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林阿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6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案之營業曳引車壹輛(車號741-ZB)、子車壹輛(車號FS-62 ),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駕駛車號741- ZB營業曳引車、FS-62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段沙崙小段1364-1地號土地 內傾倒,為警當場查獲,並將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扣押,被 告已坦白認罪,而上開車輛價值不菲,且扣押期間交由觀音 鄉公所清潔隊保管,每日保管費新台幣(下同)800 元,每 月24,000元,迄今已逾一年,應繳保管費288,000 元,現已 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 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某時,駕駛前揭曳引車及半拖 車,自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處,載運含有樹頭、木板、廢 布衣、廢塑膠管等垃圾之營建廢棄物至桃園縣大園鄉○○段 沙崙小段1364-1地號土地內傾倒,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會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共 同查緝,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 12月1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為第二審有罪判決,扣案 之車號741-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FS-62 號半拖車,並未諭 知沒收,經審酌上開扣案物並無留存必要,且聲請人為上開 扣案物之有權占有人,亦有聲請人所提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 司、連昇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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