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114號
TPHM,99,交上訴,114,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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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𣷹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𣷹勳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廢棄清理法、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815 號、92年度易字第588號、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92年度 上易字第1793號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 4 月確定,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接續上開拘役45日執行,於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95年1年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又其考領有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 載運工地廢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4日 上午6時8分許,駕駛車號100–HX號營業大貨車(牌照因逾 檢而註銷),沿臺北縣新店市(現更名為新北市新店區○○ ○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安華路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即安康 路西往東方向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自安華路駛出欲左轉至 安康路,適邱華定騎乘車號J5L–192號重機車搭載其女邱○ 珍(83年生,未滿18歲)沿安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 該路段與安華路之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機 車車頭撞擊連𣷹勳所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 左前輪位置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邱華定所騎 乘之重機車因而傾斜轉倒在地,致邱○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 瘀腫、右手拇指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邱華定受有右髖骨 及右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起訴書 僅記載「頭部鈍傷、骨折併出血」,應予補充更正),經送 醫急救後,邱華定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因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詎連𣷹勳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邱華定、邱○珍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留查看並施以



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珍、邱華定之配偶莊寶蓮告訴暨臺北縣政府(現更 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 37 頁正面),且迄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𣷹勳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惟據其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 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縣新店 市○○路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之際,所駕駛之前揭車號營業 大貨車左側與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珍之上 開重機車車前頭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邱華定及告訴人邱○珍 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告訴人邱○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害人邱華定送醫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並辯稱: 車禍發生時,伊並不知道死者的機車撞到伊的大貨車,當時



伊車已經開到安康路的中心點,要準備左轉,所以伊是注意 右前方向有無來車,沒有看到死者的機車,而且貨車的聲音 很大,很難察覺有碰撞的聲音,路面不平大貨車也會有搖晃 ,且伊車輛兩側後照鏡亦有死角,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才會 駕車直接到瑞芳的工地;伊在案發後即主動向警方說明,如 果伊是故意肇事逃逸,車禍發生後,大可將車子撞擊的地方 修復,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100-HX號營業大貨車, 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安華路與安康路 之交岔路口時,自安華路直行駛出欲左轉至安康路,適被 害人邱華定騎乘上揭車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珍,沿安 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與安華路之交岔路口 ,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 排氣管,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傾斜轉倒在地 ,致告訴人邱○珍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手拇指挫傷 、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邱華定受有右髖骨及右脛骨骨 折、頭部鈍傷、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被害人邱華定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仍因中樞 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2701號【下簡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8頁、 第119頁,98年度相字第820號【下簡稱相字卷】第4頁至 第8頁、第61頁、第62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 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第15頁,相字卷第 6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病患死亡通知單、邱華定死亡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邱華定死亡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 他字第476號偵查卷【下簡稱他字卷】第4頁,相字卷第17 至20頁、第64頁、第67至71頁,偵字卷第20頁、第47頁至 112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合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並於駕車 時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安康路西往東方向尚有來車直



行之情形下,貿然自安華路駛出,致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 之重機車,閃煞不及,車前頭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 ,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邱○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害人邱華定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駕車肇事後,並未在上開肇事地點留停察看,逕行 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核與證人邱○珍證 述相符。參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亦顯示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被告 並未在現場接受調查。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 為,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係不知有撞到人 ,才會直接開車離去,主觀上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惟查: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原,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 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 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 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 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2、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華定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及證人邱○ 珍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邱○珍 之上揭車號重機車,沿安康路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與安華路口之際,因被告車輛逕自安華路駛出 ,閃煞不及,被害人邱華定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 排氣管,機車車身傾斜,車頭轉向橫倒在安康路西往東方 向之內外側車道中間,機車車身碎裂物散落於該路口,顯 見其撞擊力道之劇烈,且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位置亦係在被 告駕車之視線範圍,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其辯謂不知撞到 人一節,即屬有疑。且依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沿安華路行駛,甫駛出安康路口尚未左轉前,即已撞擊 該營業大貨車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一節,有上開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 又觀諸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亦設置有後照鏡 ,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隨時察看後照鏡,以確定後方 有無來車,是被告亦應可自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左後照 鏡發覺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人車倒地之情形,豈 有未注意之理?其辯謂不知肇事乙節,顯與常情有悖。另 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行經該路段時,大貨車之車身確有 搖晃乙節,堪認被告於車禍當時,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與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撞擊,並認 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必有受傷害,竟仍駕車離去,並未停車 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徵被告於客觀 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3、又被告於原審辯稱:如果伊有心肇逃,於車禍發生後,大 可立即將大貨車撞到的地方送廠修復等語。惟依上開現場 勘察報告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僅在該車連結承軸外側上有3處磨擦痕、排氣管 上有3處磨擦痕、油桶箱鐵架上4處擦痕,此外,並無其他 明顯之毀損情形,且該營業大貨車撞擊受損處,亦非在該 營業大貨車車體一眼即知之位置,縱未立即加以修復,顯 不影響該營業大貨車之外觀及功能,況肇事車輛事後是否 立即修復,要與有無肇事逃逸之行為,無必然之關聯性。 是尚難僅因被告未將該營業大貨車立即送修,遽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4、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在注意看右方安康路的來車, 沒有發覺肇事云云。惟查,被害人邱華定所騎乘並搭載告 訴人邱○珍之重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左側車身靠近左前輪之連結承軸、油桶箱鐵蓋及排氣管 ,被害人邱華定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邱華定之機車轉向 橫倒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之安康路西往東方向 內外側車道中間,機車車身碎裂物散落於該路口,被害人 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業如前述。從被告前開所述,亦 僅足認其當時並未注意左側安康路之直行車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要與其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無涉。被告 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過失致 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聯結車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邱華定死亡、邱○ 珍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其肇事致人死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給予救助,逕行駕車離 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 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邱華定於死、被害人 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與肇事逃逸2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 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於94年6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5年1年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大貨車不慎肇事 致邱華定死亡、邱○珍受有上開之傷害,使被害人及其家屬 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且肇事後復不知停車察看、及時 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使傷 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犯後復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過失致死部分之犯 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華定之配偶莊寶蓮就過失致死部 分成立和解,有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否認上揭犯行外,並以:被 告對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因伊在案發後即主動向警方說明,且因案發 現場之噪音掩蓋擦撞聲,參以伊車輛兩側後照鏡亦有死角, 足見伊不知道有撞到人,自無明知肇事卻仍逃逸之事實;況 本件被告經同行詢問是否有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地點時,乃 立即向警方說明一切,應符合自首規定,且事後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審酌,自有違誤等云云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否認涉



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均不足採信 (詳見本判決理由貳、二、(三)說明),被告上揭涉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已堪認定。再查, 本件係被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邱華定、 告訴人邱○珍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於肇事後,旋駕 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經路過民眾於上揭地點發現,撥打11 9電話,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邱華定、告訴人邱○珍送新店耕 莘醫院急救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相字卷第5頁、第8頁、第62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新店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稿)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頁至第4頁),堪認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 傷後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係經路過民眾於上揭地點發 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無訛,是本件核與刑法規定自首要件,自 有未合。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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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