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順南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高素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順南擔任九品股份有限公司駕駛,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晚上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V-6078 號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鷹大橋(即臺北 縣鶯歌鎮三鶯大橋)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 峽端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雖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有燈光 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呂錦華所騎車號818- GGT 號重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該 機車左側駛過,致上開小貨車右側噴有「九品」字樣之車身 ,擦撞呂錦華所騎重型機車之左手把尾端及呂錦華之左手臂 等處(起訴書誤載為追撞),使呂錦華機車重心失衡,人車 倒地,頭在地上移動約1、2公尺,因此受有後側頭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腦震盪、左手臂瘀青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左手 臂瘀青)。詎蔡順南明知肇事致呂錦華受傷後,應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枉顧呂錦華受傷,未停車 察看,續向前逕行而駛離肇事現場,適有不知名目擊者,記 下蔡順南車號於紙條上當場交予呂錦華,再轉交予據報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江岳桐,經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呂錦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 順南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反頁)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送 貨結束返家,行經案發地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依呂錦華所述,其因受擦撞,再 與車輛摩擦後倒地,身上理應受多處擦傷,惟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呂錦華身上無多處擦傷,顯然其指述與受傷情狀難合 ;且呂錦華對所騎重型機車左邊把手尾端與肇事車輛車體有 無碰觸前後所述不一,縱或有所碰觸,究係呂錦華往左偏轉 所致或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非無疑問。且倘肇事車輛與 呂錦華騎乘機車左邊車把尾端碰觸,車體應有明顯擦痕,何 以肇事車輛經過勘察確無任何擦痕。復依動力方,何以肇事 車輛由左後方擦撞其左手車把,呂錦華猶向左傾跌,顯與慣 性作用不合。又呂錦華陳述其親見肇事車輛為藍色小貨車與 漆有「九品」等字樣,此僅足判斷伊所駕貨車可能為肇事車 輛,尚難論斷肇事責任為伊疏失所致。末案發時值夜間下雨 視線未佳,且往來車輛多,再依呂錦華所述事故之發生並非 直接撞擊,呂錦華對突然發生情狀,是否能即刻按鳴喇叭, 實有疑義,縱或呂錦華有大叫,是否遭安全帽遮掩,致使伊 無法注意因己車所致之事故發生,尚無積極事證證明伊明知 有事故仍肇逃之故意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錦華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1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8年11月20日 及同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5、16、21 至25、10、20頁)。呂錦華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受 傷等情,堪以認定。
(二)呂錦華稱:案發時,我騎乘機車,沿臺北縣三鶯大橋由三峽 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三峽端之際,1 輛同向自左後方行駛 而至的貨車之右側車身與我騎乘機車左邊把手尾端觸碰,這 過程中我的左手臂也持續碰到貨車側面,身體有貼近該車, 我有按喇叭還尖叫,看到他駕駛藍色小貨車上有(九品)字 樣,因(被擦撞)搖晃而人車倒地,被拖行,頭在地上移動 約1、2公尺。現場目擊者記下「ZV-6078 」車號,我就交給 警員。我就醫時,跟醫生講頭很痛,注意力都在頭部,直到 回家洗澡才發現左手有瘀青(偵卷第6反、9、41頁、原審卷 第34、35反頁)。其中對於肇事車輛之查緝過程核與證人即 到場處理警員江岳桐證稱:其至現場時,呂錦華即給其1 張 寫有車號之紙條,並稱係路人記下所交付。當晚其依據車號 查詢該車輛為登記公司名下之車輛,再透過當地派出所詢問 該公司電話,肇事車輛之車體或公司資料呂錦華應該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36、37頁)大致吻合。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之車輛為藍色小貨車、車號為「ZV-6078 」、右側車身漆 有「九品」字樣等情,亦有被告於接獲警員通知後,將該車 輛開往警員處所拍照片2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6至37頁)。 故呂錦華指述肇事車輛特徵,與目擊者現場記下車號交予呂 錦華,再轉交予江岳桐所查知之車輛特徵確實相符,且被告 對其於上開時地確駕駛該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等情,並不否認 ,是呂錦華要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從而,呂錦華所證關 於肇事經過及肇事車輛均屬實而堪以採信。
(三)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偵卷第12、15頁) ,現場為有分隔島之一般直行道路,且依現場照片編號(偵 卷第21至25頁),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倒地造成刮地痕適巧 沿白線上呈直線狀,重型機車之車頭倒地亦在白線上。衡情 一般騎乘機車者,若無閃避他車或特殊目的,均在自己行車 道路上直行,否則,倘恣意變換車道或蛇行易造成重心不穩 滑倒或遭後方來車追撞而發生意外,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判 斷下,合理推斷呂錦華騎乘機車係直行而無左右搖晃蛇行之 情,被告空言以呂錦華往左邊靠始發生車禍,尚屬無據。又 參酌呂錦華所陳,肇事車輛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所騎乘重 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及呂錦華左手臂觸碰肇事車輛右側噴有 「九品」字樣車身,造成搖晃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頭部在 地上移動約1、2公尺等情,已如上述,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 既在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被告駕車欲向前行駛,倘非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與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呂錦華左後方向 前駛過,要無肇事車輛右側記載「九品」字樣車身接續擦撞 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之左邊手把尾端及呂錦華之左手臂,致 使呂錦華所騎重型機車搖晃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成傷之情。 又依現場刮地痕及重型機車倒地情形,可知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與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左手把尾端與呂錦華左手臂應係「 擦撞」而非「追撞」,蓋若係肇事車輛正面「追撞」呂錦華 騎乘重型機車,重型機車車尾理應有遭撞擊之毀損情形,然 依現場照片重型機車車尾無撞擊痕跡、車牌尚懸掛完好;若 係側面「追撞」重型機車理應倒向依「追撞」施力之物理慣 性作用朝施力點往反方向傾倒,因重型機車刮地痕沿白線呈 直線狀,並向左邊傾倒,顯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係「擦撞」 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及呂錦華之左手臂所致。此適足以解 釋呂錦華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重型機車左邊手 把尾端及左手臂後,因重心不穩造成向左而非向右傾跌之現
象。再肇事車輛右側車身雖無持續性長條狀之刮痕痕跡,然 呂錦華證稱:兩車為動態行駛,(重型機車)手把尾端的點 因搖晃而碰到,持續從前面到後面,當中其手臂亦有碰到貨 車的側面,但並不確定肇事車輛車身有無刮痕,因其手臂是 軟的等語(原審卷第35正、反頁),衡情肇事車輛既係先後 接續擦撞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及呂錦華之左手 臂,並非持續僅與質地較堅硬之重型機車左邊手把擦碰,則 肇事車輛無明顯之刮痕痕跡,亦與常理無違。雖卷附診斷證 明書2 紙均未記載呂錦華左手臂瘀青,然因案發時值秋、冬 交替、暗夜下雨之際,衡情呂錦華身穿具有相當保暖之衣服 。加以被告於原審質疑係呂錦華身穿之雨衣被風吹過而卡到 肇事車輛(原審卷第34頁),呂錦華亦陳稱:事後發現我的 雨衣上面有藍色的漆(原審卷第34頁),足見案發時,呂錦 華確實身著雨衣無訛。是以,呂錦華於案發時,身著雨衣及 保暖衣服,遭肇事車輛擦撞左手臂(及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 端),導致人車倒地,頭部在地上移動約1、2公尺,造成腦 震盪引起頭部劇烈疼痛,而左手臂有保暖衣服及雨衣保護僅 受有瘀傷,尚屬事理之然。且呂錦華頭部之疼痛遠劇於左手 臂瘀青之疼痛,以致疏於就醫時告知醫生有關左手臂之傷勢 而漏就此傷勢求醫,導致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尚與常情不悖 。再倘呂錦華左手臂未遭肇事車輛擦撞而受有瘀青,以肇事 車輛擦撞呂錦華所騎乘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即足以導致 呂錦華所騎重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仍無法解免 肇事責任,呂錦華尚無須構詞妄以其左手臂亦遭擦撞,徒增 診斷證明書所未記載之傷勢引發證詞可信度之問題,故要難 僅以診斷證明書均未有擦傷、瘀傷之記載,率認呂錦華之證 詞不可採信。
(四)呂錦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陳,對於肇事車輛究竟有無擦 撞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究係加油站員工或後面騎士記下 肇事車輛號碼、案發當下呂錦華有無按喇叭等情前後有所出 入。然呂錦華在事出突然而促防不及下,遭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擦撞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及其左手臂,造成重 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頭部在地上移動約1、2公尺,甚且受有 腦震盪等傷,被告隨即加速逃離現場,衡情呂錦華於案發翌 日(98年11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約略提及遭對方駕 駛藍色小貨車從左後方撞到,直至98年12月20日第2 次製作 警詢筆錄時,方強調肇事藍色小貨車車上有「九品」字樣, 再於原審作證時,經交互詰問下,始逐一仔細回想而敘述肇 事事故之完整歷程。以呂錦華陳稱:第1 次警詢筆錄因為緊 張,頭很痛,沒有馬上想到要講「九品」這個事(原審卷第
35頁),且呂錦華初次警詢筆錄亦僅提到遭拖行,至偵查中 更仔細表示,我整個被拖行,頭在地上移動約1、2公尺(偵 卷第41頁),適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腦震盪傷勢吻合 (偵卷第20頁),顯然呂錦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僅 係用語之表達粗略詳細程度之不同而已,其迭次對於遭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所騎乘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及 其左手臂等情始終一致,自難以枝節過程表意稍有不一而棄 之不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現場屬無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案發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而呂錦 華騎乘重型機車倒地位置,位於道路之白邊線旁,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偵卷 第12、15、16、21至25頁)。被告駕車既由呂錦華騎乘重型 機車左後方向前超越行駛,已如上述,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 注意兩車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 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當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後向前行駛,致 肇事車輛右邊噴有「九品」車身擦撞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左 邊手把尾端及其左手臂,顯然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應有之間 隔,應無疑義,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上開過失造成呂 錦華受有後側頭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腦震盪、左手臂瘀青 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錦華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六)呂錦華迭次證述:肇事車輛擦撞其機車之際,其有鳴按喇叭 並大聲尖叫(偵卷第6 反、41頁、原審卷第34頁);而呂錦 華騎乘重型機車倒地之際,於地上滑行並有刮地痕跡,有現 場照片(編號10)1 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 被告於原審尚提出「我若撞到你的機車,聲音那麼大聲,我 怎麼可能不知道?」之問題質疑呂錦華,顯然被告與一般常 人均認知機車遭擦撞倒地滑行,理應發出巨大聲響,甚且呂 錦華於跌倒之際,尚鳴喇叭及大聲尖叫,已引起路人注意進 而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自承:開車時,車窗是打 開的,當天下雨,車子沒有很多,也沒有塞車(偵卷第41頁 ),益見案發當時車況尚可,並無因車水馬龍、人聲鼎沸而 掩蓋呂錦華騎乘重型機車倒地、鳴喇叭、大聲尖叫之聲響, 被告理應得以透過打開之車窗而聞悉因肇事所發出之聲響並 判斷機車騎士倒地受傷,被告以伊無感覺車旁有機車倒下云 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已有肇事,卻未立即停
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通報警員到場處理,業經呂 錦華證述甚明;另江岳桐亦證稱:其係透過呂錦華交付之車 牌號碼字條始循線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第 36正、反頁)。是被告於肇事後,迅速駛離現場,其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昭然若揭。雖被告以呂錦華對突發情狀,能否 即刻按喇叭,大叫是否遭所戴安全帽遮掩,足以影響被告能 否察覺已肇事之情。然衡情一般騎乘機車者,對於周遭有危 急情事發生時,直覺反射動作為鳴按喇叭,以促請周圍人士 注意,且常人在緊張、恐懼及身陷危險之際,多半以大聲尖 叫抒發情緒,則呂錦華突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 所騎乘重型機車左邊手把尾端及其左手臂,直覺鳴按喇叭及 大聲尖叫,要屬脫離險境之正常反應,且不知名目擊者已因 聽聞聲響而協助記錄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無論呂錦華所戴 安全帽為全罩式或半罩式,均不影響車禍所發生巨大聲響之 結果,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 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之際 ,本應注意與車旁其他車輛保持相當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 此,顯有過失,暨被告肇事後,逃逸離去,漠視他人權益,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呂錦華受傷尚非嚴重、被告 智識程度、素行、年齡,事發迄今,雖曾謀求和解,終未與 呂錦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判 決事實欄第2 行贅載「注意車前狀況」、第14行漏載「左手 臂瘀青」等情,因不影響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 ,尚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物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