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祥元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賢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26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祥元、李皓、黃俊賢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暨黃祥元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祥元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與李皓、黃俊賢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皓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與黃俊賢、黃祥元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賢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與黃祥元、李皓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祥元(綽號龜元、小春)、李皓(綽號冰箱、濱江)及黃 俊賢(綽號阿賢)共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俗稱 K他命,下稱K他命)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 月間,以各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由黃祥元多次向藥頭販入K他命 後,再由黃祥元、李皓、黃俊賢分頭聯絡買主,黃俊賢並負 責收帳。其中(一)於92年11月11日,由黃祥元與賴莉莉聯 絡,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販賣賴莉
莉K他命1公克;(二)再於92年11月17日,由黃祥元與賴莉 莉聯絡,在臺北市某處,販賣賴莉莉K他命8公克,得款 5,600元;(三)另由李皓於92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某處 ,以700元代價販賣賴莉莉K他命1公克。(四)黃祥元又於 92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內某處,以6,000元代價販賣林哲 行K他命10公克。上開販賣,李皓於收得款項後,即由黃俊 賢交付黃祥元,再由黃祥元轉交各賣主,三人從中或以賺取 差價或以減少毒品成分販賣之方式營利。經警於92年11月27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71巷65弄11號3樓黃祥元住 處查扣吸食K他命之筆管2枝、磨K他命之卡片4張;又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40號前由黃俊賢駕駛搭載李皓之CF-4103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搖頭丸4顆、搖頭丸膠囊4顆、K他命6瓶 、K他命用空分裝瓶7罐、分裝夾鍊袋1包;另在臺北市○○ 區○○路434巷20弄30號5樓之1李皓租屋處查扣搖頭丸534粒 、搖頭丸膠囊11顆、K他命1包、K他命1小包、K他命16罐, 及李皓所有供秤搖頭丸之電子磅秤1臺、K他命膠囊2顆、供 搗碎搖頭丸之搗藥器1組、K他命鼻管2支、供裝搖頭丸之空 膠囊1包、分裝袋2包、K他命分裝罐2包(瓶蓋各1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發回意旨,審理 範圍為被告黃祥元、李皓、黃俊賢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方於92年11月27日凌晨執行搜索,先在臺北市○○區○○ 街71巷65弄11號3樓黃祥元住處查獲扣得可供吸食K他命之筆 管2枝、磨K他命之卡片4張;又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0 號前由黃俊賢駕駛搭載李皓之CF-410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搖頭丸4顆、搖頭丸膠囊4顆、K他命6瓶、K他命用空分裝瓶7 罐、分裝夾鍊袋1包;另在臺北市○○區○○路434巷20弄30 號5樓之1李皓之租屋處查獲扣得大麻1包、搖頭丸534粒、搖 頭丸膠囊11顆、K他命1包、K他命1小包、K他命16罐、安非 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K他命膠囊2 顆、搗藥器1組、大麻 捲煙器2個、大麻濾嘴1盒、K他命鼻管2支、空膠囊1包、分 裝袋2包、K他命分裝罐2包(瓶蓋各1包)等物,均係警方先 行聲請搜索票,經原審核准,有原審92年度聲搜字第893號 搜索票影本2張(其中1張受搜索人姓名為黃祥元;另張受搜 索人姓名為李皓、黃俊賢、賴莉莉等3人,物件包括李皓、
黃俊賢、賴莉莉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一第28、29頁),上開搜索既係依法搜索,所扣得物品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祥元及被告黃俊賢警詢、第一次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
1、辯護人指稱被告二人經警於92年11月27日凌晨逮捕,迄當日 下午做完偵訊筆錄為止,長達十餘小時未曾睡眠或休息,製 作筆錄過程中亦未曾進食,2人當時係處於身心極疲憊、思 慮未清、飢寒交迫情況下接受警員及內勤檢察官詢問,所為 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搜索時間,被告黃祥元住處 是於92年11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迄同日5時10分止;被告黃 俊賢汽車及住所係自同日凌晨0時40分起迄1時止;被告李皓 住處則自同日1時30分起至6時止。被告黃祥元、黃俊賢雖因 在場,致在搜索當時未休息,然該日早上經移送至內湖分局 ,解送途中及等待接受詢問時,均屬二人之休息時間,又警 方詢問被告黃祥元之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迄14時50分,被告 黃俊賢則自同日14時20分起迄16時07分止受詢問,有警詢筆 錄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5頁、第66頁),尚無冗長超過常情 之程度;又據承辦員警魏德盛、蔡浚騰、涂錦榮等人之證述 ,警方在分局有提供場所予被告等人休息,並有供應午餐, 被告黃祥元、黃俊賢當日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疲累至打瞌睡 或延滯回答之情形,二人亦無表示不能接受詢問(見原審卷 94 年6月15日、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警方顯非企 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非自願之自白,被告黃祥元、黃俊 賢亦非疲倦至極,致失其自由意志,而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 ,因此被告二人警詢之自白,應認為非出於疲勞訊問,該等 自白係於自由意願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至 檢察官初訊,被告黃俊賢係在9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分起 迄12時,被告黃祥元為翌日凌晨零時5分起迄零時25分止, 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係緊接警詢毫無絲毫休息下進行,或於 疲勞不能訊問狀態下仍繼續訊問之情狀,被告辯護人據以指 稱不具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2、被告黃俊賢、黃祥元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 果如下:
(1)被告黃俊賢部分:警詢錄音帶A面於員警詢問92偵11226 卷一第72頁第3行「你本人最近是否有服用過其他成藥」 之14時57分23秒結束。2、B面自接續詢問上開筆錄起錄 ,嗣於28分25秒製作完成結束。3、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 內容相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詢錄音除A面結束 ,轉換B面續錄間,有自然停頓之情形外,其餘無論A面
或B面,內容均連續錄音,並無中斷。4、員警於製作筆 錄過程中,其語氣溫和,並無強暴、脅迫、威脅或刑求之 不當取供情事。5、惟製作本警詢筆錄所需時間:依錄音 內容,A面需30分23秒,B面則需28分25秒,總計58分48 秒,與警詢筆錄所載1時47分未符。
(2)被告黃祥元部分:(一)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內容相符, 警員邊繕打筆錄,邊詢問被告黃祥元,警員繕打筆錄之速 度甚為緩慢,被告黃祥元之同一筆錄內容均經警員數次詢 問、確認始繕打完成,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其語氣溫和, 並未對被告黃祥元施以強暴脅迫,亦無刑求之情事。(二 )惟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警詢錄音帶於下列時間,有中斷 跳錄之聲響:1、第一捲警詢錄音帶A面部分:①於警方 詢問92偵第11226卷一第47頁最末行(即「警方在你住處 所查獲之吸食K他命之筆管::」)前之10時27分約50秒 ,警詢錄音有中斷跳錄之聲響。②第一捲A面錄音帶於11 時約30秒即同上偵卷第48頁第三行「答:先將K他命用卡 片磨成粉狀再以筆管用鼻孔將其K他命吸入」結束。2、 第一捲警詢錄音帶B面:B面部分自同上偵卷第48頁第三 行「另還有將K他命包入香煙中抽」起錄。①於同上偵卷 第49頁第一行至第六行「每次跟扁頭調貨都是以五十公克 為基數」筆錄間之13分約20秒、2 0分約50秒、22分約32 秒、29分、29分約35秒,警詢錄音均有中斷跳錄之聲響。 ②第一捲B面錄音帶於30分約45秒之前開偵卷第49頁第六 行之「每次跟扁頭調貨都是以五十公克為基數」結束。3 、第二捲警詢錄音帶A面部分:A面係自前開偵卷第49頁 第六行「每一公克是以新台幣」起錄。①於同上偵卷第49 頁第八行「搖頭丸(MDMA)部分」至倒數第1行(分別是 向李皓以每次5至10顆及每顆新台幣50元購買的」筆錄間 之11分約50秒、17分及23分,警詢錄音均有中斷跳錄之聲 響。②於同上偵卷第50頁第二行「大麻煙部分則是」至第 三行「購買的」筆錄間之25分約40秒,警詢錄音有中斷跳 錄之聲響。③第二捲警詢錄音帶A面於製作同上偵卷第50 頁第6至第7行筆錄期間之30分約50秒結束。3、第二捲警 詢錄音帶B面部分:B面部分係於製作同上偵卷第50頁第 6至第7行筆錄間起錄。①於同上偵卷第54頁第4行「是要 轉讓給他人」前之29分約30秒,警詢錄音有中斷跳錄之聲 響。②第二捲警詢錄音帶B面於製作同上偵卷第54頁第4 行「是要轉讓給他人」筆錄期間之30分約47秒結束。4、 第三捲警詢錄音帶A面部分:A面係於製作前開「是要轉 讓給他人」筆錄間起錄。①於同上偵卷第54頁第七與第八
頁間即被告黃祥元開始回答前之6分警詢錄音有中斷跳錄 之聲響。②於同上偵卷第55頁筆錄倒數第三行「李皓作為 利潤」以下之27分約44 秒警詢錄音有中斷跳錄之聲響。 ③第三捲A面於製作同上偵卷第56頁第一行筆錄之31分28 秒結束。5、第三捲警詢錄音帶B面部分:B面自製作同 上偵卷第56頁第一行筆錄起錄。①於同上偵卷第56頁筆錄 第一行「答」與第二行「問」間之2分約18秒及問第二行 「處所是何人租賃」筆錄之5分約55秒,警詢錄音均有中 斷跳錄之聲響。②於同上偵卷第57頁筆錄倒數第三行「答 」與倒數第二行「問」間之20分15秒,警詢錄音有中斷跳 錄之聲響。③第三捲警詢錄音帶B面於22分約44秒結束。 (三)又依警詢錄音內容,製作本次警詢筆錄所需時間, 第一捲A面計30分約30秒,B面30分約45秒,第二捲A面 30分約50秒,B面30分約47秒、第三捲A面31分約28 秒 ,B面22分約45秒,總計2小時57分又5秒;與警詢筆錄所 載自上午10時30分起至14時50分止共計4時20分,亦有不 符。
(3)被告黃俊賢警詢錄音時間總計58分48秒,警詢筆錄所載1 時47分;被告黃祥元警詢錄音時間總計2小時57分又5秒; 與警詢筆錄所載自上午10時30分起至14時50分止共計4 時 20分,固均有不符。然證人即製作被告黃祥元警詢筆錄之 警員蔡浚騰於本院前審證稱:黃祥元去吃飯、喝水、上廁 所時,就沒有詢問,並將錄音機停下來等語;被告黃祥元 亦坦承警員有提供午餐之事。則警員於被告黃祥元吃飯、 喝水、上廁所時暫停錄音,本無不法;且因被告黃祥元於 警員詢問期間,有用餐、飲水及如廁等行為,自可能使被 告黃祥元警詢錄音與詢問時間有近1小時30分之差距。再 依本院前審勘驗被告黃祥元警詢錄音內容,警員蔡浚騰自 行詢問同時製作筆錄,繕打筆錄速度甚為緩慢,則警員蔡 浚騰自行於詢問後,因繕打速度不及,乃暫停錄音,致錄 音帶有多次停頓,亦屬當然之事。況警員蔡浚騰詢問語氣 溫和,並無強暴、脅迫、威脅被告黃祥元之事。被告黃祥 元辯護人以警詢錄音與詢問時間有近1小時30分差距,指 稱被告黃祥元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委無可採。又證人 即製作被告黃俊賢警詢筆錄警員涂錦榮於本院前審證稱: 黃俊賢喝水、上廁所時就未錄音等語,則被告黃俊賢警詢 錄音與筆錄詢問時間有近45分之差距,亦屬正常之事。況 被告黃俊賢警詢係連續錄音,並無不正常之中斷,且警員 製作筆錄過程中,語氣溫和,並無強暴、脅迫、威脅或刑 求之不當取供情事。被告黃俊賢辯護人以警詢錄音與筆錄
詢問時間差距45分鐘,指稱被告黃俊賢警詢筆錄不具證據 能力,殊無足採。
三、次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修正, 而依本件案發當時有效之95年5月30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 發。本案後述之通訊監察書,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有該署92年11月7日92年士檢安監字第367號通訊監察 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 275、276頁)。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 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 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 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自得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原審辯護人固 於原審爭執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嗣經原審於94 年6月15日勘驗部分監聽內容,勘驗結果勘驗之部分錄音帶 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有原審9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5頁),嗣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 原審表示不需要再勘驗其他錄音帶內容,且不爭執其他錄音 帶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56頁),於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監聽錄音非被告等人聲音一節為不可採(詳 後述),並未爭執監聽內容之真正,應認卷附監察譯文,有 證據能力。
四、又按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目的,在於 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
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 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 限。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 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 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 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俊賢辯護人以本件執行機關 於監聽結束後,有無通知受監聽人不明為由,主張通訊監察 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祥元於92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與共同被告李皓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業經 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 170頁),而本件被告黃祥元偵查中之供述尚難認有疲勞訊 問之情事,已如前述,另被告李皓及辯護人未能舉出被告黃 祥元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證人黃祥元於92年11月27日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皓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一)被告 黃祥元於原審辯稱:警詢及偵查初訊供稱幫李皓調取毒品賺 取差價,乃警察疲勞訊問後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於電話中 談及毒品內容,均係與友人亂聊所言,絕無販賣毒品情事。 另在住處扣得之吸食K他命筆管2枝、磨K他命卡片4張係先前 施用K他命所留下云云;於本院辯稱:在伊住處沒有搜到相 關毒品,監聽手機0000000000號並不是伊手機云云;(二) 被告李皓於原審辯稱:偵查初訊供稱在臺北市○○區○○路 434巷20弄30號5樓之1租屋處查扣之毒品等物,大多為綽號 「呼呼」之友人寄放,僅有少數供己施用而已等語,於本院 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只有吸食而已云云;(三)被告
黃俊賢於原審辯稱:未在電話中談及任何買賣毒品之事,平 日與李皓擺地攤賣衣服,乃就衣服、褲子之事聯絡,在車上 查扣之毒品,係先前施用所留下,非供販賣云云,於本院辯 稱:在李皓租屋處查扣之毒品非伊所有,伊沒有販賣毒品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祥元於警詢自白:K他命是我幫李皓向綽號「扁頭 」男子調貨,要賺錢時是以每次總貨量的價格加1千至2千 利潤,如果不是要賺錢則是拿1至2克作為報酬。每次向綽 號「扁頭」之人調K他命,都以50公克為基數,每公克600 元進價,再以每公克650元給李皓,大部分都是以K他命作 報酬;....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9頁、第56頁)。於92 年11月27日偵查中自白並供證:我應該算有販賣毒品。李 皓需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我,因我認識的人比較多,我會 為他聯絡其他的人,他們就直接送毒品去給李皓,李皓處 理好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賣毒品的人,我是幫 李皓拿K他命,從92年9、10月開始,我有賺差價,K他命 因我也有施用,所以李皓拿了多少,留一部分給我作為利 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6至169頁)。被告黃祥元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先由渠向第三人取得K他命,交由被告李皓 出售,迨被告李皓販出後,即將販毒所得款項交由被告黃 祥元,再由被告黃祥元轉交販賣毒品予渠等之人,且其可 以從中獲利,核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並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詳後述),被告黃祥 元上開所陳由其向第三人取得K他命,再由被告李皓出售 之自白及供證,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黃祥元自白之情 節,已屬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以自己營利 之意思而參與,自屬共同正犯,其所述「幫」被告李皓販 賣毒品云云,屬避重就輕,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二)被告黃俊賢於警詢自白供稱:在查獲的1年前至3、4個禮 拜前,我有幫黃祥元賣毒品,K他命一瓶大約賺100至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2、73頁);於偵查中自白:於經 警查獲1年前至4周前,我有幫黃祥元賣毒品,都是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錢櫃KTV、SOGO錢櫃KTV,賣K他 命一瓶我可以賺100至200元,我是先向黃祥元買來再拿去 賣,我事後有告訴他我拿去賣,我以為這樣就是幫他賣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163、164頁)。被告黃俊賢於警詢、自 白供稱與被告黃祥元共同販賣K他命,並有營利之意圖,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後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後述),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詳後述),被告黃
俊賢關於所陳與被告黃祥元共同販賣K他命,並有營利之 意圖之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黃俊賢所陳販賣時間是在 查獲的1年前至3、4個禮拜前云云,惟查,依卷附監察譯 文,被告黃俊賢於92年11間仍有與被告黃祥元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又其所稱賺取2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供佐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三)警員於92年11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71巷65 弄11號3樓被告黃祥元住處查獲扣得吸食K他命之筆管2枝 、磨K他命之卡片4張;又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40號 前由被告黃俊賢駕駛之CF-410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扣得 搖頭丸4 顆、搖頭丸膠囊4顆、K他命6瓶、K他命用空分裝 瓶7罐、分裝夾鍊袋1包;另在臺北市○○區○○路434巷 20弄30號5樓之1被告李皓租屋處查獲扣得搖頭丸534粒、 搖頭丸膠囊11顆、K他命1包、K他命1小包、K他命16罐, 及被告李皓所有供秤搖頭丸之電子磅秤1臺、K他命膠囊2 顆、供搗碎搖頭丸之搗藥器1組、K他命鼻管2支、供裝搖 頭丸之空膠囊1包、分裝袋2包、K他命分裝罐2包(瓶蓋各 1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押物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第三級毒品Ketami ne,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 092022947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08頁 至第212頁)。
(四)本件警局係對被告黃祥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 聽,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士檢安監察字第36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75頁),雖被告 黃祥元否認使用0000000000電話,然原審將監聽錄音帶檢 送法務部調查局與本人聲紋比對,經調查局人員以聆聽比 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與被告黃 祥元音質相同,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38頁),足證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黃祥元所使 用。又被告李皓及黃俊賢亦均否認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電話,然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李皓本 人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則為被告黃俊賢之父親 黃明堂,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22、23頁) ,且將監聽錄音帶送請鑑定,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電話使用人之音質,分別與被告李皓、黃俊賢相同 ,有同上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電話係分別為被告李皓及黃俊賢所使用。另辯護人 於本院復爭執上開鑑定特徵相似率70%,判定為『音質相 同』,惟兩者聲音出自同一人有疑義,經本院再次函詢法
務部調查局覆稱:「....二、本局聲紋鑑定原理及方法, 係以每個人的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 口腔、鼻,人、口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 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 腔調;而唇依照所發語音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 之共振峰),以美國廠商Kay所研發之Multi- speech 聲 紋儀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本案即係將送鑑 證物監聽錄音帶經過Multi-speech聲紋儀電腦分析後,請 被告黃祥元等4人覆誦待鑑證物監聽錄音帶中符合聲紋鑑 定條件之語句,再將兩者語句每個字、每個音一一比對, 統計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後,參照此對PSS Curve統計圖 (此統計圖乃經過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經過2年研究, 由密西根州立大學二萬五千個以上學生中,選出二百五十 位為實驗對象,而歸納出之研究結論。),若兩者語音特 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判定為『音質相同』,即兩者 聲音出自同一人;介於40%-70%間者,判定為『無法研判 』;低於40%以下者,判定為『音質不同』,即兩者聲音 非出自同一人。三、在學理與實務上,僅長期在同一環境 下生活年齡相近的兄弟間或姊妹間較有可能發生音質較相 近情形;否則,不會出現兩人以上均判定為『音質相同』 之情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4日調科參字 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被告三 人辯稱監聽錄音非渠等之聲音云云,均不可採。(五)本件監聽譯文中有「褲子」、「衣服」等對話用語,被告 三人辯稱係因平常販賣衣褲聯絡所為對話云云,並傳訊證 人曾偉哲、余佩貞於原審作證。惟證人曾偉哲於原審證稱 :伊跟李皓、余佩貞、黃俊賢每人出5千元;是伊拿錢給 余佩貞,李皓、黃俊賢是否有把錢拿給余佩貞伊不清楚; 主要是伊女友在批貨;伊跟伊女朋友是在東區○○○路、 忠孝東路擺攤,李皓、黃俊賢他們好像在林森北路那邊擺 ;合夥利潤是各算各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188-191 頁),而證人余佩貞則證稱:伊跟曾偉哲、李皓、阿賢各 出5、6千元擺地攤,李皓、阿賢擺在我們旁邊;李皓、阿 賢他們自己去拿貨,有時候會一起去,但他們都自己去比 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證人二人就擺攤 地點、何人批貨之情節並不相同,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 義;況本件監聽譯文中被告等於對話中係以「克」為交易 單位,顯非生活上一般之衣褲買賣用語,被告等所辯不可 採信,證人曾偉哲、余佩貞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三人 之認定。
(六)復查:
1、證人賴莉莉於原審證稱:92年11月間,伊使用的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有 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9頁)。於92 年11月11日6時21分58秒起賴莉莉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黃祥元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B(賴莉莉):喂,老大。A(黃祥元):嗯。 B:商量一件事情。A:嗯。B:可不可以賒1克。A: 不行。B:真的喔。A:對。B:那我把現金放在上面喔 。A:喔。好,你是怎麼樣?B:....A:你玩太兇到時 候怎麼跟你哥交代耶。B:就不要跟他說我跟你買就好了 啊。A:你自己解釋就好。B:OK」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281頁),依該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賴莉莉向被告黃祥 元購買1 公克K他命,原欲賒帳,被告黃祥元未表同意, 賴莉莉因而交付現金,被告黃祥元即販賣賴莉莉1公克K他 命。
2、92年11月17日零時59分23秒起賴莉莉使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被告黃祥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B(賴莉莉):那個我拿8個膠囊,然後到 時候回來再跟你算。A(黃祥元):好啊。B:因為他們 都沒有『衣服』了嘛。他們全部出完了啊。A:是喔。B :沒有跟他們要『衣服』啊。我就跟他們說沒有了啊。A 是喔。B:對啊。A:好,不然就多拿一點嘛。B:拿幾 顆?因為我只拿8顆。反正全帶去嘛回來剩多少我們再算 。A: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7頁),依該監聽譯文 內容所示,賴莉莉向被告黃祥元購買8顆K他命。而依賴莉 莉於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查卷一第281頁第1 通92年11月11日6時21分58秒)所示「老大、賒1公克」是 要買K他命,K他命是一個一個的,1公克是1顆,當時1個K 他命約幾百元,在舞廳就可以買到K他命」等語(見原審 卷第144頁),顯見賴莉莉向被告黃祥元購買8公克K他命 。
3、92年11月23日0時49分25秒被告黃祥元所使用之000000000 0撥打被告李皓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顯示: 「A(黃祥元,下同):褲子都沒了是不是?B(李皓, 下同):還有啊。A;我說沒動的。B:沒動沒有了啊。 因為伊凡買一克啊。A:嗯。B:原本那一包是含袋重是 7點8。A:7點8。B:對,然後原本那包有4克。A:嗯 。B:對,然後我給阿仁。A:7點8。B:那是含袋重。 A:嗯。B:對,然後扣掉袋重大概剩不到10克,依凡買
掉1克剩下的全部都洗掉給阿仁了。A:喔。B:然後6, 000塊在抽屜裡面。A:6千6是不是。B:應該6千7,因 為依凡有買1克。....B:沒有啊,我今天6,000塊丟進去 之後,我那100的沒有數啊,然後依凡說他要買1克,然後 應該丟700進去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0、321頁 )。足見綽號『依凡』(即賴莉莉)之人於92年11月23日 向被告李皓以1克700元之價錢購買K他命,被告黃祥元、 李皓並於事後進行對帳(見偵查卷一第321頁)。被告李 皓、黃祥元係以每公克700元販賣賴莉莉K他命,則上揭92 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7日賴莉莉購買1公克、8公克之K 他命,被告黃祥元、李皓自應得款700元、5600元。 4、又92年11月11日23時6分13秒:被告黃祥元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皓所有之0000000000 號之通聯 譯文顯示:「A:那邊有一萬多是不是?B:我的部分是 8,350加上上禮拜的3千1共是11,350。A:11,350。.... A:那不就1萬4仟多。你叫阿賢聽一下。B:喂。A:你 在幹嘛?B:我在等斌一下出去送貨,我等一下也要出去 送貨啊。A:是喔。B:嗯。你直接說。A:那邊的所有 帳你幫我收一收,拿過來我這邊我要把錢湊成19,500,我 現在還給扁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4頁)。依 上開內容,被告黃祥元、李皓販賣K他命之價金,被告黃 祥元與被告李皓乃合併共同會帳,會帳當時被告黃俊賢在 場,並由被告黃祥元當場指示被告黃俊賢將所有的帳收齊 交付予黃祥元,是被告黃俊賢就販賣K他命與賴莉莉部分 ,應認與被告李皓、黃祥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又於92年11月23日5時0分31秒被告黃祥元所使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語被告黃俊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通話譯文顯示:「A:你在公司嗎?B:對。A:我跟你 講,阿豐你不用去找他了,我不要去了。B:好。A:然 後你跟冰箱講,明天晚上去跟阿豐收1千塊回來。B:好 。A:你要睡覺對不對?B:對。A:你要跟他講喔。B :好。A:然後幫我收回回來的時候幫我放公司。B:先 放公司。A:對。B:好。A:然後我們自己要拿是6 百 5。B:好。A:因為我應該是將近6百吧。B:OK。A :不是5百7就是6百。B:好。A:然後冰箱會自己去處 理,反正你回去給他秤完之後,褲子找他就對了,因為少 他要負責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9頁),依 上開通訊譯文可知,被告黃祥元告訴被告黃俊賢自行購入 「褲子」價格為570或600元等語,而證人賴莉莉以每公克 700元購買,顯見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褲子」即K他命
有賺差價營利。
6、雖賴莉莉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三人,我們是朋友關係 。92年11月間,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92年11月間與被告三人聯絡過,記得黃祥元的 電話是0928 ,黃俊賢的電話好像有0911,其他的我忘了。我之前有在 搖頭,因使用搖頭丸勒戒過,勒戒過後就很少用搖頭丸, 只有用過2、3次。搖頭丸是在舞廳向他人買的。通訊監察 譯文中的衣服就是搖頭丸,而搖頭丸一般都是藥丸。有在 搖頭的人都知道說衣服是搖頭丸。我將黃祥元的聯絡電話 0000000000 存在手機裡(當庭察看手機後稱)我只有在 林森北路、錦州街的舞廳跳舞,在該處向他人買搖頭丸, 1顆3、500元左右,不認識的就比較貴。我知道李皓、黃 俊賢他們都住在泰山。我都稱呼黃祥元為「凱文」(英文 )、稱呼黃俊賢為「阿賢」,而李皓則為「阿牛」。我與 被告三人是同時認識,是因為跳舞認識的等語。於本院仍 證稱:沒有向黃祥元或李皓買過K他命等語。然00000000 00號電話既係被告黃祥元使用;而0000000000號電話則係 賴莉莉所使用,上開監聽譯文記載被告黃祥元販賣賴莉莉 K他命之事,自屬真實。證人賴莉莉於原審及本院所稱, 要屬迴護被告三人之詞,不足憑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