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9年度,48號
TPHM,99,交聲再,48,2011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崇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
上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有駕車 肇事之過失刑責而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無非以 告訴人林永華告訴意旨、交警證言及其繪製現場圖刮地痕所 在位置、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及再審聲請人自首 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中時電子報93年8月5日報導,警政署 執行交通大執法,其中取締件數又以機車族最多,顯示機車 騎士仍未改變以往橫衝直撞,尊重路權的做法,外籍人士亦 同此見解,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說明。查本件告訴人 之告訴意旨內容南轅北轍,語意模糊,動機不法,不足採信 ;交警證言及其繪製現場圖刮地痕部分,惟其並非目睹兩車 接觸點所在的目擊證人,其推想之詞,並無可採;而汽車肇 事鑑定委員會的初審及覆審意見乃根據錯誤資訊及不齊全的 鑑定資料所做的錯誤判斷。按諸經驗法則,絕對是機車不知 後方有來車,竟擅自突然側闖禁行機車車道,嗣察覺後方有 來車即再審聲請人所駕轎車,但其機車把手已側撞觸及擠壓 轎車後視鏡,由於反作用力及慣性作用,其因而連機車帶人 反彈滑行(關於機車滑行後始倒地以及再審聲請人並未跨線 侵及告訴人路權,已為告訴人所不爭,見99年8月3日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至其由第 三車道滑行後倒地受傷,完全咎由自取,且事出突然,乃再 審聲請人無從注意,從而本件有下列新證據可證:㈠、姜運誌撰〈車輛事故鑑定實務〉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與跡 證辨識〉兩篇論文:證明現場刮地痕,由於二車接觸後,關 係車輛仍會滑行,並非車輛及人員立即倒地,從而刮地痕並 非絕對是二車第一次接觸點。
㈡、簡資修撰〈交通事故事實認定與過失的推定應注意之點〉論 文:證明交通執法人員誤用司法仙丹,誤用過失推定的規定 ,未注意據以推定的過失事實是否存在,竟違反最高度蓋然 性,致造成因果顛倒現象。




㈢、如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所提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所提 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所 指,告訴人之證詞語無倫次,前後矛盾,捏造體殘無法工作 之假象,圖謀高額保險金,是告訴人之證言全然不可信,裁 判未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預設立場 而做出錯誤之結論。
㈣、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 所指,原鑑定意見以轎車向右偏駛後撞及機車,覆議意見否 定此項認定,是原鑑定意見不可採,則原判決引用無證據基 礎支持之原鑑定結論,自無所成立。
㈤、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刮地痕為交警主 觀認定,且該刮地痕走向為偏左約15度但機車為向右倒地, 於實際上不可能發生,從而該刮地痕非兩車接觸點之所在, 是交警張友鑫之證詞及所繪製現場圖不可採。
㈥、如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聲請人依法在現場協 助處理交通事故事件,殊無自首可言。
㈦、如99年7月12日刑事上訴狀、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 狀、及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所指,應為機車突然向 左闖入禁行機車車道,而側向撞及直行中之轎車,原判決錯 誤認定轎車右偏,由後撞及機車左側。
㈧、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99年10月18日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指,機車左後視鏡擦痕可證明機車向左偏撞及轎車 ,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㈨、依再審聲請人99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及告訴 人99年9月2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書,告訴人自承其魯莽行 為而造成傷害,歷審裁判並未說明。
㈩、如99年10月18日再審聲請狀所指,原審未把肇事事實經過查 明,遽以交通安全規則之抽象規定資為司法仙丹,且一味抄 襲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以為搪塞,歷審裁判均未說明。、如99年8月3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指,偵審錄音內容未踐 行當庭勘驗,以察告訴人虛偽陳述。
、專業委員會提出之鑑定結果應有相關的直接證據來支持其正 確性,而不該以因為鑑定結果是出自專業委員會即認定該結 果無誤而做出錯誤之裁判,鑑定基礎資訊不足。是以本件聲 請人既未自首、告訴人告訴意旨游移無證據能力、專業鑑定 基礎資訊不足、復未踐行詰問或命鑑定人員對聲請人之質疑 提出補充說明,而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均違反刑事訴 訟法無罪推定原則。
、原審將告訴人及檢察官應證明告訴人未違法侵害轎車路權之



證明責任,加諸於聲請人,顯有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
、綜上所述,均屬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請本院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保人權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 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 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 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前揭聲請意旨㈠至㈩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前經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裁定可憑 ,茲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案同一理由,再為本件之聲請,此部 分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㈡、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未對於告訴人偵審錄音內容予以勘驗乙 節,惟本件告訴人之證詞既依法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 序,其證言證明程度乃法院心證範疇,已經原審加以斟酌, 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論敘明白,聲請人所陳聲請上開事由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揆 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部分,則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 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再審聲請人認原 審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舉證責任倒置及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乙節,乃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據以為再審理由,尚有誤 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