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9年度,20號
TPHM,99,選上訴,20,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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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德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
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德係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緣 民國98年度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於98年11 月2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附近崎頂一帶舉辦選舉掃街、 造勢活動,被告黃銘德為使不知情之蘇文生得以順利當選, 竟為下列之賄選行為:㈠、被告黃銘德於活動前某不詳時間 得知該活動消息後,先後透過於98年11月24日、在大溪鎮仁 文里集會所內舉辦之「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 」場合中廣播宣傳、當面請託、電話邀約等方式,動員仁文 里里民前往參加。被告黃銘德為求能順利動員並使參加民眾 支持蘇文生當選,乃自行出資約新台幣(下同)3萬5仟元, 並事先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500元,於98年11月25日活動過 程中,由被告黃銘德事先準備小張便條紙數張,發送與會里 民,指示在場之仁文里里民以簽寫姓名之方式表示報到參加 ,復於活動結束後翌(26)日,由被告黃銘德親自發送,及 透過不知情之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 等人協助轉交之方式,發放與具有投票權之黃楊梅雲、魏坤 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陳富夫、侯 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及其他參加仁文里里民每人 500元之賄賂現金,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及 林玉霞等5人亦各自取得500元之賄賂現金,其中里民黃楊梅 雲並取得蘇文生競選文宣面紙數包,藉此使參加之仁文里里 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與蘇文生。㈡、被告黃銘德於 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仁文里里民楊范月娥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街28巷1弄6號住處內,發給楊范月娥500元 及蘇文生競選文宣1紙,以此方式暗示此係請託投票支持候



選人蘇文生之賄款,示意楊范月娥趕快收起來,楊范月娥亦 知悉此為請託投票支持蘇文生之賄賂,仍未為拒絕之意而予 以收受,因指被告黃銘德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指被告黃銘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楊梅雲、吳瑞菊、林玉霞、魏 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劉阿 來、廖學順林金石邱創榮范素珍、張丹姬、林如樺、 侯劉梅英、侯威、黃阿富陳富夫李陳美英陳國斌、徐 金樓、陳金鳳、楊范月娥、98年11月25日蘇文生黃銘德舉 辦選舉掃街及造勢活動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扣案之楊范月娥黃楊梅雲、魏坤 勝、李紅棗、鄧秀吟、柯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斌、徐金樓、范素珍陳富夫、侯 威、李陳美英、張丹姬、林如樺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 、侯劉梅英、林玉霞分別提出投票受賄不法所得各500元(共 計12,000元)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德堅決否 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 :我雖是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有於98年11月25日桃園 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之造勢活動前,即98年11 月24日動員參加該造勢活動,但我發放500元給參加造勢活 動的人,是給他們勞務對價,並不是賄選,也沒有以有投票 權人為限,動員是要製造人氣,原先的規劃是預計造勢活動 當天大家都要穿著背心,拿著旗子、戴帽子,沿著崎頂地區



○○○路,結果看到車流量很頻繁,顧慮到大家的安全,我 馬上調整我的作法,由少部份的人發面紙,其他的人喊著「 蘇文生當選」,我們原來就只有拿面紙,因為文宣面積太大 ,所以沒有拿;之所以於造勢活動當日發放便條紙是為確認 參加之人,以便發放工資,並無影響里民投票意向之主觀心 態;我於98年12月3日晚上去找楊范月娥,是因為她先生很 緊張地跟我說他們被警局叫去問為何收500元,我才去了解 狀況,不是串供等語。
四、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第99條 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 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 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 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 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 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 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 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 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同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 現行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 賄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始克相當;且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 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查在選舉期間,某特定候選人之支 持者,其出錢僱請他人分發傳單或參與造勢等,茍目的係為 助長特定候選人之聲勢,因非在約使受僱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則其支付之財物應認係僱請他人服勞務之對 價,實難認該支持者有行賄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94年臺上 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銘德係桃園縣大溪鎮仁文里里長,因支持桃園縣大溪 鎮第16屆鎮長候選人蘇文生,乃於98年11月24日在大溪鎮仁 文里集會所內舉辦之「大溪鎮鎮長候選人蘇文生政見說明會 」場合中以廣播宣傳、當面請託、電話邀約等方式,動員仁 文里里民前往參加蘇文生於98年11月2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仁 文里附近崎頂一帶舉辦選舉掃街、造勢活動,並事先準備小 張便條紙,讓到場參加之人簽寫姓名憑以發放每人500元, 嗣被告於該造勢活動結束後,即親自或透過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候劉梅英、林玉霞、王美慧等人協助轉交之方式 ,各發放500元予黃楊梅雲、魏坤勝、李紅棗、鄧秀吟、柯 月琴、蘇王春美、李美玲、廖學順林金石、劉阿來、陳國 斌、徐金樓、范素珍陳富夫、侯威、李陳美英、張丹姬、 林如樺吳瑞菊邱創榮黃阿富、侯劉梅英、林玉霞等人 ,並於98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仁文里里民楊范月娥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28巷1弄6號住處內,交予楊范月娥 500元等情,為被告黃銘德所不爭執,且迭經證人李紅棗、 黃楊梅雲、徐金樓、陳富夫、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 創榮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英珠、蔡黃珍於原審審 理時;證人李美玲、蘇王春美魏坤勝、林金石、劉阿來、 柯月琴、鄧秀吟、張丹姬、林如樺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人林玉霞、吳瑞菊李陳美英陳國斌黃阿富范素珍、侯劉梅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美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學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98年11月25日蘇文生黃銘德舉辦選舉掃街及造勢活動 之監視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㈢、而依①證人林玉霞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銘 德是透過1鄰的鄰長邱創榮交給我2張500元現金,邱創榮當 時表示這是黃銘德發給伊及陳國斌當天參加掃街拜票的工資 ,並沒有說要把票投給蘇文生,我有把其中500元轉交給陳 國斌,我認為這是黃銘德發給的工資等語(見選偵27號卷㈢ 第6頁至第7頁、選偵27號卷㈠第131頁、本院卷第91頁正、 反面);②證人李美玲於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銘德 表示那500元是發文宣的茶水錢,給該500元時,並沒有要求 鎮長選舉票一定要投給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第9頁正、反 面、原審卷㈠第72頁、第73頁);③證人吳瑞菊於調查站、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500元時,說500元是我們 參加掃街辛苦了,要給我們喝茶,並沒有要我一定要把票投 給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13頁、選偵27號卷㈠第122頁 、本院卷第89頁);④證人蘇王春美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這500元是我們陪蘇文生去掃街拜票分 單子的錢,被告交給我500元時,並沒有要我支持蘇文生( 見選偵27號卷㈢第15頁、選偵27號卷㈠第172頁、第173頁、 原審卷㈠第133頁正、反面、第135頁反面);⑤證人魏坤勝 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500元是我協 助掃街、發文宣的錢,被告拿錢來時,並沒有附上蘇文生的 文宣,也沒有要求我要支持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18頁 、第19頁、選偵27號卷㈠第140頁、原審卷㈠第125頁正、反 面);⑥證人李紅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我50 0元時有告知該500元是掃街、發文宣和面紙的走路工錢,當 時並沒有交給我其他東西(見選偵27號卷㈢第22頁、選偵27 號卷㈠第151頁);⑦證人黃楊梅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拿500元給我時,有告知該500元是伊幫忙掃街、發放 文宣及面紙的走路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27頁、選偵27號 卷㈠第第113頁);⑧證人林金石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500元是因我替蘇文生發放文宣的工資,並非向 我賄選買票款(見選偵27號卷㈢第33頁、選偵27號卷㈠第21 3頁、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第180頁);⑨證人劉阿來於 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500元是感謝我 辛苦幫蘇文生助選、發放文宣品(見選偵27號卷㈢第35頁、 選偵27號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第164頁 );⑩證人柯月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500 元時,跟我說昨天我們昨天辛苦了,500元是我們走路發宣 傳單的酬勞(見選偵27號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㈠第70頁至 第71頁);⑪證人鄧秀吟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給我500元時,向我表示昨天大家都辛苦了,500元給



我吃涼的,算我的工資,不是買票的錢,當時並沒有再附上 蘇文生的文宣,也沒有再說要求支持蘇文生,何況我本來就 是支持蘇文生的(見選偵27號卷㈢第40頁、第41頁、選偵27 號卷㈠第159頁、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⑫證人李陳 美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託侯劉梅英 拿500元給我,侯劉梅英拿給我時,有說500元是被告給我作 為幫忙蘇文生掃街拜票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43頁正、 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98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⑬證人 徐金樓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及太太范素珍各50 0元,是要給我們參加造勢活動的費用,當時沒有拿蘇文生 的文宣給我們(見選偵27號卷㈢第45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㈡ 第114頁);⑭證人陳國斌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500元是林玉霞轉交給我,當時她說這是被告給我的工 資,沒有其他文宣(見選偵27號卷㈢第48頁正、反面、選偵 27號卷㈡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⑮證人陳富 夫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我500元時,沒有附上 蘇文生的文宣品,被告跟我說這500元是工資(見選偵27號 卷㈢第51頁反面、第52頁、選偵27號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 ;⑯證人黃阿富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 不是買票錢,而是我幫忙去掃街、拜票而給我的工錢(見選 偵27號卷㈢第54頁正、反面、選偵27號卷㈡第80頁、本院卷 第93頁);⑰證人范素珍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500元是參加造勢的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57頁反面、選 偵27號卷㈡第32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⑱證人張丹姬於 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500元是我幫忙掃街、拜 票及散發文宣、面紙才給我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㈢第59頁 至第60頁、選偵27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㈠第185 頁正、反面);⑲證人侯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交 給我1000元(含侯威妻侯劉梅英)時,僅告知500元是工資 ,並沒有說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 64 頁反面至第65頁、選偵27號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⑳ 證人侯劉梅英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是 幫忙蘇文生遊行發放傳單的錢,不是買票的錢,拿錢時並沒 有附上蘇文生的文宣(見選偵27號卷㈢第68頁至第69頁、選 偵27 號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㉑證人林如樺 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500元是被告感謝我參 加掃街,很辛苦,不是買票的錢,是勞務對價,被告在拿這 500元給我時,並沒有要我把票投給何人(見選偵27號卷㈢ 第72頁至第73頁、選偵27號卷㈡第51頁、原審卷㈠第166頁 反面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㉒證人廖學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500元是參加造勢活動的工錢(見選偵 27號卷㈠第206頁、本院卷第94頁);㉓證人邱創榮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500元時,有說這500元是掃街造 勢走路的工錢(見選偵27號卷㈠第253頁、本院卷第90頁) ;㉔證人蔡黃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500元是因為我 們辛苦了,所以給我們喝涼水的(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 ;㉕證人楊英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0元是我們去走路、 發面紙,被告才給我買水的(見原審卷㈡第84頁)等語,可 知上開收取500元之人均有付出參加造勢活動之勞務,且渠 等於收受該500元時,亦均認該500元係作為渠等參加前揭造 勢活動之對價。
㈣、又下列具有98年度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舉投票權,但 未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並未收到上開500元一節,亦據 ①證人呂淑華、陳徐錦妹(即陳國斌之妻)、高龔錦淑、楊 李阿雪陳江阿淑、陳金鳳、曾美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 選偵27號卷㈢第30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㈠第235頁;選偵27 號卷㈢第75頁、選偵27號卷㈠第249頁至第250頁;選偵27號 卷㈢第77頁反面、選偵27號卷㈠第228頁;選偵27號卷㈢第 79頁至第80頁、選偵27號卷㈠第222頁;選偵27號卷㈢第82 頁反面至第83頁、選偵27號卷㈠第243頁;選偵27號卷㈢第 87頁、選偵27號卷㈡第122頁;選偵27號卷㈢第89頁、選偵 27號卷㈡第141頁);證人鄭張桃花於調查站(見選偵27號 卷㈢62頁)證述甚明。再參以前揭有參加造勢活動並領得50 0元之蔡黃珍、楊英珠就98年度桃園縣大溪鎮第16屆鎮長選 舉,並無投票權,亦經證人蔡黃珍、楊英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82頁反面),衡以被告係桃 園縣大溪鎮仁文里之里長,對於里內設籍之人理應相當清楚 ,就證人蔡黃珍、楊英珠未設籍該里自知之甚明,苟被告係 出於投票行賄之意而交付上開500元,勢無交予蔡黃珍、楊 英珠之理。益徵被告上開500元係發放予參加前揭造勢活動 之人。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候選人或樁腳如欲行賄,多 係依照各戶有投票權之人口數計算賄款後一併發給。然本件 依證人吳瑞菊邱創榮、林玉霞、陳國斌黃阿富廖學順 、侯劉梅英李陳美英范素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知渠 等家戶內有該次鎮長投票選舉權人並非僅渠等參加前揭造勢 活動領得500元之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 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苟被告意在投票行賄,衡情, 亦應依照各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支付款項,而非僅發放予 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




㈤、綜上,被告在上開鎮長選舉期間,係候選人蘇文生之支持者 ,其既係就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發放500元,且該等參加 造勢活動之人亦均認該500元係渠等參加造勢活動之勞務對 價,而其中並包括有不具投票權之蔡黃珍、楊英珠,依前開 說明,被告交付上開500元予參與前揭造勢活動之人,是否 即有以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㈥、證人李美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交給我500元時,有請我 們繼續支持蘇文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證人劉 阿來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拿給我500元時,有要我 繼續支持及幫忙蘇文生競選大溪鎮長,一直到選舉完畢等語 (見選偵27號卷㈢第35頁);證人柯月琴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拿給我500元時,有說我們辛苦了,還說要我把票支持蘇 文生(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然按於民主社會中,人民 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 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 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 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 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開500元尚難認係被告以投票行賄之意交付,已如前 述,是被告在交付500元予證人李美玲、劉阿來、柯月琴時 ,雖有請渠等「支持蘇文生」,而有為蘇文生助選行為,惟 仍無從憑為非屬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於情理範圍內之拜票 ,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就渠等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圖。另證人黃楊梅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 告拿給伊500元時,有拿幾包蘇文生競選用面紙給伊,謝謝 伊幫忙發面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然依前開證 人黃楊梅雲所述,被告拿面紙給證人黃楊梅雲時,也只是謝 謝伊幫忙發面紙,並沒有以之約定證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是該面紙之贈與,亦不足推認係被告要求證人黃楊梅雲投 票予蘇文生之對價,尚不足據此即指被告有行賄投票犯行。㈦、又證人范素珍雖於偵查中證稱:王美慧轉交500元時,沒有 說什麼,所以我一頭霧水(見選偵27號卷㈡第33頁),且證 人王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告訴范素珍錢是做什 麼用的,因為被告只叫伊轉交,沒有跟伊說是什麼用途(見 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證人即范素珍之夫徐金樓自始即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造勢活動當天早上,黃銘德到 我家裡通知我及我太太參加下午的掃街活動,每人可得到走 路工費用500元,後來隔天我太太告知我已領到1000元,但



並沒有拿給我蘇文生的文宣品」、「……後來隔天,我太太 (即范素珍)到菜市場買菜回家後,告知我她已領到我們2 人的走路工費用各500元,……」等語在卷(見選偵27號卷 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在證人徐金樓、范素珍 參加前揭掃街造勢活動前,即已告知參加該造勢活動各可領 取500元走路工費用,且范素珍於領得該1000元時,即已知 悉該款項係走路工費用,否則該500元既係范素珍王美慧 處取得後再告知證人徐金樓,范素珍苟不知該500元之用途 ,徐金樓自不可能知悉,況證人范素珍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我先生徐金樓都有收到500元,王美慧拿這100 0元給我時,有說是參加造勢活動的走路工費用等語(見選 偵27號卷㈢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徐 金樓前揭調查站之證詞相符,而證人王美慧雖為前揭證詞, 惟其未曾經調查站、相察官及原審傳喚,迨本院傳喚時已距 案發時間逾1年之久,能否詳細記憶已非無疑,此亦據其自 承:或許是時間久了,我忘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9頁) ,可徵證人范素珍王美慧前開不知該500元用途之證詞, 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范素珍固另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王美慧交付上開500元時,有特別要求98年12月 5日投票時大溪鎮長選舉一定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 見選偵27號卷㈢第57頁反面),惟觀諸該問答之全文為:「 (王美慧交付你前述500元現金之後有無特別要求98年12月 5日投票時大溪鎮長選舉一定要將選票投給候選人蘇文生? )有的,遊行結束返回競選總部後,我們在現場吃炒米粉時 ,黃銘德有向在場人表示在投票選舉時,一定要將選票投給 候選人蘇文生」(見選偵27號卷㈢第57頁反面),王美慧顯 非在交付500元予范素珍時,要求證人范素珍一定要投給蘇 文生,再參以於民主社會中,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在選舉 期間發言懇託他人支持該候選人,而為該候選人助選行為, 尚屬候選人之樁腳或支持者於情理範圍內之拜票,已如前述 ,是被告縱有利用大家造勢歸來群聚時刻為自己所支持之候 選人拜票,亦難遽指被告此拜票行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㈧、而證人蔡黃珍證稱:「(何時黃銘德問你要不要去參加蘇文 生的造勢活動?)造勢活動的前一天傍晚,他騎車經過我家 ,問我要不要去參加造勢活動」、「(前一天的傍晚,黃銘 德找你去的時候,他是否有跟你說如果有去參加會拿500元 給你?)有,他有跟我說,我想說我老人家沒有什麼事,所 以我就去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反面),及證人楊英 珠所述:「(你何時知道可以拿到500元?)造勢活動那天



早上我碰到黃銘德,他邀我去參加造勢活動的時候就有跟我 說有500元的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固與被 告於原審時辯稱伊是造勢當日到場前幾分鐘才告知有500元 工資不符,惟依證人蔡黃珍、楊英珠前開所述,益證該500 元確係工資(去參加造勢活動就有500元可拿,反之,沒有 參加,就沒有500元可拿,如該500元係賄款,自不可能以有 無參加造勢活動為區別)。又縱被告未於事前告知參加前揭 造勢之人有500元工資,惟其動員參加前揭造勢活動,目的 無非是要助長候選人蘇文生聲勢,而其既願於事後對於該等 參加造勢活動之人發放500元,且各該參加者亦以工資或報 酬或勞務對價等予以收受,則雙方對於此等勞務對價即成立 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與證人蔡黃珍、楊英珠所述不符 ,亦難認被告即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另證人楊英珠固又 證稱:被告並未要伊找親朋好友一起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9頁反面),而造勢活動之目的雖在衝人氣、場面等,惟 本件係就有參加前揭造勢活動始可領得500元工資,已如前 述,是被告就此必有一定預算,自有控制人數必要,要無單 為衝人氣、場面而任由他人廣邀親朋好友參加,是被告縱如 證人楊英珠前開所述,亦無違何情理,此尚不足憑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至依證人施海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回 到總部時,是直接解散,還是還有作其他的事?)我跟我朋 友(指彭宛瑤)是直接走,因為我們還要去上班。(你們當 天下午參加完造勢活動之後,你是跟彭宛瑤一起離開的?) 是的。(你是否知道彭宛瑤有無拿到跟你相同的500元?) 有。(你是否知道她在什麼場合、什麼時間拿到500元?) 不清楚。(你怎麼知道她有拿到500元?)她有跟我講」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2反面、93、94及其反面頁);證人彭宛 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結束的時候是在哪裡解散的?) 一樣的地方,樣在競選總部那邊。(解散的時候,你們是直 接就走了,還是還有留在那邊作什麼事情?)吃一下米粉就 走了。(施海林有無吃米粉?)我有,但是他有沒有吃我忘 記了。(施海琳要不要上班?)我不知道,因為那天我先走 了,已經5點半。(這500元你是如何拿到的?)那時候我吃 完,我就急著去上班,是之後施海琳拿給我的。(你那天是 上夜班?)是的。(所以因為你上夜班,白天不用上班,施 海琳是在家裡做加工,所以你到大溪來找她?)是的。(意 思說你騎車離開的一剎那,施海琳還在競選總部那邊?)是 的。(你剛剛講說500元是施海琳在隔幾天之後交給你的, 這個部分是否確定?)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反面 、103、105反面至107頁),渠等固就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



過程及領取上開500元等所述有部分出入,致渠等有無參與 前揭造勢活動,非無可疑,惟縱渠等所述不足採信,亦僅屬 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施海琳於原審審理時所 述:「(你是否有98年大溪鎮鎮長的投票權?)沒有」、「 (為什麼沒有投票權?)因為我的戶籍在八德」、「(你在 98年12月底的時候幾歲?)19歲」、「(依照你的年齡你也 沒有投票權?)沒有」(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證人彭 宛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妳現在住的地址?)桃園縣八 德市○○路○段685巷113號」、「(妳的戶籍地址是否是這 個地方?)是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85巷115號」、「( 依照你設籍的地方你應該沒有98年大溪鎮長的投票權?)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足徵證人施海琳、彭宛 瑤就該次鎮長選舉均係無投票權人,被告實無交付500元與 渠等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理。是證人施海琳、彭宛瑤前 揭所述,雖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以之遽認被告 所辯不可採信而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㈨、至證人劉阿來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如樺、 張丹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參加前揭造勢活動當日有 下雨(見選偵27號卷㈢第3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60頁、 選偵27號卷㈡第51頁、第42頁、原審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㈡ 第33頁、第64頁反面、第165頁至第167頁),固與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99年3月26日中象參字第0990003539號函所載:98 年11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天氣狀況為多雲時晴,無降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28頁)不符,惟當時適值鎮長選 舉期間,造勢、發放文宣等活動非少,證人劉阿來、林如樺 、張丹姬在此期間為候選人蘇文生助選,均非僅參加前揭造 勢活動而已,業據證人劉阿來於調查站證稱:我個人支持蘇 文生競選大溪鎮長,所以我有為他從事助選活動及幫忙發送 文宣品(見選偵27號卷㈢第34頁);證人林如樺證稱:「( 你參加蘇文生的選舉活動不止一次?)我有幫忙去發文宣」 、「(距離所謂的黃銘德事後有拿500元給你的這次活動多 久?)距離發文宣大概有兩、三禮拜」「(之前那次發文宣 是誰請你去的?)鎮長夫人,之前我去那邊簽名的時候,鎮 長夫人問我說我有沒有空,請我一起去幫忙發文宣」(見原 審卷㈠第171頁);證人張丹姬證稱:「(98年三合一選舉 大溪鎮長選舉部分你有無為特定候選人輔選及擔任輔選幹部 ?)我沒有擔任特定候選人的輔選幹部,但有替鎮長候選人 蘇文生散發競選文宣並拉票」、「我曾參加過蘇文生其他的 掃街造勢活動,但當時沒有收到500元」(以上見選偵27號 卷㈢第58頁反面、第60頁)、「(你在98年大溪鎮長選舉期



間,除了參加這場掃街、拜票的造勢活動之外,是否還有其 他幫忙助選活動?)還有一次幫忙發文宣,是跟鎮長的太太 一起去的」、「(你剛剛有提到有一次跟鎮長夫人一起去發 文宣,你是否記得這次發文宣是在造勢活動之前還是之後? )之前」、「(是否還有印象之前大概隔多久?)應該是一 個禮拜」、「(那天天氣如何?)下雨、很冷」(見原審卷 ㈠第184頁、第187頁)等語甚明,是證人劉阿來、林如樺、 張丹姬前揭有下雨之陳述,非無可能係誤植參加其他活動之 天氣,且被告縱於交付上開500元時,有對劉阿來、林如樺 、張丹姬等人表示因下雨,渠等參加造勢活動很辛苦,所以 交予500元等語,然此亦不能完全排除其係趁發放上開500元 時當面慰勞各該證人先前參與蘇文生其他活動遭遇下雨之辛 苦,況證人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其餘所述,均與其他證 人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劉阿來、林如樺、張丹姬此關於 天氣之錯誤陳述,即謂渠等並未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並即認 渠等收受該500元係出於被告投票行賄犯行。㈩、關於被告行賄楊范月娥部分:
⒈證人楊范月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伊並未參加前揭 造勢活動,但被告有給伊500元及蘇文生文宣(見選偵62號 卷第18頁至第24頁、選偵27號卷㈡第21頁至第59頁),惟參 諸前揭各該證人所述,除證人楊范月娥外,其餘證人中,有 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始有領得500元,未參加該活動者, 即未領得500元,何以被告獨就證人楊范月娥部分不需參加 前揭造勢活動,即可領得500元,自非無疑。又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候選人或樁腳如欲行賄,多係依照各戶有投票權 之人口數計算賄款後一併發給,已如前述,苟被告意在以該 500元與楊范月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則楊范月娥家中包 括其本人、夫楊兆標、女兒、女婿共4人在該次鎮長選舉均 有投票權,已據證人楊兆標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陳證在卷(見 選偵62號卷第32頁、選偵27號卷㈠第38頁),被告要無僅賄 選楊范月娥1人,而不連同其餘3票一起賄選之理,是被告交 付上開500元予證人楊范月娥尚難認係出於為約定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況證人楊范月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有參加 前揭造勢活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反面至第149頁 、原審卷㈡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並經證人蘇王春美魏坤勝於原審審理時就此分別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反面、第134頁正、反面、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24頁反 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0頁),顯屬非虛。被告 雖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是很肯定楊范月娥有去造勢(見選偵 27號卷㈠第8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在前揭造勢活



動中看到楊范月娥(見原審卷㈡第164頁),然被告係對有 參加前揭造勢活動之人發放500元,且楊范月娥有參與前揭 造勢活動,均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偵查中已不確定楊范 月娥有無參加該造勢活動及被告自承未在造勢活動中見到楊 范月娥,亦不足憑為被告發放500元予楊范月娥即係賄選。 另證人楊范月娥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21分、98年12月4日 上午11時27分許之偵查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楊范月 娥並無不舒服、很冷等情形,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且 證人即調查站人員魯志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楊范月 娥於接受詢問時,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其中文能力聽說都 很流利,有表示希望儘快完成筆錄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 8頁至第159頁反面),雖可徵證人楊范月娥證稱伊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是因身體不舒服、很冷,才表示並未參加前揭 造勢活動,即領得被告交付之500元云云,不足採取,惟縱 如此,尚不得因此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全數不可採, 並憑為證人楊范月娥前揭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詞可採之依據。 ⒉至依①證人蘇王春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今天一起來作 證的楊范月娥,那天她是否有去參加?)她有去,我在那裡 我有看到她。(你帶阿狗過去競選總部的時候,是否有跟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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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