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9年度,10號
TPHM,99,交上更(一),10,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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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32 號、96年度偵字
第111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瑋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劉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瑋於民國95年9 月6 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聯結車( 含車牌號碼為NF-906號之曳引車,下稱母車,及車牌號碼為 N7-48 號之拖車,下稱子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中央路四段往同縣三峽鎮(現已 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270 號前時,適有林明宏駕駛車牌號碼為ASY- 018 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孫琇琴,於其聯結車右側同向行駛, 因林明宏疏於注意與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之劉育瑋所駕聯結 車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擦撞劉育瑋 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而倒地,林明宏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 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甲床裂傷等傷害,孫琇琴亦因 捲入上開聯結車子車右後輪前方,遭該右後輪輾壓造成腹骨 盆外傷、身體挫斷死亡(林明宏就被害人孫琇琴部分所涉過 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詎劉育 瑋明知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查看亦未盡救護義務,反駕 車逃離現場,經目擊者李再生鄧淑娟發現,各自駕駛機車 自後追趕告知業已肇事後,劉育瑋仍藉故推託未返回現場查 看而繼續逃逸,嗣經李再生再次駕駛機車追至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23號前將其攔下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明宏、被害人孫琇琴之父孫繁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劉育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 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搭載 被害人孫琇琴之機車同向而行,嗣告訴人林明宏人機車倒地 而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害人孫琇琴則遭被告所駕聯結車子車 右後輪輾壓而死亡,及其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係以時速約 3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當時車多聲音大,伊所駕 駛之聯結車車身又重,伊並未察覺是否有與林明宏之機車發 生擦撞,而輾壓被害人者為子車之右後輪,伊在駕駛座也沒 有感覺,不知自己已經肇事;嗣後李再生等人第一次攔下伊 時,因李再生不確定是否是伊壓到人,伊亦不知自己有壓到 被害人,故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方未折返現場察看,李再 生第二次攔下伊時,伊就停在路邊等警察來,並非有意逃逸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搭載證人即被告之父劉見利, 行駛於內側車道內,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林明宏 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事故後,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因而倒 地,使告訴人林明宏受有上開傷害,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孫琇 琴則因此被捲入被告所駕聯結車子車右後輪前方,遭該右後 輪輾壓,而被告未停車查看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林明宏、被 害人孫琇琴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為被 告所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第98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6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至第86 頁),核與證人龔三月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一輛聯結車所為,因伊看見被害人從該車的輪胎轉 過去之後斷成兩截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證人王春梅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95年9 月6 日12時10分許吃完飯返家途中 ,突然聽到碰一聲,伊立即回頭查看,發現一部大貨車追撞 一部機車,機車前座的人往騎樓方向倒下,機車後座的人往 道路中央方向倒下並遭大貨車後車輪將人捲入,拖行約18公 尺,大貨車駕駛未下車查看,直接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29 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吃完飯走在外側車道, 外側車道確實被許多國小家長的車佔用,所以外側車道的車 都行駛得較近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的車流量也蠻大的,伊就 突然聽到碰撞聲,不清楚是如何碰撞的,被告肇事後並未有 加速逃逸的情況,肇事時所有的車並未有走走停停的狀況, 都是處於持續行駛的狀態等語(見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 李再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打掃時聽見巨大 聲響後即跑到外面查看,當時只看見死者斷成兩截在地上, 死者身旁有一受傷男士,伊聽到旁人說肇事車輛肇事逃逸, 伊就騎乘機車從後追趕,於火葬場前紅綠燈攔下該車並告知 司機其可能撞到人,希望其回到現場釐清責任,但位於副駕 駛座的人稱他們開得很慢,也很小心開車,不會是他們撞到 人,伊便回現場查看遺留的印痕,於肯定是大貨車的胎痕後 ,又繼續追趕該車,並在三峽鎮○○路○ 段23號攔停該車, 伊再告知司機可能撞到人,是否等警方來釐清責任等語,位 於副駕駛座的人一直說不是他們撞到的,且撞到人會有血跡 ,並下車查看後稱沒有撞到人的跡象,伊便一直打電話聯絡 警方,待警方到現場時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 第27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證人鄧淑娟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要接伊兒子下課,看到一台聯結車 通過該處,隨後發現死者的下半身掉落在伊面前,伊嚇一跳 ,隨後伊騎機車於三峽火葬場前追上停等紅燈的司機,告知 其似乎撞到人,趕快停車,以免日後被警察找到有刑事責任 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有看 到外側車道被國小家長車子佔用,伊是騎機車停在路邊等小 孩,伊當時感覺有一陣風從內側車道吹來,伊向該處一看就 看到被告車輛拖行死者屍體,並未見到擦撞情形,被告當時 並未有加速逃逸情形,伊後來騎機車去追他,因被告遇到紅 燈停下,李再生當時已經追到他,伊二人一起要被告回頭看 是否肇事,與被告同車之人回答:「我知道了,謝謝你」,



伊就與李回到肇事現場,但被告竟然未回頭查看等語(見偵 查卷第9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將機車停 在現場附近接小孩,並未目睹事故發生,因聯結車經過風很 大,伊就看到有身體掉下來,聯結車還是慢慢開過去,後面 的車子都不敢開過來,伊想是不是聯結車撞到,因車身太大 ,司機不知道,故伊才追到中央路4 段尾正在停紅燈的該車 告訴他,當時還有另外一位先生一起追,駕駛沒有說話,副 駕駛座的人說他們車速很慢,應該不會撞到人,伊說如果是 你撞的,最好回去看,副駕駛座的人說好好好,伊和另外一 位先生就回去了,後來回到現場,警察說他們沒有回來,是 最後在三峽才找到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劉見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坐在被告車上之 副駕駛座,該車行經事故路段時一直都靠內側車道行駛,因 車流量很大,故車速不快。第一次被攔下是在火葬場那邊的 紅綠燈,李再生鄧淑娟跟伊說伊可能有壓到人,後來第二 次被攔,李再生說可能就是你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 第74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幀、肇事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見 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 、第56頁、第57頁、第64頁至第9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 體照片4 幀(見相驗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至第72頁、 第77頁至第8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應 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詳如後述),故應釐清者,為被告 當時究竟有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已肇事而逃離現場之行為: ⒈原審以具有彈性及一定韌度,與人體相近之汽車輪胎模擬勘 驗結果,在滿載之情形下,可能係因聯結車底盤較高之緣故 ,縱使未輾壓物品,行車時在駕駛所在之車頭,感覺上已是



上下晃動,而在「子車」右後輪輾壓高度約17公分之汽車輪 胎時,與未輾壓到物品時之感覺並無差異,再疊起2 個汽車 輪胎,即高度約30幾公分,已超越正常人體躺下時之骨盆腔 部位高度時,仍然未覺有何差異,反之,將一個輪胎放在「 母車」右後輪後方時,即有壓到物品之感覺,固以該勘驗筆 錄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從而認為位 在駕駛座之被告,在聯結車「母車」壓到人體時,或可有一 定感覺,但在「子車」右後輪壓到人體時,實不易為其所察 覺。惟原審上開勘驗,係以上開車起步時未輾壓輪胎。以及 輾壓1 個或2 個輪胎後上下晃動之感覺結果為據,已與本件 發生時係行進中輾壓被害人者不同,況被告當時所駕聯結車 裝載之情形為「裝載廢紙過磅總重55.2 7噸(核重42噸)超 載13.27 噸」,有地磅記錄單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4頁、第56頁),顯然當時被 告之聯結車有超載情況,上開車超載時行進中又輾壓被害人 時之行車感覺也與勘驗時不同。更且,汽車行駛在道路中, 無論是否有輾壓物體,原本即會上下晃動,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故上開勘驗方式及結果,尚難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固辯稱其當時行車速度不快,且該路段車多聲音大,所 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又重,故不知聯結車子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擦撞,亦不知子車右後輪輾壓到被害人,李再生等人第 一次將其攔下時,因李再生不確定是被告肇事,其因此懷疑 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之被告之父劉 見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跟人 家發生事故?)第一次火葬場那邊的紅綠燈,有一位先生( 即李再生)及剛剛的證人(即鄧淑娟)跟我說我們可能有壓 到人,我說不可能,因為我們開得很慢,我有回頭看被告劉 ,他也說沒有,我就跟攔下來的人說不可能,因為我們的車 速很慢,而且我坐右邊,都有在注意。」「(問:你後來為 什麼沒有停下來回頭看?)當時因為車子很大,路也不是很 寬,我停在那裡會影響交通,而且現在詐騙集團很多,我開 車很慢,也沒有什麼異樣,所以我們就照著我們的速度開車 ,後來第二次被攔,我就覺得事有蹊蹺,就停在路邊」「( 問:你們聯結車撞到壓到什麼東西,才會有感覺?)母車都 會有感覺,但是子車真的沒有感覺,因為中間還有一個連結 器,子車晃動,母車感受不到」「……車子那麼長,子車轉 彎的時候,有沒有壓到什麼東西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 72頁、第75頁)。惟被告聯結車子車是否肇事,並不能任由 駕駛人之主觀感覺,恣意判斷,而應依當時周遭路人的反應



、有無異響等綜合研判,如經路人告知,更應下車仔細觀察 ,並立刻返回現場,報警處理,方符常情。觀諸事故現場為 人口密集之路段,當時正值中午交通流量甚大之時,附近亦 有家長接送國小學童放學,行人雜沓,本件事故發生時,有 撞擊聲響及異狀,路邊行人或駕駛人亦有所呼喊及騷動,此 由證人李再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打掃時聽見巨大 聲響後即跑到外面查看等語可知梗概,被告既然行車速度不 快,兼又有其父劉見利坐於副駕駛座幫忙注意路況,駕駛途 中聽聞任何聲響,及由周遭路人或車輛之反應,即可察覺異 狀,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實難諉為不知。
⒊又近來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證人李再生鄧淑娟第一次 攔下被告告知肇事時,雖均僅以懷疑之口吻告知被告父子, 並未明確告知就是被告聯結車肇事,要求被告一定要回到現 場,惟正因如此,益徵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常會一口咬定係 駕駛人肇事傷及該成員之詐騙方式迥異,被告及證人劉見利 所稱懷疑證人李再生鄧淑娟為詐騙集團,方未折返現場察 看云云,並不可採。而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 於土城市○○路○ 段與環河路口被一男一女攔下來說我們可 能撞到人了,但當時我認為沒有撞到人,所以就繼續走,我 又開了五到十分鐘又被該男子攔下來,我就想說停下來看一 下好了,才下車察看,經我察看車輪並未有明顯的撞擊痕跡 」云云(見偵查卷第113 頁),證人鄧淑娟於偵訊時證稱: 「我後來有騎機車去追他(被告),因被告遇到紅燈停下, 李再生當時已經追到他,我們二人一起要被告回頭看是否肇 事,與被告同車之人回答:『我知道了,謝謝你』我就與李 回到肇事現場,但被告竟然未回頭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 9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⒋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被告聯結車子車右後輪有 疑似皮肉屑及血跡,車底亦有多處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見 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照片編號28、29、31),又本件事故 發生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上開聯結車後所製 作之「土城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其中參、「 勘察所見一」記載:「⑵子車護欄處發現皮肉碎屑,車底具 多處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擋泥板亦具疑似皮肉屑及血跡分 佈。⑶右後輪發現兩處疑似皮肉屑及血跡」等情,有上開報 告暨所檢附之證物A1照片編號5-13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 頁、第73頁至第77頁)。上開勘察報告之勘察時間,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後2 日即95年9 月8 日,而由上開報告檢附之證 物A1照片編號5-13觀之,仍明顯可見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 護欄處沾有皮肉碎屑,車底多處亦有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



擋泥板亦同疑似有皮肉屑及血跡分佈,且右後輪兩處仍有疑 似皮肉屑及血跡之情事,被告當時如下車察看,自應能發覺 上開異狀,況被告於其子車輾壓異物時,縱如被告所辯未能 經由有無車體震動之情形即時察覺,何以其經目擊者即證人 李再生鄧淑娟第一次先後駕駛機車自後追趕,並攔車告以 其涉嫌肇事後,竟拒不停車察看,亦未返回現場以明究竟, 仍續行驅車遠離,堪認被告當時所稱:伊確信伊聯結車之子 車自始並未輾壓人體等異物,經伊察看車輪並未有明顯的撞 擊痕跡云云,僅為事後欲逃離現場以規避責任之託詞,而證 人劉見利於原審證稱:伊第二次被攔後下車檢查看不出來, 也有可能乾掉了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既可經由後視鏡之觀察, 以察知其是否肇事,復有目擊民眾即證人李再生鄧淑娟加 以攔停告知,均可得知其已肇事而仍逃逸,其主觀上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已臻明確,所辯不知有肇事,無從下車處理現 場云云,核與現場跡證、經驗法則均不相符,委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 性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本件被告並無車禍 之肇事責任,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營業聯結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95年9 月6 日中午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NF-906號之曳引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三峽 鎮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70 號前時,適 有林明宏駕駛車牌號碼為ASY-018 號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孫琇琴,於其曳引車右側同向行駛。詎被告及林明宏均明知 該路段車流量大,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狀態乾 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於注意保持 安全之併行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貿然向右側車道分隔



線偏行,而不慎擦撞林明宏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孫 琇琴捲入曳引車下遭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死亡, 林明宏則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 甲床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林明宏就被害人孫琇琴部分所涉過失致死犯 行,業經原審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 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 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 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 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 害等罪,無非係依被告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林明宏所 駕車輛發生事故後,林明宏因此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 孫琇琴因此死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鄧淑娟李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本起事故 之警員陳宏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行 車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16日北縣鑑字第955181742 號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19日府 覆議字第096620062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車 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 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 張、翻拍照片6 幀 、現場及車損照片35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孫琇琴之機



車同向而行,嗣告訴人林明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而 被害人孫琇琴則遭被告所駕聯結車子車右後輪碾壓而死亡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 辯稱:事發當時伊係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 ,並未偏離,且因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很重,伊根本沒有察 覺是否有與林明宏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碾壓被害人者為子車 之右後輪,伊在駕駛座也沒有感覺,不知自己已經肇事云云 。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搭載證人劉見利,行駛於內側 車道內,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林明宏所駕駛之前 揭機車發生事故後,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因而倒地,使告訴 人林明宏受有上開傷害,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孫琇琴則因此被 捲入被告所駕聯結車子車右後輪前方,遭該右後輪輾壓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宏、劉見利鄧淑娟李再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王春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土城警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4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孫琇琴確實因本件車禍遭被告聯結車子車之右後輪輾壓造成 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繁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警察局95年 9 月28日DNA 型別鑑驗書各1 份、相驗屍體照片4 幀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證人李再生鄧淑娟、王春梅均係聽聞 聲響或發現被害人遺體後方知發生車禍,並未直接目擊車禍 發生經過等情,據渠等證述在卷;細觀告訴人林明宏歷次之 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下午4 時許,在亞東醫院急診中第一次 接受警方訊問時,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證稱:「當時對方( 指被告車輛)在我前面,約十幾公尺。…我駕重機車ASY-01 8 車號由中央路四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我 行駛機車車道,我前面有乙輛機車(車號不詳)開的很慢, 我機車也跟著開的很慢,突然我左邊照後鏡被對方車子之子 車車角發生碰撞,車禍就這樣發生。…我與對方都是同方向 行駛,聯結車是在我機車的左邊,我機車是在他的右邊。」 等語(見相驗卷第14頁、第16頁);嗣於96年2 月1日 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林明宏則證稱:「我只好將車騎在靠



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的位置,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機車不知何 故停下,我就停在他後方,我當時就回頭跟死者聊天就突然 感覺左後視鏡被勾到,我的車就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至被告車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後於同年4 月4 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林明宏又稱:「當時因為大家都在等紅 燈,待綠燈亮起起步時,因為我停靠在被告車輛的右手邊且 相當接近,所以可能是他比我先起步才將死者捲入車輪下。 」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頁),此部分所述與其嗣後在原審 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同。按告訴人林 明宏一開始先證稱當時其機車「開的很慢」,並未提到其有 停車,第二次則稱有機車有停下,但亦表示「不知何故停下 」,第三次即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後,突然改稱 當時是因為「等紅燈」所以停下等語,顯然告訴人林明宏之 證詞先後已有所更易,且有越來越清楚之情形,而告訴人林 明宏事實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 隔之過失,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告訴人林明宏騎乘 之機車當時所搭載之被害人孫琇琴復為其公司之同事,除在 法律責任上具有利害關係外,本身對於被害人在道義上、良 心上亦有一定程度之自責,是不論告訴人林明宏係有意規避 較重之法律責任,或因良心上之自責,在回憶案發經過時, 無意間有減輕自己責任之自我防衛傾向,其有自行修補原先 記憶或證詞之跡象甚明。再參以一般人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 記憶,理應以最接近發生時間之時點記憶最清楚、最不易受 到污染之經驗法則,顯然當以告訴人林明宏於案發當天第一 次接受警方訊問時所描述之情形,較為可信,而非事後已一 再修補後之證詞,至為灼然,亦即本件兩車應係在行進中( 包含減速中)發生事故之可能性較大。
(三)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輾 壓被害人之處係位在內側車道,輾壓時右後輪血跡胎痕之外 緣,距離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色虛線),至少有1 面 機車車牌之寬度(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下方輾壓起點之照片) ,即至少有二、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而該沾有血跡之右後 輪胎痕自輾壓時起,並非往內車道內側之路中雙黃實線方向 修正,按兩車發生擦撞到被害人倒地遭輾壓間,不過一、兩 秒之短暫時間,是若依一般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及角度,兩 車實際發生擦撞時,被告聯結車之右後輪,理應較距離上開 內、外車道線約二、三十分之輾壓胎痕起點,更為接近路中 雙黃實線處,或至少不會較該處更接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 線甚明。而經原審法院勘驗與被告相同之聯結車子車之結果 ,該子車右側車身最寬處(即右側車輪上方之車斗)與右側



車輪輪胎最外緣接地處(即可留下胎痕處),寬度為7.6 公 分,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是當時 被告聯結車子車右側車身最寬處,應與內、外車道間之車道 線,仍有十餘公分到二十餘公分之距離,應堪認定,從而本 件兩車實際發生擦撞之位置,顯然係在被告聯結車所行駛之 內側車道內,當無疑義,此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送請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兩車碰 撞地點應位於內側車道內,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19日府 覆議字第0966200625號函在卷可按。另依卷附現場圖所示, 被告聯結車當時所在之內側車道寬約3.1 公尺,而被告之聯 結車車寬據土城警分局鑑識課人員丈量結果為240 公分(不 含照後鏡),亦經上開土城警分局勘察報告載述甚明,是若 被告聯結車維持在內側車道正中央行駛時,距離內、外車道 間之車道線,亦僅有35公分之距離,本件被告聯結車發生擦 撞時既然與該車道線間仍有十餘公分至二十餘公分之距離, 並未過度逼近外側車道,因不可能期待駕駛人持續將車輛保 持在車道正中央,是上開距離顯然仍在合理之偏移範圍內, 故本件被告聯結車於事發當時,乃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內 ,亦堪以認定。
(四)關於發生擦撞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一再供稱當時告訴人 林明宏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云云,而告訴人林明宏於 警詢時亦明確供稱當時被告之聯結車係在其前方約十幾公尺 (見相驗卷第14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距 離現場稍遠處瓦斯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 如偵查卷第116 頁翻拍照片所示,但畫面中在告訴人林明宏 機車旁之砂石車並非被告之聯結車),被告之聯結車係在畫 面時間當日中午12時16秒時進入畫面,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 則係在12時45秒時進入畫面,亦即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係晚 於被告之聯結車約29秒之時間到達該路段。另經勘驗在事發 地點前十餘公尺金飾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如 偵查卷第54頁、第55頁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告訴人林明宏 係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聯結車右後方逐漸往前行 駛,當時兩車之車速相當,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9頁),是由上情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聯結車 事實上乃係前車,而告訴人林明宏所駕之機車乃係自右後方 外側車道逐漸往前,最後與被告聯結車併行之後車甚明。另 關於被告聯結車當時之車速,被告供稱當時車流量大,其係 緩慢行駛云云,此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 左側車流量算大,故左方車輛車速算緩慢云云,另證人鄧淑 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聯結車是慢慢開過去云云(



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告所供當時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車流量大,故車速緩慢乙節,應屬事實,而堪認 定。
(五)綜合上情觀之,本件被告之聯結車,係以緩慢之速度正常行 駛在其內側車道中,並無過於偏向外側車道之情事,尚難認 其有未注意併行距離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密切注意併行距 離者應是騎乘機車由右後方往前併行或超越之告訴人林明宏 ,實難期本在前方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採取如何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已遵守交通秩序 行車,其就告訴人林明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孫琇琴自其右 後方駛來,不知何故機車倒地,被害人因此捲入其所駕聯結 車子車右後輪之突發狀況,被告實屬無從預見,而責令其應 注意並預為相當之避讓措施,是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 從防範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疏於注 意之情事,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林明宏騎乘機 車由右後方往前併行時,未與本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 聯結車保持足夠之安全併行距離,致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 林明宏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所乘載之被害人孫琇琴因而 遭被告聯結車子車右後輪輾壓而不治身亡,而被告當時在其 遵行車道內行駛,既無變換車道或右轉之意圖,且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有向右偏行至內、外車道間分隔 線之情事,被告並行駛於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之機車前方,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 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 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行車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 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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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