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斌雄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中
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8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
8316號、第20247號、97年度偵字第212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聲請再審者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始得准許。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精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授信案 擔保品所為之鑑定書(下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鑑定),其情 形為: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系爭授信 案擔保品之使用分區為公園預定地,然受判決人卻指示承辦 人員蔡篤坤、劉俊顯再行鑑價,並建議以鄰近工業用地之價 格作為鑑價之參考,以配合借戶之申貸金額云云。可見原確 定判決係先基於公園預定地之估價方式,僅能以所謂「公告 地價加四成」之方式鑑估之立場,而認被告建議參考鄰近工 業用地價格即屬違法鑑估,故應成立背信。
②惟原確定判決所謂「公園預定地依銀行鑑價作業慣例,應以 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單價鑑估」之結論,根本未說明係基於如 何之鑑價規範,或花蓮企銀授信手冊何一規定而來,已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嫌,且不動產之鑑價事涉專業,甚至為此訂有 「不動產估價師法」,其中明定須經過國家考試及格方能從 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條及第14條參照), 故專業估價師之估價報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③系爭授信案擔保品前於拍賣程序中,經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委託精算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進行 鑑估,該鑑定報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隨同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20392號卷調取供參,故自屬判 決前已提出之證物。
④依據上開鑑定書第8頁「柒、鑑價師結語」部份所載,該報
告之估價方式係採用參考標的附近不動產成交價額之市場比 較法以及成本分析法,而標的物價格之決定,亦係參考鄰近 地區之不動產買賣、待售、待購與租金使用效益等資料再予 以修正推定而成,可見公園預定地並非僅能採取所謂「公告 地價加四成」之鑑估方式,參考附近成交價格而據以推算正 確價值,亦為不動產估價師於土地鑑價時所得採納之方式, 從而受判決人縱曾建議承辦人員參考鄰近工業用地價格估價 ,亦與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採取之估價方法無違,自難謂此 一建議有何背信之處。
⑤況上開鑑定書就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鑑估結果,土地部份評 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87,725元,與系爭授信案承辦人員劉俊 顯所評估之每平方公尺90,750元相近,建物部份總價更評估 為新台幣(下同)1531萬5642元,更高於劉俊顯所評估之79 0萬元,可見被告並無指示違法高估系爭授信案擔保品。又 該擔保品於借款後,曾因徵收約30%面積之土地及建物,花 蓮企銀亦受領補償金額約6682萬元,然其剩餘部份價值依上 開鑑定書之結論,仍有2億5059萬4092元,二者相加即有3億 1741萬餘元,顯然高於本件授信案之貸款金額1億9800萬元 ,故依此鑑定書所載內容,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價值絕對足 以擔保借款,故受判決人又何來背信犯行?
⑥從而,依據此一鑑定書之內容,顯足以證明受判決人並無指 示違法高估擔保品之背信犯行,此節並經受判決人及辯護律 師於審理時一再強調,然原確定判決卻仍置若罔聞,於判決 書內亦未記載其就此鑑定報告如何取捨之結論,實屬就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確定漏未審酌證人林鈞銘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於台 北地方法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言(下稱證人林鈞銘之證言), 其情形為:
①原確定判決另認定受判決人係與時任花蓮企銀總經理之曾忍 有犯意聯絡,而於86年8月7日下午14時許,列席花蓮企銀第 7屆第55次董事會就本案實質審查時,未予揭露系爭授信案 擔保品係公園預定地一事,致生損害於花蓮企銀云云。 ②然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 性質既屬身分犯,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為前 提,如不具備此權限,自難以其單純之不作為成立背信罪。 ③依證人林鈞銘(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7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所稱:「辯護人莊秀銘律
師問:就本件裕高公司貸款案,你認為是下面的專業人員欺 騙董事會還是你們疏忽了?證人林鈞銘答:我想談不上欺騙 董事會,是否他們有疏忽,要問他們才清楚,我們董事會也 有疏忽。辯護人莊秀銘律師問:魏斌雄、蔡錦褔等他們是以 什麼身分參加董事會?證人林鈞銘答:列席人員,列席人員 沒有表決權、發言權,但是有時候董事會會徵詢他們的意見 ,或者他們列席是有事情要跟董事會報告。」
④據上開證人所述,受判決人於列席董事會時,並無表決權、 發言權,且本件授信案額度係董事會審查權限,董事會亦有 實質審查一節,更係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於董事會審查時 ,系爭授信案擔保品之性質為何之審查責任應於花蓮企銀董 事會,受判決人並無就此主動提出說明之權限,則受判決人 既無處理事務之權限,顯然不合於前述「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要件,自應諭知無罪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 證言,亦未說明受判決人有主動說明揭露義務之依據何在, 其判決自難謂適法云云。
三、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不具備此項「嶄新性」 或「顯然性」之要件者,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授信案擔保品鑑定之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斟酌並於 原確定判決論述如下:
①裕高公司分別以購地、營運週轉為由,同時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向花蓮企銀提出授信申請書,擬申貸三筆各一億九千 八百萬元、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其 中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申貸部分,並檢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六日裕高公司向嘉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陳國銓之 子陳滿帆之岳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 一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三七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 建號為二00六二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十一號)總價金三億四千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以 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之標的物。
②而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工都 字第00000000號公告:「擬(修)訂關渡平原特定 專用區○○○路以南、洲美堤防以西、關渡堤防以北部份)
主要計畫案」變更工業區為公園預定地,經花蓮企銀三重分 行徵信人員即被告劉俊顯就上開擔保品土地,依北投區○○ 路旁工業用地近年標得售價每坪三十萬元,建物部分以每坪 三萬六千元,推估上開擔保品(含土地、建物)市價總值約 為三億五千八百十六萬四千元,並檢具所製作、調閱或徵提 之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 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於報告內詳細揭露記載上開抵押物 係於七十九年元月間由政府暫定為關渡平原公園預定地)、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 及裕高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填具 授信批覆書,再轉分行授信人員即被告羅偉榮辦理初簽程序 ,再層轉分行襄理即被告劉寧成、分行經理即被告蔡篤坤依 序核章後報總行授信部門審查處,經該處副主任即被告林永 福、主任即被告徐家興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核 章,並轉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開會審議,由委員魏斌雄、總經理曾忍、協理兼法 務室主任呂浩典、協理施灯義、副理黃志光、審查處主任徐 家興開會審查。
③嗣經董事會於同年月七日召開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由 被告魏斌雄於上開董事會開會時列席,董事曾忍於董事會進 行時報告,由在場之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將利率優惠期間 由原擬訂之一年改為三個月),花蓮企銀旋於同年月八日與 裕高公司辦理簽約撥貸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事宜,惟上開擔保 土地、建物早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億一 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完竣(抵押權人為花蓮企銀)。 ④嗣裕高建設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前揭 土地及建築物並因道路用地而被政府徵收,補償金額約六千 六百八十二萬元(土地部分為三千二百三十五萬元、建築物 部分為三千四百四十七萬元),並經花蓮企銀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程序,三次拍賣均未拍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期間仍無人 應買,花蓮企銀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不良債權給 新利公司,嗣該擔保土地再經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始 由債權受讓人新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千六百 萬元得標並以債權折抵價金等情,為被告魏斌雄所不爭執, 並有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定調查表、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以手寫之方式檢附擔保品之鑑價報告、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徵信報告表、裕 高公司財務報表、花蓮企銀授信審議委員會第八六─三二次 審查紀錄、花蓮企銀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都測字第0九
六三四一九一四00號函暨附件(套繪圖、臺北市都市計畫 說明書、第00000000號公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00九八 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 證明書)、新利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八利花管字第 000九號函暨附件(本票、授權書、申請協議書、切結書 、借據、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裕高公司花 蓮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表、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融(四)字第0九二0 00九九八九號函(案件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賣 抵押物案件卷宗(詳發查他字第一一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一 一0頁)等附卷可稽(本院98上易1294號判決書第13至15頁 )。
㈡關於證人林鈞銘之證言之證據部分,業經原審斟酌並於原確 定判決論述如下:
①惟查證人即時任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 述:(問:你是否認識裕高建設的負責人陳國銓?)不認識 ,但是我曾經跟他見過面;(問:你何時跟他見過面?)在 做貸款案的前後,因為他跟我們銀行往來過幾個案子,所以 我沒有印象是在本件之前還是本件之後,但是只是單純拜訪 而已;(問:你跟陳國銓見過幾次面?)一至二次;(問: 誰引薦?)魏斌雄;(問:魏斌雄為何要引薦你和陳國銓見 面?)因為陳國銓是大客戶,要跟他認識一下,這是雙方的 面子問題;(問:你是否知道魏斌雄與陳國銓的關係嗎?) 不清楚,只知道陳國銓是合庫的大客戶,魏斌雄也在合庫服 務過,但我不知道陳國銓是否為魏斌雄客戶;(問:為何花 蓮企銀會承貸裕高建設貸款案?)來源應該是魏斌雄推薦; (問:你怎麼知道是魏斌雄推薦的?)不然他不會介紹我去 跟陳國銓認識;(問:你與陳國銓見面地點為何?)陳國銓 位於蘆洲的辦公室;(問:除了你跟魏斌雄外,還有其他人 跟著一起去嗎?)我現在沒有印象,但三重分行經理蔡篤坤 好像有一起去;(問:提示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 二第四頁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林鈞銘調查筆錄,你稱裕高建設 公司是副總經理魏斌雄在合庫服務時的舊客戶,所以裕高建 設公司向花企銀申貸是由魏斌雄所引介的,而我是在魏斌雄 口頭向我報告後我才知道,我記得我也曾與魏斌雄、三重分 行經理蔡篤坤有一同前往裕高建設公司的辦公室禮貌性拜訪 裕高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國銓,至於拜訪的時點是在這件貸款 案申貸辦理前或是召開董事會核准後,我已忘記了,有無說
過這些話?)有;(問:所言是否屬實?)實在(詳易字第 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五頁)(本院98上易1294 號第16至17頁)。
②證人即花蓮企銀董事長林鈞銘於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問 :該次董事會【即指本件第七屆第五十五次董事會】是由何 人召開並排定討論案由?)我。討論案由是依據各部門需要 報請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經過總經理曾忍簽報到我這邊,再 由秘書排定議程;(問:該次董事會召開前,你與其他董事 有無事先審閱裕高公司的授信案件資料?)其他董事不會先 看,我會先看,總經理曾忍會呈報給我看;(問:曾忍呈報 給你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為何?)審議委員會的決議內容及 相關附件(業務單位呈報的資料);(問:曾忍何時會將資 料呈給你看?)召開董事會前一、二天;(問:根據方才提 示的放審會審查紀錄,放審會開會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是在那之後給你看的?)一定是在放審會開會之後,至於 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問:你就上開裕高公司授信資料有確 實審閱?)我不可能每張仔細看,我只有大致瀏覽;(問: 該次董事會有就前開裕高公司的徵信文件、登記謄本等資料 逐一討論嗎?)董事會不會就裡面的內容壹張張詳細討論, 討論流程主要就是由總經理曾忍報告案由放款內容、金額多 少,申貸人是何人、利率、放款期間等事項;(問:提示九 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三一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背面抵押品風險分 析,上面的有說本件擔保品是暫定公園預定地,董事會有無 發現此事?)因為當時東西很多,除非總經理當時有特別提 出,否則我們不會看得這麼詳細,我們不可能每一個案子看 那麼仔細,我們是信任專業經理人;(問:依前開業務手冊 ,公園預定地不得為放款的擔保品,為何董事會還是通過本 件放款?)當時我沒有注意;(問:但是報告上面有載明, 為何沒有注意?)如之前所提,因為資料很多,所以不可能 每句都看的那麼詳細;(問:所以若你方才稱董事會主要審 查之放審會審議報告、授信批覆書沒有記載,董事會就不會 注意這個擔保品是否符合放款規定?)是的;(問:業務手 冊有就公園預定地例外時可做擔保之規定,本件裕高公司有 符合這個規定嗎?)以這個案子來說,當時沒有注意這麼多 ,但是如果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總經理會在董事會 報告,放審會部分我沒有參加;(問:當時董事會上總經理 有無報告裕高公司符合這些例外規定?)沒有;(問:裕高 公司貸款案的擔保品是公園預定地,也經授審會通過,為何 董事會沒有加以否決?)我沒有注意到這麼細節;(問:你 的意思是說總經理沒有就擔保品的問題特別報告?)是的;
(問:既然你們有實質的審核權,為何你沒有加以實際審核 而聽總經理報告?)我們是信任專業人員,他們都是十幾年 銀行的實務經驗,而且他們應該要比我們看的更仔細才對等 語(詳易字第八八六號卷一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五頁)(本 院98上易1294號第27至28頁)。
五、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不具備上開「嶄新性」或「 顯然性」之要件,則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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