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華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林華德背信部分, 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但發現有下列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即卷內 既存且明顯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但未經捨棄不採之新 證據,以及聲請人已經提出之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原 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理要之重要證據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林華德並未自遠東集團獲得任何利益,自不可能有任 何為自己利益利之不法意圖」,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⒈證人黃茂德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背信 案件(以下稱原審)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明白證稱:「 (被告林華德問:我有無自遠東集團取得或要求任何利 益)證人答:沒有」,足見聲請人並未自遠東集團取得 或要求任何利益,自不可能有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
⒉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 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 認聲請人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藉以 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 額利益,並因而認為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 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 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 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 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予太百公司,約定價金46億元均 已取得,此有第一審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章 啟明之之證詞:「審判長問:92年與遠東集團曾經就入 主太平洋流通公司進行協商,有無取得太百大樓46億元 價金?證人答,有取得,因他們大概有十個月沒有支付 太百大樓租金,所以吳清友協商用一個協議書來支付金 額,但後來遠東集團違背承諾,拖延付款,陸陸續續打 民事官司,到目前太設公司取得的現金有十幾二十億元 ,正確數字要查,另還有一部分是用抵償債務的方式抵 銷,依我記憶,就太百大樓46億元價金,積欠太設公司 的所差有限,大概幾千萬元左右,主要是在豐洋公司的 租金計算方式,雙方見解不同」,太設公司94年報第50 頁亦載明其處分太百大樓之利得為3,332,571,000元。 ⒉太設公司原將其持有之110,592,000 股太百公司股份出 售予太流公司,惟實際過戶100,092,000 股太百公司股 予太流公司,以每股14.757元計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421號卷5第126 頁股權買賣契約 書第2條),太設公司應取得1,477,057,644元,太設公 司除已於91年6月底前受領677,895,546元外,太設公司 積欠富邦公司8億元亦經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日代為償 還,則太設公司合計取得1,477,895,546 元,已較具原 應取得之1,477,057,644元超出837,902元,此有第一審 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所載陳清暉之證詞:「辯護人問 :太設公司過戶給太平洋流通公司的太百公司股權,是 否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110,592,000 股減去 10,500,000股(按:即100,092,000 股)?證人答:我 記得太設公司以外,另有還有三個自然人,但大致上應 該是正確」(見該日筆錄第19頁,證4 號)、「辯護人 問:是否知悉李恆隆向富邦銀行清償多少債務?證人答 :8億元」(見該日筆錄第19頁,證4號)、「辯護人問 :是否知道太設公司於91年7月2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表 示出售太百公司股權與太平洋流通一事,截至91年6 月 底已受領677,895,546 元?證人答:知道」(見該日筆 錄第27頁,證4 號)等語可稽,並有太設公司94年報第 38、39頁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載明:「載自民國92年12 月31日止本公司已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公司為控股 之遠東集團所達成和解之共識,本公司管理當局及相關 法律意見咸認為前揭股份買賣爭已不存在」(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偵字12421號卷2第202-205 頁,
證5號)。
⒊豐洋興業出售6,912,000 股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 已於92年5月27日收訖太流公司所給付之102,000,000元 正;香港時遠公司出售25,997,590股太百公司股份予太 平洋公司,亦已於91年4月間收取375,570,000元;另臺 灣崇廣公司出售69,336,000股予太流公司,亦已取得全 部股款1,023,191,000元,此分別有豐洋興業92年5月27 日收據影本及次日支票影本、香港時遠公司91年4 月29 日收據影本及第一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所載黃聖志之 證詞足資證明。
⒋另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及91年3 月分別出售太平洋中國 控股公司股票各5,700,000 股,截至91年12月31日止, 全部出售價款4,000,000,000 元已全數收取,亦有太設 公司94年年報第39頁之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 署95年偵字第12421號卷2第202頁)。 ⒌章啟明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於91年 8月21日簽訂之備忘錄,其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10,000, 000,000 元之交易中,除前述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 外,雖另包括豐洋百貨約95%的股權以及香港太平洋控 股公司100%股權之價金2,000,000,000元,惟該等豐洋 百貨及香港太平洋控股之股權迄今仍為太設公司所有, 此有第一審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章啟明證詞:「 審判長問:豐洋百貨上開股權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 0% 股權目前何人持有?證人答:太設公司。」(該日 筆錄第20頁)可稽,太設公司既仍持有該等資產,自無 任何損失可言。
以上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太設集團中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 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 得,均不因章啟明於91年8 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 陳得福等人所簽訂之備忘錄無法履行而受有損害,詎原確 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 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 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 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 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 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聲請人未獲告知章啟明已經與寒舍公司或仙妮德蕾、 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之情,自無配合執行該備
忘錄之義務,亦無阻擾該備忘錄履行之可能」,自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I項第6款及第42I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9頁第16行內載:「91年8月22日, 蔡辰洋即與王定乾一同至國票公司辦公室,商討投資太 百公司事宜」等語,理由欄第62頁第18行載明:「是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觀之可知:蔡辰洋、王定乾於與章 啟明簽立交易備忘錄後,同至國票公司聲請人辦公室, 與被告林華德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云云,顯見原判 決並未認定蔡辰洋有將備忘錄內容告知聲請人,則聲請 人根本不知悉原判決所謂:「於91年8 月21日,章啟明 便與寒舍公司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 同簽定上開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陳德福向太流 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 股權、中控公司60%股權,兩 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 控股公司100% 之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 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 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 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 成後,即拋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原判 決第9頁第3行至第12行)一事。
⒉蔡辰洋95年5月5日在調查局供稱:「我當時還有問林華 德如果我要買太百公司需要多少資金,林華德說不需要 很多資金,重點是太百公司的案子不能動」(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87號偵查卷㈤第235 頁);同日蔡辰洋在臺北地檢署供述:「那時我就去拜 訪林華德,是到國票金控辦公室,我與王經理一起去, 去之前有與林華德電話聯絡,林表示太百公司是體質不 錯的公司,只是因為太設拖累,並且陳述他切割企業的 作法,我問林何時洽購比較適當,林表示現在有好幾公 司有意願,包括新光、遠東,因為現在切割中,另外總 統府高層表示不能動」(見同上卷第245 頁);另蔡辰 洋97年4 月29日在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因購 買太百公司去找過林華德?答:是的,有找過二次。第 一次是經已過世的朋友介紹帶我去見林華德,當時林華 德的意思是說暫時這個百貨與太設集團要切割,暫時不 能賣…第二次也是在林華德的會客室,王定乾有跟我去 ,我個人認為太百公司是一個私人機構,由銀行團代管 ,如果有人要接手,銀行團應該很高興,林華德的意思 是說有總統府高層在關注,現在不能談,還說有新光集 團、遠東集團都有來,但要暫時擱置。因我跟章啟明有
談過,且有簽署交易備忘錄,董事也改選了,所以我急 著找林華德,當時我認為林華德應該會儘量促成」等語 (請見第一審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在在足 證蔡辰洋簽備忘錄後,找過聲請人,但並未告知其與章 啟明簽訂備忘錄,並出示備忘錄予聲請人,況查備忘錄 載明:「甲、乙、丙三方同意不在任何情況下,對第三 人公布全部或部分之備忘錄內部內容」,益見蔡辰洋確 未告知聲請人備忘錄內容。
⒊聲請人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人曾向聲請人告知 或出示備忘錄之內容,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聲請人知悉備忘錄之內容,聲請人既僅知悉蔡辰洋有 意購買太百公司,並不知悉蔡辰洋與章啟明已簽訂備忘 錄以及備忘錄之任何條款。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逕依備忘錄 內容論斷聲請人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 致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買賣亦無法履 行,更使得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 且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買入計畫中100 億元之 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 原有之既有債務等鉅大利益,而確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 章民強、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20 頁至第131 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 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 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 「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 」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 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章啟明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於91年8 月 21日簽訂之備忘錄依法為無效,聲請人不可能負有配合執 行該備忘錄之義務」,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章啟明並非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之代表人,太流公司、 太百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任何人出售資產,則章啟 明如何代表太流公司簽署備忘錄,備忘錄事後未經太流 公司追認,依法已為無效,自無從執行。
⒉備忘錄之性質,係屬交易雙方洽談之紀錄,用資證明雙 方洽談之經過而已,並非預約,尤非本約,此由備忘錄 開宗明義揭櫫「緣甲方陳得福伉儷、乙方蔡辰洋先生欲
向丙方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下之五項標的物 ,恐口說無憑,特立本紀錄以資佐證‥‥備忘錄之內容 如下:」;「甲、乙、丙三方同意自備忘錄簽約日起及 銀行團同意下60日完成查核作業,並另訂正式合約」( 證12號),顯見備忘錄並非預約,尤非本約,只是表彰 陳得福夫婦、蔡辰洋有購買之意願,原確定判決認定「 雙方係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初步合意」,與事實 自有未洽。
⒊備忘錄所載買賣標的物「(1.1 )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100%之股權」,因太設公司於91年6月10日與太流 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11 0, 592,000股出售予太流公司,惟實際過戶100,092,00 0股,以每股14.757元計算,太設公司已於91年6月底前 受領677,895,546元,此有一審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所 載陳清暉之證述「辯護人問:太設公司過戶給太平洋流 通公司的太百公司股權,是否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 之出售110,592,000股減去10,500,000股(即100,092, 000 股)?證人答:我記得太設公司以外,另有還有三 個自然人,但大致上應該是正確的」(該日筆錄第19頁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太設公司於91年7月2日向臺 灣證券交易法表示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予太平洋流通一事 ,截至91年6月底已受領677,895,546元?答:知道」( 同上筆錄第27頁);又豐洋興業公司出售691,200 股太 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已於92年5 月27日收訖太流公 司所給付之1億2佰萬元整;香港時遠公司出售25,997, 590股太百公司股份予太平洋公司,亦已於91年4月間收 取3億7557萬元;另臺灣崇廣公司出售69,336,000 股予 太流公司,亦已取得全部股款10億2319萬1 千元,此分 別有豐洋興業92年5 月27日收據影本、香港時遠公司91 年4月29日收據影本及第一審97年1月2 日審判筆錄所載 黃聖志之證詞足資證明。依此可見太設集團既出售太百 公司股權而取得對價,自無可能再因太百100% 股權之 處分取得任何資金挹注,事理自明。
⒋備忘錄所載買賣標的物「(1.4 )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 100%股權」,太設公司已分別於90年12月及91年3月分 別出售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股票457,000,000 股予太百 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全部出售價款40億已收取 ,此亦有太設公司94年年報第39頁之說明可證,則太設 公司既已出售中控股權而取得價金,亦不可能再因該股 權之出售而獲得資金之挹注,否則豈非准許從事一物兩
賣。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 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 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 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 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 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致漏未論 斷「備忘錄中有關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的債務,從此一 筆勾消部分,既未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 通過,且屬對於太百公司背信之行為,備忘錄有關上部分 之約定根本不可能實現」,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I項 第6款及第42I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載明:91年8 月21日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代表 蔡辰洋以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 ,雙方同意於交易完成後,即拋棄太百公司對於太設集 團之全部債權云云(詳原確定判決第60頁倒數6、7兩行 )。
⒉備忘錄所載「惟因情況特殊,甲乙方同意有關標的物之 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銷, 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一節,此等拋棄太 百公司債權之行為,依法應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 權始生效力,而非任何股東可私自決定,惟該等行為未 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通過,故前揭約 定係屬無效之約定,自無法作為太設集團原可享有之利 益。抑有進者,蔡辰洋與陳得福夫婦於收購太百公司股 權時,以拋棄太百公司債權作為其代價,毋寧係犧牲太 百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以成就其收購股權之目的,此等 為私利而拋棄太百公司債權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行為,太設集團如何可憑該等犯罪行為而主張利 益?由此益見此項備忘錄容之執行已是違法,具有重大 瑕疵,遑論原確定判決定聲請人受太百公司委任(請見 原判決第4 頁第12行,聲請人豈可執行此備忘錄內容, 而損害太百公司?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 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 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
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 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 事由。
㈥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斷「寒 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係因無法於91年9 月30日 前自國外匯入新台幣8 億元代太設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富 邦銀行之借款,始失去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意願,並非因 聲請人之阻擾所致」,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貸款債 務8億元,寒舍公司及蔡辰洋、陳得福等人明知將於91年9 月30日到期,但基於考量為太設公司投資8 億元,太設公 司尚有其他銀行債務,此項投資並沒有保障,故不籌款代 償(見原第一審97年4 月29日審理期日蔡辰洋證述筆錄第 20頁);又此項8億元債務將屆期之事,章啟明曾於91年9 月27日告訴寒舍公司王定乾,但由於其合作夥伴(指仙妮 集團陳得福)無法在三天內完成僑外資金匯入(要經過投 審會的作業時間),又寒舍公司資金額只有5 億元,如要 提出高於資金額之投資,必須要召開臨時董事會,剩下二 天時間,程序上顯得匆忙,還有我們太過於掉以輕心等( 見原第一審97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王定乾筆錄第29頁), 足見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本即無意且未準備任何資金用於 償還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8 億元貸款,因而無法取得 43%太百公司股權,並非遭聲請人摒除而無法取得太百公 司股權;況且,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既無法備妥8 億元, 遑論有1百億元之資金給付太設集團?原確定判決第120頁 至第131 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 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 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之再審事曲,退萬步言,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 告其餘辯解…均對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 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 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㈦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斷「聲 請人並未以高層交代不能出售太百股權為由阻擾寒舍公司 、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寒舍公司 收購太百公司股份一事須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同意及配 合,惟蔡辰洋無法直接找到李恆隆與其洽談,蔡辰洋乃透 過其與總統府之交情,由總統府官員馬永成及陳哲男邀請
李恆隆與蔡辰洋在總統府洽談前述買賣事宜,此有第一審 馬永成97年3月4日之結證:「(檢察官問:91年8 月間是 否因太百公司交易事宜在總統府與陳哲男、蔡辰洋及李恆 隆見面?)此事起因是蔡辰洋有意要購買太百公司,本來 是民間交易,跟總統府沒有任何關連,但蔡辰洋在有意購 買過程中碰到賣方委託的代表表達這宗買賣與總統府有關 ,所以無法跟有意購買的蔡辰洋進行接洽…」、(檢察官 問:你剛才稱賣方委託的代表指何人?)我不知道是誰, 但因蔡辰洋向總統表達時有提到李恆隆…」等語(同日筆 錄第3頁以下),以及蔡辰洋97年4月29日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述:「(辯護人問:當時收購太百公司股權須不需要李 恆隆同意?)理論上應該是要」、「(檢察官問:你有因 為購買太百公司與李恆隆或陳哲男會面過嗎?)有,時間 不確定,就是談論買賣那段時間,是在陳哲男的辦公室與 李恆隆見面,當時在場者有陳哲男、李恆隆、我、馬永成 ,主要是要談要讓李恆隆、林華德同意,很多事情才可能 ,所以我才跟李恆隆見面…」、「(檢察官問:李恆隆有 開價嗎?)一開始李恆隆說這東西很有價值,有談到5 百 億或6百億之類的,但當天沒有很具體的談價錢」、「( 檢察官問:章啟明有無請你法找李恆隆溝通?)沒有,是 我們說要找李恆隆,因李恆隆有這種關係、地位」、「(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有跟總統夫人吳淑珍提到李恆隆? )我是提到整件事情,我有說有誰有誰,我當時有說到李 恆隆。」等語(該日筆錄第11頁至第19頁) 可稽。若聲請 人以高層交代不能出售太百股權為由阻擾寒舍公司、蔡辰 洋及陳得福等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何以馬永成及蔡辰洋 於總統府內會談時均僅提及李恆隆而未提及聲請人?原確 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 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 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 133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 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 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 未敘明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㈧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證據,致漏未論斷「章民 強自認章家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間之交易並 未成立,聲請人自無阻擾其交易之可能」,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章民強於鈞 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97年10月27日證述時 亦自承:「(辯護人黃問:所以你並沒有通知太百的董事
會?)我又沒有賣出去,我幹嗎通知?我賣出去的時候, 再開會。」、「(辯護人問:太流賣所持有的太百股權, 是屬於太流的重要資產,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的規定,需 要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的特別會議,為何你沒有事先通知 太百或太流的董事會?)是應該這樣子,我是授權章啟明 洽商,但是沒有賣掉,我們不需要開董事會,報告董事會 」(證15號),足見章民強亦自認章家與蔡辰洋及陳得福 夫婦間之前揭交易並未成立,故無須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 ,該項交易既未成立,則聲請人如何阻擾?況章民強於同 日亦證稱:「(辯護人黃問:太百大樓、豐洋公司及香港 太控當時還掌握在你們手裡,你們自己就可以決定是否出 售,並將60億元的資金挹注到太設集團,此部分有人可以 阻擋你們嗎?)證人答:沒有人可以阻擋我們。」,由此 益見聲請人不可能阻擾章家與蔡辰洋等人間之交易。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 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 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曲,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 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 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 事由。
㈨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斷「聲 請人並未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構成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黃茂德99年1月6日於原審之證詞:「(檢察官問:為何 要找林華德洽談太百公司財務問題?)因為之前報紙上 有報導林華德處理太百公司的財務問題,徐先生認為他 是學管理和經濟,所以他好奇想請教林華德」、「(辯 護人問:91年9月3日有和林華德餐敘,這次餐敘是何人 邀請的?)誰邀請的我不記得了,但是8 月底的時候報 紙有報導說太百和太流切割的問題,徐董事長是學濟管 理,他有興趣,所以想跟林華德聊聊,所以訂9月3日餐 敘」、「(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這餐敘何人付帳?) 因為在遠東飯店餐敘,所以應該是徐旭東付帳」,證人 徐旭東同日之證詞:「(辯護人問:你在和林華德先生 吃飯過程中,林華德有沒有向你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 公司?)沒有」、「我和林華德談的純粹是管理上的事 情,跟本案沒有什麼關係」,足見91年9月3日並非因聲 請人擬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而邀集,且聲請人亦
未曾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
⒉91年9 月17日李恆隆與遠東集團簽訂備忘錄保密協議前 ,早在91年9 月初章啟明拜訪遠東時即已表明此項洽購 太百、太流股權之事,已登記在李恆隆名下,應與李恆 隆洽談,遠東集團亦同此認知,此經黃茂德99年1月6日 於原審證述甚詳「9月4日章啟明告訴遠東說太流的股權 要我們直接跟李恆隆接觸,李恆隆也會跟我們聯繫,這 個有誠品的吳清友先生作證屬實」(請見該日筆錄), 則遠東集團與李恆隆接觸,顯係因章啟明表明洽購太百 公司股權應與李恆隆洽談所致,與聲請人無涉。 ⒊證人徐旭東98年6 月29日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號案件)證稱「91年9月初,章啟明找我之後,李 恆隆主動找我談股權買賣事宜,章啟明也告訴我太百公 司的股權都在李恆隆處,…,李恆隆表示不需要找章家 談,因為股權都在他那裡」、「(以增資方式取得太百 經營權)是我們的意思」(該日筆錄第21頁)黃茂德於 98年5月18日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 )證稱:「章家曾告訴我們要跟李恆隆談」、另稱:「 91年9月4日,章啟明找吳清友…到遠企大樓與遠東集團 董事長…見面,當時,章啟明明確告訴我們,太流公司 的股權都在李恆隆名下」、「一開始是與章家談,章家 告訴我們法律土是李恆隆的」、「章啟明91年9月4日拜 訪遠東時,就跟我們說太流股權之事要跟李恆隆接觸」 等語;與李冠軍98年4 月20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號案件)證稱:「92年9月初,章啟明拜訪遠東 時,表示章家已經沒有太百公司股權如果要洽談收購太 百公司之事,要與李恆隆接觸」等證詞,由此等證詞亦 可見遠東集團與李恆隆接觸,顯係因章啟明表明洽購太 百公司股權應與李恆隆洽談所致,與聲請人無涉。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 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 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言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絲認原確定判 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 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 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 事由。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未經注意暨經捨棄但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 由之證據,對聲請人是否涉及背信刑責之利害有重大的關係 及關鍵性證明價值,自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調查,值得
信賴,原審竟一概不依聲請或依職權查明,亦未論述表明何 以捨棄不採之意見與理由,率予判決,致誤認聲請人背信, 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 款規定暨上揭判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前開原審審判中未注意,亦即未 經捨棄不採,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聲 請人有利判決的證據資料,自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 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第421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自唯有依法對背信被誤判確 定部分據以聲請再審,否則聲請人遭受前開未經注意捨棄不 用證據,未予查明之扭曲,行將永遠沈冤莫自而救濟無門! 謹縷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暨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要旨如上,請 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 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 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 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 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 ,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 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 「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本件 聲請人於99年9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 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卷內可憑,其於99年10月5日提起本 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記載可稽,其聲請未逾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 敘明。
三、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 聲請人受章民強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 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 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竟於91年8 月間,與李恆隆(受任擔任太設集團副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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