員每問完一部分就先交記載之筆錄供其閱覽(見 偵字第2123號卷第70頁反面)。本院前次審理時,徐永諒雖 以證人身份翻異前詞證稱:「(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 之設計圖說是否有送交鎮長廖秀雄過目而批准?)83年我擔 任秘書以後,設計圖都是我代為決行,蓋鎮長的乙章。設計 圖我代為決行時,沒有送給鎮長」等語(見本院前次更㈠審 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認證人徐永諒僅係瑞芳鎮公 所之秘書,不若廖秀雄之民選鎮長,揹負選票之壓力,若非
被告廖秀雄之指示,徐永諒應不會自行批示公文,徐永諒於 調查站時之供詞,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情之干擾,較之 事後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可信,因認其於調查 站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 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另共同被告林 隆盛於調查站亦供認:大約於84年中左右,廖秀雄找秘書徐 永諒、我及吳必揚,在公所二樓會議室中指示前開瑞濱里托 兒所(一樓部分)要回收供托兒所使用,所以指示必須增建 二樓供廟方使用;至於二樓工程名稱訂為瑞濱里托兒所二樓 興建工程係為延續原工程名稱;並稱廖秀雄鎮長於84年6、7 月間即為競選連任之考慮,地方人士反應希望能擴建原先以 瑞濱里托兒所新建工程名義建築之寺廟,廖秀雄為爭取地方 人士之認同,決定再行動用公款以擴建托兒所之名義來增建 二樓,其將此事告訴吳必揚,指示吳必揚簽辦,故吳必揚於 84年7月間簽辦85年度工程委外設計時,將該工程以「瑞濱 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名義納入,經其簽擬奉祕書、鎮長 核定指示由何熊崇建築師設計;何熊崇建築師所設計之二樓 工程圖,將二樓設計成寺廟形式,其雖有審核權,但未表示 意見,即同意以寺廟形式來興建二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324至326頁)。林隆盛其後檢察官偵訊時,又推翻部分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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