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
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駕車 肇事之過失刑責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無非以 告訴人林永華告訴意旨、交警證言及其繪製現場圖刮地痕所 在位置、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及再審聲請人自首 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中時電子報93年8月5日報導,警政署 執行交通大執法,其中取締件數又以機車族最多,顯示機車 騎士仍未改變以往橫衝直撞,尊重路權的做法,外籍人士亦 同此見解,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說明。查本件告訴人 之告訴意旨內容南轅北轍,語意模糊,動機不法,不足採信 ;交警證言及其繪製現場圖刮地痕部分,惟其並非目睹兩車 接觸點所在的目擊證人,其推想之詞,並無可採;而汽車肇 事鑑定委員會的初審及覆審意見乃根據錯誤資訊及不齊全的 鑑定資料所做的錯誤判斷。按諸經驗法則,絕對是機車不知 後方有來車,竟擅自突然側闖禁行機車車道,嗣察覺後方有 來車即再審聲請人所駕轎車,但其機車把手已側撞觸及擠壓 轎車後視鏡,由於反作用力及慣性作用,其因而連機車帶人 反彈滑行(關於機車滑行後始倒地以及再審聲請人並未跨線 侵及告訴人路權,已為告訴人所不爭,見99年8月3日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至其由第 三車道滑行後倒地受傷,完全咎由自取,且事出突然,乃再 審聲請人無從注意,從而本件有下列新證據可證:㈠、姜運誌撰〈車輛事故鑑定實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與跡 證辨識〉兩篇論文:證明現場刮地痕,由於二車接觸後,關 係車輛仍會滑行,並非車輛及人員立即倒地,從而刮地痕並 非絕對是二車第一次接觸點。
㈡、簡資修撰〈交通事故事實認定與過失的推定應注意之點〉論 文:證明交通執法人員誤用司法仙丹,誤用過失推定的規定 ,未注意據以推定的過失事實是否存在,竟違反最高度蓋然 性,致造成因果顛倒現象。
㈢、如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所提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所提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 指,告訴人之證詞語無倫次,前後矛盾,捏造體殘無法工作 之假象,圖謀高額保險金,是告訴人之證言全然不可信,裁 判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預設立場 而做出錯誤之結論。
㈣、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所指,原鑑定意見以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否 定此項認定,是原鑑定意見不可採,則原判決引用無證據基 礎支持之原鑑定結論,自無所成立。
㈤、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刮地痕為交警主 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 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 是交警張友鑫之證詞及所繪製現場圖不可採。
㈥、如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聲請人依法在現場協 助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殊無自首可言。
㈦、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應為機車突然向 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 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㈧、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 ,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㈨、依再審聲請人9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告訴 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自承其魯莽行 為而造成傷害,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㈩、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所指,原審未把肇事事實經過查 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且一味抄 襲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為搪塞,歷審裁判均未說明。、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 行當庭勘驗,以察告訴人虛偽陳述。
、專業委員會提出之鑑定結果應有相關的直接證據來支持其正 確性,而不該以因為鑑定結果是出自專業委員會即認定該結 果無誤而做出錯誤之裁判,鑑定基礎資訊不足。是以本件聲 請人既未自首、告訴人告訴意旨游移無證據能力、專業鑑定 基礎資訊不足、復未踐行詰問或命鑑定人員對聲請人之質疑 提出補充說明,而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均違反刑事訴 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原審將告訴人及檢察官應證明告訴人未違法侵害轎車路權之
證明責任,加諸於聲請人,顯有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
、綜上所述,均屬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本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人權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 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 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㈩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前經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可憑 ,茲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為本件之聲請,此部 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未對於告訴人偵審錄音內容予以勘驗乙 節,惟本件告訴人之證詞既依法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 序,其證言證明程度乃法院心證範疇,已經原審加以斟酌, 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論敘明白,聲請人所陳聲請上開事由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揆 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部分,則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 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再審聲請人認原 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乙節,乃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據以為再審理由,尚有誤 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