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承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84
8336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承蔚於民國(下同) 99年9 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871-JU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因駕車不依號誌指示, 為警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裁決受處 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受處分人雖略以:案發當時,其 行車經過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在該路與酒泉街之交岔路口 ,於交通號誌直行及左轉箭頭都亮起時左轉酒泉街,但員警 將我攔下,告知在左轉燈未亮起時就左轉等語,而聲明異議 。惟證人即舉發員警丁永全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8 點到 12點,我在酒泉街222號前定點負責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約9 點多時,看到受處分人在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號誌指示直行 箭頭時,駕駛車輛由該路違規左轉而來,我在站立點能確認 受處分人行向的號誌,因酒泉街往環河北路只能右轉(即只 能轉向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不能左轉,如果酒泉街往環 河北路的號誌是紅燈,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的號誌就是直行 和右轉綠燈,受處分人行向的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則是只有 直行綠燈,只有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右轉箭頭綠燈時 ,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才會有左轉綠色箭頭亮起。案 發當時,我看到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是紅燈,我是等到 該號誌轉為紅燈2 秒多時,還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自小客車 從環河北路北往南方向的停止線後方開過來,才將他攔停開 單,因酒泉街往環河北路的號誌在轉紅燈前,環河北路北往 南方向的號誌是左轉綠燈,所以受處分人是想要搶最後一部 通過,才會違規等語(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諸丁 永全為執勤員警,其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又參 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 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情,不 至甘冒涉犯偽證罪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況依其於原審 訊問時所為證述,證人對當時所處位置、目擊受處分人違規
情節及舉發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明確,並無矛盾 齟齬情事。原審再就證人前開證言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 符之處,應認其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言,可以採信,堪認受 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誤 。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認。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 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9 月27日北 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2070601 號書函稱:「、、據舉發員警 指出該車於南北向直行指示燈亮起時即於內側第2 車道左轉 酒泉街,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而原審裁定理由四則 有「、、、、,所以異議人是想要搶最後一部通過,才會違 規」,前稱受處分人於直行燈號起即行左轉,後則稱受處分 人想搶最後一步車通過等語,丁警員兩次陳述狀況截然不同 ,有矛盾情事,是於舉發當時,並無法確認受處分人有違規 情事。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 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 條 第1項及第16 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 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 ,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 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 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 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 ,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 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 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 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 之授權,依該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 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 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 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
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以 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 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即為 合法妥適。本件證人即警員丁永全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 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 權力,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 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闖紅燈 左轉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 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 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 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 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 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 法所不許。
(三)查受處分人就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之行為 固不否認,惟稱其確係於左轉燈亮起後第一部車左轉通過 云云,然關於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 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丁永全於原審 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受處分人與證人之位置,經當庭 提示予受處分人而表示無意見,有原審99年11月22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 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字第AEY848336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雖有如 上開抗告意旨之抗辯,然細繹並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99年9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2070601號書函 全文及原審裁定理由四之內容,兩者皆係說明受處分人於 左轉燈號轉為直行燈號後仍由環河北路左轉酒泉街,而未 再待左轉指示燈亮後再行左轉。經核,其等內容並無衝突 、不同,證人丁永全之前後陳述均在確認受處分人有強行 左轉之違規情事,抗告意旨顯有誤會。
(四)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於原審已具體說明其判斷 受處分人違規之標準,且本件可執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 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均如前述。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 左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基此裁 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