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家
張子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江東原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立坪
選任辯護人 余來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城
吳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森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中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添福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42號、第17819
號、第2150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惠中被訴95年11月17日洩密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吳振祥洩密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惠中被訴95年11月17日洩密罪部分,無罪。吳振祥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項吳振祥所處之刑與吳振祥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肆佰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林睿霖(原名林國進,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5年 11月間起,在桃園縣、新北市(原臺北縣,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新北市,原臺北縣各鄉鎮市改制為區,下同)等地經營 俗稱「百家樂」職業賭場(以下稱金沙賭場)。為處理賭場 業務,在新北市○○區○○路2段20 之1號5樓設立金沙公司 (又稱金霖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下稱「金沙 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金沙公司除股東李高 尚(通緝中)、游榮興(綽號「炎哥」,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巫添興(通緝中)之外,另僱用盧明輝分擔尋找賭場用屋 、購置設備、裝潢、監控賭場營業等行為。陳春利(綽號「 牛哥」)則分擔監控可疑人車、通報相關股東查證,並綜理 賭場經營及受林睿霖指示處理李高尚行賄款項等事務。該賭 場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代價,先後僱用與林睿霖 等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的張子儒、蕭川水(經原審另案判 決確定)充當賭場掛名負責人,一旦賭場遭查緝,即由渠等 出面承擔刑責。並以具有營利賭博犯意聯絡的林睿霖胞弟林 建家為賭場內場負責人、媳凌若羚(原名凌燕玲)為金沙公 司內場會計、黃子淇為總會計(凌若羚、黃子淇均經原審判 決確定)。李高尚則自行僱用吳珍兒(經原審判決確定)處 理李高尚擔任金沙賭場股東及其他個人賭博帳務會計事宜。 賭場另以日薪1500元代價僱用高萬勝、李建緯及楊雅涵(均 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現場員工。陳淑芬則為金沙公司在澳 門賭場的出納。金沙賭場的運作方式是先後在桃園縣、新北 市等地開設賭場(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 張子 儒、林建家及盧明輝共同經營金沙賭場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 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開設賭場的行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4 號判決確定;編號2張子儒、林建家 及李建緯共同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7 樓開設賭 場部分,也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確定,均經起 訴書敘明不屬於起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但張子儒 、林建家又另行起意再與林睿霖等共同觸犯附表一編號3 以 後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再由李高尚、游榮興及巫添興等股 東擔任線頭,招攬不特定賭客,以俗稱「百家樂」之方式賭 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由賭場櫃檯人員楊雅涵等以代名 登記後給予賭金額度(俗稱「開卡」),並以1比1比率換取 籌碼,賭客可將籌碼下注「閒家」、「莊家」或「和局」, 以撲克牌點數論輸贏(最大點數9點,最小0點)。押注「莊 家」或「閒家」者如贏得點數可得與下注金額相同賭金。但 下注「莊家」者如贏得點數則須由賭場抽頭5 %;下注「和 局」者如贏得點數則可得下注金額8 倍之賭金。賭客於離場
時向櫃檯人員結算,如手中籌碼總額大於當日給予的額度, 則可當場換回與超出額度部分等值的賭金,或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由賭場人員日後匯款交付賭金;若結算時之籌碼總額小 於當日給予的額度,則需當場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差 額。
二、林睿霖為避免金沙賭場遭警查緝,與林建家、張子儒、游榮 興、蘇德芳、李高尚及巫添興等分別基於行賄的犯意聯絡, 向所經營的賭場各轄區員警賴惠中、陳進城、朱添福、羅立 坪及吳振祥等行賄。其間行賄、受賄及員警洩密情形如下:(一)賴惠中自95年8、9月間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且屬有 調查犯罪職務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1、林睿霖為使金沙賭場得以在坪頂派出所轄區經營,由巫添 興於95年8 、9 月間在金沙公司引介賴惠中與林睿霖、林 建家兄弟認識,賴惠中允諾代為尋找賭場營業據點,且期 約每期賄款為60萬元,因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 取締、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指引林建家可在坪頂派出所 轄內「大崗靶場」附近,桃園縣龜山鄉○○路42之20號G 棟鐵皮屋開設賭場。林建家為便於日後與賴惠中聯繫及交 付賄款,於95年10月間,指示不知行賄事宜的盧明輝購置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賴惠中作為雙方專線聯絡使 用。
2、金沙賭場計劃自95年11月初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42 之20號G棟鐵皮屋營業。林建家遂於95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許,邀約賴惠中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台塑加油站 」附近,在賴惠中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交付賄款60萬元, 賴惠中因而收受60萬元賄賂。金沙賭場即於翌(6 )日上 午9 時許在上述地點營業。其後金沙賭場為繼續於賴惠中 轄區內營業,林建家又承林睿霖指示,於95年12月間某日 ,在坪頂派出所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前,再度交付賄款 60萬元予賴惠中收受。
3、嗣因林睿霖等人為分散風險,於未知會賴惠中的情形下, 自行於95年12月18日起在坪頂派出所轄內桃園縣龜山鄉大 崗村大湖45之62號鐵皮屋經營賭場(起訴書誤載為「大湖 7之1號」。於此地點之賭場部分並無行賄、收賄情形)。 嗣於96年1 月1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 ,林睿霖等始停止前述轄區內賭場之經營。
(二)朱添福、陳進城於96年3、4月間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偵查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且屬有調查 犯罪職務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 1、96年3 月間,林睿霖計畫將金沙賭場遷往新北市蘆洲區○ ○○路10、12號7 樓營業,並以張子儒為掛名負責人。但 現場裝潢完成、尚未營業前,朱添福及數名員警即於96年 3月3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29日)晚間8時許前往 上址作勢執行搜索無所獲。朱添福於離去前有意地將其電 話號碼留給張子儒,並以擬私下與負責人聊天、有錢大家 賺等言語暗示其可包庇賭場經營。張子儒洞悉朱添福為可 行賄的對象後,隨即向林睿霖報告,並經林睿霖授意張子 儒處理行賄朱添福事宜。
2、張子儒因而於同年4月3日20時,與朱添福相約在臺北市○ ○○路、吉林路口「浪漫一生」咖啡廳見面。張子儒因徵 得林睿霖同意準備3 萬元紅包欲賄賂朱添福,即通知不知 行賄情事的賭場員工高萬勝將內裝3 萬元現金的紅包攜至 上述咖啡廳,由張子儒持交朱添福,並詢問朱添福有關百 家樂賭場經營及公關費用等情;但朱添福因道行高,當場 並未直接收受該筆賄款,表示改天見面再談。數日後,朱 添福、陳進城共同基於意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 ,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聯絡,邀約張子儒前往臺北市○○ ○路某酒店,席間並有陳進城之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之成年男子作陪(下稱「小龍」)。朱添福引介 陳進城、「小龍」與張子儒認識,並指示張子儒「以後直 接與陳進城接觸就好了,有事直接找陳進城」,陳進城則 當場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號碼。 3、約莫1、2 日後,陳進城即與張子儒期約金沙賭場營業以7 天為1期,每日3萬元,每期賄款21萬元。同年4月9日,陳 進城委請「小龍」在新北市蘆洲區○○○路「85℃」咖啡 店,將手繪之刑責區草圖交予張子儒,告知金沙賭場可在 該刑責區內營業。事後林睿霖即依圖示租用位在刑責區內 之新北市○○區○○路383號10樓,準備做為賭場用屋。 但金沙賭場希望於裝潢期間也能有營業收入,而預計先在 之前曾被搜查過的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7 樓營 業3日。張子儒即於96年4月11日,透過「小龍」詢問陳進 城是否可行。陳進城遂於同年月22日與張子儒相約於臺北 市○○○路榮星花園對面某咖啡廳內見面,向張子儒表示 同意金沙賭場自同年月24日起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0 、12號7 樓營業。林睿霖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4日10 時起將金沙賭場遷至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7 樓 營業。張子儒並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0
號附近某咖啡廳,與陳進城見面並當場交付1期賄款21 萬 元及專線電話供陳進城使用,陳進城因而收受21萬元賄賂 。然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線報 得悉上址涉嫌經營賭場,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指揮偵辦,於翌(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執行搜索並 查獲張子儒等經營賭場犯行,而後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查隊接辦。金沙賭場因而搬離上址。(三)羅立坪於96年12 月至97年3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 締之責。96年12月底,林睿霖為將金沙賭場遷到國光派出 所轄區內營業,而由賭場股東游榮興透過具有行賄犯意聯 絡的蘇德芳(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 副所長,已退休)介紹羅立坪與游榮興等接洽。羅立坪即 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為取締,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 ,同意游榮興可將金沙賭場設於該所轄區營業,且期約 1 日賄款為5萬元。金沙賭場並允諾另各按日給付5千元謝禮 予游榮興、蘇德芳。金沙賭場於羅立坪的協助下,於96年 12月22 日覓得羅立坪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街125之 2、125之3 號鐵皮屋作為賭場用屋,並由賭場掛名負責人 蕭川水於同年月24日出面與屋主簽約承租。金沙賭場遂於 97年1 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2月13日至22日在該址營 業。嗣因97年2 月2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長知 悉轄區內有百家樂賭場,指示加強查緝,該處賭場因而停 業。金沙賭場於國光派出所轄內營業期間,相關行、受賄 情形如下:
1、97年1 月5日,金沙賭場開始於新北市○○區○○街125-2 、125-3號鐵皮屋營業。以10 天計算,至同年月14日止, 每日賄款5萬元,總計50 萬元。另支付游榮興、蘇德芳每 人各5萬元謝款。林睿霖遂於97 年1月3日,利用金沙賭場 會計每日上午與李高尚之私人會計吳珍兒對帳,以及告知 吳珍兒匯款帳號,而由吳珍兒支付金沙賭場帳款的機會, 指示不知行賄事宜的吳珍兒匯款60萬元至游榮興於彰化商 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設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游榮興隨即提領現金60萬元,扣下其中5 萬元,而後 於97年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景新 街口「大時代」停車場,將55萬元交予蘇德芳,並委託蘇 德芳轉交羅立坪。蘇德芳也扣下其中5 萬元,隨即於同日 23時許,在國光派出所附近,將賄款50萬元交予羅立坪收
受,羅立坪因而收受賄賂50萬元。
2、林睿霖為使金沙賭場能在現址繼續營業,於97年1 月14日 ,指示游榮興繼續行賄羅立坪。該期以7 日計算,迄同年 月21日止,每日賄款5萬元,總計賄款35萬元,另各支付3 萬5 千元作為游榮興及蘇德芳的謝款。游榮興遂於同日下 午,前往金沙公司向會計陳淑芬拿取現金42萬元,留下其 中3萬5千元,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大時代」停車場交 付38萬5 千元予蘇德芳,蘇德芳也留下3萬5千元,隨即於 1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雲林薑母鴨」店附近 ,將賄款35萬元交予羅立坪收受。羅立坪因而收受35萬元 賄賂。
3、林睿霖為使金沙賭場於97年2 月13日起在上址復業,該期 以10日計算,迄同年月22日止,每日賄款5 萬元,總計賄 款50萬元,另各支付5 萬元作為游榮興與蘇德芳謝款。林 睿霖遂於同年月12日下午,向不知情友人呂明銀借款60萬 元,由呂明銀直接匯入游榮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翌( 13)日下午,游榮興自上述帳戶提款55萬元現金,在「大 時代停車場」交予蘇德芳,蘇德芳留下其中5 萬元,隨即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奇異汽車美 容場」旁,將賄款50萬元交予羅立坪收受,羅立坪因而收 受賄賂50萬元。
(四)吳振祥自96年11月起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 職務人員,對轄區賭場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李高尚與吳振 祥原為舊識,因林睿霖希望金沙賭場得在新莊分局轄區內 營業,李高尚遂主動表示可代為安排行賄員警事宜,林睿 霖因而將行賄新莊分局員警之事交由李高尚處理,並由李 高尚與吳振祥談定金沙賭場以7 日為1 期,1 期賄款為30 萬元,並均透過李高尚行賄吳振祥。因李高尚為金沙賭場 股東,就其所介紹的賭客應自行收付賭款,再與金沙賭場 結算,故行賄時均由李高尚先行支付賄款予吳振祥,再與 金沙賭場結算。又因吳振祥也在李高尚擔任總代理的「首 富職棒簽賭站」簽賭職棒、職籃,並與李高尚約定依李高 尚下注賭博的金額占10%股份,故李高尚應交付予吳振祥 的賄款,是以吳振祥參與賭博輸贏的金額與賄款金額一同 結算,再將結算餘額以現金交付吳振祥收受。吳振祥則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不為取締並包庇金沙賭場的犯意 ,以及為避免金沙賭場遭其他警務機關查緝,吳振祥又另 基於洩露國防以外機密之接續犯意,於賭場人員發現有疑
似警務車輛時,即透過李高尚向吳振祥查詢。吳振祥並以 個人擔任警察所配發使用的帳號、密碼,或藉口辦案需要 而利用不知情的值班同事周瑞晴自「警政署e網通」系統 內查詢車籍資料,而後將所查詢車輛是否為警務用車此等 應祕密資料提供予李高尚轉知金沙賭場人員,而接續於96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24分,查詢OYA-342 號牌機車、於96 年11月27日凌晨2時20分,查詢KU-2555號牌自用小客車、 於96年11月28日5時3分,查詢RW- 5500號牌自用小客車、 97年4 月19日5時48分,查詢2016-RG號牌自用小客車,以 及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53分,委請不知情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周瑞晴代為查詢G8-3940 號 牌自用小客車等車籍資料。金沙賭場於新莊分局轄內營業 期間,吳振祥收受賄賂之情形如下:
1、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中湖村菁埔10-26 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之賄款經與吳 振祥之賭資結算後,應付予吳振祥的款額為10萬元,由凌 若羚於96年11月15日指示不知行賄情事的吳珍兒向陳春利 領取10萬元;但吳珍兒嗣後則是自李高尚應繳回金沙公司 之賭客應收付款項中扣抵10萬元的方式,自金沙賭場取得 10萬元,再由李高尚交付10萬元賄款予吳振祥。吳珍兒並 於96年11月16日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記帳。 2、金沙賭場自9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遷至新北市○○ 區○○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其 中21萬5 千元,由李高尚自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 款項中扣抵,吳珍兒再於96年11月19日,自其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供李高尚使用的帳戶( 下稱土銀吳珍兒帳戶)內,提領現款37萬元,將其中21萬 5 千元交予李高尚,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再 由李高尚將賄款交付吳振祥。
3、金沙賭場自96年11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遷至新北市林 口區中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 ,由李高尚指示吳珍兒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現款30萬元 ,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1月27日以「零件 費」出帳。
4、金沙賭場自96年12 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遷至新北市○○ 區○○路170-11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自李 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由李高尚 交付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2月6 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 領30萬元,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 5、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中
湖村菁埔10之15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自李 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由李高尚 交付吳振祥。吳珍兒於96年12月19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 領現款,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
6、金沙賭場自96年12月19日至97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 ○路170-11號鐵皮屋內營業。期間賄款共60萬元,自李高 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其中20萬元 賄款由李高尚於96年12月31日,以吳振祥積欠之債務20萬 元扣抵;另由吳珍兒分別於同年月26日、97年1月4日自土 銀吳珍兒帳戶提領現款,並以「公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 後交予李高尚,再由李高尚交付吳振祥。
7、金沙賭場自97年1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 ○路170-11號鐵皮屋內營業共7 日。當期賄款30萬元,自 李高尚收付賭客賭款應繳回金沙公司款項中扣抵。吳珍兒 於97年1 月24日自土銀吳珍兒帳戶提領30萬元,並以「公 司零件費用」名義出帳後交予李高尚,由李高尚交付吳振 祥。
8、金沙賭場自97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在新北市○○區○ ○路170-11號鐵皮屋內營業4 日,由李高尚於同年月26日 前往金沙公司領取現金30萬元,交付吳振祥。當期金沙賭 場營業日數雖僅4 日,但一併交付為補足先前積欠吳振祥 的3 日賄款。金沙公司帳上以「廣告費」名義出帳。 9、金沙賭場自97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區○ ○路170之11號、3月22日至24日在新北市○○區○○路24 之36、24之38號鐵皮屋內營業。當期賄款30萬元,由李高 尚於3 月17日12時許前往金沙公司向林睿霖領取。吳振祥 即於同日13時許至金沙公司樓下與李高尚會面收受賄款。 金沙公司帳上以「零件費」名義出帳。
10、金沙賭場自97年3月25日至28日在新北市○○區○○路170 之11號、3月29日至31日在新北市○○區○○路24之36、2 4之38號;97年4月1日至4日又搬回新北市○○區○○路17 0之11號、97年4月5日至6日遷到新北市○○區○○路24之 36、24之38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共60萬元,由 李高尚指示吳珍兒以2期零件費名義向林睿霖領取。 吳珍兒因而以電話將此事告知陳淑芬,經陳淑芬詢問林睿 霖,適當時有不知情賭客「廖裕盛」於97年4月1日將50萬 元賭金匯入土銀吳珍兒帳戶,林睿霖即指示以上述50萬元 扣抵賄款,其餘10萬元再由陳淑芬匯入土銀吳珍兒帳戶, 經陳淑芬以「林國進」名義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後,再由 李高尚自行提領現款交付吳振祥。
11、金沙賭場自97年4月7日至20日、5月7日至8 日在新北市○ ○區○○路170 之11號鐵皮屋內營業。該段期間賄款60萬 元,由林睿霖於97年4 月10日自「首富職棒簽賭站」簽賭 之應收帳款內扣抵。李高尚再以吳振祥於「首富職棒簽賭 站」簽賭之欠款抵銷方式支付吳振祥。
(五)綜上,金沙賭場自95年11 月至97年5月期間,在桃園縣龜 山鄉、新北市蘆洲區、林口區、泰山區、中和區及新莊區 等地營業期間,林睿霖、張子儒、游榮興、蘇德芳、李高 尚及巫添興分別行賄賴惠中120 萬元、陳進城與朱添福21 萬元、羅立坪135萬元、吳振祥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 1萬5千元),總計行賄金額高達676萬元。三、嗣於97年5 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 在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金慶工程公司後側第二棟鐵皮屋查獲 金沙公司開立的賭場。當場查獲正在現場賭博財物的賭客陳 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 、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吳世龍及林俊吉等人(上述賭 客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當日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2段20之1 號4、5、6樓金沙公司、新北市○○區 ○○路170之11號金沙泰山賭場、新北市○○區○○路20號9 樓黃子淇住所、新北市○○區○○路81巷2號7樓李高尚住所 、新北市○○區○○路2段123巷5號3樓吳珍兒住所、新北市 ○○區○○街399巷9 號5樓游榮興住所、新北市○○區○○ 路167號8樓蘇德芳住所、新北市○○區○○街109巷24號5樓 羅立坪住所、國光派出所、新北市○○區○○街167號3樓吳 振祥住所及新莊分局偵查隊同步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不合法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 ,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 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 ,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不同。故起訴 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即不存在。縱使判決無罪之蓋然 性甚高,被告也不得請求為實體之判決。一如大赦,法院 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以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至明; 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 ,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
免訴、不受理),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 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依上說明,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應認不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林建家、張子儒雖表明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院 卷一140頁);然附表一編號1張子儒、林建家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42之20號G 棟」鐵皮屋開設賭場部分,已經 原審認定與附表一同編號1 之張子儒、林建家及盧明輝共 同經營金沙賭場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45之62號」 鐵皮屋開設賭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 44號判決確定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諭知免訴判決(即 附表三編號一之二、二之二,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之 二、編號五之二)。依上述說明,被告林建家、張子儒並 無上訴利益,不得上訴。被告林建家、張子儒此部分上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2即金沙賭場在新北市蘆洲區○○○路10、12號7 樓開設賭場部分,其中張子儒、林建家及李建緯共同經營該 賭場犯行已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3418號判決確定,起訴書 並已敘明非屬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三、被告吳振祥僅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一89頁)。 被告吳振祥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十13),應認已經原審判處罰金2 萬元確定,而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惠中爭執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的調查局筆錄 ;被告朱添福爭執證人張子儒的調查局、偵查筆錄,均無證 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調查 局;張子儒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其等前述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睿霖、林建家及盧明輝就
「被告賴惠中收賄以包庇賭場經營」、證人張子儒就「被告 朱添福如何以言語暗示可包庇賭場經營,之後引介被告陳進 城予張子儒認識,再由被告陳進城收受21萬元賄賂以包庇賭 場經營」等重要情節,不論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或本院審 理,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僅就細節部分有所不符;但受訊人 因訊問事項的繁簡,而就事件細節偶有誤記的情形,本即合 於常情,而證人林建家於本院更進一步明確證述交付予被告 賴惠中賄款的次數、地點、款額以及其與證人林睿霖之前部 分證述不一致的原因;證人張子儒於本院也再次對於交付予 被告陳進城、朱添福賄款的地點、款項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以及為何就交付賄款的日期如此記憶深刻的原因,均明確敘 述綦詳(均詳後述)。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且 得為證據,更無理由僅以無關緊要的瑕疵,遽以證人林睿霖 、林建家、盧明輝於調查局中或證人張子儒於調查局、偵查 中,分別就「被告賴惠中收賄以包庇賭場經營」、「被告朱 添福與被告陳進城收受21萬元賄賂以包庇賭場經營」等重要 情節相核一致的證述,即認不具證據能力。綜上,證人林睿 霖、林建家及盧明輝於調查局之指證;張子儒於調查局、偵 查中之指證,既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並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 以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振祥爭執證人林睿霖、陳春利、林建家、凌若羚及吳 珍兒於原審的證述,主張至多僅能證明李高尚不定期向金沙 賭場收取30萬元,並聽聞李高尚轉述作為打點新莊分局某員 警「幼齒」之用等情,不足以證明李高尚確有交付賄款予被 告吳振祥,渠等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林睿霖、陳春利 、林建家、凌若羚及吳珍兒於原審審理中關於其等親身經歷 與被告等接觸、聯繫、提款、抵充賭債的程序以及記帳等經 過的證述,是在公判庭依交互詰問方式所為,並非「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禁止 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吳振祥、羅立坪、朱添福、陳進城、賴惠中,以及 被告以外之證人游榮興、蘇德芳、凌若凌、蕭川水、黃子淇 、高萬勝、李建緯、楊雅涵、陳惠齡、謝伊芳、歐高存、蔡 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如、蔡宜潔 、吳世龍、林俊吉、周瑞晴及陳淑芬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 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建家、張子儒、羅立坪、朱添福、陳進 城、賴惠中及吳振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林建家、張子儒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一)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賭博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桃園地方法 院96年易字第1344號(附表一編號1 )、板橋地方法院97 年簡字第726號(附表一編號2)判決宣示前,且地點均在 新北市、桃園縣境內,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該 2 案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本次審理範圍應僅餘附 表一編號12-19犯行。
(二)同案被告林睿霖基於為避免賭場遭轄區員警查獲的相同意 思,指示被告林建家、張子儒行賄賴惠中,依通常社會經 驗,必然需分別對多數員警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行 賄行為。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常 態,且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以同一營利意思變換多處賭博 場所,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屬集合之一罪」,為何行賄 卻為不同立論,而認被告2 次行賄賴惠中非屬集合犯而構 成分論併罰之2罪。
(三)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就行賄員警情 節詳細供述,犯後態度良好,並得以訴追受賄犯行,簡省 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而原審僅減刑2 分 之1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家、張子儒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霖、陳春利、盧明輝、高萬勝、凌若 羚、吳珍兒、凌若羚、蕭川水、黃子淇、高萬勝、李建緯 、楊雅涵、及證人陳淑芬、周瑞晴、陳惠齡、謝伊芳、歐 高存、蔡美雲、謝慧芬、吳佩怡、黃雅倚、林佳穎、陳怡 如、蔡宜潔、吳世龍、林俊吉、黃鯤浴、鄭光評及周瑞晴 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客戶往來查詢 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埔墘簡易型分行存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 11 月26、27日、97年1月4、5日勤務紀錄表、工作日誌、 擴大臨檢紀錄表、警政署e網通日誌管理系統使用紀錄表 、臺北市調查處97年1月14日、同年2月13日行動蒐證作業 報告表、現場照片、97年2月處理中和區○○街125之2及 125 之3號賭場案相關簽呈資料、游榮興彰化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吳珍兒於97年1月3日自土地銀行光復 分行匯款60萬元傳票影本、97年1月4日提款傳票、97年2 月13 日提款傳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 錄、金沙公司之工廠日報、股東通知、應付金霖明細表、 被告吳珍兒製作之帳戶明細、銀行帳檔案、扣押物編號 5-3隨身碟列96年10月24日至97年2月19日相關帳冊4冊、 扣押物編號2-1銀色隨身碟列印資料1冊、金霖明細、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